一、是沉睡的制度,还是重要的治理工具?
在基金法律实务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长期以来似乎是一个存在感并不算强的制度。
许多基金产品从成立到终止,未必召开过一次持有人大会;即使召开,很多市场参与者也习惯将其理解为一项程序性工作:管理人提出议案、投资者投票表决、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程序完成即可。
但近年来,这种情况正在发生变化。
在公募基金领域,基金清盘、基金合并、产品转型、修改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等事项,越来越多地需要通过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特别是在行业持续推进产品优化以及公募基金管理人为存量迷你基金寻找解决方案的背景下,持有人大会已经成为公募基金治理中的重要工具。正值国家启动评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新一轮修订,公募基金行业内有不少的讨论声音:是否应当进一步完善持有人大会制度的法律规定?
在私募基金领域,这一趋势同样明显。随着大量基金进入退出期、延期阶段或者清算阶段,基金延期、投资策略调整、管理人变更、清算方案调整等事项频繁出现。与此同时,围绕持有人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机制以及决议效力的争议也开始增多。
持有人大会看似是一次投票活动,但本质上却是基金治理结构运行状况的一次集中检验。
尤其是私募基金,在基金募集阶段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例如基金合同条款设计是否完善、治理机制是否健全、投资者沟通机制是否有效——往往都会在召开持有人大会时集中暴露出来。
因此,持有人大会不仅是基金治理的重要制度安排,也正在成为基金法律实务中越来越值得关注的领域。
二、公募基金与契约型私募基金:两种不同的治理逻辑
虽然公募基金和契约型私募基金均设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但两者背后的治理逻辑并不相同。
公募基金持有人大会建立在高度标准化的监管框架之上。
《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证监会的相关监管口径对于召集主体、通知程序、会议形式、表决机制以及决议生效条件均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召开持有人大会大多数情况下确实更多的是一项标准化、程序化的工作。
从实务角度看,公募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合规风险通常并不在于规则缺失,而在于程序执行是否符合监管要求。例如,是否达到召开条件、公告内容是否完整、表决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统计结果是否准确、监管报告义务是否恰当履行等。
相比之下,契约型私募基金则更多依赖合同自治。
《证券投资基金法》要求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职权和运作规则,但并未像公募基金那样建立一套细致完整的程序体系。因此,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基金合同不仅是产品文件,也是持有人大会运行的基本规则。
实践中,不同私募基金之间关于持有人大会的约定差异极大。
有的基金允许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的投资者提议召开持有人大会;有的基金则仅赋予管理人召集权;有的基金允许电子邮件表决;有的基金则要求书面文件原件;有的基金要求重大事项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有的基金甚至要求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此外,关于托管人是否有义务召集持有人大会,更是争论颇多。
这种灵活性固然体现了私募基金合同自治的特点,但也意味着基金合同的质量将直接影响基金后续治理的有效性。
公募基金持有人大会实践中最常见的问题往往是投资者参与率不足,这跟公募基金面向广大公众公开销售的产品性质有关。契约型私募基金持有人大会最常见的问题则是基金合同对于治理机制约定过于原则。很多基金合同在产品募集阶段重点关注投资范围、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安排,对于持有人大会条款则直接沿用模板。待基金进入延期、清算或者管理人更换阶段时,相关条款的不足才逐渐暴露出来。实践中,不少争议最终并非源于投资损失本身,而是源于基金合同对于治理机制设计不够完善。
三、从两则案例看私募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司法审查趋势
近年来,围绕私募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司法实践开始呈现出一些值得关注的新趋势。与早期更多关注程序合法性不同,法院正在逐步从基金治理和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审视持有人大会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一)持有人大会决议与“穿透行权”——契约型基金治理机制的重要突破
笔者注意到,北京金融法院在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上公布了一则案例。
在该案中,基金管理人已经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召开持有人大会形成决议,授权部分投资者代表基金处理后续事务并维护基金权益。随后,相关投资者依据持有人大会授权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从案件结果来看,法院认可了投资者依据持有人大会授权代表基金利益行使相关权利。但从基金法律制度发展的角度看,该案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其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契约型基金长期存在的一个制度性问题:当基金管理人怠于履职或者无法履职时,基金投资者是否能够直接采取行动维护基金财产利益?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11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对外主张权利本应属于基金管理人的职责范围。
相比之下,有限合伙基金在这一问题上具有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第(七)项明确规定,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换言之,有限合伙基金已经建立了相对成熟的派生诉讼机制。
然而,契约型基金一直面临不同情况。
由于契约型基金并非独立法律主体,现行法律法规又未明确赋予基金份额持有人类似于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权,因此在基金管理人失联、被注销管理人登记或者怠于履职的情况下,投资者如何维护基金整体利益,长期存在一定制度空白。
从这一背景出发,北京金融法院该案的价值便更加突出。
法院实际上认可了持有人大会决议所形成的授权机制,并据此认可投资者代表基金利益采取相关法律行动。虽然该案并未创设一项普遍适用的法定代位诉讼制度,但其裁判思路表明,在基金治理结构发生失灵、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职的特殊情形下,持有人大会可能成为投资者维护基金整体利益的重要制度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说,该案体现出一种具有“穿透行权”色彩的治理思路:当原有治理机制无法有效运行时,投资者可以通过持有人大会形成集体意思表示,并据此实现对基金权益的保护。
对于大量采用契约型结构的私募基金而言,这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通知程序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另一则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公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案例则体现出仲裁机构对于持有人大会通知程序的审查思路。
该案中,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的方式与基金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按照传统理解,这种程序瑕疵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大会决议效力。
然而,仲裁庭并未机械地以形式标准进行判断。
仲裁庭综合考察了投资者是否实际知悉会议事项、是否获得参与表决机会、通知程序瑕疵是否实质影响投资者权利行使等因素,最终认可了相关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效力。
这一仲裁思路值得关注。
实践中,很多基金管理人对于持有人大会程序存在两种极端认识:一种认为只要存在任何程序瑕疵,决议即当然无效;另一种则认为只要多数投资者同意,程序问题无关紧要。
上述案例表明,司法实践实际上可能采取的是更为平衡的路径:既不会忽视程序要求,也不会机械地将程序规定理解为绝对的形式要求,而是更加关注程序是否真正实现了保障投资者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制度目的。
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这一案例的启示并非可以忽视基金合同约定,而是应当认识到持有人大会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而非单纯完成形式动作。
(三)从程序审查走向治理审查
上述两则案例共同反映出一个值得关注的趋势。
一方面,法院、仲裁机构正在赋予持有人大会更强的治理功能。在特殊情况下,持有人大会甚至可能成为基金治理结构失灵后的替代性决策机制。
另一方面,法院、仲裁机构对于持有人大会的审查也正在从单纯的形式审查逐步转向实质审查,更加关注投资者知情权、参与权以及基金整体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对于私募基金行业而言,这意味着持有人大会已经不再只是基金合同中的一个程序条款,而正在逐步演变为基金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律师见证:远不止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
在实践中,很多人将律师见证理解为会议结束后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
事实上,律师在持有人大会中的作用远比这更加广泛。
对于公募基金而言,律师通常会在会议筹备阶段即开始介入,包括审查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法律依据、核查会议议案、审核公告文件、设计表决文件、核查授权安排以及见证表决程序、复核相关日程安排等。由于公募基金持有人大会具有一定的标准化特征,因此律师工作的重点往往在于确保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要求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而在契约型私募基金领域,律师的作用往往更加前置。
实践中,许多问题并不存在现成答案。例如,某项事项是否必须召开持有人大会?某项事项究竟适用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程序?基金合同相关条款应当如何解释?某类投资者是否享有表决权?何种通知方式最有利于后续举证?
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会议召开之前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
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不仅是持有人大会的见证者,也是会议程序的设计者和争议风险的预防者。
事实上,很多后续争议并非因为最终表决结果存在问题,而是在会议启动阶段就已经埋下隐患。例如基金合同约定不清、通知程序设计不合理、表决机制存在歧义等。
相反,如果能够在会议召开前对程序安排进行充分论证,并在会议过程中保留完整工作底稿和证据链条,即使未来发生争议,也能够大幅提高决议效力的稳定性。
因此,律师见证的真正价值并不只是证明一次会议召开过,而是帮助基金管理人在法律框架内完成一次经得起监管审查和司法检验的重大决策程序。
五、结语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既是基金治理的重要制度安排,也是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机制。
若以笔者的经验用一句话总结:对于公募基金而言,其更多体现的是标准化和程序化的治理理念;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其更多体现的则是合同自治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平衡。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持有人大会的功能也正在不断拓展:既可能成为投资者实现权利救济的重要基础,也可能成为基金治理结构失灵后的重要补充机制。
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持有人大会不应被视为一个简单的程序环节。一次成功的持有人大会,不仅意味着取得了投资者表决结果,更意味着基金治理机制经受住了一次完整的法律和合规检验。
而对于律师而言,持有人大会见证业务所体现的,也不仅仅是对程序规则的审查和确认,更是对基金治理、投资者保护以及争议预防机制的深度参与。
随着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行业持续发展,可以预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将在未来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如何通过完善的制度设计、规范的程序安排以及专业的法律服务,保障持有人大会真正发挥治理功能,也将成为基金行业值得持续关注的话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