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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浅析私房托底保障费用分割

    日期:2026-01-13     作者:秦志刚(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

引言

在私有房屋征收案件中,目前的政策是,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基于居住困难人口的户籍因素而增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那么该增加的补贴款在居住困难人员之间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李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

被告:吕某、李某2、周某、李某3、李某4

 

被征收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性质为私房。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共10人,分别为:何某、李某1一家四口、吕某一家四口、李某4。李某1、李某4、李某6(2018年报死亡)系何某之子女,李某1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二人之子,刘某3系刘某2之子,李某6与吕某原系夫妻(于2016年5月30日离婚),李某2系两人之子,李某2与周某系夫妻关系,李某3系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是原产权人何某的配偶购买所得,后产权人变更为李某6、何某、吕某;李某6、吕某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何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何某的户籍于2004年从上海市虹口区迁入系争房屋。李某1的户籍于1997年从上海市某区迁入系争房屋,刘某1的户籍于2006年从上海市某区迁入系争房屋,刘某2的户籍于2010年从某军队迁入系争房屋,刘某3的户籍于2014年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吕某、李某2、周某、李某3的户籍于2006年由原址换发户口簿。李某4的户籍于2004年从上海市虹口区迁入系争房屋。

何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长期居住在杨浦区,系争房屋原由李某6、吕某于1980年代初居住,期间由李某1居住一年左右搬离,刘某1、刘某2未居住系争房屋,李某6、吕某、李某2又搬回系争房屋并居住至2003年搬离,李某2与周某在系争房屋结婚生子至2003年搬离,李某4未居住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对外出租至征收,租金一直由李某6收取。

2013年,李某1与李某6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刘某2、刘某3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增加的保障补贴归李某1所有,因李某1、刘某1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增加的保障补贴归吕某所有。2016年7月1日,李某6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安置房三套及补偿款若干,经征收单位核定,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人员为何某、李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6、吕某、李某2、周某、李某3。诉讼中,李某6出具“遗嘱”载明:因系争房屋被征收获得松江区安置房一套由李某2继承(因房主为李某6)。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首先,系争房屋为李某6、何某、吕某按份共有,李某6、吕某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何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与系争房屋价值补偿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何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李某6与吕某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其次,鉴于系争房屋征收前的居住情况及实际使用情况,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由李某6取得,考虑到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人口为10人,且原被告方各为5人,基于公平原则,居民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由何某、李某1、刘某2、李某6、吕某、李某2、刘某1、刘某3、周某、李某3均分。

再次,对于李某1、李某6于2013年2月18日向吕某方出具的《协议书》,本院认为,结合当时的征收政策和签署该份《协议书》的背景,可以认定各方就李某1家庭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以让渡李某1家庭部分征收利益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因刘某2、刘某3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增加的、保障补贴归李某1所有,李某1、刘某1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增加的保障补贴归吕某所有。

再者,李某6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遗嘱”,本院认为,李某6对于尚未成为其个人财产的佘山北房屋进行处分,该“遗嘱”对于该房屋的处分应属无效,对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属于李某6的份额,在李某6无有效遗嘱的情形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李某6在系争房屋征收后去世,其就系争房屋应享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何某、吕某、李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综上,从公平原则考量,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用途、经营情况、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和房屋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分配意见等,法院酌情确定。

 

律师评析

根据《高院会议纪要》的规定:“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本案中被征收私房的产权人为李某6、何某、吕某三人,根据产权平移原则,征收补偿利益也应当由三人共有,但该户符合居住困难保障条件(俗称“数砖头”或者“托底保障”),给予居住困难保障补贴。那么,居民如何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户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

(一) 如何申请居住困难保障?

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主要审核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居住困难人数、他处是否有房或者是否属于虽然有房但居住困难,综合该三项内容审核认定。符合居住困难审核条件的,将获得居住困难保障性补贴。征收部门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

(二) 哪些人员可以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人员?

经过居住困难人数审核后,人均建筑面积小于15㎡的人员,可以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人员。居住困难户人数审核的范围主要包括: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户口的人员和在他处住房中有居住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第二条规定,核定人员的范围还包括:户口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或者工作学习单位,按照规定须一同申请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申请家庭成员;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未满2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具有本市居住证连续满3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私房非产权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人员。

(三) 被认定居住困难保障户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

目前产权平移是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基本原则,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如果该户符合居住困难保障条件,考虑了人口因素,并因此给予额外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那么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一般由居住困难保障人员均等分割。私房与公房不同,私房的产权属于产权人,私房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产权人享有。非产权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除非征收部门考虑到因该部分人员的人口因素而增加补贴款项,非产权人才可以以此获得相应的补偿金额。本案中,法院判决:“居民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由何某、李某1、刘某2、李某6、吕某、李某2、刘某1、刘某3、周某、李某3均分”也体现了该原则。

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能否申请到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产权人并无影响。因此,私房产权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申请,保护该户的居住困难人员。但公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时,有些当事人宁愿放弃居住困难补贴,也不愿意让非权利人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因为根据法院裁判惯例,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的,至少可以获得人头费,甚至符合同住人条件的,仅因未被认定为居困人员,最终却无权享有征收利益,极大侵害了承租人或者同住人的财产利益。此种公房居住困难分割方法的裁判惯例,让更多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不再提起居住困难申请。从本质上看,该类裁判规则,最终侵害的还是居住困难人员的利益,希望法院能够完善此类案件的判决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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