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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他案中被认定为同住人,一定能分得征收补偿款吗?

    日期:2026-01-13     作者:周文宣(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黄浦区某公房,原承租人为老曾,1964年承租人变更为大曾之后未再变动。大曾是老曾与原配妻子的儿子,方某是老曾的再婚妻子,大郑是方某的侄子,乔某、小郑是大郑的妻子、儿子。

2020年10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420万元(含大曾、大郑、乔某特困补贴各3万元)。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为大曾、小曾、大郑、乔某、小郑。大郑的户籍最初于1968年12月迁入系争房屋,后经历多次少教、劳教,户籍末次于1991年6月迁入;乔某的户籍于1994年10月迁入;小郑的户籍于2005年3月迁入;大曾的户籍末次于2008年4月迁入;小曾的户籍于2020年7月迁入。

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开始,系争房屋由大郑出租。2011年,大曾与大郑、乔某因户口簿保管及房屋租金分配等问题发生纠纷,后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由大郑方出租给他人,并按约定向大曾支付租金。2019年大曾起诉大郑、乔某,要求大郑、乔某支付自2011年起的租金,并返还房屋及户口簿。法院最终判决大郑返还大曾户口簿,并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大曾租金,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大郑、乔某、小郑作为同住人亦对系争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因对征收补偿款分配未协商一致,大郑、乔某、小郑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大郑、乔某、小郑主张大郑曾多次享受福利分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大曾、小曾提交了乔某作为非产权人获得本市某处私房拆迁安置的相关证据。

 

争议焦点

1.  房屋租赁案件中的同住人,是否等同于征收补偿案件的同住人?

2.  以出租房屋并获取租金的方式占有使用被征收房屋,是否等同于符合居住要件?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大郑、乔某、小郑认为,前案生效判决认定大郑、乔某、小郑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征收前一直由原告出租,租金用于补贴原告在他处租房,故三原告均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大曾虽是承租人,但享受过福利分房,应当少分。小曾户籍迁入至征收不足一年,且迁入后未居住,不属于同住人。三原告主张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314万元。

 

被告观点

被告大曾、小曾认为,前案判决虽在裁判理由部分表述三原告为同住人,但实际未对同住人身份进行事实调查,该认定是错误的。他案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和认定事实的理由。本案中三原告是与系争房屋无关的外人,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霸占系争房屋出租获利,三原告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大曾是承租人,小曾是同住人,除特困补贴之外,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均应归两被告所有。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前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系基于系争房屋被征收而发生的征收利益分割纠纷,两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两案中“同住人”的概念与认定标准并非完全一致,且前案审理中亦未就三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情况、他处福利分房与征收安置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事实认定,故裁判理由中的相关表述不能当然作为本案中认定同住人的依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大郑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乔某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小郑自认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居住不足一年,故三原告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被告小曾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距征收不足一年且未居住,故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大曾系承租人,有权享有征收利益,现两被告内部不要求分割,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判决除特困补贴外的剩余征收补偿款由两被告共同所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前案裁判理由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同住人的依据,并无不妥。大曾方在本案中虽主张系争房屋由大郑霸占出租,但分析双方签订协议、大曾主张租金等事实,应视为大曾对于大郑方出租系争房屋,并获得相应租金认可并同意,据此本院认定大曾认可并同意大郑方以出租房屋并获取租金的方式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时间超过一年以上,故大郑符合同住人条件。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居住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大郑方分得征收补偿款100万元(包括大郑、乔某的特困补贴6万元),其余征收补偿款320万元由大曾方分得。

 

再审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大曾签署《协议书》的行为表明其对大郑、乔某间接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不持异议,故二审认定大郑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无误。二审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尤其是贡献大小、户籍迁入时间、当事人间身份关系、实际居住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亦考虑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未见明显失衡,再审法院予以确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律师评议

对于生效判决裁判理由部分的内容对其他案件的既判力问题,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中有相关的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在征收利益分割案件中,需要通过对户籍情况、居住情况、他处福利分房情况进行“三要素”审查,进而认定公房同住人资格。结合本案来看,他案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他案并未对征收利益分割中“同住人”的“三要素”进行审查,因此他案中的“同住人”并不等同于本案中可以分得征收补偿款的同住人。

关于以出租房屋并获取租金的方式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是否等同于符合居住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一般情况下,需满足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才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一审法院也是以此为标准否定了大郑的同住人身份。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大曾与大郑签署过关于房屋出租及租金分配的协议,基于此,本案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为大曾对大郑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认可并同意,故认定大郑符合同住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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