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下的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讲座综述(三)

信息来源:   时间: 2025-12-12    作者: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2025年6月21日、22日,上海律协律师学院联合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举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下的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法律实务培训班。6月22日上午,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付忠文向学员们做了“民法典时代下夫妻财产分割之房产分割实务”的主题分享,旨在帮助婚姻家事领域律师同仁们深入了解民法典时代下夫妻共同财产项下房产分割的理论与实践的相关问题。

一、离婚时房产分割的原则

付律师指出,民法典时代房产分割以“有约从约,无约从法”为基准,同时要遵循协商优先、照顾子女权益、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的一般原则;考虑房屋来源、各方贡献大小、双方婚龄长短、孕育子女情况、共同生活情况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二、离婚时争议较大的房产分割情形

在实务中,房产分割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房屋来源、出资性质及家庭成员权益的平衡上。付律师主要从以下五个实践中常见的争议情形进行展开讲述:

1、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为另一方加名,离婚时如何分割?

2、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及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3、婚后,一方使用其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该房屋是否为其个人财产?

4、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款项之性质应如何认定?

5、涉外夫妻离婚时所涉房屋分割的法律适用。

其中,付律师重点展开探讨了关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有关的司法争议难点,从当前司法裁判分歧、司法实践的困惑以及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具体分析三个方面切入分析:

1)当前司法裁判分歧

对于父母与夫妻双方未就购房出资的性质明确约定的,实践中有“借贷”说、“赠与”说;“平衡”说三种观点。

“借贷”说认为,父母在子女购买房屋等生活所需进行出资时,除非明确表示系赠与,否则只能认定是在子女经济能力尚显单薄之时,出于对子女关爱的情怀而临时性出资。因此父母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子女及其配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转账并非借款而系赠与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赠与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赠与”说认为,父母为子女婚后的出资系为子女购房之用,且无证据证明父母向子女转款时有要求夫妻归还之约,故该情形符合赠与行为的特征,父母的出资款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贷。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

“平衡”说认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后,从出资至诉讼之前,均没有明确的意思或行为反映出他们对这种出资的定性,结合多数父母希望子女生活美好、安定的善良初衷,依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进行适当的平衡,可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的首套住房出资视为赠与,父母的其他购房出资视为借贷,子女应当予以偿还。

2)司法实践的困惑

付律师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存在以下五点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1)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能否成为“借款”?

2)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视为“赠与”时,识别受赠主体难。

① 有关“约定”的主体及形式规定过于笼统;

② 《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与《司法解释二》第8条就“约定”的内容规定不同,进一步造成司法困惑。

3)“双方/夫妻购置房屋”的内涵和外延不明。《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司法解释二》第8条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形。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系“双方/夫妻购置房屋”,而非“夫妻一方”购置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父母全额出资购房款,父母亲自看房及选房,或出资者自己子女一人看房及选房,购房合同的买受人也仅系出资者己方子女一人,最终产权也登记在该子女一人名下,这种情形是“双方/夫妻购置房屋”,还是出资者子女一人购房?如属于后者,那么此种情形下,如何识别房屋权属的性质?

4)《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有违《民法典》不动产物权制度。《民法典》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也就是说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首先被推定为真实的产权人,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两人及以上时,则全部权利人为该不动产的共有人。又依《民法典》第298条、299条、303条及304条第1款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当然享有所有权及分割请求权。然而,由《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可知,婚后,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当事人就该出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也就是说当房屋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也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时,司法裁判者仍有权依据该条规定决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换言之,登记的房屋共有人未必享有该房屋的分割权及产权份额,这有损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利益,更不符合当事人对婚姻财产权益的正当预期。

5)若不动产登记簿明确记载了夫妻各自的产权比例,《司法解释二》第8条是否还有适用空间?《司法解释二》第8条充分体现了个人财产利益与家庭团体利益的平衡,赋予了司法裁判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个案的公平裁决。但现实中,不乏夫妻双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明确记载了各自的产权份额。司法实践通说认为,夫妻双方就房屋产权登记的比例视为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该房屋系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双方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司法裁判者是否还可依据《司法解释二》第8条行使自由裁量权?

3)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具体分析

①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一般规则: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是处理家事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②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应识别为借款的几种常见情形:

  夫妻双方与父母就该出资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则应予以尊重,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或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在出资时或出资前,若出资父母与己方子女就该出资达成了借款合意,且该借贷关系成立时或成立后,出资者或其子女将借贷关系的内容及时通知了出资者子女的配偶,则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之规定,出资者与其子女及其配偶之间,应依法成立借贷关系。

  若父母在汇款时明确备注了“借款”,且及时将该出资款系“借款”的性质通知了夫妻双方,或出资父母将款项直接汇款给了房屋出售方,且出资父母在汇款前或汇款后,及时将该款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通知了夫妻双方,则此时,应尊重出资者的意思表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9条第1款第(二)项以及第16条,出资者与其子女及其配偶之间,应依法成立借贷关系。

③ 关于约定的效力问题:

  若夫妻双方与出资父母签署赠与合同,明确约定该出资只赠与出资者己方子女一人所有的,则该约定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若出资者与其子女在出资前或出资时签署的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所有,且该赠与合同成立时或成立后,出资者或其子女,将赠与合同的内容及时通知了出资者子女的配偶,此种情形下,作为出资者或其子女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未欺瞒出资者子女的配偶,也未给其造成错觉,或不合理的婚姻财产期待,那么上述赠与合同应属有效“约定”,且对出资者子女的配偶具有法律约束力。

  若出资者与其子女在出资前或出资时签署的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出资款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所有,但该赠与合同成立时或成立后,出资者或其子女未将赠与合同的内容及时通知出资者子女的配偶,或上述赠与合同系出资者与其子女事后补签的,则上述赠与合同,对出资者子女的配偶应不发生法律效力,并非有效“约定”,但出资者子女的配偶事后予以确认或追认的除外。

④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所涉房屋权属认定的几种情形:

  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父母全额出资,但产权登记在出资者子女配偶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父母全额出资,但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父母提供购房首付,剩余房款由子女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双方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付律师系统讲述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这一难点的裁判逻辑与操作困境,为律师同仁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关键指引。

三、实务操作建议

最后,付律师根据自身办理的相关案件的经验出发,为律师同仁们办理民法典时代下夫妻财产分割之房产分割案件提出了多种可行的实务建议:

1、协商与评估:庭审中,双方协商房屋价格时,建议根据市场价格合理报价,不要心存侥幸;

2、主贷人优势:若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未结清,一般法院会优先考虑房屋产权归主贷人一方,由该方给予对方折价款,但若非主贷人一方可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或征得银行同意变更主贷人,则原“主贷人”身份对取得房屋产权便无优势;

3、限购问题:虽然法院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但判决后未涤除另一方名字前,未取得房屋产权一方名下房屋套数仍以登记为准,律师同行需注意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影响;

4、贡献优势:一方对房屋贡献较大,一般可作为该方取得房屋产权的优先条件;

5、审执结合:法院在分割房屋时,从审执结合角度出发,同等条件下,法院一般考虑将房屋判归具有执行能力一方所有,由该方给另外一方折价款,确保判决可落实;

6、及时提出权利主张:当事人若符合多分条件时,律师应主动提醒当事人并按照当事人意愿向法庭提出权利主张。

随后,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干事陆珊菁向学员们做了“民法典时代下夫妻财产分割之房产分割实务”的主题分享,旨在帮助婚姻家事领域律师同仁们深入了解民法典时代下夫妻共同财产项下房产分割的理论与实践的相关问题。

从民法典出台,接着是婚姻家庭篇司法解释的一和二,深感法治的浪潮在推着我们每个人往前走。婚姻家庭财产的分配原则看着没有太大的变化,但看着又像发生了很多变化。这篇侧重讲述下除了房产和股权这些主要资产之外,其他一些动产的分割。

本次讲座一共分为六个主题:

第一是股票。股票实务中如何分割以及是否只是分割余额是陆律师主要讨论的问题,实际情况往往较为复杂。

陆律师举例说明,通常查询股票就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对方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所有证券账户信息、持仓股票种类、数量、市值等。有了这些信息,你就能知道对方是在哪个证券公司开的户,接着再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对方在该证券公司的账户内具体的证券账户的余额,包括市值和现金账户余额。以上,都是大家比较熟悉的操作。那么如果要对股票账户进行保全,应该怎么操作?具体保全哪个账户呢?

首先大家要知道,有哪些账户,其一有证券账户,其二有资金账户,其三有银行账户。是否可以仅保全银行账户,但不能排除一个风险,就是如果对方将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解绑的话,保全则失去了意义。查封银行账户没错,但还应该查封证劵公司的资金账户。与此同时是否要一并查封证券账户,陆律师的观点是不要,保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对方转移财产,只要查封资金账户就足够了。万一碰上熊市或者连续阴跌,因为不能抛售,反而增加了损失。

除了账户保全有个小小的陷阱之外,分割股票的时候还经常会发生“委托理财”的情形。陆律师认为,如果要确认存在委托理财关系,首先最好是要有委托理财协议,个人对个人之间也是可以有理财协议的,上面最少能清楚的约定盈利和损失如何承担以及有无具体的结算时间点。第二,最好能提供双方之间的沟通记录,可以是邮件,微信,甚至是证人证言,皆可。第三,是资金实际交付,或将账户控制权转移的证据。第四,是交易记录。既然是委托理财,那钱进了账户,肯定是需要有股票买卖的记录的。

除了委托理财,另一个是婚前的资金和婚后混同的情况也在实务中让人困扰。钱是种类物,股市里有涨有跌,交易又如此频繁,很难把婚前和婚后的进行区分。通过实务案件的处理,陆律师进行了以下总结:进行股票分割的时候,如果出现婚前婚后混同的情况,分割原则是增值部分倾向于夫妻绝对共享,而亏损部分则倾向于按比例承担。

第二是存款。陆律师分享了在查询银行流水时的小技巧。第一,起始时间。法院不会支持查很久的银行流水,一般从夫妻关系交恶开始算。如果当事人卡在争议的时间点附近,有一笔大额的不正常转账,那么作为代理人出于维护自己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可以考虑尽量绕开这个时间点。第二,流水的明细。在实际办理案件中会发现,每家银行打印的流水项目都不是不同的,虽然进出帐的金额都是必须显示的,但是交易账户,交易账户的持有方,交易地点,以及交易是否有备注都是可以选择显示或者不显示的。有时候通过一个账户的名字或者一个备注的消息,往往成为了案件某一节事实确定的关键证据。第三,是否存在子账户。现在很少会有人把大额现金留在活期账户里,一般都会买理财。但是理财账户并不是每个银行都能显示的。如果律师亲自去窗口查询的话,可以要求工作人员把理财账户的信息打出来。如果不能显示的话,那么在拿到银行流水后,可以一笔一笔的计算,推算出理财账户的大约金额。

除去以上这些,实务中感到存在争议比较大的是流水中的大额转账的认定以及处理。很多法院为了快速结案,一般都以涉及第三方为由,要求另案处理,大致遵循的原则如下,向多人转账的,法院一般会要求另案处理。因为涉及人太多,都追加成第三人不现实。如果向一两人转移的,法院可能会要求转账的一方解释说明,如果说理不充分的情况,会直接分割。如果是转给父母的,小金额的问题不大,如果金额较大的,且法官认为没有必要的,也会进行处理。

第三是保险。陆律师在实务中发现因为现在理财利率并不理想,所以很多人会考虑买保险,加上很多银行也在给储蓄客户推销保险,保险的覆盖面就更高了。

简单回顾保险的分类,一是人身保险,二是财产保险。通常只有人身保险里的人寿保险是有分割价值的,其余的健康险,例如医疗险和财产险都没有分割价值。

人身保险里又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这些保险大部分都有现金价值,属于储蓄型保险。这类保单都有现金价值,可以分割。

在分割时,陆律师认为首先得看投保的时间和保费来源。

如果一方在婚前投保,并在婚前缴纳完保费的,或者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投保,婚后以个人财产缴纳保费的,都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另一方无法要求分割,这通常不存在争议。但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那情况就会复杂一些。

如果保险是给子女买的,实务中意见相对统一。比如浙江省高院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也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应当专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处于保险有效期的,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当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虽然没有全国的统一性规定,但是实务中,许多法院也是参照以上观点进行处理,包括上海。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给子女购买保险的时间节点很重要。如果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或者是协议离婚期间,那么保费可能会被分割。我们之前有个案件,当事人在两次离婚诉讼期间给子女买了保险,离婚时法院直接将保费进行了分割,所以家事律师在给当事人建议时也需慎重。

如果是夫妻婚内以共同财产购买保险的情况,也得进行区分。

首先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的情况。从法律规定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条“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由此可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的,可以选择不投保,退还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或者继续投保并按照现金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对方。

但是,实务中,有时候购买保单另一方并不知情,这一前提,和为第三人购买不知情的保单比较相似,存在转移财产等可能性,法院更会倾向于分割保费,而不是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如在讲座中提到的“弓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就是这么处理的。

其次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夫妻两方的情况,在部分地方法院有处理的明确规定,如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3条的第(2)项记载:“如果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夫妻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协商一致退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商一致愿意继续履行的,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需有保险利益。所以婚姻关系解除后,需更换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被保险人。

第四是虚拟财产的分割。陆律师通过实务案例的处理将虚拟财产分割大致遵循的原则概括为以下:第一,不论是社交媒体账号还是淘宝网络店铺,一般归注册方所有,但是账号实名认证人需是实际使用人。第二,账号的财产价值是被肯定的,不光是其创造出来已经兑现的价值,包括账号本身,法律上也是认可其财产价值的。但是没法进行评估。法院通常建议双方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法院酌情判决。

第五是员工股分割。陆律师在讲座中主要以大厂的员工股,比如华为,腾讯和阿里为例。

首先探究实务操作中如何调查对方持有的员工股。存在以下几个途径:第一,对方当事人自己陈述,第二,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一般大厂都会配合。第三,就是让法官当庭要求对方打开app。这个方法最直接,当然不能排除已经套现并且资金转移的情况,但应当会显示交易记录。

陆律师又根据对阿里员工股的深入了解,详细补充了一下阿里员工股的性质。它简称是Rsu,是限制性股票单位的缩写。阿里在2007年后逐步以限制性股票单位作为核心股权激励工具。Rsu是公司承诺在员工满足特定条件,比如服务年限,业绩目标后授予的股票权益,本质上是一种未来股票的兑换券,而非直接获得股票。早期的话,rsu是分为四年归属,入职满2年归属50%,后两年每年归属25%。而在2024年之后,新授予的股票改为季度归属,每满一个季度归属1/16,大幅缩短归属周期以提升流动性。在rsu完成归属前,其仅为账面权益,无法转让或出售。很多人都会疑惑,Rsu和期权究竟有何区别。RSU无需员工支付行权成本,直接以市价归属;而期权需员工以约定价格购买股票,存在资金成本。

如果是婚内入职,婚内取得的股票一般都可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如果是婚前授予,婚内归属的,则不能全部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当结合婚姻关系开始的时间,综合进行认定。同时,如果是婚内授予,但是离婚时尚未归属完毕的,则以离婚时实际归属的数量为准。

第六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一个大的课题,陆律师此次讲述的内容主要聚焦于夫妻共同经营,但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情况,探讨是否能要求配偶一方承担债务。

针对经营类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陆律师根据一些案例总结了以下四点:

第一,债权人仅举证非举债方曾代为还款来争取认定夫妻共债的,恐难获支持。夫妻中的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出借人仅以非举债人一方曾数次代为还款为由,试图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举证似乎并不充分,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以讲座中的某案例为例,法院认为“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秦某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

第二,非举债的一方在公司任职,包括任法定代表人,部门经理、乃至监事,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哪怕一方在外有正常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但与公司的经营并不相斥。比较著名的就是小马奔腾案件,创始人李明的遗孀金燕需要对李明对赌协议产生的2亿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第三,夫妻中非举债方虽未曾在企业任职,但有向企业转账行为时,有可能被认定共同经营。夫妻为公司股东,非举债方仅为小股东,且并未在公司任职;但其曾向公司转账等行为,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

第四,夫妻作为股东或任职,但其任期上有连续性,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共同经营。夫妻未曾同时在公司担任股东或任职,但其任期上有接续性,再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以及借款时的协议等其他证据,法院仍有可能会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

以上四点皆可以作为一个判断是否因共同经营而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陆律师针对民法典时代婚姻财产中除股权、房产等主要资产外的其他重大资产的实务分割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思考,囿于讲座时间的关系,本次讲述中资产的种类并未涵盖全面,但相应实务学习和探索的脚步仍在路上。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执笔:付忠文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陆珊菁 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