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下的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讲座综述(一)

信息来源:   时间: 2025-12-12    作者: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2025年6月21日、22日,上海律协律师学院联合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举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下的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法律实务培训班。6月21日上午,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主任吴卫义律师向参与本次培训的律师分享了“民法典时代婚姻财产之股权分割实务分享”,主要介绍了离婚案件中股权的定性、诉讼实务中股权分割的实务操作难点、以及非诉项目中可能遇到的股权问题。

一、 股权的概述

(一)股权的定义、性质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从性质上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若从投资形态分,则又可分为出资额、股份及股票。联系到婚姻关系中,最重要需要解决的问题系股权的定性,即股权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吴律师以自己承办的实务案例引入,再结合对近些年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院等的规定以及立法司法的动态的分析,对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定性问题的观点演变进行了细致的梳理:从完全支持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到完全不支持,仅认为股权系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再到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股权应将其人身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分开,不将股权整体均定义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置,股权的归属、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予以认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系有权处分,无需其配偶同意,相应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以此重点为保护正常的商业交易不受配偶因素影响。

包括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即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名下股权,不论是否被认定为无权处分,但首先均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损害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利益时,股权转让行为系有效。

在股权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性问题之下又引发了一个特别的问题: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在夫妻共同创办的股东仅为二人的公司股权的分割也引发了大量的实务讨论,为此最高院的王丹法官最新发表的《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一文中倾向于不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吴律师的观点也与其契合:一人公司就是“只有一个股东”,这是一个形式判断标准,不应被随意地打破;夫妻一体并不意味着意思表示天然一致,因而更不宜将内部关系外化;如果将众多只要具有紧密身份关联的公司包括所谓“兄弟公司”“母子公司”,也包括形式上表现为数个股东但实际上仅由一名股东行使权利的公司都认定为“一人公司”则太过随意;“夫妻公司”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标准,而是要回归到《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等作为判断标准。

(二)股权价值的确定

在婚姻财产相关案件中,股权价值的确认时股权分割的最大难点。吴律师先是分别引用了北京高院、上海高院、江苏高院的意见,后又以承办过的实务案例为例,细举在实务情形下与司法审计、司法评估打交道所遇到的问题以及感受到的区别,总结了股权价值确认中的实务难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配合提供材料或者只提供部分材料使得审计、评估的基础材料不完整,难以得到公允的结果,也表述了在此情形下作为家事律师可以进行突破的方式,包括配偶如作为已登记的公司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以获取更多的财务资料,但实务操作上也存在很大困难。吴律师认为这也要求家事律师在承办股权分割案件时需额外掌握一些财务、审计等知识,尽可能达到能看懂财务报表并提取关键信息的程度,能够与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的老师进行合理的沟通。

二、 离婚案件中的股权问题(非上市)

(一)离婚案件中法院就股权分割的处理态度、分割方法

就设股权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因股权的投资形态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处理态度。吴律师总结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一般直接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涉境外的一般不处理/极少处理,境内股权则视情况而定。其中对境内有限公司股权不予处理的情况包括:股权涉及其他人利益(公司、其他股东)、法院无法确定实际股权价值(当事人不申请评估、不配合评估、无法评估等)、双方尚未离婚(婚内分家案)、案外第三人主张权利(隐名股东、另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的转让主张等)。

而在法院同意分割的股权中,分割方法也会予以区分。夫妻之间协商一致的,遵照《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编一》第73条的相关规定分别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夫妻间直接转让、作价补偿、分割价款等方式。而当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夫妻任意一方为公司股东)时,实务中法院会参照以下方法,包括(1)强制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且在分割时征求第三人股东的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意见;(2)以处理结果涉及第三人财产利益为由,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予处理;(3)法院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不能转让,非股东方只能取得对价补偿,对价的确定方式存在按照出资额分割、按照审计结果股东权益分割和按照公司内部的股权溢价分割;(4)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能够对股权的财产利益进行分割,但法院分割份额后,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不能当然的成为公司股东,还应走公司法层面的程序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而当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但未能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时,法院则倾向于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按《公司法》的内部转让处理,或直接进行实物分割。

其中,吴律师还穿插阐述了目前新《公司法》第84条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就股权转让的规定存在矛盾的问题,因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低于法律,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我们还是应当首先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即夫妻只有一方是股东时,拟分割、转让股权时应当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并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二)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转让股权的效力

实务中,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名下登记股权的行为非常常见,同样是以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为核心依据,在善意取得的前提下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当然吴律师举例的实务案例还涉及到多类股权转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多次转让股权的实务认定、控股方转让公司资产行为的效力(转让控股方登记为股东的公司对外投资的股权)、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名下股权的行为等等。同时吴律师还总结了恶意串通股权转让行为的参考因素,包括:交易时间(夫妻感情不睦时、夫妻矛盾爆发前期);交易对象(亲属、朋友等熟悉的人);交易方式(赠与、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代持等);交易价格(0元对价或明显不合理低价或未支付对价),以作为在认定类似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性时能够影响法官判决的要素。

同时,在该种情形下,配偶一方的权益保护渠道除了直接向法院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以外,还可以另辟蹊径:确认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为此,吴律师更是建议家事律师们除了精进家事领域的专业知识的同时,还需熟练掌握公司法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 非诉事项中的股权问题

(一)婚前协议/婚内财产约定

在家族财富传承领域,婚前协议/婚内财产约定中涉及股权是非常普遍的操作,家事律师能够为当事人拟定一份合法合规又照顾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婚前协议/婚内财产约定是家事律师职业水平的体现。吴律师根据多年执业的经验,结合实务案例的讲述,总结了以下文书起草注意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采取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协议的内容符合双方的意思自治,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约定的财产必须具体、明确(各自婚前财产的范围和权属、各自婚前债权债务的确定、婚后产生的现存债权债务的认定、婚后取得的现有财产权属、婚后可能取得的财产权属、婚后生活费用承担方式及承担比例等);财产归属的约定不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协议应避免限制对方的婚姻自由等人身权利;如约定婚前财产的归属,建议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如暂无条件办理的,可考虑做公证;用词准确,避免歧义(例如对于时间节点的约定等);因协议引起纠纷的解决方案;善用签署技巧,先情后理(试探、说服、协商、签署、安抚等);每一页均要夫妻双方签名;委托的思考;涉外因素的考虑(法律适用、法院管辖、境外律师的合作、语言);法律服务费的收取;其他法律工具的综合运用(信托、保险、代持等);签名见证。吴律师也通过一个上市公司实控人配偶委托的实务案例向家事律师们讲述了一份有效的婚内财产约定究竟会为当事人保障多大的权益。

(二)配偶同意函

在吴律师团队之前承办的涉港家事案件中,经过统计,香港交易所于2020年-2021年间成功上市并使用VIE架构的公司共46家,其中41家(占比89.13%)公司都在公开发售后的招股书中表明《配偶同意函》与《股权质押协议》、《借款协议》、《独家业务合作协议》、《独家购买权协议》、《授权委托书》等一系列合同共同构成合同安排。《配偶同意函》的关键描述都旨在保证在港交所上市主体能够通过合同安排对境内运营实体/可比利益实体达到实质性控制的目的。也即,《配偶同意函》作为合同安排的重要组成部分,系近年采用可变利益实体(VIE)架构上市的公司在赴港上市大概率选用的合同。这也造成了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涉《配偶同意函》的案件的逐步增多,《配偶同意函》在夫妻之间股权分割中的有效性探讨也成为了存在诸多争议的话题。

吴律师认为,从《配偶同意函》签署的方式系单方签名、承诺对方为目标公司、行为商业性特征明显等诸多特征来看,《配偶同意函》属于为特定性商业性安排的文件,并不具备婚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果,也即不能对夫妻间股权的归属认定起决定性作用。与之相关的问题应当引发法律从业人员更多的探讨。

(三)对赌协议

随着家族企业,包括(拟)上市公司的增加,对赌协议也成为了公司发展过程中的常见文件。而一旦对赌失败,对赌协议引发的股权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会影响配偶一方的权益也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众说纷纭的话题。吴律师以北京某年某法院判决的未成功上市的公司案例为引,阐述了在实务中总结的三个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因素: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基于共同意志经营,即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经营收益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又是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最重要标准,因此,当因对赌协议形成的股权回购义务所成债务满足以上三个审查要素时,应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使得夫妻一方不能完全被隔离于对赌协议所涉风险之外。

除此之外,非诉事项中所涉的股权问题还有很多,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权架构的设计、股权信托等等,因本次讲座时间的问题,吴律师无法一一讲述完整。但民法典时代下婚姻财产的股权分割实务是一个非常庞大、繁杂,也非常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层出不穷,希望更多的家事律师能够参与研究、讨论,并形成自己的办案见解。

随后,沈奇艳律师向学员们做《民法典时代下的抚养及监护问题》的主题分享,旨在讨论新形势、新变化下涉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的新趋势、新问题,深入了解子女抚养及监护的理论与实践相关法律问题。

一、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权案件的裁判思路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逐步形成了一套系统化、规范化的抚养权案件裁判方法,主要通过“中性清单”、“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三种清单来综合评估和判断。这种裁判方法既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又兼顾了个案的特殊性。

  (一)“中性清单”包含那些虽不直接影响父母抚养能力评价,但对抚养权归属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子女年龄,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对不同年龄段的子女应采取不同的抚养权确定方式。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适度放宽年龄限制的趋势,对于未满8周岁但认知能力较强的儿童,其真实、稳定的意愿表达也会得到适当考虑。子女数量,关系到抚养义务与父母抚养能力的匹配问题,同时考虑子女间的年龄差距。夫妻一方是否有其他子女也是重要考量因素。此外,认可轮流抚养协议的法律效力,但严格审查协议是否体现子女最佳利益。

  (二)“正面清单”用于评估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优势,包括可支配收入、受教育程度、有无独立住房、工作情况等经济和生活条件因素。此外,子女培养计划、教育资源、亲属协助情况和生育能力等也被纳入正面评估范畴。

  (三)“负面清单”则列举了那些直接导致一方不宜获得抚养权的因素。包括患有严重疾病、有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家庭暴力、遗弃虐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以及吸毒、赌博等违法恶习,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确定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归属,其根本出发点在于将儿童的利益放在首位,为儿童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儿童的最大利益,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体现。因此,要结合个案中每个孩子的具体情况,为孩子选择最合适的成长环境。

通过这三类清单的系统运用,人民法院能够全面、客观地评估抚养权归属问题,确保裁判结果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同时,这种裁判方法也增强了司法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纠纷。

二、典型案例分析

在分享的第二部分,沈奇艳律师通过分享各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典型案例,探讨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处理抚养及监护纠纷,如何在新形势、新变化下处理涉未成年人保护新问题。

(一)案例一:一方擅自变更子女抚养方式

父母离婚时约定儿子由父亲抚养,后因探望纠纷,父亲将儿子送回外省祖父母家生活,母亲认为父亲未尽抚养义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变更抚养权。法院委托社工机构开展家事调查,孩子明确表达希望与母亲姐姐共同生活意愿。法院综合考量支持变更抚养权的请求。

离婚父母就子女抚养、探望问题应当考虑子女意愿,并注意维系子女间感情。直接抚养一方若认为对方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探望,不应不配合行使探望权,更不应通过抢夺、藏匿方式来阻挠往来。

同时,人格权侵害禁令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一项旨在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人格权违法行为的创新性制度,具有事先预防性保护的作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同时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对方的违法行为。《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也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肯定。

(二)案例二:《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护航健康成长

本案中,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因为孩子抚养问题发生过争执,并有抢夺、隐匿孩子的行为。

为解决离婚诉讼过程中“见娃”难及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创新采用《诉中抚养协议》和《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等方式,妥善解决。这种做法让孩子重回母亲怀抱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父亲权利,又最大限度减少了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未来在各类涉未成年子女案件中,法院审判趋势也将探索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途径、形式,在各阶段结合具体情况,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必要时结合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进行。

律师在此过程中,既可以向法院进行情况反馈,推动法院多元化处理纠纷,也可以辅助法院开展工作,促成各方以更平和、更符合各方利益的方式解决纠纷。

(三)案例三:子女起诉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探望

父母离婚后父亲从未看过或联系孩子。12岁孩子起诉要求父亲履行探望义务,而父亲以已重组家庭为由拒绝。法院明确指出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当庭送达《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父亲定期探望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调解后,法院委托社工探望协助,保障探望顺利实行,父子情感得以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对家庭教育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引。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引导父母履行监护职责,提升责任意识,最大限度减少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监护和家庭教育情况主动开展调查、评估,加强与青少年社工及妇联等机构协同合作,必要时,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四)案例四:二胎家庭离婚,孩子一定平分吗

二胎家庭逐渐成为常见新型家庭结构模式,此类案件中,法院并不当然以“一人一个孩子”为主要裁判手段,需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包括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生活环境、经济收入以及子女已形成的共同生活关系、情感依赖、生活环境稳定性和真实意愿等,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生活连续性和情感需求的充分尊重。

确定抚养权的归属,最终目的是给孩子提供长期稳定的成长保障。无论两个孩子的抚养如何安排,都应给予每一个孩子平等关爱。在探望问题上双方应从孩子角度出发,友好协商,二胎家庭同时还应注意两个孩子之间的情感交流。

律师在处理类案时,应当充分了解离婚双方及家庭的相关要素,综合分析并作出可能的预期结果,及时向法官反馈当事人的诉求以及相应的有利因素,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出发,保障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五)案例五:医院发现父母不履职,申请撤销监护权&案例六:生父母在世但无抚养能力,收养夫妇起诉要求变更监护权

医疗机构申请撤销家长监护权案件中,医院发现父亲将非婚生子送养但未办理手续,在孩子患病住院后拒不履行监护职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孩子父母的监护权。父亲当庭表示无力抚养,同意诉请。

孩子生父、祖父母均无意愿和能力抚养,其母亲无民事行为能力。福利院作为隶属于民政局下设事业单位,对困境儿童、弃婴进行收容抚养,其愿意作为监护人,且有能力照料,法院判决撤销父母监护资格,指定福利院担任监护人。

收养父母申请变更监护权案件中,孩子出生于医院,生父不详。生母系聋哑残疾人,无抚养能力。生母将其转送并出具说明文件,同意该夫妇担任监护人。但外祖父母不配合将监护权移交。收养夫妇向法院申请撤销生母监护资格,变更为孩子的监护人。法院予以准许。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法定义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依法请求指定监护人。

一方面,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应当遵循严格的范围和顺序,这是指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重要指标;另一方面,依照法定顺序具有优先监护资格者不必然享有监护权,更不能导致其优先于具有更强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者享有监护权。法院审理中,应当衡量被监护人预期监护质量,参考生活、情感联系密切程度、监护顺序、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及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因素,让被监护人的生活得到充分保障。

(六)案例七:涉毒家庭监护困境&案例八:涉猥亵儿童妥当监护

涉毒案件中,父母双方及生母同居男友均因毒品犯罪被羁押,导致两名子女处于事实无人监护状态。检察院支持起诉;法院快速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民政部门协调临时照料;最终由有监护意愿的姑姑取得监护权。

法院发现涉毒家庭未成年子女面临事实无人监护困境后,会同人民检察院推动相关问题得以解决,有力维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涉猥亵案件中,孩子由母亲抚养,母亲再婚后随母亲、继父生活。继父在家中对继女实施猥亵。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女儿提出跟随亲生父亲生活的意愿。后生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女方监护人资格。

继父对被监护人及其同学实施猥亵行为,构成犯罪,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法院在依法严惩犯罪的基础上,依据未成年人意愿,推动未成年人得到妥当监护,阻断未成年人后续风险。同时,落实司法救助措施,协调民政、妇联等多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制定心理疏导和帮扶计划,构建社会支持体系,有效修复和改善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环境。

三、上海法院的创新实践

上海各基层法院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领域开展了一系列创新实践,形成了可复制推广的经验模式。

1. 浦东新区法院打造“1+36+N”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联动社工点,建立常态化维权服务机制。打通数据壁垒,将司法大数据与青少年管理平台衔接。

2. 宝山区法院成立未成年纠纷专项执行团队,优化分案机制,将同当事人关联案件交由同一承办人办理。同时坚持善意文明执行,健全审执兼顾模式。

3. 长宁区法院关注特殊未成年人,构建心理疏导体系。推行社会调查,委托专业组织开展多维评估。创新“司法主导+社会参与”模式,建立长效回访机制。

4. 普陀区法院建立“刑民一体化”办理机制,将关联刑事与民事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实现同步立案、审理和判决。加强多部门协作,形成保护合力。

5. 金山区法院促进专业审判与基层融合,搭建三级体系。联动联调机制联合调处涉未成年人纠纷。注重物质精神生活双重保护,开展多维创新工作。

四、典型意义及发展趋势

上述案例、法院裁判思路和创新举措分享后,不难看出民法典时代下抚养及监护制度呈现出明确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司法实践始终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各类纠纷中全面考量,为未成年人提供长期稳定的成长保障。

未来发展趋势体现在:一是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引导,提升父母责任意识,减少离婚等对未成年人不利影响;二是完善社会支持体系,引入专业机构参与家事纠纷调处,构建多元共治格局;三是强化数字赋能和部门协同,通过信息化手段提升保护效率,形成跨部门工作合力。

民法典及配套法律法规的实施为未成年人抚养及监护制度奠定更完善的法律基础。从法院裁判思路到典型案例,从法院创新实践到发展趋势,都彰显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核心地位。司法实践通过系统化、精细化方法,结合社会力量和专业资源,构建更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未来,随着法治建设深入推进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未成年人抚养及监护制度将更加成熟,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坚实保障。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执笔:吴卫义 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

    沈奇艳 上海乔文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