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重组、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提请企业申请预重整或者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浦东法院首次援引了上述浦东新区法规,形成典型案例,明确了“临近破产高管特别管理义务”的内容、认定标准及责任范围,填补了司法实践的空白,也为学界“特别管理义务”的相关理论,提供了实践支撑。
一、立法目的与填补功能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管)在常态经营中,其信义义务主要指向公司及其股东,核心目标是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通常体现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如《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当公司因经营失败、资不抵债或出现明显破产原因而“临近破产”时,公司的利益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法律的天平需从倾向于股东向保护债权人利益倾斜。相应地,高管所负的信义义务对象也应从单纯的“公司”扩展至包含债权人在内的公司整体利益相关者。这种在特殊时期对高管提出的更高要求,即构成了“临近破产时的特别管理义务”。
关于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管)的责任与义务一般规定于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之中,但是企业临近破产时董事、高管的责任义务,《公司法》和《破产法》均没有相关规定。该条款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当企业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时,董事、高管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的特别管理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此义务并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特别管理义务法理基础与核心内涵
(一)法理基础
该义务的理论根基在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破产临界点的修正。当公司丧失偿付能力,若仍允许高管仅为残存的股东“冒险一搏”,可能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进行高风险经营,构成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因此,法律要求高管在此特殊时期转变角色,成为公司资产的“看门人”和债权人集体利益的“临时守护者”,其决策必须充分考虑债权人的风险。
(二)核心内涵
临近破产时的特别管理义务并非创设全新的义务类型,而是对原有勤勉与忠实义务在特定情境下的延伸,但是特别管理义务与企业正常经营时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仍有区别。前者更多服务于企业及其债权人,后者更多服务于企业及股东。具体内容主要包含下列方面:
1、风险规避与止损义务:要求高管采取审慎经营策略,避免从事使公司状况进一步恶化的高风险投机行为,及时止损,防止资产不当减损。
2、资产保值与维护义务: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公司核心资产完整性,防止资产被个别债权人抢先执行或不当处置。
3、及时申请破产义务:在确认公司具备法定破产原因且无挽救可能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破产申请的义务,以启动集体、公平的债务清理程序,防止债务扩大。
4、利益冲突回避义务:严禁在此敏感期进行自我交易、为关联方提供不当担保、突击发放高额薪酬或奖金等损害公司偿债能力、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三、学术争议:以上海浦东法院为分界点
在浦东法院首例援引《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判决高管违反临近破产特别管理义务案件之前,学界已围绕“公司临近破产阶段高管信义义务转化”“赔偿责任构成”等核心问题形成多元学说,司法实践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探索裁判路径,但因缺乏明确立法依据,存在规则模糊、裁判尺度不一的特点。
针对公司临近破产时,高管信义义务的服务对象是否从“公司及股东”转向“公司及债权人”的问题,分为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
肯定说是学界主流观点,其认为当公司临近破产,高管信义义务应从“股东利益优先”转变为“债权人利益保护”。
否定说认为,高管信义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股东或债权人,债权人利益可通过《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违约责任、《企业破产法》中撤销权、取回权等现有制度保护,无需突破“高管对公司负责”的传统框架。持有否定说观点的学者及法官认为,若强行要求高管对债权人直接承担义务,可能导致高管因过度担忧责任而“保守经营”,反而损害公司拯救机会,不利于整体利益最大化。
折中说认为,公司临近破产时,高管信义义务的核心仍为“公司利益”,但“公司利益”的内涵应扩张至包含债权人利益,高管需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平衡利益,而非完全偏向债权人。若公司仍有拯救可能(如通过重整恢复偿债能力),高管可在“挽救公司”的目标下适度优先考虑股东利益,但需以“不损害债权人现有利益”为前提;若公司无拯救可能,则应优先保障债权人利益,避免财产减损。
针对“高管违反义务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学界以及裁判思路在此之前,已趋于一致。
就归责原则而言,高管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非一般过失。这是因为,高管在公司临近破产时面临复杂的经营决策困境,外部需给予一定的商业判断自由。仅当高管存在“故意转移财产”“隐瞒财务状况”“拖延启动破产程序”等重大过错,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或债权人损失时,才需承担责任。
就责任范围而言,高管赔偿范围限于“直接因果关系”导致的损失,这就需要被排除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的固有损失。比如,如果公司因市场环境恶化导致亏损,属于正常商业风险,高管无需负责;但如果高管在明知公司临近破产时仍违规转让核心资产,导致债权人清偿率降低,该部分损失需由高管赔偿。
就责任承担形态而言。虽存在部分学者认为,对外部债权人而言,公司高管因未尽到特别管理义务,外部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91条为实体依据,要求公司高管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般还是优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仅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高管才在过错范围内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避免因“全额赔偿责任”导致高管不敢履职,现行浦东新区判例也是在酌定范围内判定高管承担酌定金额的赔偿责任。
2025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该起案件,为理解与适用高管临近公司破产时的特别管理义务提供了重要司法范例。逐渐统一学界观点及裁判思路。
该案中,法院首次援引《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这一浦东新区法规,认定被告公司高管在公司已出现明显破产原因、处于“临近破产”状态期间,未履行审慎经营管理职责,其解除股权质押、转让股权的不当决策行为导致了公司资产的非正常减损,因此应当对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临近破产时的特别管理义务,是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在破产法上的延伸,信义义务服务对象指向公司利益,相关主体间存在利益冲突时,应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优救济为导向。公司正常经营时,信义义务体现在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及股东财产价值最大化。公司临近破产时,相应风险的主要承担者已经转变为债权人而非公司股东。此时,企业高管不但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反而实施造成企业责任资产短少、自身价值大幅减损、偿债能力急剧减弱的行为,此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明显违反特别管理义务。
浦东法院据此判决常某违反对A公司临近破产时的特别管理义务,对A公司造成损害,酌定其赔偿100万元。常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思路
在浦东法院案例之前,因缺乏地方立法或全国性立法对“临近破产高管义务”的明确规定,法院主要依据《公司法》中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80条)、《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责任及清算义务(《破产法》第15条、第125 条)、《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168 条)等现有法律,结合个案事实裁判进行裁判。
各地裁判尺度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何认定高管在公司临近破产时“主动实施减损行为”(如典型的解除股权质押、转让核心资产),并且因缺乏明确的“特别管理义务”的法律规定,法院裁判尺度存在差异:
部分法院认为,若高管行为符合“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公司利益”,可依据《公司法》中,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破产法中公司的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判决赔偿。
典型就是浦东法院案例,“高管在公司临近破产时转让子公司股权案”中,上海市浦东法院认定高管未履行勤勉义务,未经股东会同意转让核心资产,导致公司丧失主要收入来源,判决高管向公司赔偿。
但有部分法院认为,即使临近企业破产,若高管行为具有“商业合理性”则应将其认定为“商业判断范畴”,高管不承担责任。
如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件(最高法生效案例)中明确说理:综观公司法实践,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四、特别管理义务的域外考察
特别管理义务从其功能上看就是在企业临近破产时对董事和高管的行为进行规制与引导,以维护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在企业濒临破产时对董事、高管的行为规制上,西方国家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实践,并且不同国家采取的方案也存在区别。
(一)不当交易和欺诈交易制度(以英国为代表)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3条规定,如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已经实施的业务经营带有欺诈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人或出于任何其他欺诈目的,法院可以根据清算人的申请命令参与欺诈交易的行为主体向公司补充适当的资产。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4条提出了不当交易概念,董事知道或应当意识到公司将不可避免地进入破产清算,却没有采取任何为了使债权人损失最小化而应当采取地措施,则应当承担责任。英国破产法在公司临近破产时对董事的欺诈交易和不当交易进行规制,禁止欺诈性营业并科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针对不当交易行为则为董事设定注意义务并科以民事责任。
(二)破产申请义务制度(以德国为代表)
与英国的做法不同,在公司临近破产时,德国更偏向于引导债务人及时申请破产。德国破产法第15a条规定了债务人一方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董事会成员或清算人应立即提出启动程序的请求不得无故拖延。如果违反破产申请义务,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除债务人外,董事也要以其私人财产承担责任。德国破产法的意图是让病入膏肓、无继续生存能力的企业尽早脱离市场以避免更大的损失,防止债务人设立新债和对外给付既有物资,从而进一步扩大财产和债务间的缺口。
(三)《浦东破产规定》的融合模式
既不同于英国模式也不同于德国模式,《浦东破产规定》融合了两种模式的内容又创设了新的内容,形成了自己的特色:第一,《浦东破产规定》要求董事、高管在企业临近破产时及时申请破产,但是又给予了其启动重组、申请重整等措施的选择,使得董事、高管有更大的选择空间;第二,《浦东破产规定》赋予董事、高管特别管理义务却未禁止其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一切以“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为原则。
五、具体适用构成要件与认定
(一)适用主体
对高管的界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采用形式权利认定标准,按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界定公司高管的范围;第二种观点采用实质权利认定标准。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对公司高管的范围界定根据不同案件,以实质认定标准为指引综合各因素进行判断,而非死板地套用公司法的规定。
(二)确定特别管理义务起始时间
根据《浦东破产规定》董事、高管的特别管理义务在企业临近破产时即产生,如何界定“临近破产”这一时点,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临近破产”即存在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尚未进入破产受理阶段的期间。该观点认为临近破产期间有一个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开始时间即企业开始出现破产原因之时,结束时间即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此时进入了破产程序,“临近破产”的状态也就当然结束。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要求一定需要满足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只要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极有可能出现破产原因,即可理解为“临近破产”。
基于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观点一更具有合理性。其相对确定的一个时间点,相比于观点二在实际审理中法官更容易把握。当然,企业临近破产可能并不是一个时间点,而是一个期间内所呈现出的状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进行判定。
(三)特别管理义务具体规制内容
1、“合理措施”的界定
对于《浦东破产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合理措施”理解,需要我们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特别管理义务并不要求董事、高管实施所有合理措施。首先,有的合理措施之间彼此是排斥关系如申请破产和启动重组等,不可能同时实施相互排斥的行为;其次,第四条规定的“等”字说明“合理措施”不局限于上述列举的内容,董事、高管不一定能穷尽。
第二,对于是否“合理”,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具体认定。董事、高管不需要实施法条列举的所有的合理措施,而需要根据企业具体的情况依据其自身专业知识做出科学判断,采取最适宜企业当时状况的措施,不限于法条列举的六种,只要是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的措施都可以被“合理措施”所囊括。
2、特别管理义务并不排斥经营行为
董事、高管的特别管理义务并不排斥其从事合理的经营活动。企业存在临近破产的状态并不意味着其必须终止经营活动,设置董事、高管的特别管理义务是为了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但是企业临近破产的时候从事营业活动并不一定导致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一方面,谨慎交易行为有时可能会对企业有益,甚至可能扭亏为盈。“破产不停产”成为依法挽救困境企业的一种正面宣传的事例;另一方面,由于一些企业的特殊性,存在破产原因或者处于所谓的“临近破产”状态是其常态,如一些资本密集型行业中的企业,大投资、高负债是其基本特征,相应地,此类企业的资产负债率通常会处于很高的水平,经常性地处于“破产边缘”。特别管理义务并不是为了阻止企业正常经营,而是为了防止企业在“危险”时期财产不当减损造成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因此,允许企业从事营业事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状况恶化,相反,合理的营业事务可能会有助于企业恢复生气。
(四)责任分析问题
1、主观过错原则的认定
对于《浦东破产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董事、高管应当及时采取的及时启动重组等合理措施,因为该类行为均为董事、高管在企业临近破产时应为事项,且董事、高管属于管理公司的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此时在董事、高管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处于临近破产状态而仍然不积极采取此类合理措施时,应该直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2、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
(1)损害结果的判断。
董事、高管违反特别管理义务将会对企业产生两方面的损害:一种因未尽到信义义务而对企业已有的财产造成减损,如未及时申请破产,而给企业资产造成的扩大损失,这包括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损失、企业继续存续期间的租金损失、人工费用损失、水电费损失等运行费用损失,未及时启动重组而导致的商业机遇丢失而产生的损失等。另一种损失是由于企业继续经营,发生不当交易而产生新的损失,如董事、高管自我交易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董事、高管不当交易而产生的生产经营亏损等。对于第一种损害,因给企业现有财产造成减损,对企业现有的债权人(旧债权人)产生影响,使得企业可供清偿的资产减少;对于第二种损害,既可能因自我交易造成企业现有财产减损从而损害旧债权人利益,也有可能因为不当交易而产生新的债权,对新的债权人产生影响。
(2)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般情况下,企业财产减损是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董事、高管违反特别管理义务可能是直接导致企业财产减损的因素,但究竟是唯一因素还是重要因素抑或是次要因素,需要法官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判断。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是董事、高管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果关系密切甚至是唯一因素,则董事、高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因果关系程度不高,则董事、高管对企业的损失则只需要承当相应的责任即可。
3、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浦东破产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高管违反特别管理义务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违反特别管理义务造成对企业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董事及高管若未履行特殊管理义务致使企业受损,此行为既侵害企业权益,亦构成对债权人的侵权。根据《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承担形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企业高管若拒不履行清算协助义务,致使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阻碍管理人执行清算职责并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该高管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董事一般个人单独不行使企业管理权和执行权,而是以董事会形式做出董事会决议。因此若董事违反特别管理义务,则应当认定董事会整体实施侵害了公司利益的行为,若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则应当所有董事承担连带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律师建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第四条及浦东法院典型案例,明确企业临近破产时高管特别管理义务及赔偿责任,为相关主体提供行为指引与权利救济路径。
针对企业高管而言,其需严守合规底线,合法合规规避个人赔偿风险。当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高管需警惕并牢记,信义义务此时已转向保障企业及债权人利益。高管需及时识别风险并履行止损、资产保值、及时申请重整/破产等义务,杜绝违规处置资产、突击发薪等行为并且要留存决策痕迹。重大决策咨询律师,配合管理人工作。
针对企业债权人而言,债权人需要善用制度工具,强化权利救济。若高管违规致企业财产减损,公司外部债权人可向管理人申请核查高管违规行为,督促管理人追责,或在其怠于履职时提起派生诉讼。
针对企业而言,需防患于未然,规范流程,最大化财产价值,企业可在咨询律师后,在公司文件中明确高管义务,制定困境应对预案;若进入破产阶段,破产管理人需全面审查高管履职情况,委托专业机构核算损失,及时起诉追责追回资产,提升债权人清偿率。
总之,高管赔偿责任具有强制性,债权人需及时主张权利,企业及管理人应按期履职。若出现《破产法》第二条的适用情形,各方都应及时进行合规梳理,在法治框架内实现风险最小化、权益最大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