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帮助本市律师深入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立法逻辑与适用要点,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于2025年11月21日下午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开展征求意见稿第五场读稿会。活动面向上海律协个人会员、公司律师会员、特邀会员与预备会员,采用线下和腾讯会议线上直播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共计百余人参与,会议由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丁峰主持。
本次读稿会邀请到嘉宾有: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公司法律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主任李诗鸿;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监事长、党委副书记郭重清;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程威;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凌;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作人章晨煜;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聂彦平等。本次读稿内容主要围绕第六部分:公司解散与清算。
第六十条【强制解散事由】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他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程威认为:第60条是对公司法第231条的解释,解释的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现严重困难。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二是股东会失联的情况,即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失灵的阶段。这三个事由和公司的经营业绩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一个企业的经营业绩如果非常好,仍然有可能会陷入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场景。公司出现治理僵局,会与股东一般的合理期待相违背。第四项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他情形,可能会面临不确定性、开放性的特征,应当和以上的三种列举情形具有相当性。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诉讼旨在解决公司治理失灵而非个别股东自益权受损,后者另有救济途径。但结合公司法第231条“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点可知,在终局上应当理解为股东整体利益受到损害是本诉所关心的重点。DGCL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对这方面有自己的表达,和我们有点类似,但不完全一样。
对于这一个条文的重要解读来源于著名的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裁判要点: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这个案件中,公司本身运营具有良好绩效,但就是因为部分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内部冲突特别明显,所以法院最后判决可以解散公司。但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另外一个判决,邢某等人诉威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裁判要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判断公司应否解散,应当严格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断。单独分析这个案件,要旨在于“不看压迫看僵局”,换言之,有学者提出在中国应当以股东压迫作为解散的诉由这个是不成立的,公司僵局才是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最根本依据。
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如果某一个股东认为权益受到侵害了,就要求公司解散,即便其具有超过10%比例的股权,也是不合法的,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司法对于个别股东自益权的保障机制加以处理,股东可以直接提出诉讼,也可以提出股东代表诉讼,但不能动辄请求解散公司。
实践中有一个著名的案例,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该案中法院按照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的规范逻辑进行裁判,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与监事会的运行效果论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内部障碍极为突出、矛盾激化且处于僵持状态,且继续存续使得小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公司股东间矛盾。不过,其法律哲学显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保障小股东权益,若其存续对小股东不具有现实意义,后者无从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分享收益甚至转让退出,则这种压迫性的状态已经超越了股东的合理预期,解散是最后的正义选择。
假如小股东持有公司5%股权,现在面临僵局无法解散公司,但其实我们不需要关注要不要解散公司,公司法有其他方式可以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基于现行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者们希望这个条文不要做僵尸条款,要使其产生一般化的功效。方法就是将其作为股东压迫的一般理论,用它来统涉包括司法解释的强制解散请求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把它作为股东压迫的救济规范,从而提升公司法第21条在现实中的适应力,这个观点有一定价值,可以供后面的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官做出权衡和衡量,现行法的解散请求权规范配置是具有合理性的。
陈凌认为:第60条的内容没有大致变化,但结构上值得关注。从公司法解释二来看,它的表述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2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现在的表述有一些调整,现在的表述是大家同样看到了四种情形,是用来解释可以认定为公司法第231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现形式,原来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内容可能带有一些对公司法的法条所列举情形的一种补充作用,是否适合由司法解释来实现值得商榷。现在的修改是针对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进行的列举,从司法解释的定位上,它的内容修改是有一定进步性的,从法律角度来讲,法律规定的条件定的什么就是什么,司法解释就是讲法律规定的条件怎么认定或者标准怎么看,这才是司法解释它原来应该有的定位,而不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增设国家法律本来没有规定的条件,现在的修改还是有一定进步性,比起原来的表述更为清晰和明确一些。比如以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这些情形会更明确,更容易得到支持。
周喆人认为:针对第60条,法院贯彻“非必要不解散”原则。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涉嫌循环解释,它在解释《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时列出了多种情形,但每一种情形却又再次加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限定。案例:一家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将近10亿,但只有A和B两个股东,股权比例是50:50。法定代表人和多数董事以及监事长,都是A安排的,等于A控制了公司。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A和B发生了巨大分歧,连续两年股东会没能通过任何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中是有“公司连续两年无法做出有效决议”这一条的。作为B股东的代理律师提出了解散之诉,但法院最后认为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这一情形设定有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连续两年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决议,而另外一个条件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现在B股东只能证明第一个条件已符合,但没有证明另一个条件即“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符合,所以不予解散。这次我们感觉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60条中,它把连续两年无法作出决议这情形定义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之一,清晰了很多,所以这次60条和原先相比还是有进步的。
章晨煜认为:司法解释肯定是明确了法院裁判的具体标准,这是毋庸置疑的,针对程威教授提到小股东保护的问题有一些不同看法。在司法实践和律师业务中大量小股东维权案件,尤其是现在在基金投资当中这种情况比较多,对赌失败的案件也非常多。在小股东维权的过程中,整个企业就是由大股东和实控人把控的,不仅仅是说所有权的把控,还包括公司的财务、经营、管理、人事等方方面面。这一版的司法解释,对小股东的保护是不够充分的,个人意见是倾向于要把股东压迫情形作为请求公司解散的兜底条款,虽然新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压迫情形下小股东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及原来就有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增设在股东遭受严重压迫的情形下,小股东可请求公司解散的保护机制,更有利于应对目前社会现状中的具体案件的情形。
李诗鸿认为:体系性解读上,针对第60条,通过程威老师的解读,感觉公司法司法解释试图构建起一张大网,结合公司法21条和89条第3款,公司法21条是一般情形下的股东滥用权利;公司法89条第3款涉及到公司到一定程度的股东滥用权利。当小股东加入到这家公司的预期都无法实现的时候,本条给予了一个合法的退出渠道。
第一,提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是持续,没有用连续,持续和连续在实践中不太好判断。(程威:按文义解释,持续则代表不能中断。)第二,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这两年如何判断?有时候计算上是自然年度,有时候不按自然年度,前后可能会差一年的时间,所以这个计算方式也是一个问题。最后,兜底条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他情形”到底还有哪些可以列举的部分可以进一步深入地探讨。
黄华标认为:关于60条,分享一个案例,我们代表公司,两个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小股东起诉解散公司,一、二审都被法院驳回了,因为股东之间矛盾很深,在一审的时候和法官说如果不支持解散,还会再来起诉,直到支持解散为止。法官是有一个深度考虑的,反复起诉要求解散的肯定要判。
丁峰建议:把解散的原因聚焦在僵局这个层面上有点狭窄,在实践中发生过一个例子,公司是特殊目的公司,当这个目的自始至终没有实现,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情况下,个人认为可以作为公司强制解散的事由。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没有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的概念是主观不能,而不是客观没有实现的问题,这一条可否做一些调整,或者加上一些其他情形,比如特殊目的公司的目的自始至终无法实现,或者公司长期未经营。
第六十一条【同时提起公司解散与申请清算的处理】
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对其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依据前条规定审查;对其清算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本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清算义务人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程威认为:第61条,主要是同时提起公司解散与申请清算的处理,条文比较简单,核心要点是解散是公司人格消灭之原因,清算为具体推进人格消灭之程序或法律后果,解散判决生效前,不得不散而算。解散判决生效后,可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限制司法干预。
陈凌认为:这里提到的是同时提起公司解散与申请清算的处理,正常理解中如果打解散诉讼,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解散了,肯定是先解散诉讼,不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结算的过程,但实务界中客户会讲实际上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不是一定要打解散诉讼,再去申请清算,还是直接申请清算。涉及到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中,有营业期限届满、被吊销、被关闭等情形,只要符合这些情形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供哪些材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规范指引中已经很明确地罗列相关具体材料,程老师提到的“不能不散而算”,其实是专指需要通过提起诉讼解散公司这一情形。
聂彦萍认为:沿着这个话题延伸一点,上海法院对强制清算案件已经有很成熟的司法实践,这些年处理了大量国企强制清算案件,对法院来讲,股东申请法院清算时,若公司还没有达到解散条件,如果是存续状态,法院会让公司先起诉解散,基本上不会按照清算案件受理;但若公司已经达到了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经符合解散情形的情况下,应当直接申请清算时,股东要到法院申请解散,法院也是不会受理的,法院直接把材料退回来,告诉小股东这个案件应该申请清算。这个条款是普适性的,需要先搞清楚这个案子要进清算程序还是要进解散程序。
陈凌认为:有时候各个部门的理解是有偏差的,律师同行们在和各个部门沟通和阐述的时候要更扎实一点,去做好说服工作。
第六十二条【解散公司诉讼的保全】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程威认为:在解散诉讼期间,公司的资产可能会发生一些不当移转或者流失的问题,所以设置了保全机制,这也是老司法解释的观点。在比较法上,英国法设置了临时清算人制度,允许在清盘令下达前由法院指派人员接管资产,保持公司稳定。在制度实施上,宜采比例原则,如以行为保全替代财产保全,以禁止特定财产处置替代查封账户,在小股东保护与公司持续经营价值维持之间觅得平衡点。
陈凌认为:它解决问题的方式如果仅仅局限于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又通过“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来做一些限制,效果可能并不好。在实务操作中,法院要不要同意保全账户,如果保全基本账户或重要账户,不太可能不影响经营。有些法院会说我们可以采用“灵活查封”的方式,和当地银行合作,保障公司的经营不受影响。从实际效果来讲有些地区实践做得蛮好的,确实有一些灵活的机制处理,但也仅限于个别地区的银行,大多数地区的银行可能听都没有听过。如果大的基础制度框架没有变化,可以申请的措施仍然叫财产保全,那么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可能还是很大。如果增加保全的类型,如行为保全,更满足解散诉讼的需求。毕竟解散诉讼和一般财产纠纷不太一样,有很多特性在里面,是否可以增加行为保全的机制解决这些问题,而不是在这里简单设定“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可予准许”的限制,这个在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很难说保全不对经营产生影响。
章晨煜认为:财产保全更多的具有债权属性,解散公司的诉讼保全更偏向于行为保全,目的是防止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而且从公司解散的角度来说,原告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角度,对公司有哪些财产是不清楚的,一旦发起了财产保全,一定是全部要做财产保全,那这与法条初衷就引起了一个悖论,怎么可能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所以以行为保全的形式替代财产保全更符合公司解散诉讼的要旨。
周喆人认为:实践中有个案子,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当时小股东提起异议的时候,控制股东连账上第三方支付公司必须要留存的保证金也都全部挪走了。所以从这个角度上看,允许公司解散之诉中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提起解散之诉的小股东的利益。在于中国申请财产保全太简单。现在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就是开一个保险保单,但被保全人要提供足额财产才能解保,并不能反向开保单的方式解保。相对比,在境外申请诉讼中的资产冻结时要求非常高,要通过听证确认被申请人到底有没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中国财产保全制度基于民事诉讼法,其实民事诉讼法规定还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但法院现在操作中往往会忽略这个前提条件,变成只要申请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则上都可以做。所以这个问题并不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而在于法院本身。
傅莲芳认为:诉讼要保全,它的前提是将来拿到生效判决执行不了,所以债权可能会受损失,律师和当事人都会有太多的诟病,因为做了保全,如果案子败诉了,承担的责任也很小。办过国资公司的一个案件,厂房、银行存款的全部资产都被保全,仲裁案件是胜诉的,一分钱都不用赔,但拖了一两年时间,并且申请人保全了所有资产,起诉金额有五六千万元,这个公司也就这样被拖垮了。很多案子在诉讼时标的很大,做了大量保全,实际上败诉后损害赔偿责任非常小,很多恶意的诉讼、恶意的保全对相对方的伤害非常大。可能要从立法层面,在某种情况下应当用综合性、概括性的清偿手段,综合执行破产清算的手段来避免很多当事人利用保全制度、恶意诉讼制度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否则大量的损失是得不到赔偿的。希望这些制度之间很好地衔接,立法应该在更高的维度把法律体系建得更完善。
丁峰认为:我们要体系性地看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今天只是针对第六部分来讲,但需要体系性地来看,从公司法整个体系性的设立条件来看,还是有很多权益性保护的价值考量在里面。
第六十三条【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程威认为:从法律上来讲,僵局虽然在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的纠纷,而且公司往往是受害者,如果将公司列为被告,意味着公司需要聘请律师应诉,这其实相当于让受害者公司以及间接让原告股东承担被告股东制造僵局的成本。但尽管如此,还是应该将公司列为被告,因为是判决产生对世效力的必要条件,解散之诉应该是组织法的诉讼,虽然是由股东发起,但针对的仍然是公司的存续,所以公司是适格被告,这个要和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区分。第二款讲的是既判力扩张的问题,强制通知其他股东参加,是为了解决既判力的问题,防止重复诉讼,如果没有通知,判决效力实际上无法及于未参加的股东,会导致程序瑕疵。
第六十四条【注重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收购股权、股东或者他人受让股权以及公司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权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或者注销。股权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程威认为:基本上保留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始终把解散公司之诉作为最后的无奈之举,必须在事前有很多替代性的救济空间。在比较法上也是类似的选择,比如美国的收购选择权,只要提出解散诉讼,公司或多数股东有权按公允价值强制买断原告股份。但如果没有公允价值或者没有法律的估值指引,调解过程可能往往会因为价格谈不拢而失败,法院是否应当引入独立的评估程序或者法院是否有权强制判决收购价格。我认为可转引至异议股东出资回购请求权规则中的“合理价格”(本解释第39条),综合确定或司法评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也涉及到这个问题,明确提到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取股份的应当明确股权收购的回购价格,综合了很多因素,比如诉辩对抗情况、转让数量,还有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的公司净资产,根据多种因素加以判断。这个标准是否可为我们所用是值得考量的。涉及到一个问题,异议股东出资回购请求权规则中的“合理价格”是按照市价进行计算,而第64条中提到是由股东或他人受让股权,也可能是由其他人增资入股或者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大股东进行收购股份,这个时候的合理价格还要计算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溢价,这才可能是公允价格的判断依据。
陈凌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结算公司诉讼案件应当诉讼调解,这一条没有问题,但后面的一句话,“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收购股权、股东或者他人受让以及公司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这种情形是不是就属于第231条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是不是其他途径?如果通过这些途径可以解决,是不是根本不可能到解散诉讼这个层面,现在到解散诉讼层面又强调要调解,又说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后说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要督促人民法院及时判决,但“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可能到了诉讼程序后情况会发生变化。关于股权回购价格,可能在进行合理价格判断的基础和异议股东出资回购请求权相关基础略有不同,但其实是证明法院在司法裁判时,有渠道和空间引入价值指引,从而更好地解决所存在的争议,而不是单单依赖“注重调解”这一原则,最重要的是说明,调解不成,能够进一步做哪些事,而不是仅仅明确原则,很多原则在公司法里已经明确了。
李诗鸿认为:关于公司收购股权,实际上有些时候一旦公司涉及到解散诉讼时,这个时候公司的利益和某些滥用权利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利益之间还是有差别的,89条第3款所涉及到的是公司进行回购,但是域外很多法律的制度规则是由实控人或者控股股东进行回购或者进行兜底,否则就会产生二次侵害的情况,公司小股东又没有参与侵害行为,本身又让公司回购,公司回购后又要减资,在这种情况下他受到了二次伤害。我们也很怕手拉手的仲裁,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调解的方式由公司收购股权,但对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考量在这个点上比较凸显,究竟如何进行审查,只提出了相对宽泛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但如何考量其他主体的利益,在操作层面需要特别关注。
章晨煜认为:前后几条的司法解释都是关联的,包括诉讼主体的设置、财产保全、调解的原则。所有解散诉讼针对的都是公司,财产保全针对的是公司,诉讼的立场把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方,如果进行行为保全,实际上是对控股股东进行行为保全,控股股东不得损害公司利益,恶意处置公司的财产。公司只是法人,它在解散中本身是被害的主体。公司收购股权在一定意义上是减资,包括被告地位、既判力,诉讼保全的原则,在整个设置上把公司作为相对方而忽略了股东的地位,尤其是控股股东,这一点值得商榷。
聂彦萍认为:第一,司法解释本身是对法律的解释,最高院不能造法,原则上是解释,在解释层面上就让公司存续在解散诉讼过程中和解的可能性具体方案就列出来了,要么是公司回购,要么是股东收购,要么是其他人收购,再就是减资。第二,刚才有律师提到在诉前做准备,让法院受理解散案件的情况,要证明已经穷尽救济途径,用其他方式解决,但都不能解决,因为原则上法院在处理案件的时候,是尽量不要介入商业上的处理,进入到法院解散案件之前,其实是商人、股东、债权人各方自己磋商的过程,如果真的解决不了就是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才给立案。但在诉讼过程中,很多股东发生纠纷,出现僵局的时候,当事人各方都会考量法官的看法。第三,关于条款的行文,对于控股股东到底有没有关注到,如果单纯从解散案件的处理来考虑,解散案件的当事人已经基本上包括了所有股东,比如一个封闭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诉的过程当中登记为股东,应该都是当事人,所以由公司收购股份这件事在诉中可以得到保障。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包括控股股东,也包括其他小股东。减资的问题需要考虑债权人,在法院处理案件的时候,在各股东商量的情况下有可能通过公司收购就解决了,减资后面还有公告,法院司法程序也就只有几个月的时间,不可能把减资程序放在法院的解散程序中解决,可能就会通过公司回购或股东收购等程序来解决,所以,这个条款确实起到了司法解释的功能。第二行中的“6个月”,这个部分可能在司法解释中也是提倡性的。
丁峰认为:关键是第2款,从实务部门角度来讲,这一条从理论上解释没有问题,但是从实务中需要注意一些疑问,比如股权转让或注销之后还能不能对抗债权人?比如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有些人说通过股转或者减资,之后又及时办理了注销或者及时把股权转让给了职业背债人,这个责任是不是就可以对抗公司债权人?有没有其他条款可以追责这里没有明说,如果其他条款也可以追,这句话就没有意义。不如就写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对抗公司债权,加上之前和之后,理论上之后是否可以对抗?之后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尚未转让或者注销的过程中,如果债权人提出了异议,调解书效力何去何从?是不是要走程序把它撤销掉还是另行提起诉讼?原来的司法解释中就有这一条,只不过是股份的概念。这一条放在这个地方,沿用了原来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款,和现在体系上的内容在逻辑上不能自洽。
第六十五条【解散裁判的既判力】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裁判,对公司全体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程威认为:条文上没有太大变化,但假设僵局持续存续,两年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此时确实存在僵局且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损,如何处理?
陈凌认为:一旦写了“同一事实和理由”在这种案件上比较特殊,以后可能会发生新的情形,但新的情形用的还是这一种类型,是不是同一事实?如果一样,法院立案部门是否会受理是个问题。
黄华标认为:关于同一事实这个问题,有个解散诉讼案,第一次是以连续两年未召开被驳掉了。经营管理过程中会出现很多事项,是不是同一事实,由法院来认定。
聂彦萍认为:这个条款分两块,首先说同一事实,作为原告方想要达到解散的目的肯定要加强解散公司的各个条件,为此会增加很多题目和内容,所有的内容最终都会发现在法院诉讼的事实呈现上,包括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是最起码的,公司又增加了1年、2年时间,原则上这一、两年的时间,公司的财务状况也会发生持续的恶化。有一个案件,2020年,认为不构成解散,到了2021年年底,说有其他股东申请对这个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公司是存续状态,一共四个股东,10%的股东去申请强制清算,后来发现公司40%的股东是在香港登记册中被删除,法院承认他的法人人格。起诉时把所有的证据,包括公司经营持续亏损、四个股东永远达不成一致,全部罗列清楚。历时两三年,如果按照这个案件是同一事实,在解散公司案件中总能增加很多内容。
王世喜认为:前案判决已经把同一事实固定下来前面的判决已经对判决驳回解散公司的事实已经固定了,新的事实不是同类事实,这个还是有区别的,除了时间因素以外还有其他因素。只要有一点变化法院就可以受理。
陈凌认为:民事诉讼相关重复起诉认定的三个条件中的最后一个情形的后半段可以拿来做参考,后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了前面的裁判解决,如果前面的事实已经认定了,后面的事实再进行对照,并不是否定前面的事实,如果可以初步举证证明不存在否定前诉裁判和事实,那就不是同一事实。
第六十六条【司法清算的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股东以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合理期限仍未清算的。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程威认为:清算义务人是由股东变更为董事。第1条第2项,无正当理由超过合理期限仍未清算的。第2款的适用,如果董事自身存在过错或等原因造成不利后果或僵局,是无权请求法院提供司法救济来帮其解套,先穷尽自行清算的努力,此时法院才会受理其申请。针对违法清算的问题,不触起新的清算,直接予以认可,损害赔偿救济需要另案处理。
周喆人认为: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原先公司法中清算义务人是股东,工商局在注销时都会要求股东签一份承诺书,如果有未了债权债务则由股东承担。新公司法出来后,清算义务人变成了董事,但事实上现在不少工商局还会要求股东签。遇到一个案子,债权人在公司解散且清算完毕后起诉股东加上所有董事,告股东就是根据工商局的这份承诺,告董事是则按照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赔偿来告。第66条第2款关于董事,事实上公司会有多名董事,董事之间的意见也未必一致。如果有人要积极推进,有人不推进,或者董事会主席、董事长阻碍推进,所以在这条中彻底把董事排除在申请人的范围,过于片面。董事会在发生清算情况下,董事会大股东推荐的董事和小股东推荐的董事一定会有重大分歧。在这种情况下把所有董事都排除在申请人之外,不是很合理。
陈凌认为:董事不得不面临需要“证明我是净手,他们是脏手”的境遇,没法在现在的法条层面上直接把自己豁免,但到时候一定是有免责救济途径的,核心就是证明董事一直在积极履行义务。
李诗鸿认为:关于净手原则,其实源自于诚实信用原则中的一部分。但是司法裁判中不见得他们会用,包括很多适用的裁判中,避免原则逃逸,法院的理解也未必清晰。
章晨煜认为:原来的股东变成了董事,从立法层面来说,这是进步的表现,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公司治理更科学的一种体现,但这一改动是不是和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实践相匹配,目前的公司治理环境是不是能够把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目前还是比较混同的情况下,更多的公司治理,董事可能还是依附于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把股东的清算义务尤其是控股股东的清算义务全部调整为董事,但把这些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撇开在清算义务以外,整个体例上是否合适。
李诗鸿认为:执行公司事务董事、独立董事,在清算义务层面要不要区分,有没有区别?董事对公司的了解和参与程度是有差异的,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独董的责任,北京法院也有单独的说法,所以要不要做区别性处理是个问题。
聂彦萍认为:司法清算受理条款来源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出台的关于强制清算的会谈纪要,结合这个纪要,包括司法解释第66条-69条,有很多来源于或者和原来的会谈纪要都是相关的,问题是,会谈纪要虽然是2009年出台,但只是会议纪要,是不是司法解释也很难说,如果这些条款在司法解释中生效,会谈纪要将来是什么地位,怎么处理。从小的条款来看,至少从原来的会谈纪要中看到的申请强制清算的只有两个,债权人和股东。其他的人想要申请好像没有这个救济机会,现在增加了这些内容,又有实操性的问题,比如做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的部门还有公司登记机关,工商局有强制注销的法律权利,但真正说清算这件事情和他们到底是什么关系,或者有这个权利要做清算吗?是不是要赋予他们这个权利,这是第二个看法。第三个,大家说净手原则,回到清算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董事,对于控股股东或者其他股东,甚至是章程里面规定的让股东继续承担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是不是应当把仍然担任清算义务人的股东给包含进来,否则把该承担责任的主体漏网了不太合理。困惑的是,会谈纪要的很多内容怎么办?
黄华标认为:清算义务人由股东变为董事是符合整个世界潮流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怠于清算的清算义务,而清算义务人应该由股东变为董事。日本和德国的公司法下,它的清算义务人是指执行事务人,是代表公司对外执行事务的,在中国类似法定代表人,职责就匹配了对外代表公司,美国公司法的清算义务人也是董事,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这是大势所趋。当时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人是因为经营权和所有权是高度重合的时代背景,中国是国有企业的,我们要站在更高的维度来看待这个事情,这种立法的变化是对的,但不太符合国家现行情况下中小民营企业的客观情况。
陈凌认为:短期内会谈纪要不太可能被废止或无效,会议纪要的本质是法官们对法条天文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并不是法律和解释本身,就好比今天我们在这里读稿,在这个会上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形成的理解。
张少东认为:提到清算义务人概念的问题,先说一下概念,再说一下实践。我们国家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它和日本法的概念应该不一样,在我们国家公司法层面,清算事务的执行是由清算组完成的,在破产层面是由管理人完成的,而清算义务人这个概念在我国更侧重清算程序的启动,而不是执行层面。公司法原解释或者公司法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职责都是成立清算组,后面的事情是其他人完成的。公司法整体从原来的股东或者经营管理层所有权、经营权的分离,现在更侧重向董事负责制做转变。在实践中问题较多,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说,和公司利益的连接性比较深厚,更多的和实控人的概念挂钩,国内公司不是完全按照职务的概念,和职务挂钩性不是那么强了,但现在把职务清算人规则到董事的职务会有比较大的问题。公司法下的清算义务人是发起程序的义务,在破产领域包括已经有的股东破产规定走的比较现行,是有高管的申请义务,包括新的破产法修订中也出现了及时申请破产的义务,更侧重程序的申请。比如公司僵局或者后面的治理失能后,董事这个人都找不到,现在的条文中没有法则,比如预期不成立,但现在看下来结果就是强制清算。董事责任制或者中心主义是一个方向,但是对于中国企业还是有蛮多问题。
第六十七条【清算组成员的组成】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董事、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程威认为:清算组成员的组成,保留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和破产法的思路差不多,加了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可以做破产管理人,按照这个思路来平移到这个环节,其他主体能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文义上可以推导出这个结论,但立法缺乏联动性思维,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出来的过程中没有吸收破产法草案的表达,所以可能会造成立法的割裂。
陈凌认为:因为此处的核心表述是“可以”,所以可用人选应该是比较灵活的,破产法列举了很多可任管理人的机构,其实这些机构包括实务中政府部门的人,在这里面担任成员,必然要给他们这个资格,所以在这条理解中肯定是从宽的角度理解,可以推荐、鼓励从这些人员中选定清算组成员,但因为特别原因,必须要有一些部门的人员进来担任清算组成员。
张少东认为:这个条款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肯定是好事情,但在现实中有一个巨大的bug,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定会要求清算组的每一个人在最终所有的问题责任的函件上签字,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兜底注销的制度没有改变之前,对任何清算组的风险都是巨大的。
章晨煜认为:兜底清算以后有限责任反而变成了无限责任,为什么僵尸企业这么多不愿意做清算就是因为这个原因,签字了就要承担对债权的无限责任。
周喆人认为:有个北方某省的国有控股的企业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当地政府说可以转重整,并在重整过渡期中要求参与清算的律师临时担任法定代表人,还下了红头文件。后来这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律师就被起诉了。
丁峰认为:第2和第3项,一个是机构,一个是人员,这个人员说具备相关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人员是不是要取得律师证就可以,或者要管理人考试通过。律师执业肯定要通过律所来开展,第2、第3项对于律师事务所来说没有太大的区别,如果是执业律师做清算组成员,是不是也要接受事务所先签订合同,再由事务所委派,这样的规定又有什么意义?第3项所谓具备专业知识和取得资格职业,是不是有了律师证就可以,还是需要通过一定的管理人考试,取得相应的入库资格或者备案才可以?
王世喜认为:是有所区别的,个人作为管理人入库,单位律所作为管理人入库两种情形都有。
张少东认为:本身就是两个制度,破产是破产的,和公司不相关,实践中有律师资格证都可以写进去,随便写都可以,是不做审查的。
第六十八条【清算组成员的更换】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更换: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不适合继续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程威认为:清算组成员的更换,扩大了适用范围,但还有一些小问题,比如没有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董事,乃至于作为清算组成员之一的董事认为其他的清算组成员存在下列的情形,可不可以利用这个规则进行更换。假设公司之前在清算环节存在问题,对于什么叫做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利益行为,这一款会不会成为部分董事恶意阻挠或者侵害清算程序推进的依据,可能会成为今后的考量过程中的问题。
陈凌认为:可能要考虑一种极端情况,如果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申请更换,那被换下来的清算组前成员算不算利害关系人。换下来的人又觉得新换的成员有问题,再去申请更换,算不算利害关系人的有效申请?
周喆人认为:最后认定在法院。利用利害关系人的表述比明确债权人股东或者债权人股东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这种方式要合理。原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申请,但这次征求意见稿把申请人缩限到三个主体,不太合理。把申请人的范围放大一点反而有利于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太缩限,遇到极端或者特殊情况反而不好处理。
丁峰认为:在整个体系中,关于清算组的议事规则一直没有很好地强调,实务中碰到一个案件,申请清算已将近二十年,法院遇到僵局,当时清算组的议事规则规定要过2/3,导致大股东派了四个人,小股东派了三个人,永远形成僵局了,法院就很难处理这样的案件,强制解散没有问题,但清算组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在议事规则中,从公司法到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议事规则做出相关规定,如果清算组碰到的僵局又该如何处理,在实务中已经有案件了,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一下碰到这种案件应该怎么处理。
第六十九条【清算中公司的诉讼地位】
公司开始清算后完成注销登记前,涉及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尚未成立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陈凌认为:清算中公司的诉讼地位,清算组尚未成立,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在已经开始清算还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所做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是不是有可能对后续的清算工作有影响,或者损害清算企业的利益。目前来看只能用这种方式明确各个阶段诉讼代表人的地位,但是不是还有可能有进一步的深化空间?强制清算案件和破产案件中,有些案件的原法定代表人心思很活络,就是打时间差,清算组刚被指定但还没接管,就在一堆案件中做出各种表态,然后清算组再到法院参与诉讼的时候怎么处理原法定代表人的表述和行为,是否对清算企业产生了效力?
丁峰认为:清算组负责人,在法律中是没有这个说法的,在司法解释中突然跳出来了,清算组是议事机构,有没有法定依据说必须要有负责人,目前看不到,是不是清算组指定的人员,需要有一个决议,在程序上会不会出现问题没有明确。司法解释既然要强调解散清算,至少要对清算组的架构及议事规则的原则要做简单的规定。十几年前的司法解释不能胜任十几年来发生的公司解散类案件,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在体系上不够严谨。
第七十条【通知债权人】
对于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当采取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对于其他债权人,清算组可以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信息网络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请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程威认为:通过债权人,做了比较细微的原则调整,在公司公告通知过程中增加了网络信息、网络媒体,主要是对电子化媒介建设的回应。在这个条文中可以看出清算组没有及时地履行通知义务,产生了损害赔偿结果,我们把它界定是一种侵权责任。这里提到对于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对于应当知道的界定可能会涉及或者决定清算组勤勉尽责的履行程度。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范喜英、徐忠故意隐瞒清算信息侵犯债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省级由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其已知的债权人,且其明智对地处浙江省的债权人负有债务,却仅在江苏省的报纸刊登公告,显属故意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即使清算组已在债权人所在地的报纸进行了公告,也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因此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这里不是通知债权人,而是通知债权人及未通知产生赔偿责任的问题。
章晨煜认为:现在的条文把已知债权人扩展到已知和应知的债权人,就更复杂了。在减资案件中,减资主体有没有必要通知那些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反转的当事人,如果需要通知,相当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要通知,这就无限延伸了。在个别清偿案件中,债务人对债权人做的个别清偿,之后发生了两件事情,6个月之内债务人做了破产,债权人也很聪明,收到这笔钱之后马上做减资了,管理人认为减资没有收到通知,在法庭上也是抗辩,到底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在已知债权人的范围下,法院之间的理解差异很大,外延已经很扩大,现在扩充到应知的债权人,这个边界太大。
张少东认为:从清算角度来说,或有债务肯定是负债,虽然表面不体现,正常的处理流程肯定是把负债类科目拿出来,有多少项目一一通知到位,但是对于或有负债,和公司经营管理层包括内控制度会比较相关,公司是不是还提供了物保,有其他材料可以显现还有负担。如果是第三方提供的物保的负担,但实践中或有负债肯定是算上去的,保证担保肯定是作为应当知道的范围,不一定是已知,这个还涉及到公司有没有告知,或者客观上能不能查得到,从理解上肯定是属于的,但实践中怎么做因案而异。
聂彦萍认为:在清算过程中,原则上仍然像破产程序,对于公司正在履行的合同要做解除、终止这一类的判断和执行,在做这个解除、终止合同动作的时候或者做评估的时候,其实有一些合同当事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就相对比较明确了。在清理结束合同的过程中,这些债权人或者这些相关方本身就已经变成了可能知道的债权人。之前有很多客户碰到类似的问题,还有减资的问题,都会考虑是不是做的更周严一些,把该通知的都发出去,但也会出现通知导致清算程序比较难做的问题,所以要考虑通知的范围对清算程序可能产生的影响,对应知债权人的范围,就是要考虑当初在终止解除合同的相关方是不是都能够算进来做评判,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评判范围可能也和这个相关,这里面也可能包括了或有债务的问题。第二,虽然这里面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是公告的文字写的是“或”,按照新公司法或者其他的相关登记的规定,其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个公示应该是必须,用“或”字不对。应该强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强化后和其他的法律就一致了。
李诗鸿认为:不太匹配,省级,还是有影响的报纸,要进行判断,比如C刊,是有标准国家省级刊物是有标准的,还有信息网络媒体就更混杂了,建议把前面这句删掉。
张少东认为:大家都在说从尽可能合规的角度把公告这个事情做掉,但硬币有两面,站在另外一面,客户也有需求,比如不属于已知的,公告了没有来,就处理掉了,相当于没处理,在实践中是择一的。按照公司法的角度,比如用公告,办理注销时要把报纸拿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可以认可的,把报纸原件作为公告的证据,或者在企业公司信息系统,这两个方式择一就可以。所以硬币有两面,当然合规是很重要的一方面,但另一方面客户也有需求。
第七十一条【债权核定】
公司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债权人、股东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股东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债权补充申报及股东的责任】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以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具有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以及股东已经取得的剩余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十三条【清算方案的确认】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经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清算组因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程威认为:债权核定,把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和第22条合并在一起了,这个处理是有问题的,这是不同问题,一个是财产,一个是债权。当然本条法理上很清楚,要进入清算阶段,股东的认缴没有届期或者认缴到期都应当作为清算财产,和破产法的逻辑其实很像,这个没有什么问题。
第72条,债权补充申报及股东的责任,核心逻辑是债权优先于股权,债权人的程序性瑕疵不能成为股东实体上保有不当利益的理由。这个是在公司清算环节的核心逻辑,也是公司法的基本逻辑,因为重大过错为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股东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73条,清算方案的确认,也没有调整,清算组成员需要注意不能执行没有经过清算的方案,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确认才可以执行,和破产法中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也是同样的逻辑。
第七十四条【司法清算与破产的衔接】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二)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程威认为:是司法清算和破产的衔接,一旦发现资不抵债,有多少种处理方法。有两种方案,一是协商路径,主张设立救济,经过全体债权人确认,尽可能尊重庭外协商,二是直接走破产路径,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债权人不同意或者法院不认可,转破产。需要和破产衔接的是,要思考破产法也在修改,庭外协商、预重整、正式重整之间的衔接关系反倒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尽可能让案件不要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减少法院的程序负担。
陈凌认为:这种类型情况和预重整、重整要放在一起考虑,要体系化考虑分别适用什么程序和什么条件,不是单单一个部门法的司法解释能解决,肯定要结合整体来考虑,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两个大法之间的互相衔接。
聂彦萍认为:第71条,很多强制清算案件往往是资可抵债,这个条文放在这里没有错,但也是实操性的问题。第72条,在破产程序中肯定有债权确认诉讼,强制清算案件目前没有债权确认诉讼,债权确认诉讼是有时效性的,债权确认文件出具后15天内必须起诉,否则除斥期间就过了,这一条有点太不重视程序,是不是应该和破产法做必然的衔接,要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张少东认为:破产程序要集中管辖,而公司法和其他部门法民法典的范畴,充分尊重大家的意思自治,理论上来讲无法限制诉权,破产是因为程序有期限,强制清算有期限,而如果是纯自行清算路径是没有期限的。
郭重清认为:这个和诉讼不太一样,按照原来的理解主张债权,不要集中到破产管辖,因为这个不是破产的程序,这个是不一样的,如果是确认之诉可能要到清算法院处理,但破产法是起诉必须要到破产法院管理。
周喆人认为:这四条看下来,倒是和新公司法一脉相承,在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时,更加倾向债权人利益。原来的确认之诉等于只能提起确认之诉。现在的规定认为在提起确认之诉的同时,还可以提起其他诉请,包括赔偿之诉、给付之诉等。但清算组不确认债权的行为可能增加了债权人的律师费支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所以债权人可能需要在提起确认之诉的同时要求赔偿。现在的表述方式可以把给付之诉、确认之诉都包含在内。
第七十五条【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董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董事举证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
程威认为:这一条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对公司法232条的解释,也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修改,主要沿用了很重要的因果关系抗辩来减轻董事责任。如果没有资产,用无资产抗辩的应用逻辑,如果解散前公司已经空壳了,即便账册等材料都存在,债权人没有任何保障的话,账册灭失和债权人受损之间因果关系不成立,不需要承担所谓的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程序中会有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概念,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账册交付义务的话,要不要承担责任,逻辑不一样,或者至少有很大的争议。有一个案例,王某江、车某斌诉范某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川民申72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裁判要旨:公司债权人,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则通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因此,对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怠于清算是否导致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应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对于反驳该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
第七十六条【清算组成员的责任】
清算组成员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程序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程威认为:清算组成员如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程序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如简易注销的现象、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清算组成员需要承担责任。我们检索的相关案例,王某月诉薛某亮清算责任纠纷案【(2024)京0106民初3698号】裁判要旨:职业闭店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樊某与路某、王某清算责任纠纷案(北京朝阳区法院2025年发布)裁判要旨:股东在简易注销中作出不实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简易注销中作出不实承诺,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清算组成员的打击,但现在清算组成员主要是以董事为主,章程和股东会可以另选他人,但一般来讲要落实或者强化董事责任,现实当中今后可能是以董事承担责任为主,但在现实中一般都需要股东签承诺,可能股东的责任仍然是跑不掉的。
陈凌认为:程老师提到的王某月清算责任案,是全国首例职业闭店人承担相关赔偿的案例,大家可以关注一下,这个案件中有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确定与认定清算行为违反和责任确定几个方面,。职业闭店人到处去收充值店铺,通过把钱收进来后再简单注销,什么事情都不做就赚了。职业闭店人案例是入库案例,是人民法院必须要参照的。
程威认为:我们宽泛地认为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总是要承担很多责任,包括责任承担是不是打击面过大?但综合身份、能力、履职可能性等客观情况,通过这些因素,理论上能够区分责任大小,包括学术界、实务界都提出了很多责任承担的学理、观念,比如比例责任、连带责任、比例连带责任等各种路径,至少在学说上可以细化。这个和公司法修改的整体逻辑也是一样的,增加董事责任,但并不是说董事一定是冬天,如果是合法守规的董事未必是冬天,反而可能通过正常商业判断获得免责保护。
第七十七条【解散与清算案件的管辖】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章晨煜认为:关于第75条,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角度,司法层面把董事推向第一线,把经营责任推向第一线,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这一点没有问题,也是督促董事更好的履职,但是在法律逻辑上,不能把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排除在义务以外,这是重大的修改。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股东、董事和高管,现在仅列了董事,这个修改步子迈得过快,还是要考虑中国企业的实际情况,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这个清算义务全部甩在董事身上不是很符合目前现实情况。
程威认为:虽然写的是董事,但实际上对象还是比较广泛的,也包括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在特定条件下符合董事要件还是可以纳入规制对象。
章晨煜认为:新公司法有影子董事的规定,其实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增补明确,如果是控股股东作为影子董事来控制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关于第76条的第2个案例,76条的规定没有错,如果清算组成员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进行注销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只是做出了不实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过于严苛,而且往往是不得不做出的承诺,还是要看在清算过程中,哪怕是简易注销过程中,有没有做虚假的注销登记、虚假的清算报告,这个是核心关键。
黄华标认为:关于这一点我有不同的看法。美国的法律是基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他认为董事是管理,但中国的历史背景和现状都是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地融合。现在的趋势是这个公司是谁管理的,谁就应该承担清算义务,而不应该由股东承担。中国什么企业做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是国资和民资的合资企业,国资真正做到了控股不控权,参股不参管。国资不管是控股还是参股,在我国的经济体系中占举足轻重的地位。站在国资的角度,如果被泛化,有可能利用法律工具来抢劫国家的财富,就像硬币有两面,需要斟酌。
周喆人认为:不少混合所有制企业,一切审批都要按照国资流程来。硬币确实分两面,法律反而应该考虑各种情况的复杂性,赋予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现在限于董事这一个别主体,不甚合理。个人觉得至少应该把股东也拉进来,最后根据过错情况确定因果关系和责任,部分民企的法定代表人全是实控人的司机、秘书,董事也是司机、秘书,这些人做任何事情都要问实控人。虽然公司法有关于影子董事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而且要主张去认定影子董事的人往往是债权人,债权人又是公司的外部主体,很难举证。
黄华标认为:国资背景特殊,应当区分,民营企业控股股东承担连带,国资另辟一章。
章晨煜认为:关于影子董事的问题,公司法规定是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损害行为的,要承担相应责任。但作为债权人,要举证他指示董事从事损害行为是非常困难的,倒不如在这里直接把他作为义务人概括进去,这个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利。
王一中认为:介绍制定这一条的背景,一开始这一条写的是“董事以及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什么把实控人删掉?当时讨论时认为这一条的法理在于执行公司事务的主体在公司法上应该承担信义义务,很清楚就是董事的清算义务责任,出于这个逻辑考虑,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删掉了,在司法解释最后第八十八条中加了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认定。
赵海清认为:关于司法清算,比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第71条,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和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均应当作为清算财产。比如这家公司对外欠债,股东没有实际缴纳,这种情况下,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当作为一种清算财产,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就是迟迟不能出资,清算程序是不是一直不能结束?股东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出资,履行不到位,是不是构成僵局?有没有其他方式?比如通过什么方式结束企业或者对外债权?
周喆人认为:要么清算组告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要么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张出资未到位的股东的责任,因为清算期间不像破产期间,清算期间公司还是存续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司法解释去告未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
丁峰认为:第75条第1款和第2款,原来比较简单,补充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征求意见稿都归类为损害赔偿责任,但前一款是在损失范围内,后一款没有损失范围内的概念,通常来说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是对损失进行赔偿,为什么第1款特别强调在损失范围内?第2款在赔偿责任之后是不是还具有一定连带性?这在责任形式归属上最高院可能会有所考量。
程威认为:第2款应该不是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损害赔偿责任至少不是连带,可以做其他的解释,但损害赔偿范围应该会广一点,既包含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违反的责任,这个是法定责任,也包含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可能是两种责任之间的竞合。
李诗鸿认为:公司法修改常常会用这个表述,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也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稿写的是连带责任,后来觉得连带责任太重了,又不能写清楚到底是什么责任,就用了相对模糊的表述,也留给了未来法官裁决的自由心证。表述中有一些用语,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损害和灭失的,财产贬损是一种商业风险,很多东西存在价格的波动,不能一概归咎于由清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所以词语准确度上有待于进一步调整,如果修改是否可以修改成为损毁、减损或灭失,而不是贬值,精确度上、指向性上可以进一步梳理。
李诗鸿总结:今天的研讨非常重要,收获非常大。期待之后会有一个大的会议,以此为基础形成相关的成果,能够和各位再次地呈现,特别感谢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感谢郭律师和丁律师,谢谢!
(注:以上内容根据读稿会纪要整理,未经本人审阅,侧重学术与实务观点梳理,仅供参考交流。)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
执笔:徐红梅 北京市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