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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汽车库存融资业务简述《民法典》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

2022年第01期    作者:韩洁蕾    阅读 1,629 次

随着我国汽车销售市场的整体向好,汽车经销商不断扩大库存,汽车库存融资业务也随之迅速发展并趋于逐步稳定。库存融资是指汽车金融服务机构在以经销商为代表的汽车销售方采购车辆时提供的汽车金融产品,该业务在多年的经营中也面临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的内容,对汽车库存融资(主要针对银行类)的业务模式及流程、该业务模式下所涉问题进行简析,并通过解决方案引出《民法典》物权编新设制度价款债权抵押权,对该制度进行简要阐释。

一、汽车库存融资的架构简析

(一)汽车库存融资业务简介

汽车库存融资业务一般是由银行以开具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经销商提供其向主机厂购车的融资款,而银行为降低自身风险也会采取一系列措施,如:(1)银行在首次和经销商合作时,会要求主机厂一并参与签订《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1》),由主机厂承担当经销商不清偿或不能清偿价款债权时的调剂销售或(和)见证/见车差额回购责任;(2)要求经销商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银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3)对融资项下的车辆设立质权,该质权的实现系由银行委托第三方监管公司对融资项下的车辆、钥匙及合格证进行委托监管;(4)部分银行也会要求经销商与之签订《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对融资项下的车辆设立抵押权。另外,银行与某经销商之所以能产生合作,一般也是由主机厂向银行推荐经销商,银行经审核后考量是否予以提供融资。

(二)汽车库存融资业务法律关系

该业务项下主要涉及以下几类法律关系(详见图一):

首先是经销商与主机厂之间由经销商向主机厂订车付款,由主机厂交付车辆的法律关系。

其次是银行与经销商之间由银行以开具电子承兑汇票形式向经销商提供其向主机厂购车的融资款,银行通过对融资项下车辆设立质权、抵押权。同时,经销商一般须在银行开立两个保证金账户,一个账户用以经销商存入授信额度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另一账户用以存入融资车辆销售回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再次是主机厂、经销商与银行之间的《三方协议1》,该协议中的主机厂的责任在上文中已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最后是主机厂、银行与第三方监管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2》,由银行委托第三方监管公司对融资项下质物进行监管,由经销商支付监管费的委托监管关系。

(三)汽车库存融资业务流程

汽车库存融资业务流程(详见图二)一般为:当经销商需向主机厂订车时,其首先会向银行申请开立电子承兑汇票,并根据双方约定汇入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保证金(现一般为10%—30%),随后由银行开票给主机厂。主机厂收票后,经销商可在主机厂平台上提交订车申请,主机厂收到后匹配车架号并将基础信息发送给银行,同时将车、钥匙及合格证等一并发给第三方监管公司。此后,当经销商将融资项下车辆出售后,须将销售收入存入保证金账户,随后银行恢复已售车辆所占用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同时通知第三方监管公司释放已售车辆、钥匙及合格证等。

二、汽车库存融资业务所涉法律问题

(一)质权设立的相关问题

上述的汽车库存融资业务中,提及银行设立质权方式系委托第三方监管融资项下质物,但仍有部分银行存在三方协议合格证监管模式,即通过监管车辆合格证控制经销商的销售回款。鉴于后文将提及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为免后续对质权有效设立有所疑问,有必要在此先对质权设立相关问题进行浅析。

1.三方协议合格证监管模式能否成功设立质权?

笔者以守方当事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全文模糊:汽车库存融资+全文模糊:质物+案由:民事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数据库中检索到,2016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引发纠纷36起。该36起系由购车消费者起诉总经销商、汽车经销商、贷款银行要求返还所购车辆合格证的返还原物纠纷,判决结果均败诉,即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原告返还轿车合格证(详见图三)。

守方当事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全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由:返还原物纠纷+全文: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数据库中检索到,2016年至2020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发生以上同类纠纷合计66起,判决结果除了4件撤回起诉外,其余62件亦均败诉(详见图四、图五)。

以上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汽车合格证是车辆不可分割的特定物,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的证明及车辆落户时必备的证件,消费者对其所购车辆对应的合格证享有物上请求权。中信银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仅在表现形式上类似于质押,但又不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将汽车作为质押财产,但未实际交付,根据《物权法》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汽车的质押权并未设立。汽车合格证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其既不属于动产,也不属于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的范畴,故不能成为质押财产;其也并非机动车的法定所有权证书,不具有拟制财产性,亦无法律规定汽车合格证属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故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也不属于权利质押。

由此可见,通过监管汽车合格证的方式并不能有效设立质权,还会增加自身的风险。若经销商出现资金链断裂而不能赎回合格证,则将导致已售车辆的众多消费者因未能取得所购车辆的合格证而不能正常办理车辆的落户、上牌手续,从而引发大量要求交付合格证的诉讼,此时银行将出现未收回借款又未有任何质物抵押物的尴尬处境。

2.在汽车库存融资业务中如何有效设立质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3的规定,在汽车库存融资业务中,若银行欲对融资项下车辆设立流动质权,那么融资项下车辆应由银行作为委托人委托监管人对质物进行监管,而不能由经销商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监管,此乃其一。

其二,从约定条款上而言,如委托监管协议明确约定,监管人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质权人对质物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则可认为监管人系为质权人实际占有质物,质权人间接占有质物,质权合法有效设立。

其三,从实际履行上而言,须确保质物处于银行的控制状态之下,此一般有两类情况。一类情况是监管协议虽约定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占有质物,但质物仍实际处于出质人的控制状态之下,则应认为质物的占有并未移转给质权人,动产质权未设立。另一类情况则应考察监管人的实际履职情况。监管协议尽管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此外,应注意在质权设立后质权丧失的情形,即以上质物处于银行的管控应是持续的状态下直至债务消灭。

(二)担保物权权利冲突问题

在汽车库存融资中,对于同一动产同时设立质权、抵押权等尤为常见,可谓是该业务中最普遍的问题。那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受偿顺序何以认定?

1. 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应按登记、交付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不再以《担保法解释》(已失效)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动产抵押权恒优于质权为规则(《物权法》出台后对该适用存在争议)。详言之:

1)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已登记的,根据登记、交付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即质权设立在先,质权人先受偿;抵押权登记在先,抵押权人先受偿;抵押权和质权同一天设立,视为顺序相同,按债权比例清偿。

2)质权或抵押权仅其中之一有效设立或登记的,有效设立的质权/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质权。

2. 数个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竞存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数个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竞存,根据登记顺序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详言之:已经登记的,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从上文可看出汽车库存融资中最本质的问题仍是担保物权权利冲突的问题。如:当某经销商在向B银行提供购车融资款前已经向A银行进行了非购车款融资并进行了最高额浮动抵押登记,那么B银行的质权、抵押权登记均势必劣后于A银行,此权利冲突难以通过《物权法》体系下的物权制度予以解决。而本次《民法典》为解决浮动抵押权设立在先,债务人再融资难的困境,同时保护为债务人购进标的物提供贷款的债权人,特赋予了债权人在该标的物上享有优先于其他登记在先的意定担保物权人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该制度足以解决银行的以上问题,故建议银行采用该制度,以更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利益。

三、《民法典》新设制度价款债权抵押权浅析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价款债权抵押权(以下简称“PMSI”)制度,该制度对银行的汽车库存融资架构提供了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案。举个例子,若汽车经销商先向A银行进行融资用于非购车需求,并由A银行先行对其现有及将有车辆进行了最高额浮动抵押登记,而后经销商又因需向主机厂购车而向B银行进行融资,B银行设立了保证金账户的质押担保以及对融资项下车辆办理了质押、抵押登记。那么此时只要B银行能证明其提供了经销商的购车融资款,并在车辆交付10日内就其提供融资所购车辆申请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那么B银行对该融资项下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将优于任何设立在先的意定担保物权(包括设立在先的A银行的最高额浮动抵押权)。

(一)PMSI的法律效果及意义

PMSI打破了一般意定担保物权权利竞合规则,即并不以登记先后论定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先后,而是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购买抵押物的价款,并在标的物交付后的10日内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那么其对于该抵押物就能优先于任何登记在先的其他债权人优先清偿其债权(详见图六)。

该制度的创设不仅解决了债务人设立抵押登记在先而难以再度获得融资的难题,更为后续抵押权人为该类债务人提供购买抵押物的债权清偿给予了充分保障。

该制度创设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赋予B银行就该融资款所购车辆优先于A银行受偿的权利,本质上并不损害A银行的利益。理由是若B银行未能向经销商提供购车融资款,那么经销商名下的财产也不可能增加,该融资款所购车辆必然不可能成为经销商的将有财产,进而A银行必然不可能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那么在B银行向经销商提供了购车融资款并就融资款项下车辆设立了担保物权,赋予B银行就该融资款所购车辆优先于A银行的权利也就并不减损A银行的利益。

另一方面,该制度的创设有利于帮助债务人解决财务困境,激活经营活力。一般而言,若经销商已经有最高额浮动抵押在先,其融资难度势必较大。因为任何提供给其融资款的债权人即便设立担保物权,其担保物权因劣后于在先的抵押权人,那么其提供贷款给经销商的意愿自然不强。但在本制度创设后,赋予B银行类主体最优的受偿顺序,为其债务清偿提供了极大的保障,同时也解决了经销商再融资难的问题。经销商获得购车融资款后,有利于激活其经营活力,从而也提高了清偿A银行债权的可能性。

(二)PMSI的成立要件

1)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用于购买抵押物的价款。如在汽车库存融资中,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用于购买汽车的价款,该条件与现有一般银行业务模式中的银行直接开立电子汇票给主机厂相符合。

2)价款抵押权的登记应当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完成。如在汽车库存融资中,银行应与汽车经销商签订动产抵押登记合同,并应办理抵押登记,且应在车辆交付后的10日内申请抵押登记,否则无法享有价款抵押权。此处应注意的是,已签订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的仍享有普通抵押权,只是不享有优于登记在先抵押权的权利。

(三)PMSI制度下的权利竞合

1.PMSI之间的竞合

汽车库存融资业务中,若银行对于某车全部购车款提供贷款,则不存在此竞合。但若银行对购车提供了部分贷款,而他行亦对该车的购买提供了贷款,或主机厂以分期支付方式向经销商售车(赊销),银行与他行或主机厂均于该车交付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则可能导致多个PMSI权利的竞合。此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详见图七)。

2.所有权保留与PMSI的竞合

银行提供购车首付,并在商品车上设定了PMSI。主机厂保留车的所有权,此时PMSI是由主机厂作为担保人设定的,故银行的PMSI优于主机厂。

(四)PMSI受到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汽车库存融资业务中,一般而言,银行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存在第五十六条但书情形的除外。此处所称正常经营活动既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是在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内且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从买受人的角度看,也要求交易本身没有异常性。第五十六条但书情形实际上就是交易异常性的情形,应予重视。

韩洁蕾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婚姻家事、房地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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