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我国律师制度恢复30周年,也是上海律师在推进法治化的同时努力为建设“两个中心”奋斗的一年。作为一名律师,更作为一位海事和航空领域的律师,在律师制度愈加完善,航运中心被人们广泛关注的时代,我感受颇深。
我1986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毕业后分到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属的专业涉外律师事务所工作,1998年又创立了第一批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
在执业的23年里,我共办理各类案件2000余件,涉及海运、航空、保险、货运领域,先后担任30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在漫长的执业生涯中,我体会到:认真办案不仅要有吃苦耐劳,永不言败的精神,还要有针对纠纷问题抓大放小,灵活运用专业知识的大局观,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
本着这样的信念,我带领着我的团队一路奋进在法治航线上,虽然前路一望无际,难免使我们迷失方向,虽然在航行中风浪不断,充满坎坷,让我们受伤,但我时刻紧握方向盘,使我们的团队能够安全地驶向目的港。
在这个过程中有三个案件让我感触颇深,久久不能忘怀。第一起案件发生在2001年,是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诉台湾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无提单交货的海商案件。该起涉台具有政治敏感性的案件经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并根据《台湾大陆关系法》在台湾历经桃源地方法院、台湾高级法院、台湾最高法院的审理,最终中国大陆的商事判决第一次得到了台湾最高司法机构的承认和执行,在中国媒体上引起轰动,《人民日报》、《中国法制报》、《国际商报》都进行了大幅报道。该起涉及人民币3200万的诉讼案历时8年,双方终于在今年握手言和,圆满结束。在此8年的诉讼过程中,我们团队依靠扎实的法律功底和兢兢业业的工作作风,用我们的智慧,不仅圆满地解决了这起在伊拉克石油换食品的背景下的运输纠纷,还对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的概念,根据国际公约进行了完美的诠释,充分地保护了FOB国际销售合同项下的中国公司因为合同规定而没有在提单上显示为“托运人”的权利。该案的最终判决也及时地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上,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11家海事法院审案的经典案例,并最终促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此案的精神,对“托运人”包含未显示在提单上的“实际交货人”做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极大地推动了中国《海商法》的立法发展。同时,也以此案为根基,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当局最近签订了互相承认对方生效商事判决的协议。
第二起案件则发生在2004年,该案涉及的相关利益方包括中国、朝鲜、新加坡3个国家,还涉及到《国际贸易法》、《海商法》等多体系的法律。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掌握信用证、航海日志、提单等外贸专业知识,还要熟练地运用现场取证、诉前保全、司法扣船等多种法律手段。这起案件时间紧、压力大,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还惊动了朝鲜驻华大使馆和中国外交部,案件处理的好坏还可能引起中朝两国间的外交争端。
案件的由来是2004年3月,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与新加坡TOEPFER INTERNATIONAL PTE.LTD.签订买卖合同,向其购买泰国大米10000吨。合同约定装运期为2004年4月30日前,结算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2004年4月底,该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大米在泰国曼谷港交由巴拿马光芒国际运输公司所属的“光芒”轮开始装运,5月2日结束装运。新加坡公司为了掩盖其违约提供不合格大米和延迟装运的事实,竟要求该轮的船长实施海运欺诈行为-- 倒签提单及签发清洁提单,签发了9200吨大米已在4月30日全部装船的清洁提单,并据此凭符合信用证装运期的提单向银行成功地议付了250万美元的货款。2004年5月16日,该批大米运抵上海港码头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中谷集团发现大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通过律师向海事法院申请《调查令》获悉船方存在着严重的海事欺诈行为,为此本律师事务所立即向海事法院递交了《扣船申请书》,并将这艘3小时后即将离开上海港的“光芒轮”扣押。然而我们24小时后惊讶地获悉,该船虽悬挂巴拿马旗,但其实质属于朝鲜情报机构控制的船舶,船上的船员也均为朝鲜公民。朝鲜方面已通过驻华大使馆向中国外交部提出严重抗议,并要求中国政府无条件地立即释放该扣押的船舶。
面对可能会涉及中朝两国外交争端的案情,我们对此案也是高度重视,如何兼顾两国关系又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成为此案的关键。在对案情做了详细分析后,我们认为:首先,对“光芒”轮进行扣押是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中国海事法院根据我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扣押于法有据,扣押的船舶也是通常的商务船舶,并不是执行国家公务的可以享受外交豁免的船舶。其次,根据披露的事实,“光芒”轮为了保护其自己的权益,在实施倒签提单行为前已经获得了新加坡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因此,“光芒轮”最终的损失应该由新加坡公司承担。为了妥善地解决此案,一方面,我们要求“光芒”轮船东积极联系新加坡公司,并要求其对我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以便被扣押的船舶尽快地释放,投入正常的运营;另一方面,我们也积极与我方当事人沟通,反复核实他们实际的经济损失,并要求他们立即变卖有关有质量问题的大米,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为和解此案创造有利条件。
尽管我们向朝方释放了我们友好解决争端的善意,但朝方代表却顽固地认为我们的扣船举措视朝鲜的国家尊严于不顾,坚决要求先放船后解决损失问题,从而把一个法律问题带到了政治舞台上,使得我方想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想法受到阻碍,当时外交部为了避免外交争端,也给我方当事人和律师施加了很大的压力,给我们办案带来了极大的困扰。然而,当今法制体系对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还是有比较充分的保障的,使得律师能够相对自由地运用法律办案。我们一方面据理力争,向外交部官员和朝鲜公使阐明我们的立场;另一方面,也站在政治的高度,提出了庭外和解解决纠纷的方案。当时正值夏天,天气炎热,再加上朝方当事人的态度并不友善,但我们并未因此有所懈怠和退却,积极与对方当事人包括新加坡公司代表进行多次谈判,最终在不影响中朝两国友好的前提下,为我方当事人中谷集团争得了应有的利益,使这起惊动中朝政治舞台的案件得以圆满解决,该案也被收入上海海事法院当年的年鉴,图文并茂地被记录下来。
第三起案件就是2006年底乘客许军杰夫妇诉阿联酋航空公司案。此案在2007年1月的《新闻晨报》社会版中,用了醒目的标题和较大的版面刊登了乘客许军杰夫妇状告阿联酋航空公司拒载案,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颇有社会影响力。而阿联酋航空公司作为一家积极拓展中国航空市场并作为中国2008年北京奥运会赞助商的航空公司,立即指示我们进行应诉抗辩。这起案件尽管标的小,但是作为拥有全球最佳航空服务声誉的阿联酋航空公司,实在输不起这起诉讼,如果一旦败诉,此案经媒体报道,肯定会在奥运期间给它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造成不可估量的商业损失。
案件的由来是2006年9月,原告许军杰夫妇参加由上海航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组织的埃及出境游。2006年9月29日晚,两原告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登上了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的EK303次航班,准备前往埃及。在等待飞机起飞期间,原告许军杰对身边的同伴说不知腹部还是胆部剧烈疼痛,同伴遂告知乘务员并要求提供药物。机务人员对此非常重视,与原告许军杰交谈并请示机长后,考虑到此次航程约10个小时和许军杰的生命安全,机务人员决定让许军杰离机。原告许军杰不愿离机,与机务人员发生争执,僵持约30分钟后,许军杰夫妇才离开飞机。此后,许军杰认为阿联酋航空公司机务人员拒载其乘机,并在大众面前强行让其离机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其人格尊严,造成其精神的极大痛苦,遂将阿联酋航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
鉴于本案的社会影响力很大,作为阿联酋航空公司委请的律师,我也不敢怠慢。我积极努力地调查取证,在理清思路、明确关系后,我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拒载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权?在查阅了相关的证据以后,我们认为:第一:许军杰健康状况不符合长途飞行,阿联酋航空公司知悉该情况后,有权且有义务根据国际航协和中国民航局的相关规定,拒绝承运此类乘客,以保证航程全体乘客的安全,而且机票上的航空运输总条件也涵括了此种规定。因此,航空公司作出的拒载决定没有任何过错。第二:所谓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人格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是否构成对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被损害的事实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尽管阿联酋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作出了拒载的决定,但是在整个过程中都是采取温和的方法劝其主动离机并提供离机后的附随服务,不存在侵犯其人格和造成其精神损害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拒载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且造成了原告名誉或者人格尊严上的损失。因此,我提出被告不需要为拒载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案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我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全部接纳。本案的胜诉可以说不仅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对外形象,也为其他航空公司处理类似事件提供了一个指引性的判例。为此,上海《青年报》还就此案发表了“消费者应当理性维权”的评论文章。
回想过去的23年,我总会忍不住细细品味各案的滋味,虽然一路有辛酸、有感触、有喜悦、有困惑,虽然青春年华已被工作占据,皱纹也悄悄地爬上了我曾经年轻的脸庞,但我并不后悔成为一名律师。在今后的执业过程中,我将时刻保持年轻的心态,充沛的活力,为两个中心的建设提供法律上的服务,为成为一名优秀律师而不断努力,开拓法治的另一片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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