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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与工作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上海市律师协会   日期:2023-09-20    阅读:41,479次

上海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6年12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治理结构,规范本会专门委员会工作,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所称专门委员会,是指在本会理事会领导下,在《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本规则规定的职责范围和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的专门部门。

第三条 (工作部门)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联络与协调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第四条 (党建工作委员会职责)

党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助谋划市律师行业党委和市律师协会的党建工作;

(二)创新开展各类党建活动;

(三)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加强对党外律师的团结引领;

(四)推动党建联建,加强与不同行业、其他省市律师协会的党建共建、交流研讨;

(五)指导律师行业各级党组织、各律工委开展党建工作,搭建党建交流平台,推动基层党建创优争先;

(六)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职责)

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行业发展,提出专业委员会设立、调整及撤销的意见;

(二)对律师行业新出现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和重大、疑难案件提出研究计划,并组织开展研究工作;

(三)指导各专业委员会研究工作,宣传推广研究成果、业务资料;

(四)对律师执业培训、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方案、制订计划和组织实施;

(五)对业务研讨会、论坛等提出方案、制订计划和组织实施;

(六)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规划规则委员会职责)

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研究本市律师行业发展整体现状;

(二)研究本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

(三)起草、审查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

(四)开展各项律师行业发展调研工作;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律师参政议政促进委员会职责)

律师参政议政促进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加强与律师“两代表一委员”的联系沟通,组织开展参政议政经验交流;

(二)指导促进律师“两代表一委员”依法履职,提高参政议政质效;

(三)收集汇总律师“两代表一委员”提案、议案、建议等;

(四)沟通联络各级政府部门、人大政协,参与配合各项参政议政工作任务;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委员会职责)

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维护本市律师执业权益,推动改善执业环境;

(二)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律师维权案件,为执业权益受侵害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或其他支持;

(三)向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的意见、建议或具体措施;

(四)总结维权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有关部门;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委员会职责)

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与公检法司等机关部门加强沟通联系,推动构建良性互动关系;

(二)向公检法司等机关部门反映律师执业问题,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三)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纪律(惩戒)委员会职责)

纪律(惩戒)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参与接待关于本市律师执业行为的投诉案件;

(二)对被投诉律师进行立案、调查、讨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三)开展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培训;

(四)与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执业监督部门开展业务联系和协调工作;

(五)对律师违纪及疑难案件进行专项调查研究;

(六)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职责)

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调解处置本市律所、律师间的执业纠纷;

(二)调解处置本市律所、律师与当事人间的执业纠纷;

(三)研究预防和减少执业纠纷的措施方法;

(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考核委员会职责)

律师执业考核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收集本市律所、律师年度考核审查材料;

(二)组织开展本市律所、律师年度考核审查,出具考核意见;

(三)对执业年度考核相关政策解释答疑;

(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职责)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受理律师执业实习申请;

(二)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

(三)组织开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评审;

(四)组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官队伍;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惩戒复查委员会职责)

惩戒复查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不服纪律(惩戒)委员会处理决定,并提出复查申请的案件进行复查;

(二)调查审理复查案件,并做出复查决定;

(三)加强与纪律(惩戒)委员会工作联系,共同推动律师规范执业;

(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考核复查委员会职责)

律师执业考核复查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不服律师执业考核委员会考核决定,并提出复查申请的案件进行受理;

(二)对复查案件进行调查,并做出复查决定;

(三)加强与律师执业考核委员会沟通联系,共同推动律师执业考核规范有序开展;

(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复查委员会职责)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复查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不服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评审决定,并提出复查申请的案件进行受理;

(二)对复查案件调查审理,并做出复查决定;

(三)加强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沟通联系,共同推动实习管理考核规范有序开展;

(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职责)

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推动上海律师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履行社会责任;

(二)促进规范上海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工作;

(三)总结宣传上海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履行社会责任先进经验;

(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共法律服务建设委员会职责)

公共法律服务建设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推动上海律师积极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建设;

(二)配合落实各项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三)总结宣传上海律师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建设先进经验;

(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外事委员会职责)

外事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会外事接待及出访工作;

(二)与境外律师行业组织加强信息交流,促进境内外律师沟通;

(三)组织开展关于律师涉外业务领域及涉外法律服务市场的课题研究,提出行业建议;

(四)落实开展与本会有关的其他外事活动;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职责)

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符合青年律师特点的活动;

(二)组织本市青年律师境内外交流活动;

(三)推动优化青年律师成长成才环境、提高青年律师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四)调研本市青年律师的执业现状和发展趋势,为本会决策机构提供青年律

师工作方面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五)凝聚青年律师领军人才队伍、塑造青年律师良好社会形象;

(六)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女律师工作委员会职责)

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女律师开展拓业展业研讨交流,强化女律师之间的合作联系;

(二)加强女律师宣传工作,提升女律师的社会形象;

(三)对女律师执业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女律师的合法权益;

(四)培养和推荐女律师参政议政,发挥女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五)倡导和推动女律师参与各类公益活动,发挥女律师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积极作用;

(六)组织开展与各国、各地女律师及各界女性组织的交流活动;

(七)组织开展提升女律师执业形象及促进女律师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八)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律所规范与发展委员会职责)

律所规范与发展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市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与发展培训交流活动;

(二)开展本市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与发展研究,制定相关指引性文件;

(三)组织本市律所行政主管联谊会各项活动;

(四)推动本市律师事务所与其他行业的沟通交流;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长三角律师业一体化促进委员会职责)

长三角律师业一体化促进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促进长三角地区律师行业合作交流;

(二)推动长三角地区律师协会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三)研究长三角地区律师行业协同发展路径;

(四)参与配合本市各政府部门关于促进长三角一体化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外宣传与联络委员会职责)

对外宣传与联络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市律师行业整体宣传工作;

(二)落实本会对外新闻发布工作;

(三)运营管理本会杂志、网站、公众号等媒体;

(四)沟通联系新闻媒体、政府及有关单位、部门,宣传本市律师行业、市律

协的各项工作;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职责)

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年度会费收缴工作;

(二)研究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三)监督会费使用情况,向理事会报告年度财务决算;

(四)研究制定资产管理与财务相关制度;

(五)负责向理事会报告本会二十万元以上预算外重大项目开支追加和预算调整情况;

(六)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文体与福利委员会职责)

文体与福利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各项文体活动;

(二)组建管理律师行业各支文体队伍;

(三)管理律师医疗互助金、救助金项目;

(四)制定落实行业福利政策,做好会员关怀;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律师委员会职责)

公司律师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研究公司律师发展管理课题,推动公司律师队伍发展,组织开展培训交流;

(二)开展公司律师培训交流,提供公司律师业务能力;

(三)促进公司律师与专职律师的互动联络;

(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特邀会员工作委员会职责)

特邀会员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搭建涉外法律工作者交流平台,促进上海涉外人才队伍的发展与交流;

(二)推动拓展上海律师行业涉外法律服务领域,推动上海律师专业化、国际化的发展;

(三)促进特邀会员与专职律师的互动联络;

(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工作委员会职责)

信息化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加强律师协会和律师行业信息化建设;

(二)落实本市各政府部门对律师行业信息安全的有关要求;

(三)推动律师行业与本市各政府部门的数字平台信息互通;

(四)组织开展法律与科技研究讨论活动;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应对委员会职责)

突发事件应对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律师行业突发事件应对的研究工作,包括突发事件的风险控制、预防管理的措施以及经验教训总结等;

(二)加强对律师行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三)组织制定律师行业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流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律师行业突发事件应对的方案,包括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以及事后跟进等;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派一名副主任代行职责。

一名律师通常情况下最多可同时担任两个专门委员会的委员。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决定)

专门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由会长会议决定通过。

第三十三条 (专家顾问)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顾问由专门委员会提名,由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聘请。

第三十四条 (丧失委员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不含通报批评)行业纪律处分的;

(三)当年度会员考核中被考核为不合格的或者未参加当年度会员考核的。

第三十五条 (取消委员资格)

委员一年内多次不参加本专门委员会会议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委员资格,经本委员会主任报会长会议批准,可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委员权利义务)

专门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参加本专门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完成本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对本委员会的工作设想及方案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规范自身的言行,维护本委员会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七条 (主任权利义务)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领导、制定本委员会工作计划;

(二)召集、主持本委员会会议;

(三)安排部署本委员会工作任务;

(四)向会长会议、理事会报告工作;

(五)完成会长会议、理事会交办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全体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参加方可举行。

专门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亦可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会议为基本形式,在保证委员充分参与和表达的前提下,可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的会议形式。表决须由与会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会议记录和纪要)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对每次会议情况做好记录。

所议事项应形成纪要,由专门委员会主任签名后归档。

第四十条 (通讯表决)

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现场或线上会议,或因人数不足无法召集会议,又必须尽快作出决定的事项,可以进行通讯表决,待下次召开现场会议时再予以书面确认。通讯表决与现场表决具有同等效力。

通讯表决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决定发起。在表决前应详细说明待表决事项的有关情况。通讯表决应以明示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在截止时间内,未以任何形式表示个人意见的,视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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