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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的通用验收标准之证伪

2022年第02期    作者:陆祺 王冠    阅读 1,412 次

一、为何提出刑事合规的通用验收标准

刑事合规的验收是指涉案企业通过聘请合规律师制定整改计划并完成合规整改,经第三方机制评估后,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验收,并在验收效果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对涉案企业从宽处罚,以及如何从宽处罚的决定。

可见,不管是第三方机制的评估,还是检察机关的审查验收,都存在一个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效果评判的问题。那么,依据什么标准对合规整改效果进行评判,就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

如果没有通用标准,第三方机制依据什么对涉案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和作出准确评估?

如果没有通用标准,涉案企业能否准确把握自己的整改方向?

如果没有通用标准,检察机关如何判断涉案企业整改的最终效果?又如何进一步得出司法处断的结论?

有鉴于此,司法实践在探索过程中总是有一种冲动,试图制定出一个通用的刑事合规验收标准。这个心情可以理解,但事实上,并不可能存在,也不应该存在通用的刑事合规验收标准。

二、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刑事合规通用验收标准

所谓实质意义上的刑事合规通用验收标准,是指该通用标准能够提供所有涉案企业是否已经整改成功的实质判断参考。刑事合规之所以不存在这样的通用实质判断标准,主要在于以下三个原因:

一是标准本身即是形式意义上的概念。标准是重复性概念与范畴的统一规定;标准主要来源于实践经验总结;标准作为“统一规定”,要求具有规范指导意义,而规定或者规范便是对具体事物的高度抽象,即脱离个体特征的形式判断。那么,既然是标准,便也是形式判断,就不存在实质判断标准的说法,这是逻辑使然。

二是涉案企业类型繁多,导致无法形成统一的实质判断尺度。所谓的实质判断,是要结合涉案企业的具体犯罪问题,具体的企业类型、经营模式、企业内部的运作机制、企业的人员构成、企业的制度文化等诸多内容和细节,量身打造一个贴切的整改计划,并在整改计划实施完成后具体地判断整改效果。这是一个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相结合的过程,整个判断过程是具体而实质地考察的过程。但是,由于涉案企业涉及领域不同、经营模式迥异,即便是同类型同领域的企业,也存在个性化的问题,诸如人员素质、工作机制等。这就意味着不可能通过一个实质判断的标准去评价所有的涉案企业,也无法抽象出一个通用的实质判断标准,比如证券公司的整改计划和整改要求就显然与快递公司是不一样的。

三是犯罪发生的原因和条件复杂多样,导致难以找到统一的整改标准。涉案企业涉及的罪名通常包括职务犯罪、破坏经济管理秩序罪、环境资源类犯罪、国家安全类犯罪、公共安全类犯罪。犯罪认定的标准即使在形式上统一,也无法做到实质上统一,即每个定罪要素都要结合个案的情况予以判断。反之亦然,犯罪预防和矫正的标准也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标准,不可能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判断标准。每个企业发生犯罪的原因各不相同,只能勉强找出较为抽象的原因。比如企业高管经常出现的职务侵占罪,大概可以描述为企业高管权力监管机制不完善、企业财物管理制度不健全、企业管理机制有漏洞等。但这些原因都过于抽象,仍然要结合企业个体与犯罪个案对犯罪原因进行甄别,进而有针对性地预防和矫正。即便是同类企业的同一个罪名,在不同的企业中也存在各自的独特性问题,这直接决定了整改计划和整改要求的个性化。因此,犯罪发生原因的复杂多样性也导致不可能寻找到通用的刑事合规验收标准。

三、形式上通用的刑事合规验收标准并无意义

所谓形式上通用的刑事合规验收标准,是指刑事合规验收所依据的形式判断要素,本质上与刑事合规整改计划的有效要素是一致的,只是评判节点和角度不同罢了。刑事合规整改计划的有效要素是从涉案企业整改之前的角度,对涉案企业作出的整改标准和要求;而刑事合规验收的通用标准是从涉案企业整改之后的角度,对涉案企业的具体整改效果的评估,可见这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

根据美国的合规实践,一般来说,合规计划的有效要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企业是否制定了合规体系;二是企业是否贯彻落实了合规体系;三是企业合规体系是否发挥了作用。

可见,这套美国合规计划的判断要素既有形式上的要求,如各种机制的构建和配置;也有实质考量的要素,如对整改效果的评估和分析,强调整改效果的持续性和改进性。应该说,形式上的要求不难做到,这些所谓的“条条框框”很容易实现,但也极容易导致“书面合规”,即实际上并无合规效果的尴尬境地。因此,刑事合规的验收标准如果仅仅考虑形式上的要求,那么是毫无意义的,最终必将背离刑事合规的初衷而走上形式主义的无效路线。有鉴于此,美国更侧重于对合规实效的考察,而难点则在于合规实效到底如何考察?美国合规计划虽然对合规实效有基本要求,即要求合规计划被贯彻执行并达到预防违法犯罪的实际效果,但总体上仍属于抽象的标准和要求,没有给出具体的判断要素。而且考察美国的合规实践可以发现,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执行时间一般要几年,甚至十年以上。正所谓“时间是最好的治愈良药”,某种程度上,也唯有时间是检验实效的最真实的标准。因此,美国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其实是依靠较长的合规计划执行时间来考察和判断的。

而如此漫长的考察时间在我国现有的公诉制度框架内无法做到。至少在目前没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除外)的情况下,很难作出这样的制度性突破,即给予涉案企业较长或者无限的考察期限,以验证刑事合规的整改效果。那么,现有制度必然要求涉案企业在较短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对其整改效果作出评估和判断。如果要确保验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这个判断就变成了一个具体而特定的实质判断,而不是停留在表面上的形式判断。因此,如果仅仅根据整改计划的要求去评判整改效果,本质上仍是形式主义,必然无法反映刑事合规整改的真实情况。

四、刑事合规验收的通行方法

尽管无法给出一个通用的刑事合规验收标准,但并不意味着无法进行刑事合规验收。这里面看似有自相矛盾之处,实则为两码事。刑事合规验收不仅能够做到,而且可以遵循一定的方法。在考虑涉案企业类型与具体犯罪问题不同的基础上,需要采用不同的验收标准,但具体的验收方法却是相同的。

一般来说,需要对刑事合规整改效果进行测试。即通过涉案企业自查、委托律师调查、第三方机制抽查的方式,对整改效果进行测试。这种测试可以根据涉案企业或者犯罪问题的不同,酌情考虑测试的次数、时间和范围。通过测试的,即可认为达到了预期的整改效果。

对于测试过程中采用何种验收标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们认为,最佳的方法是将涉案企业的整改效果对照具体问题所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来进行判断,即具体的行政监管要求便是验收标准。例如环境污染犯罪问题,涉案企业对环境污染问题的整改效果就可以由环境监管执法部门予以随机多次抽查,如果能够完全通过行政检查,即可视为具有实效。因此,建议第三方机制的构成中必须有行政监管部门的人员参与,有利于对具体问题进行专业判断。我们认为,如此的验收方法是最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可行性办法。

也许有人质疑,即便如此,并不能确保后续企业不会再次实施同类犯罪。诚然,这种再犯无法杜绝。但是应该看到,刑事合规是对既往犯罪问题的整改,是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其使命并非是对再犯的根本杜绝。事实上,没有任何制度可以杜绝再犯,除非对涉案企业进行注销。因此,很显然,刑事合规制度的作用是有限的。

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刑事合规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青年联合会委员业务方向:刑事辩护、刑事合规

王冠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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