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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家族信托法律(上)

日期:2015-12-31     作者: 萧震然


 

  家族信托在中国已不是陌生的概念。基于不同原因,信托创立人以家族信托形式处理自己的财产。香港家族信托的适用法律是信托文件中所选择的准据法,例如香港法、英国法等。如信托文件中有不足之处,法庭会根据适用准据法中的“信托法例”去弥补当中的不足。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实行普通法体系,有相对完善的法例去保障信托的执行,同时也与中国大陆联系紧密,因此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以香港法作为家族信托的适用法律。本文分上下两篇,分别讨论介绍香港法中家族信托文件中的一般条款,以及《香港信托法》如何保障家族信托的执行等问题。

 

一、家族信托的形式

  一般来说,成立家族信托有三种目的:第一,保障资产。例如创业家可以以家族信托的形式去处理不动产,以防万一生意失败导致家人流离失所;第二,传承家产。有时候,将一大笔资产交托给未成熟的下一代是一个不明智的决定,因此信托创立人可以委托受托人为其管理财产,等待子女成熟后,受托人可以把资产全数给予子女;第三,防止突发事件。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不同的事情,偶尔子女可能面对各种难题。信托创立人可以考虑一些可能的因素,在家族信托文件中列明情况,以保障子女在不同的时候都可以有相当的经济能力面对逆境。

  家族信托一般会以“明示私人信托”的形式去处理,当中信托创立人会给予受托人非常大的权利,因此这种信托一般称为全权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

  

二、家族信托的成立

  在香港的法律中,信托主要分为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和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明示信托是指以文件,例如信托契据(trust deed)、遗嘱(will)或其他文书自愿明示声明订立;而法定信托则是因法律的施行而产生,由法院依据某些法律原则而订立,当中包括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和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本文在此仅以明示信托为主要讨论对象。明示信托包括明示私人信托(ex-press private trust)和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二者设立的目的不同,前者为私人利益服务,而后者旨在慈善事业。一般而言,家族信托以明示私人信托为表现形式,由财产所有人创立后指定并声明受托人,并将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该受托人。当然,财产所有人也可声明自己为受托人,以规避复杂的财产转移手续。

        至于信托的声明,必须符合“三个明确”的原则(three certainties):一是明确的成立信托的意向(certainty of inten-tion);二是明确的信托标的(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即必须明确列出信托财产的整体及每位受益人分享的权益等;三是明确的受益对象(certainty of ob-ject),以使标的物能正确地分配给受益人。受托人的任务越重和受益人的权益越大,法院对界定信托受益对象的要求便越加严谨。例如,假若有关信托是确定权益的信托(fixed interest trust),即每个受益人所得的权益已由信托创立人确定,则信托声明的详细程度必须足以使受托人有可能列出所有受益人的名字;假若有关信托赋予受托人裁量权去分配标的物(discretionary trust),则声明中的界定的详细程度必须能让受托人指出任何人属于、或不属于受益人之一。

        由于受托人责任重大,因此必须由委托人明确以上三个原则,这样方可创设一个具有执行力的信托。

        (一)明确的信托意向

  明确的信托意向意味着被给予信托财产的人应以信托目的持有该财产,如应有证据表明信托创立人意图在该财产上设立信托义务。如果没有明确的信托意向,则该财产将被视为纯粹的赠与。

        (二)明确的信托标的

        这是个很易理解的原则,即如果连在何财产上设立信托都不能确定,那么自然信托本身也无从确定。缺乏明确的信托标的的后果如下:1、信托的基础不存在,信托不能成立;2、若信托对于实益权益不可确定,而该财产已经被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则对信托创设人而言,该信托为归复信托;3、若意图设立的信托是附加于赠与财产之上的,则该赠与是无条件的。

        (三)明确的受益对象

  即该信托必须有明确的受益人,或可以通过一定条件确定的受益人。在全权信托中,对于该项明确性的标准是:“是否可以十分确定某一个具体的人是否为该类别的人士?”若该项明确性缺失,而满足另外两个明确性,则该信托将被视为信托人设立的归复信托。

 

三、家族信托的效力

  在信托中,信托创立人在信托设立后并不享有高于受托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也不必然与受托人和受益人同处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实际上,非经信托声明中明确给予创立人信托撤销权的,信托便在生效后不可被撤销。而信托设立后,法律关系也只存在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与创立人无关。

  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将财产转移给他人从而实现避税等目的。因此当信托设立后,设立人即应完全脱离该关系,否则即便其采用通过委任其信赖的人作为信托保护人来参与信托的管理,法院仍有可能认为信托创立人依然享有某些财产权益从而征收相应的税款。

  至于其他两方,受托人在信托生效后即成为该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信托受益人和信托保护人(如有)则负责监管受托人的行为。受益人可享有该信托财产的相关利益,也可转让或处置该受益所有权。

 

四、 一般家族信托的条文

        (一)受托人的权力

  绝大多数全权信托关注的重点在于财产收益的分配。资金的分配通常受到受托人指定权力的制约和影响。在信托期间,受益人并不固定地享有某项财产、入息或资金的权利,而是全部根据受托人的酌情裁量从而获得相适应的部分。

        (二)信托的有效期

        为延长信托期限,在全权信托中可作出相应不超过永续年金期限的任意期间的约定。由于全权信托的受益人在信托中并无固定的收益权,只有通过受托人“对其有利的酌情裁量权”方可获利,而这样的授权期限除非在永续年金的存续期间内,否则归于无效。因此,全权信托只在永续年金的存续期间内生效,故而全权信托的终止期应被指定于永续年金的到期日之前。假定全权信托在信托期间后终止,通常情况下信托财产即在永续年金期间内转为固定信托。

        (三)累积财富的权力

  在许多情况下,财产收益受益人并不需要每年收取信托收益,且因受益人的所得税税率高于信托,故领取该收益需要缴纳的税款比存放于信托中需缴纳的税款高,因此受托人通常被授予积累该收益的权力。如无该项权力,他们将不得不将收益分配至特定或特定类别的受益人手中,造成税金损失。有无该项权力也是区分穷尽的全权信托(exhaustive discretionary trust)与非穷尽的全权信托(non-exhaustive discretionary trust)的关键所在。若信托收益不需每年分配,该信托为非穷尽信托,且受托人不必将所有信托资本在信托期间全部分配出去。

        (四)增加或减少受益人的权力

  受托人可被授予减少信托受益人的权力。然而该权力也存在一个问题,即当受托人可能并无正当理由而决定将某一受益人除名时,会构成受托人对信托权力的滥用,而被排除的受益人很难就此作出其遭受损失的有效举证。因为作为一个全权信托的可能受益人,其并不当然享有该信托名下的确定利益,其权益仅为取决于受托人“对其有利考量”的期待权,因此并未被剥夺任何实质的利益。

  受托人也有增加新的受益人的权力。在行使该权力时,受托人须恪尽注意保证其中不得包括有可能对缴税有不利影响的人。增加新受益人的方式通常为首先确定一个排除范围,然后受托人有权增加该排除范围以外的人为新的受益人。

        (五)成立新信托的权力

  受托人可被授予指定其他信托(如全权信托和保护信托)的权力,以及有利于受托人在外国行使的权力和全权代表权等。这可使当信托积累期到期后或其他可采取对于财产有利举措的时候,受托人可以就财产实行新的安排。但这种安排必须是在原信托设立之日起的永续期内进行,且不得超越对原设立人生效的积累期限。

  永续期和积累期只会在指定受益人重设时重新起算,但这有可能导致资本的双重转移,从而引发对缴纳遗产税的不利影响。

        (六)其他行政条文

  受托人在每一个信托中都必须被单独赋予必要的履行其职责的信托权力。显而易见的是在设立信托时,买卖、投资、付款、维护未成年受益人的收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等必要基本权力应一次性设立完毕。但所有基本的必要权力均应根据信托法例授予受托人。法定权力可被信托文书中的条款增加或限制。在全权信托中,一般受托人会被授予最广泛的权力。对于大部分条款而言,这些其他行政条文和管理规定构成了信托文书的主要组成部分。

        本篇从家族信托的形式、成立、效力和条文四个方面对香港的家族信托进行了简要的概括,下篇将会就在香港的法律框架下如何保障家族信托的执行及香港与大陆在家族信托上的联系和优势等进行介绍,以使读者对香港的家族信托有更深入的了解。(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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