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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纠纷的可仲裁性:比较法研究

日期:2017-01-23     作者:吴家彰 彭禧雯

文│吴家彰 彭禧雯

简介

股东纠纷往往会带来不必要的关注,在申请解散公司时尤其如此。通过仲裁解决股东纠纷的明显优势之一便是其保密性。因此,在股东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的做法在商业上是很常见的。

出乎意料的是,股东纠纷的可仲裁性似乎有很大的争议,新加坡高等法院上诉庭在Tomolugen Holdings Ltd v Silica Investors Ltd [2015] SGCA 57一案中判决股东争议可仲裁。但是,新加坡法院原讼庭在近期的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 [2016] SGHC 65 一案中裁决压迫少数股东的主张(minority oppression claim)是不可被提交仲裁的,并且拒绝基于仲裁条款中止诉讼程序。相反,英国和香港特区法院则曾判决股东纠纷可以被提交仲裁。本文将对上述案件进行分析和论述。

 新加坡案例      

Tomolugen Holdings v Silica 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上诉庭裁决新加坡仲裁条例第6条的强行条款应被适用:

(i)  关于可仲裁性,法院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争议的标的物的性质是否使得其由仲裁解决会违反公共政策(第75段);

(ii) 在压迫少数股东的主张的立法历史和立法目的看来,没有迹象表明股东纠纷是这样的一个性质,使得它由仲裁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第84段)。

(iii)       上诉法院的判决和英国和香港法院的做法是一致的(第103段),见下述讨论。

(iv)       关于重叠诉讼程序的问题,当一些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必须致力于找到三个关注点之间的平衡:首先,原告选择他想起诉何人的权利;第二,法院对于防止原告规避仲裁条款的愿望;第三,法院的管理过程中固有的权力,包括防止滥用程序,并确保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公正(第188段)。

综上,上诉法院认为,股东纠纷可以仲裁。

但是,在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 一案中,新加坡法院就压迫少数股东的主张的可仲裁性作出了相反的判决。就可仲裁性而言,法院面对以下两个问题:一、在公共政策下,股东纠纷是否可以被提交仲裁;二、可仲裁性是否应该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况。

Vinodh Coomaraswamy 法官对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否定的,其推论如下:

(i)  压迫少数股东的主张,在本质上是法定的、和法律创造的法律实体(即公司)事务有关的,因此,应该由法律监督和管辖(第160段);

(ii) 仲裁庭无法为原告提供新加坡公司法第216.2条项下针对压迫少数股东的全面救济(第161段);

(iii)       迫使各方将压迫少数股东的主张分割成仲裁和诉讼是不当的,不管是由于仲裁庭不能对原告给予全方位救济,还是因为只有某些股东是仲裁协议的各方(第161段)。

Vinodh Coomaraswamy 法官拒绝了被告对于争议的可仲裁性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案确定的主张。他认为可仲裁性是基于公共政策的。因此,不应该允许争议各方通过改变案件的事实(比如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来影响案件的可仲裁性。

此外,逐案判断的方式会破坏仲裁的商业确定性(第157段)。特别是,可仲裁性会变得不可预测。某一争议可否仲裁只能在法院考虑所有情况和特定案件事实后才能得知,这样会导致时间上的延迟。此外,在上面提到的例子中,在同样的事实基础上的非常相似的争议的可仲裁性可能会突然被一方的单方面行为的影响。

基于上述理由,Vinodh Coomaraswamy法官认为一个股东争议是否可以仲裁不依赖于案件的事实和情况,而是取决于压迫少数股东的主张,作为一个争议的类型,是否可以仲裁(第158段)。

对股东争议解决的启示

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一案对我们有什么启示?首先,Tomolugen Holdings v Silica作为一个高等法院上诉庭的决定,似乎不会受到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判决的影响。

第二,在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一案的判决作出的时候,上诉庭似乎还没有就Tomolugen Holdings v Silica一案的上诉作出判决。因此,在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作出的时候,法官还是依赖于Silica Investors Ltd v Tomolugen Holdings Ltd [2014] 3 SLR 815,即一审判决。

如果适用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一案的话(即股东争议不可仲裁),可能会引起很大的实际困难。因为我们将在下面看到,股东纠纷在英国和香港是可以仲裁的。可能产生的实际问题包括:可否将在英国/香港公司的股东争议提交新加坡仲裁?反之,在新加坡的股东是否可以通过在英国/香港仲裁规避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的限制?这产生了适用法律的难题。股东争议仲裁是由仲裁地还是注册地的法律管辖?或者两者兼有?

英国和香港的做法:股东纠纷可以仲裁 

在英国,在Fullham Football Club (1987) Ltd v Richards [2012] Ch 333 一案之前,股东争议的可仲裁性曾在两个案件中被考虑。在In re Vocam Europe Ltd [1998] BCC 396中,Rimer法官认为不公平损害的程序可以因存在仲裁条款被中止。但是,在Exeter City Association Football Club Ltd v Football Conference Ltd [2004] 1 WLR 2910中,David Weeks QC法官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Fullham Football Club 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上诉庭选择了跟随Vocam Europe Ltd。上诉庭指出:

(i)  不公平损害主张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得到妥善解决(第788396段)。

(ii) 仲裁员可能无法颁发影响第三方的救济,但是在原则上,就这些第三方的情况,仲裁员也是可以发表意见的(第83段)。

(iii)       至于公正和公平的清盘,虽然仲裁员没有权力将公司清盘,但是他可能会决定不公平损害的投诉是否有理据,清盘程序是否适合启动,或原告是否应仅限于采取一些较轻的补救措施(第83段)。

在香港案件 Re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JV Ltd [2014] 4 HKLRD 759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的Harris法官以仲裁为由中止公正和公平的清盘。法官认为应该适用Fullham Football Club,即,在公正和公平的清盘中,背后的争端必须首先通过仲裁确定,股东才可以申请公正和公平的清盘(第19段)。相反,当一个呈请人基于公司资不抵债而行使申请清盘的“集体权”,则他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第18段)。

从上可以,股东争议在英国和香港是可仲裁的。我们希望新加坡高等法院上诉庭能在Maniach Pte Ltd v L Capital Jones Ltd一案的上诉中厘清这个问题。公司法与仲裁从业者亦应该及时了解这个领域的最新发展。

 

吴家彰

香港执业大律师, 德辅大律师事务所成员,香港仲裁司学会资深会员(FHKIArb)

处理不同种类的民事案件,以涉信托法、商法以及公司法的案件为主。

彭禧雯

香港执业大律师,德辅大律师事务所成员。

处理不同种类的民事案件,以涉公司法、商法、信托以及离婚的案件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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