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专职律师二十余年,办理过上千个案子,有胜诉有败诉。除了经典成功案例,在我脑海中留下深刻印象的,还有一件曾代理过的涉外加工承揽备料欠款案,这是一个应当完胜的官司,一审却是完败。个中情形使我久久不能忘怀……
一、 简要案情
2004年6月至2006年10月,苏州某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向一家日本独资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A公司)订购用于手机配套的专用按键板。约定:1、A公司根据B公司的订单进行生产以及原材料采购;2、货币结算为日元;3、付款条件:60天……合作初期,双方均能按约履行。2006年初,B公司单位内部体制发生了变化,产品结构进行了调整。2006年2月13日, B公司发送Email给A公司,要求其提供未结款及未了备货清单。当日,A公司就将B公司所需的清单发送给B公司。同年12月底,双方又在深圳C公司(该公司系B公司的控股公司)就如何解决未结备料欠款事宜进行了磋商,三方达成共识:2006年10 月后,由C公司向A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某公司)以手机扬声器提高单价摊销的差价,抵冲B公司的欠款。2007年1月1日,A公司根据谈判结果,归纳了一份总结性文件发送Email至B公司。2007年1月16日,B公司对此作出确认。从2006年10 月至2007年9月,B公司通过深圳C公司以上述方法分四次偿还A公司2774640日元,尚欠8760162日元。
2008年12月,我接受A公司的委托,将B公司诉至苏州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备料欠款8760162日元折合人民币573195元;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79767.7元人民币(其中利息72528.43元人民币,库存报废预计损失107239.27元人民币);总计折合人民币810586.9元。
我向法院提供了11组证据共108页,包括1、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订单、原告开出的发票、货物装箱单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得到了原告的承诺和实际履行;3、2006年2月13日被告发送Email给原告询问拖欠款的数额及原告的回复,证明被告内部体制改革产品结构调整后双方核对以往发生的债务;4、2006年12月27日被告发送Email给原告对库存数的了解、深圳协调事宜及2007年1月1日原告回发Email给被告对深圳三方协调会的总结,证明被告单方取消订单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三方会议精神并履行承诺;5、2007年1月16日被告发送Email给原告确认其对对原告负债11534802日元及其订出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6、香港星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动部分履行了三方会议约定,被告欠款的法律事实;7、2008年2月5日原告发送Email给被告再次催款,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客观事实;8、原告根据订单准备的备料成品滞留在原告保税区仓库内的照片,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9、有关证据的中英文翻译件,以强化原告提供原始书面证据的真实性;10、第三方Email公证书;11、证人王某当庭的证词,旨在强化被告的欠款事实和违约事实客观存在。
我满以为提供了如此翔实充分的书证、物证、人证,此案原告必胜无疑。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从第一次双方证据交换,到庭前调解直至正式开庭,B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抗辩理由竟然是:1、原、被告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双方之间发送Email的李某、蔺某不是被告单位的人;3、三方代表在深圳C公司就有关解决欠款所达成的调解方案,不能代表被告,参加谈判的人是被告控股公司的员工非被告公司人员;4、假设被告向原告发出过订单,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5、假设原告发票翻译件是正确的,时间是2006年5月25日,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再说被告名称已经变更,原告开具发票的抬头的名称还是原来的名称,故跟被告无关。被告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除了“不清楚”、“不知道”,百般抵赖外,始终没有出示过一张反驳的证据。通过几次庭审,在被告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以原告诉请提出原、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于履行中单方违约终止履行,造成原告货款损失、利息损失及税收费用损失的主张,未达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焦点一: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认为,被告B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加工承揽关系。本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和庭审调查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工商行政管理局资料清晰地印证了被告主体演变的过程,《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被告企业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原先的业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仍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因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焦点二:本案双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一)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且传真件系复印件不能成为证据。
本代理人认为:
1、自2004年初起,原告根据被告提供开磨具的图纸要求,为其代开磨具,根据被告发来的订单进行批量生产,随后将产品存放在原告的保税区仓库,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被告,再根据被告需求原告开具发票及提单,由被告向海关报税,原告将货委托上海C国际物流有限公司DDU苏州。然后,被告在60天的付款期限内结清款项。从建立业务关系起至纠纷发生前2006年10月,原被告间一直依照这种交易习惯,已经履行完了74笔,涉及金额约2.8亿日元,折合人民币1800余万元(有具体的书证予以印证)。
2、《合同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定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形式。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成立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部分组成。《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形成了长期的、固定的交易习惯,在很长的时间里被广泛地使用。双方间委托加工的订单作为合同的要约,其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从双方交易习惯看,订单的要约内容得到了原告的完全承诺。双方间不仅合同成立且早已履行彼此的权利义务。
3、众所周知,传真件及Email已成为当今社会人们经济交往中必不可少的使用工具。2005年4月我国《电子贸易示范法》、《电子签名法》首次确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如何确认传真复印件的效力,热敏纸传真件难以长时间保存,保留复印件是一种通行的传真保管方法,如果对这类传真件仍一味要求提供原件,显然是缺乏科学依据的,也有悖于社会现实。更何况,传真作为一种数据电文本质上就是复印件,没有必要提供所谓原件。
(二)被告辩称:传真发件人王某及发Email的李某、蔺某不是被告单位的人,无权代理被告。本代理人认为,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明显反映:王某系被告公司最终投资者控股的公司全球开发部经理,蔺某系被告关联公司全球采购开发部采购专员。正由于这种特定的身份,在被告公司体制改革转制过程中,最终投资者完全有权并有充足理由委派王某、蔺某处理全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善后事宜。事实上,证人王某当庭的证词直接印证了控股公司委派人员处理的结果得到了当时被告的实际认可。
(三)被告又称:假设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事实,被告所欠款也没那么多,最多还欠原告5811800元日元。被告的这一观点,本身自相矛盾,但至少被告认可了三方协调方案。至于被告所认可的尚欠原告款项数,最有说服力的事实是,直至诉讼,所有的加工承揽的备料货物都存放在原告的保税仓库内。
(四)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过时效。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观点有悖事实,原告从来就没有放弃过追讨,双方一直保持联系。三方协调会议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从最后一次履行还款日2007年9月5日至原告起诉之时的2008年12月,根本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不攻自破。
焦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可信、确凿?
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可信、不确凿。本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2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决定。原告已经提交了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证据和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锁链。被告除了回答不清楚、不知道外,没有向法庭提供过一份能反驳原告观点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证据是充分、可信、确凿的。
焦点四:被告的违约事实是否存在?
被告称: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因此也就谈不上违约的事实。原告认为,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首先,2005年5月,被告企业内部体制改革,产品结构调整是引起其违约的诱发因素;其次,本案所涉备料是特殊产品,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专门采购定制的,从委托订货到产品交付,有一个生产周期,原告必须采用备料方式来满足被告加工承揽的需求量。由于被告中途突然提出不要原告继续供货了,致使原告早为被告准备好的备品备料,至今积压堆放在原告的保税区仓库内,被告单方取消订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节事实,除有双方承办人往来的Email,更有第三方香港公司证人证词,充分证明了被告不仅认可欠原告备料款的事实,且按三方协调会精神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即以双方关联公司提高交易单价方式抵充欠款2774640日元。对该事实,被告代理人在法庭已经承认。因此,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实存在。
焦点五: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原被告加工承揽关系由来已久,以往双方正常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的形成就是因被告企业内部机构调整及产品结构变化,不再需要原来约定的产品,致使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海关采购进来的特制备品备料囤积在库。这是不争的事实,任何人无法抵赖。《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
三、二审公开审理后双方调解
原告A公司接到一审败诉判决后,坚决要求律师继续代理A公司上诉至苏州中院。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予以改判。然而在整个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态度始终如前,有鉴于此,法官同意我方的证据补强请求。我通过当地劳动保障局,查实了李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被告为她缴纳四金的证据。同时,又通过互连网从被告B公司的网站查实了其IP地址,对照发现李某所发Email的IP地址与B公司网站的IP地址后缀完全一致。被告矢口否认李某不是其员工的谎言当即被戳穿。但被告在大量法律事实面前,仍不调解要求维持原判。我在与审判长沟通时,坚决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予以改判,把这场维护公平正义的官司进行到底。审判长耐心地听完了我的表述,非常平静地说:“从整个审理后的情况看,我完全从内心确认原告主张全部是事实,但是,被告代理人如此不顾事实一味抵赖,法院不太可能改判,即便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过程漫长且成本高。目前根据法院掌握的情况,B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公司成空壳,即便赢了官司执行到款也难。我尽量做B公司的工作,双方能调解解决是最好的”。我将法官的建议告诉了A公司,该公司决定由我代理决定调解方案。最后在审判长的努力下,对方终于愿意支付40余万元的货款(含诉讼费),并将所有存放在A公司的库存通过香港关联公司拉回,装运费由B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半由法院退回给A公司,双方十天之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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