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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民事诉讼法》的新亮点

日期:2012-10-08     作者:施莉珏 徐澜波 侯荣康 罗 兴

本期主持:施莉珏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宾:徐澜波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侯荣康  徐汇区人民法院法官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重大修改涉及七个方面

 

施莉珏:2012831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备受瞩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几次修改之后,终于获得了通过,草案一共六十条,将在201311日起施行。我们可以看到,此次修改是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第二次修改,但与2007年局部修改不同,此次的修改涉及民事诉讼领域各种制度,应该说是一次大修,今天,我们非常有幸地请到了上海市社会科学院的徐澜波博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侯荣康法官、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罗兴律师来共同解读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我们带来了哪些最新的变化,将会对民事诉讼带来怎样的影响?首先,我们先来看看此次民诉法有哪些重要的修改。徐博士,作为一名民事诉讼法的资深学者,是否请您先来为我们大致介绍一下此次民诉法的重大修改内容?

徐澜波:2011102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公布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草案,其后经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几次修改之后,形成了目前修正案。从修正案的内容来看,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七个方面:

1、完善诉讼调解衔接机制,增加了诉前调解的程序。2、进一步增强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比如包括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了保全制度、确立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以及强化说理性的要求。3、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此次规定将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正式规定,将一些司法解释中不甚明确的内容上升到了法律高度。这方面内容非常详实,包括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交证据,对于举证的时间和强制性规范做了进一步明确,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鉴定证据可以质证进行了规定,原来的鉴定结论显然没有明确的实质质证内容,往往是鉴定什么结论,法院就怎么裁判。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增加了当事人质证和当事人委托专家质证,是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4、完善简易程序。包括设立小额诉讼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方便诉讼,提高效率。5、强化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包括增加监督方式、对于社会上争议较多、群众关心较多的虚假诉讼进行了法律上的首次规定,可以说是填补了这一法律上的空白,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震慑虚假诉讼的目的,对虚假诉讼的仲裁非常有利。同时,这次的修改扩大了监督范围、强化监督手段。6、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完善再审审级规定、完善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程序、完善了审理的时限的规定,增加了检察院的主动抗诉内容,这也是法律上的一大亮点,我们应当予以高度重视,显然这样的规定是有利于检察院对于法院的法律监督,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7、完善了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前两年修改过一次,但是此次修改吸收了前两次修改的内容,包括强化执行措施、制裁逃避执行行为、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等。

 

更加公平地保护了诉讼权利

 

施莉珏::听了徐博士的分析,结合修正案的内容,我们不难发现,此次修改的力度和范围都很大,可以说是贯穿了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那么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关键的一个部门——人民法院来说,此次修改,会给法院带来什么变化呢?是否请侯法官给我们做一个介绍?

侯荣康: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为当事人进一步行使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更为完善的制度保障,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从立案阶段的小额诉讼,到审判阶段的举证质证,再到裁判文书的制作说理以及裁判文书公开等等方面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创新。公益诉讼的制度也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新的指导方向,并且也给法院的审判和调解工作指明了新的思路。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立案的管辖,证据的审核、质证、采信、法院判决之后的救济制度,都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我这里详细谈一谈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非常亮眼的一个修改,就是对于虚假诉讼的惩治。

目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整个法院系统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都比较注重调解,对于诉调对接方面以及一段时间出现的虚假诉讼和虚假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之后确实点中了要害,这方面最为突出的是目前常见的“手搀手”的诉讼、“手搀手”的调解,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应当给予极大重视。这种虚假诉讼、虚假调解不仅破坏了司法体系的完整,更是突破了社会的道德底线、破坏了诚信体系。在提倡调解下,当事人在案外如有利害关系,而其本身为了对抗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通过虚拟债务、或者他们所称的“技术处理”,到法院来进行诉讼,或者诉讼之后通过法院组织调解,以虚构债务或者虚假诉讼的方式制造债务,使得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无法获得实现。法院目前审理过程中无法破译这种当事人之间的默契和合作。当审判法官具有一定的业务能力以及较强的责任心,在诉讼或者调解过程中通过蛛丝马迹能够明察秋毫其中的虚假成分,有可能会避免错案,有可能会避免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比如,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能债务人会利用合作伙伴之间的默契,制造一些虚假的债务,使得本身可以兑现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又比如假离婚,通过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通过离婚后“净身出户”规避债务。还有甚者,诉讼中确实有真的离婚,但是为了使配偶少分共同财产,当事人也会通过与案外人之间制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来达到少分、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使得合法配偶的财产权利遭受了非常严重的损害。还有一种较为典型的是,房产公司与自己员工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过这种方式,向银行套取房屋贷款,然后到法院诉讼,声称员工买了公司的房子,实质是房产公司自己购买了自己的房子,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的贷款,此种情况下,作为善意的银行就很难兑现自己的债权。

在虚假诉讼和虚假调解的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于这方面的修改是一个法律上的亮点,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但是,如何依法裁判仍然是我们法院的重大课题。而民事诉讼阶段制造虚假案件或者作伪证的惩罚力度不够,没有达到法律应有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所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贯彻和实施过程中,一方面要给妨碍诉讼、作伪证、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严厉的惩戒、一方面要给案外的第三人救济途径。而庆幸的是,案外人如果发现有虚假诉讼情形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使有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也可以主张其合法权利,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给了案外第三人这样的权利,可以说是非常及时。

 

有利于律师为当事人更好维权

 

    施莉珏:侯法官从法院审判者的角色出发,解读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新创设的几个重要制度,同时也非常详尽地介绍了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为亮眼的虚假诉讼的惩治制度。确实,民事诉讼中的新制度给法院带来了新的挑战,今天,徐博士和侯法官从一个学者和一个司法裁判者的视角为我们解读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相信新的民事诉讼法给法院带来了挑战,一定也会给律师带来挑战,那么同时,我相信也会带来机遇,那么作为民事诉讼中另一重要角色,我们的律师是怎么看待这次民诉法的修改呢?您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是否也有一些独到的见解可以与我们一起分享一下呢?

罗兴:通读了民诉法的正式修正案,作为律师来说,从法律的修订中,发现了新的机遇,也给我们带来了为当事人维权的更好方式,比如,公益诉讼。另一方面,修正案也解决了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遇到的诸多难题,那么,我就从这两个方面谈谈我的看法。

首先,我想谈一下公益诉讼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之前,在南京就出现了一位消费者,从银行取款一万元无故被吞,在寻求银行帮助的过程中却遇到了障碍,被告知需要两天左右才能处理。而心急如焚的这位市民便急中生智,谎称自己取款三千却从取款机中吐出了五千元,结果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不到两小时的情况下维护自己的权利。作为消费者这样一个群体,维权的难度非常巨大。再比如说,针对一些食品安全问题和环境污染的问题,在原来的司法体系下,我们无法通过诉讼来保护公益权利,而只能通过群体性事件进行抗议,不仅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更将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例如前一段时间在启东发生的日资企业环境保护问题的群体性事件,可以说是缺乏公益诉讼的一个直接后果。从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在以往无法通过个案、具体维权诉讼维护的公益权利,往往我们的民众只能通过微博、网络等方式来寻求救济,但是,这样的救济方式却不一定是最为有利的方式,而在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后,我们可以通过明确合法的方式维护权利,更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这样一个具有高度权威性的方式获得权利的救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必然将会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很多经典案例,这些案例很有可能将带给我们的立法者进一步完善立法的依据,同时使得消费者维权、食品安全问题、环境保护问题不再是社会矛盾的突出方面,可以进一步将这些诉求纳入司法审判的体系,往往能够使得这些矛盾得到更为有利的解决。作为律师的一份子,我看到了一个新的机会。

侯法官给我们解读了民诉法创设的新制度,那么我就来谈谈民诉法修正案对于一些既有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同时对于以前民事诉讼中暴露处来的老问题,修正案也有了很大程度进步。

1、立案难的问题,民诉法修正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不立案的救济措施,比如在立案不能获得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在7日内作出裁定,而对于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这就解决了立案难的一个大问题,以后立案可以明明白白了。

2、申诉难的问题,民诉法此次修改大大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关于同案不同判等等现象可以通过检察院的监督得到救济,而上海检察院的民行监督更是对于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好践行。

3、以鉴定代审判问题,刚刚徐博士也谈到了这个问题,我想鉴定意见的质证是非常难能可贵的一个制度创设,当事人可以对于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更可以委托专家进行质证,对于鉴定代审判的难题,鉴定的质证方式更进一步细化,民事诉讼法确实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4、执行难问题,此次新的诉讼法的修改特别强调了执行过程中的法律监督以及对于拒不执行人的惩罚措施,我想执行问题以后应当可以发生大的改善,更进一步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在之前未规定的地方进行了修改,对之前已经规定的内容进行细化,我想这样一部能够进一步细化和规范的法律的出台,彰显了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并也显示了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和公正性。

 

有些方面尚需进一步细化规范

 

施莉珏:谢谢罗律师,看来大家对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有很多看法,六十条修正案的数量是巨大的,三位嘉宾给出的意见也非常宝贵,其中反馈的制度创新、制度改良都是前所未有的。但是,从另一角度,三位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六十条修正案是否还有一些其他的建议可以与我们一起分享?

徐澜波:我学习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的全文后,我有几个想法可以与大家分享,希望大家可以一同探讨。

首先,我想谈谈诉调对接程序。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诉讼调解对接程序,是一个进步,但是诉前调解的程序性的规定是不足的。或者说诉前调解是一个什么样的程序,定性是什么样的好像不太明确。比如,当事人本来愿意调解,后来在调解过程中不愿意了,当事人的后果是什么,没有呈现,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不太完整,无形中确实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第二,我想谈谈鉴定问题。鉴定原来作为一种证据,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证据,往往基本无法质证。但是,目前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赋予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不质证就达不到证据认定的效力,这点非常好,但是这并不是对于鉴定意见的救济,这点我想以后我们在具体适用中,要做出明确区分。

第三,我想谈谈小额诉讼问题。小额诉讼一般理解为简易程序的一种,只是对于标的额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既然作为一个明确的程序,是否区别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而成为一个单独的程序,还是仍然是简易程序,仅仅是赋予了一个标的额的要求,显然不明确。例如,如果小额诉讼进行到一半发现无法审判下去,案件非常复杂的话,是继续审理还是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必须具有一定的识别性,应当有不同的法律后果,而目前的规定好像确实没有给我们明确的答案。国外的一些规定,可以给与我们更为重要的借鉴,我的意见是应当可以作为一个明确的、独立的程序。

最后,我想谈谈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本次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但是制度的设计是作为当事人一节的。往往造成一种误解,公益诉讼成为了一种新的主题,但是,从分类上,其实仍然是法人的一种,并无创新。但是,实质上公益诉讼解决的是利害关系,而不是当事人的问题。我想这应当解决的是利害关系对于诉的本质的概念,这样对于法院裁量应当有更大的帮助。

侯永康:我认为,诉讼法实质上是对于实体法的保护,我想对于诉权的保护我们要提高到非常高的高度。因为诉权是我们必须尊重的,而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从民事诉讼法来说,对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我认为可以更进一步。比如案由的规定,这个就不是某一个法官能够断定的,完全可以在立案案由的规定上降低门槛。同时诉讼过程中,有新出现的可以作为新案由的情况,完全可以进行宽容对待。比如,诉讼过程中发现公证文书有问题,而当事人却没有发现或提到,法官完全可以在诉讼中提出来进行合并审理,当事人完全可能无法获悉,或者无法理解公证文书的效力问题对于诉讼请求的影响,此时,法官应当给予指导。

另外,我认为在公益诉讼方面,应当给予更为宽容的对待,比如我们的律师在公益诉讼中做出的努力非常可贵。我认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完全可以赋予更为宽泛的地位。

关于鉴定意见,我想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是否可以做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

而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和诉调对接程序中当事人反悔,但是其中的当事人陈述是否能作为证据,当事人反悔后如何继续进行诉讼,我想还是没有解决,期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能够明确上述的问题。

罗兴:我非常同意两位的意见,公益诉讼应当允许公民个人提起。不应当限制公民个人的诉权,以保持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诉权平等。这样,既可以有效遏制其侵害事实的发生,又有利于伸张社会正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因此,建议将“公民个人”也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

民事诉讼都要涉及到诉讼费用。公益诉讼往往涉及诉讼标的都比较大,诉讼费用也相应的比较多,且又具有公益性,因此,在诉讼费用的交纳上,不应当采用预收制,而应当采用裁判后计收。并且,为了支持公益诉讼,如果原告胜诉,还应当将原告的律师费、鉴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因诉讼所发生的必要费用,都要纳入诉讼费,由侵害方承担。如果原告败诉的,应当全部免除案件受理费。

在民事诉讼法中仅有一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有关公益诉讼中对知名和不知名的受害人的公告告知、受害人诉讼权利的主张和放弃、生效裁判中赔偿金额的分配和支付、诉讼费交纳的特殊性等等事项,也应当给予明确。●

       (本文内容根据录音整理,为嘉宾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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