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几个月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围绕新刑诉法的实施,举行了不少研讨活动,会议主题非常集中,就是研究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
● 从时间节点上看,新刑诉法正式生效,现在理应不是去讨论法律还存在哪些不足的问题,应当更加强调如何切实落实法律精神、保障法律的实施。不过,徒法不能自行,人们现在最为关心的依然是: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司法观念转变、工作机制转换和传统执法方式改变等方面,是否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是否为新法实施真正“准备好”了?
● 从前期刑诉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工作情况看,笔者发现,其重点主要侧重于新法的介绍、解读、宣讲、学习和编撰各类普及性读物。同时,在中央有关部门的统筹协调下,各司法机关分别研究、起草执行新法的司法解释,也在一定范围内征询了专家学者的意见,并正式颁布实施。
● 人们注意到,在诸多研讨会上,一些知名学者除了十分关注和探讨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的制定及其科学性外,更把目光集中到了目前依然存在并已长期影响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某些司法“潜规则”上。
● 比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重要司法原则。而这种法律意义上的“审判独立”,不仅是指作为审判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不受它们的影响和干涉,而且,还应当是上下级法院在案件裁判时,必须保持相对的独立自主和依法裁判的权力。上下级法院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所辖区域内的下级法院是一种业务指导和案件质量的监督关系,它必须通过对一审案件上诉审或者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方式去实现。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自主性、独立性,真正发挥上级法院第二审或者再审的指导、监督作用。对此,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其实也做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
● 不过,从现实情况看,如今,我国地方上下级法院间的行政化倾向日益严重,下级法院对案件审判的独立性、自主性、积极性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出现了一些异化。一些高中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并没有依法进行,确实存在着以“强化审判管理”、“加强案件质量”为名,直接对下级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提前介入”作指示、下指令的问题。某些上级法院甚至在法律之外自我授权、扩权,通过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文规定对某几类案件实行审前上报“内审制”,限制下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这些司法内部“潜规则”和“习惯做法”,都严重背离了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独立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形成了冲突。
● 又比如,人们注意到,为了解决统一释法和保持执法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下级法院的“案件请示”做出过较为严格的规范,要求其范围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包括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运用和刑罚的具体裁量等),并且还特别强调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进行,已备归档查考。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判前请示、案件协调、意见沟通和个案协调等,却依然十分常见,“先定后审”等严重违反刑诉法原则的现象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与及时纠正。
● 无论是从法治基础理论还是国家法律的规定上讲,“先定后审”等法外司法操作的“潜规则”、“习惯做法”,都构成了对我国基本诉讼制度的破坏。同时,它们也严重侵害了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对他们的公开审判、上诉、申诉等一系列良好的制度设计均形同虚设,不能起到纠错、救济和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更不可能体现出“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价值。
● 因此,为保证新刑诉法正确、有效的实施,我们除了必须重视并抓紧落实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司法工作机制的改革外,同样需要高度关注和研究存在于司法实践之中,并且可能是积习已久的各种法外“潜规则”,下决心坚决予以清理和革除,防止它们成为影响我国刑事司法不断进步、发展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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