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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国内出访与接待交通及食宿经费使用标准的规定(试行)
日期:2023-09-27    阅读:45,918次

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国内出访与接待交通及食宿经费使用标准的规定(试行)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律师协会国内出访和接待活动,切实加强接待经费管理,严格控制接待费支出,制止铺张浪费,促进行业自律建设,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会费使用规则》的规定,结合协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市律师协会出访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市内交通费,是指市律协出访人员因公出访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包括常驻地市内交通费用及出访地市内交通费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市律师协会在国内出访及接待活动中涉及的交通、食宿经费使用,适用本规定。

适用人员包括参加市律师协会公务出访及接待的律师、秘书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工作部门)

市律协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负责协会国内出访与接待交通及食宿经费使用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本原则)

出访及接待活动应坚持高效务实、勤俭节约、严格标准、简化礼仪的原则。

第六条 (交通费)

出访需由市律师协会安排交通并支付城市间交通费或者市内交通费的,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

第七条 (飞机交通费用)

乘坐飞机的,一般以经济舱为标准;乘坐铁路交通的,一般以二等座或硬卧为基础。出访人员如需自行提高乘坐需求的,超出以上标准的费用应自行负担,市律协不予报销。

情况紧急,飞机经济舱、铁路交通二等座票售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执行,超出标准的费用由市律师协会负担。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

第八条 (凭据报销)

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出访人员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公共交通工具,费用凭据报销。

在出访地,因协会工作需要前往公共交通不发达的地区,可在当地租用车辆。

租车费用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凭据报销。

在本市接待外省市来访人员,可以根据来访者实际人数预定专车,费用凭据报销。

第九条 (协会专车)

在本市参加会议,参会人员原则上应选乘公共交通工具,费用凭据报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协会用车:

(一)参加上级主管单位重要会议;

(二)处理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紧急现场办公活动;

(三)赴郊区承办公务活动;

(四)送领机要文件、急件及材料,办理财务等相关业务工作。

申请协会用车应填报《市律师协会用车申请单》。

第十条 (住宿费用标准)

出访需由市律师协会安排住宿并支付费用的,应在会议地就近预定住宿用房。

预定住宿用房应参照同期网络订票平台上的均价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一千一百元/日(不含税费),超出部分自理。

出访如由主办方指定住宿地点,则根据实际情况凭据报销。

第十一条 (餐费标准)

由市律师协会安排接待用餐并支付费用的,用餐不超过每餐人均三百元(不含税费),外事接待用餐不超过每餐人均四百元(不含税费),不得提供奢侈性消费,不得安排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二条 (工作用餐标准)

市律师协会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组织相关活动、参加各类会议,并于会后安排工作用餐的,标准不超过每餐人均二百元(不含税费)。工作餐不安排酒水。

第十三条 (申请要求)

活动申请须在市律师协会办公系统中明确填写出访或接待对象、项目名称、费用预算、对应预算项目等。

第十四条 (申请和审批)

凡出访或接待活动需要使用经费的,应当提前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以市律师协会或各专门委员会名义出访或接待的,由秘书处办公室或秘书处对口部门申请,经秘书长同意后,由会长或分管副会长审批;

(二)以市律师协会各专业委员会名义出访或接待的,由秘书处业务部申请,经秘书长同意后,由分管会长或副会长审批;

(三)以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名义出访或接待的,由秘书处办公室申请,经秘书长同意后,由监事长审批;

(四)以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名义出访或接待的,由秘书处办公室申请,经秘书长同意后,由会长审批。

第十五条 (费用支付)

费用支付应严格按照市律师协会会费使用规则及财务制度等,原则上使用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费用报销凭证应包括合法有效的财务票据及财务报销审批表。

第十六条 (参照执行)

本规则适用于市律师协会的各项国内出访及接待活动,各律师工作委员会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术语定义)

本规则“以内”包含本数,“超过”、“不超过”不含本数,“日”指自然日。

第十八条 (规定解释)

本规定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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