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十多年的律师生涯中,印象里只做过两个遗产继承的诉讼案件,其中之一就是本文叙述的一起涉外遗产纠纷案件。
一
在我接受当事人奚老太的委托时,该案已经一审判决。根据判决结果,作为遗产的价值1000多万元的两套房屋、一辆汽车、若干银行存款,奚老太竟然一无所获。想想儿子中年离世,价值1000多万元的遗产又全部落入她儿子的前妻所控制的两个孙女手里,奚老太自然不服,委托我提起上诉。
原审情况如下:原告Cindy和Christina两姐妹(美国籍)向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祖母,即奚老太,以其父亲David(美国籍)于2010年7月12日在美国加州立下的、并经加州公证人公证、加州州务卿认证和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的一份遗嘱,要求共同继承其父在上海留下的两套房屋、一辆汽车和若干银行存款。
奚老太委托的一审代理律师辩称,对于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公证遗嘱上的签字地点是弗里蒙特市,被继承人生病后就一直住在斯坦福医院,被告24小时陪护不可能去过弗里蒙特市,也没有见过公证人。同时,遗嘱上存在不同的笔迹,对立遗嘱人的签名有异议。另外,代理人还提供录像,证明遗嘱与录像里立遗嘱人所说的完全不同。
原告代理人则声称,录像已经剪辑处理,且时间在7月12日之前,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即使录像确系真实,依照法律规定,也应以所立公证遗嘱处理遗产。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继承,遗产为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所在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虽系美国公民,然其遗产中的不动产在中国境内,而车辆和银行存款虽为动产却也均在我国境内,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全部遗产一个遗嘱继承处理原则”,这些遗产均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如立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David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且言明包括房产、车辆、家用和个人用品、现金等财产交由两原告继承,因该遗嘱为最后所立公证遗嘱,应以该遗嘱为准处理其遗产。公证遗嘱中对房产、车辆、家用和个人物品、现金等财产的处分从文字和所遗财产状况分析应当包括在中国境内上述两套房产和车辆及银行存款。被告提出立遗嘱人生前对中国境内上述两套房产和车辆曾有口述处理意见,并提供了录像,就该口述处理意见的录像在法律上可称为口头遗嘱,暂且不论该录像真实性如何,即使真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口头遗嘱也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按公证遗嘱共同继承两套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
二
接受二审委托后,我仔细研究了一审判决,发现原判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一审中奚老太的代理律师提到遗嘱的签署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方含糊其辞蒙混过关,原审也未深究,这样一个重大疑点却未予查明,属于重大事实没有查清。遗嘱签署地是公证遗嘱中非常重要的形式要件,直接关系到该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原审法院未对遗嘱进行实质审查而径行判决太过轻率。
二是原审中奚老太也提到遗嘱中存在几种不同的笔迹,但原判也未提及。经仔细查看,该遗嘱在首页、房产继承、汽车继承、指定子女监护人及其他剩余财产继承的选项框内的签名笔迹均各不相同,无法判断哪一个签名属于遗嘱人本人的真实签名,从而也无法判断哪一部分遗产分配安排是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愿的体现。
三是由于系争遗嘱使用了格式化的遗嘱形式,因此该遗嘱按房产继承、汽车继承、现金继承及其他剩余财产继承顺序排列,并在各项继承各设置了几个选项框供选择签署。但在一审法院判决的汽车和现金继承部分,遗嘱人根本就没有在选项框内签名,不知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从何而来。
四是一审判决认定在美国加州所形成的遗嘱为公证遗嘱,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国的《继承法》及最高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实际上确定了该遗嘱为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公证遗嘱,但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了公证遗嘱所要具备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遗嘱人David已经是白血病晚期,属于危重伤病人,所立遗嘱应当符合我国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能认定为公证遗嘱,而《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其实,奚老太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像表明,对方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在遗嘱人立遗嘱时进行了录像,只是遗嘱人口述遗嘱与对方提供的所谓公证遗嘱明显不同而不愿承认录像的真实性。
在二审的庭审中,我重点阐述了遗嘱中遗嘱人David明确写明2010年7月12日签署于加州弗里蒙特市,而那时遗嘱人住在位于波拉阿图市的斯坦福医院,根据当庭提供的谷歌地图显示,两地相距20英里左右,来回大约需要80分钟。遗嘱人从入院治疗到去世短短20多天,从没有离开过医院,而且根据遗嘱人身体状况也不可能远行,何来在弗里蒙特市签署。然后,我请法庭要求对方代理人明确回答究竟是在弗里蒙特市,还是在斯坦福医院签署的遗嘱?对方代理人竟然回答不清楚。在我的强烈要求之下,法庭要求对方代理人在十日内书面回复确切的遗嘱签署地。
另外,对于我当庭提出的签字样式不一致、汽车和现金部分在遗嘱中没有处理意见,对方代理人只是含糊地说明,遗嘱中涉及David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没有直接回答遗嘱中字迹不一致的问题,更回避了汽车和现金部分没有处理意见的问题。看来,对方代理人根本无法回答这两个问题。同时,我在法庭上表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适用中国法律,那么公证遗嘱必须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否则,这个遗嘱不是中国法意义上的公证遗嘱,不具有优于其他遗嘱的性质。此外,我还向法庭提供了奚老太已经向美国加州法院起诉的证据,要求法庭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尽管如此,合议庭还是按照程序结束了事实调查,经过法庭辩论后宣布庭审结束,等候宣判。
记得收到判决书数天前,承办法官打了个电话给我,说对方代理人已经书面确认遗嘱签署地是在斯坦福医院,不是在弗里蒙特市。我立刻写了书面意见提供给承办法官,认为遗嘱实际签署地点并非遗嘱上写明的地点,系遗嘱重大错误,直接影响到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原审重大事实未能查清,要求二审法院立即发回重审。但仅过数天,我就收到二审判决书,依然判决奚老太败诉,其理由依然是遗嘱人在美国立下公证遗嘱,奚老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遗嘱非遗嘱人所立,也未能证明遗嘱人系在他人强制下立下该份遗嘱,并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充分,而对于我方在庭审中提出的种种意见和理由没有任何提及以及针对性的阐述。
三
本案还是以败诉告终。但是,本案的败诉带来很多值得思考和反思的议题。
首先,与我国公证法律体系完全不同的境外公证人公证的遗嘱是否可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直接以公证遗嘱予以认定?我认为,结合本案审理,如果公证遗嘱的内容包括签署地、遗嘱人的签字、遗嘱内容等没有任何瑕疵,对于危重伤病人立遗嘱过程也全程录像,那么对于经过境外公证人公证的遗嘱当然可以认定;但如涉及不动产的遗产金额巨大、遗嘱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在实际签署地与公证遗嘱上书写的地点完全不符,主张继承遗产的一方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以证据经过外交认证为由就完全可以忽略这些争议的存在。
其次,对于在境外形成的遗嘱,一方在我国国内提起遗产继承的诉讼,另一方在境外提起关于遗嘱真实性、有效性的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款的规定中止在国内的审理,等待在境外的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即主张继承的一方为境外人,一旦取得支持继承的生效判决后就可将继承的不动产变卖,并转移至境外。而本案涉及的遗嘱本身存在很多争议,人民法院鉴于自身条件的有限性,可能实际无法查明有争议的事实,一旦境外判决该遗嘱无效,届时有争议的遗产已经处置完毕,也无法执行回转,对于在国内原先败诉的一方就明显不公,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补偿。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中止审理。
最后,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考虑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运用的利益平衡原则?根据美国加州法律,遗嘱人在境外遗留的价值1000多万元人民币的有价证券,包括保险和股票将来只能由两个女儿继承,奚老太无继承权。而本案系争的两套房屋价值1000多万元人民币,按照本案生效判决,奚老太又一无所获。作为一个80多岁体弱多病的老人,过去依靠遗嘱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在美国治病,现在却丧失了遗产继承权,如何保障将来的医疗费用?更为重要的是,这个判决彻底割断了家庭祖孙之间的亲情关系,剩下的只有仇视。如果二审法院能够采用调解的方式调解结案,相信处理结果会使家庭亲情关系保持和谐状态,实现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办案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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