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门市一男子因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加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46万元,获得受害者家属谅解,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有人质疑:拿钱难道可以买刑?
对此,本人的观点是:检察院的做法有“和事”之嫌,断不足取。理由是———
一、 赔偿属于民事责任,决不能代替“刑罚”
赔偿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的对象是死者的家属,也就是因交通肇事造成受害者死亡后受害者家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所以,肇事者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并不包括对死者“生命”剥夺的赔偿。如果对于死者家属的赔偿,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那些没有家属的人而言,他们的生命被剥夺后,肇事者又该如何承担责任?生命是自己的,对于生命的保护应该是平等的。如果死者有家属,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更何况肇事者承担的只是赔偿的垫付责任,将来赔偿款是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如果死者没有家属,肇事者无需赔偿,但是对于生命的保护岂可因此而有任何区别!所以,无论是否有民事赔偿,都不能代替应有的“刑罚”!
二、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属于“自首”,岂能“不起诉”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所以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所以,交通肇事后报警及保护现场,这属于肇事者本该做的。公诉机关将其作为“不起诉”的理由纯属“荒唐”。公诉机关公诉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依法公诉也是公诉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剥夺人民生命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有何权力轻易“放弃”公诉。
三、一味“和事”危及社会公平
“拿钱赎罪”是古代统治者“敛财”的一种方式,也是等级社会不平等的集中体现。今天我们要建立和谐社会没有错,但和谐社会的前提是有人们普遍遵从的“社会规则”。如今社会纠纷矛盾突出的根源是社会“行为规则”的丧失或混乱,人们无所适从!特别重要的是有了纠纷到了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全贯以“息事宁人”的“调解”方式解决,结果事情是“了”了,但最后人们还是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对还是错,于是同样的矛盾纠纷还是会产生。我不反对调解,但只有“定分”才能“止争”!如果“拿钱可以赎罪”,那么富人在开车肇事时就会多了一丝“底气”,大不了赔钱。而富人在交通肇事中死亡的,其家属肯定不接受赔钱,肇事者就得丧失自由享受牢狱之灾。在自由和生命同样平等的今天,贫富如此差异,这不公平,也不可能“和谐”。
四、 依法治国“治”的首先是执法者
我国早就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但随后各地出现了“依法治市”、“依法治路”等口号。其实,这都是荒谬的解读。所谓依法治国,“治”的首先是执法者,也就是规范、约束权力本身。而如何依“法”?所谓的“法”不应是多变的政策,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各级立法机构根据《立法法》制定的法律法规。然而,在我国除了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法规外,还有很多政策、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文件,并且实践中这些文件往往比法律法规更有效。比方说,本案中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按他们的理解似乎不起诉更加符合人性化。如果要说人性化,我觉得这只不过是对“有钱人”的人性化,对于穷人可能就很难称之为人性化了!这些文件的产生,我姑且善意的理解为是因为法律本身错误或滞后,暂时还没法修改,所以司法机关只好先用这些文件替代执行。
但是,我们又有谁听说过“司法机关”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立法的建议?当然,作为法律人,我相信,如果司法机关少一些制定政策的权力,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就能多一份树立,“法治”社会就会早一天实现!●
(作者单位: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