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 当: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从事公司商事合同纠纷、房地产等领域的诉讼案件以及外商投资、公司合并重组等非诉讼法律服务。
今年是本人从事律师职业10周年,诉讼经验也积累了一些。10年来办理的数百件诉讼案件中,有胜诉有败诉。对于证据和法理均明显处于下风的案件,结果肯定败诉,我心服口服,尽力帮助当事人减少损失;但对一些证据和理由都很充分,接案时信心满满,结果却出乎意料而败诉的案件,我始终无法释怀,经常思考由此而得的经验教训。其中一个发生在2008年的案件,更是让我印象深刻。
这个案件我代理原告,被告一审、二审均未出现,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就是这样一个完全应由我方主导和把握的案件,我一审和二审均告败诉,这是怎么回事呢?
一、案情介绍以及审理过程
本案我的当事人是日本公司,生产电动和气动工具(以下简称日本A公司),长期与被告上海B公司有贸易往来,主要向上海B公司销售电动和气动工具,但双方未签署过任何买卖或者进出口贸易的书面协议,每次都是上海B公司向日本A公司电话通知订货,日本A公司发货,然后定期与上海B公司结算货款。截至2006年1月24日,上海B公司结欠日本A公司货款共计3100多万日元(约合人民币210万元),日本A公司向上海B公司发出了载明上述欠付货款金额的《付款通知单》,上海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在上述《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自2006年1月24日至2006年5月,日本A公司又按照上海B公司的订货要求向其发出了约50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36万元)的货物,但对于日本A公司之后发出的数份《付款通知单》,上海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再也不愿予以签章确认,也迟迟不愿就欠款事项表态,最后竟避而不见。日本A公司授权本人代表其向上海B公司提起诉讼,我方向法院提交了经过上海B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签署的确认截至2006年1月24日结欠日本A公司3100万日元货款的《付款通知单》,以及其后交付上海B公司的约500万日元货物的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证据,要求上海B公司向日本A公司支付共计360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246万元)的货款。上述证据由于都是日文证据,且大都在国外形成,我方均进行了翻译以及公证认证,日本公证机关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出具了公证书,我国驻日本大使馆对其进行了认证。
一审开庭时,被告上海B公司签收了开庭传票但未出庭参加庭审,法院缺席审理,我方阐述了诉讼请求和理由,将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一一向法庭进行了展示和说明。在法庭的要求下,我方提交了上海B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签字确认欠款3100万日元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交法庭验看,法庭又要求我方补充提交上述3100万日元货款项下货物的交易文件,比如合同订单、装箱单、提单等,我方向法庭阐明双方是长期贸易关系,从未签署过合同,也没有书面订单,每次上海B公司均为电话订购,我们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此3100万日元货物的发票、装箱单以及提单等书面材料,但法庭以这些材料未经过翻译以及公证认证为由拒绝收取。法庭又提出2006年1月24日至2006年5月间发生的约500万日元货物的交易,有少量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未见有装箱单及提单,我方向法庭解释,当时有少量货物系日本A公司工作人员自海关手提带入以及在海外EMS邮寄给上海B公司,但大部分货物是通过海运送达上海B公司,有装箱单及提单为证。
本案于2006年11月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受理,法院于2007年1月开庭审理,但不知为何一直未予以判决,直到2007年12月,法院终于出具了一审判决书,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对于结欠3100万日元货款事宜,光有被告签字不够,原告应提交是否交货等证据来佐证;2、对于2006年1月24日之后的约500万日元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与装箱单及提单数额不能一一对应,原告声称有少量货物通过员工自带以及EMS邮寄没有证据佐证;3、对于该500万日元的货物价格为原告自己单方面列表,装箱单和提单上并没有价格,原告自己定价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本案所涉货物的价格认定依据,提供的装箱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交货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一审判决,我在惊讶之余,立即准备上诉,我方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对于3100万日元欠付货款的《付款通知单》,已经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这是最能反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结欠货款3100万日元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签字,证据为原件,经过公证认证,法庭没有不认定的理由。且我方也提出了3100万日元货物项下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证明交付被上诉人的书面材料,但法院以未经翻译和公证认证为由拒绝收取,如果法院认为签字的《付款通知单》不是定案关键证据而这些发票、装箱单、提单证据是其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主要证据,应给予当事人一定时间对这些证据进行翻译和公证认证,而不是简单粗暴地拒绝这些证据。2、对于后面的约500万日元的货物,的确装箱单、提单不能与发票完全一一对应,这是因为少量货物是通过邮寄或者员工携带等方式交付被上诉人,且没有存留相关凭证,所以只有发票,没有装箱单和提单,但大多数货物发票、装箱单和提单可以一一对应,且提单上明确收件人为被上诉人。且上述发票、装箱单和提单经过公证认证,这是被上诉人收取货物的铁证。法院不能认可仅有发票没有装箱单提单的货物交付,这个我方可以理解,但对既有发票,也有装箱单、提单等交货凭证的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我方绝对不可以接受,而后者占该约500万日元货物中的绝大多数。法院不应一竿子认定所有货物都没有交货,从而认为没有欠款,没有买卖关系,这种认定难以服众。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书面订单,的确没有对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物约定价格。但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3100万日元货款的《付款通知书》中对货物有约定价格,后期约500万日元的货物也是同样的货物,价格就是按照前述货物价格而来,法院可以参照《付款通知单》项下的货物价格来确定,再退一步也可以参考市场价来认定货物价款,不能因为没有价格的书面约定就不认定货物价款,更不能因为没有约定价格就否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这是无法让人接受的。
二审并没有开庭,而是进行了书面审理。期间,二审法院曾通知双方当事人谈话,但被上诉人上海B公司仍未出现。在谈话时,我方除了充分阐述了上述上诉理由之外,还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海B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多份书面档案资料,档案资料中法定代表人任某的签字与本案《付款通知单》上的笔迹一致,以证明《付款通知单》真实有效。6个月后,二审法院出具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是:1、由于被上诉人上海B公司未能出庭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因此原审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提供3100万日元货物的交货凭证,实属慎重起见,而非加重举证负担;而上诉人提交有关的发票、装箱单和提单等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因而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对于其他约500万日元货物的交货凭证包括发票、装箱单和提单,虽然经过公证,也只能证明证据本身存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货物,故原审对其不予采纳并无错误。3、由于当事人既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也没有确认实际交付货物数量,即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无法认定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二审判决后,日本的当事人对结果完全无法理解,特别是本案被告自始至终未出现,等于是一场没有对手的战争,我们却输了。我本人也深感意外,对我的当事人深感抱歉。我的当事人200多万元人民币的货款无法收回,本案在起诉之初还申请了诉讼保全,为此日本当事人还支付了数十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虽然最后如数退还,但这场历时2年整的案件却没有了一点意义。
二、我的疑惑以及败诉思考
对于此案的最后结果,我有颇多疑惑。
首先,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某签字的《付款通知单》,上面明确载明数十笔货物的交易日期、货物名称、数量、价格和金额,总金额为3100万日元,日本A公司要求上海B公司确认上述欠付货款金额,上海B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在该《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内容非常明确,签字清晰,证据为原件,仅仅因被告未有人员出庭确认,法院就断定该《付款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实属轻率。而我认为,该《付款通知书》明确显示了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形式完整,内容明确,签字清晰且为原件,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且本案被告已签收了开庭传票,但未出席庭审,应被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被告方应对放弃确认《付款通知单》是否是其亲笔签名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的结果是,这个不利后果转由原告方负担,我认为是欠公平的。
其次,法院认定《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那么3100万日元货物项下的交付凭证,比如发票、装箱单和提单等,就成了法院断案的关键证据,对于如此重要的证据,法院应该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用于翻译和公证认证,进而根据证据内容来断定是否进行了交付,而不是简单以形式要件不符合规范为由拒绝当事人提供给法庭。
再次,尽管是有些货物发票与装箱单和提单不能一一对应,有些货物未有双方的价格约定,但这些瑕疵,均不能构成法院全盘否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理由。少数货物相关单证不能对应,法院可以在货物总金额中扣除,双方未对货物约定价格,法院可以从历史交易中获得交易价格或者参考市场价,简单粗放全盘否定货物交付以及买卖关系的存在,难以让人信服。
这件案件结束至今已经近3年,但上述疑惑一直在我脑海,苦不得解。但是细细总结该案,我也有很多教训值得吸取,我作为原告律师的工作,应该能做得更好。
一是应该在证据的准备上做更充分的工作,比如对于3100万日元项下货物的发票、装箱单以及提单等材料,应该事先做好翻译、公证认证等工作,以此来加强《付款通知单》的证明效力;再比如,关于货物价格,应该专门搜集相关历史交易材料或者市场价格信息,充实货物价格的具体计算依据。二是在一审法院认定《付款通知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仅应该提供上海B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上的签名供二审法院比对,还应明确向二审法院提出要求对《付款通知单》上任某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付款通知单》上任某的签名为原件,工商档案中任某的签名也有原件资料,即使任某本人不出庭,对任某在《付款通知单》上签名是否真实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还是可以实现的。做到了以上两点,案子的结果可能有所改观。
三、结 论
以上就是一个被告全程缺席审理,我作为原告却彻底败诉的案件。对于庭审场面完全占优,当事人期望值极高的案件,最终我得到了完败,心中非常痛心和纠结,对当事人也深感歉意。总结本案的审理过程,本案出现这样的判决结果,除了法院对于被告不出庭导致的没经过质证的证据过度谨慎认定之外,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我作为原告律师对案件结果盲目乐观导致对案件证据的准备不够充分也是重要原因,对于一审得到的不利后果也没有在二审中使出全力进行补救,这些教训都是应该在今后的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吸取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