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引导我写了一本书
日期:2012-03-22
作者:周月萍
2005年,我曾代理过一起案件。主要案情是李某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挂靠在江苏某建筑公司名下,对外承接工程,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李某即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事宜。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李某与某设备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某建筑公司对李某的上述行为完全不知情,直至租金支付期限届满被某设备租赁公司起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后才了解。
本案的审理直接涉及对我国《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出发点和立法意图是为了维护财产流转的安全,即市场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在有理由的、善意的相信他人是有代理权并与之交易的情况下,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接受某建筑公司的委托后,我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与主审法官进行了积极的沟通:
一是基础事实。基础事实是一个案件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也就无所谓其后的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应通过对合同、结算单、欠条、送货单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严格审查合同订立、履行及相关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正确认定购买材料、租赁器材等基础事实。数额较大的借贷案件,应由相对人就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还应对签订的借贷合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地点及所涉资金的来源、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等订立、履行合同的因素予以举证证明。
二是法律适用。法院应根据行为人身份性质的不同来区别不同的行为性质,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如果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有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单、缴纳了社会保险等等),那么项目经理对外签字盖章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反,如果承包人与公司不存在前述劳动合同关系,则其真实身份应为挂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项目经理或者实际施工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其企业并未授权,施工企业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应该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三是简单、草率地将项目经理对外民商事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归于公司,既损害了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表见代理”的法律制度在保护善意交易方的同时,对被代理人课以极重的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是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来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上述案件中,《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李某和某设备租赁公司,某建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如果法院不分青红皂白,仅仅依据李某和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仅在客观上保护了恶意项目经理的“非法利益”,也给施工企业带来了不合理的巨大风险。
在我代理该案件的时候,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条件都较为宽泛,而且长期以来,施工企业的粗放式管理使得有些法官对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往往认为项目经理天然地依附于施工企业,从而否定项目经理、尤其是挂靠人在法律上独立的地位,忽略了项目经理、尤其是挂靠人实际上是一个有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自然人。
尽管我站在建筑公司的角度,据理力争,法院却仍然坚持认为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这次败诉经历让我深深体会到,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滥用”和误解给当事人,尤其是施工企业带来了巨大影响……
2007年我曾应邀为中施协举办的高级经理人班做法律培训,并提及了这个案例背后潜藏的风险。课后一位学员给我打电话,希望我能帮助他们研究承包及挂靠制的法律风险。那位学员的话和败诉的这段经历,让我一直关注建筑行业的“表见代理”法律风险防范,并在2009年将其主要观点形成于我们主编的书籍《建筑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化解》一书中。这么想来,如果没有那次败诉,我就不会去和建筑企业宣讲要重视“表见代理”的相关风险,也就不会有那本书。一切都那么偶然,而一切似乎又在必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