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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败在何处?

日期:2011-08-01     作者:缪林凤
 缪林凤:上海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市律协女律师联谊会会长。
       “胜败乃兵家常事”,律师处理法律事务,也不可能是常胜将军。当然,出现败诉的情况有很多因素,但有些败诉却匪夷所思,让人耿耿于怀。
我曾经处理过一起著作权纠纷案,案情简述如下:原告为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某合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该美国公司高级副总裁出具《确认授权书》一份,声明对授权书附件中所列品牌的所有图像享有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将上述权利授予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可转让使用,同时确认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犯美国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上的法律行为。该《确认授权书》经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并经中国驻美国地区总领事馆认证。
中国公司发现某出版社在出版图书时采用了美国公司出具《确认授权书》附件中的几幅图片,因此就将这些图片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后向北方沿海某城市的法院提起诉讼,我做了被告的诉讼代理律师。经了解,某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其中有几幅图片与原告授权的图片是相似的,且是从网上下载的。这种案子粗略一看,很容易使人感觉到某出版社侵犯了中国公司的作品使用权及美国公司的作品所有权,其实不然。
我查阅了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发现此案虽然是涉外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经美国当地政府的公证和我使领馆认证,但这些证据材料均不是涉及著作权纠纷案的关键性证据。一、关于所谓美国公司高级副总裁出具的《确认授权书》一份,先不管其授权内容,而是该份材料无法证明此人是美国公司的高级副总裁,材料内没有反映公司法人的意思,而仅仅是一份个人的所谓授权;二、原告拿不出美国公司拥有这些图片著作权的证据材料,即这些图片的出处没有。开庭时,原告没有到庭,其代理律师出庭,我向原告代理律师发问上述问题,原告的代理律师无法回答,我向法庭提出鉴于原告方对涉及著作权纠纷案中这两个基本问题都无法回答,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没有美国公司的授权,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美国公司也不拥有这些图片的著作权,因此中国公司也就不存在合法使用权。
案件处理到这里,应该说胜败已很分明了,但是出人意料的是法官将其为难之处告知与我:类似此类的案件该法院处理过几起,每次审理,作为被告方或者被告方的代理人均认为自己侵权了,没有提到过我们发现的问题,法院也从来没有查过这些问题,所以这些案件均以原告胜诉被告败诉而结束,我现在代理的案子如果原告败诉,那么在这之前的案件就属于错案了,因此此案只能如以前处理过的案件一样判决。法官最后的话更使我瞠目:待拿到判决书后可以不执行。我当时不可能将此话录音下来,当然事后这位法官也不会承认自己曾说过这样的话。
尽管我已经知道此案的结果,除了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我仍认真地将代理词以书面形式发给法院,以此表明我的态度,其中还特别提到两点:一、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因此无论在这之前任何法院判决过类似的案件,都不能作为判例,每个案件均应考虑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被告的抗辩内容、双方的相关证据以及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定;二、在当前美国一直指责我国著作权方面的立法、法律实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处理这样的案件要慎之又慎,切勿通过法院不公正的判决大涨他人志气而灭国人威风,特别是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如判决原告胜诉,更让外人看出我国执法者的无能,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我国司法在国际司法中的地位。但是遗憾的是,这位承办人员在乎的是自己办错案会被追究责任,而不管法律的公平及我国的司法形象,可见利益驱动的暗流如果在司法领域泛滥的话,后果是严重的。此案的判决已成定局,我方败诉!判决结果的赔偿数额是不多的,但原告方自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因此一审判决虽然胜诉,但在案后却主动要求调解,赔偿数额又减少许多。
此案虽已过去,但仍使我无法释怀,这当然不是我的小心眼,我实在是为我国司法领域中一些司法人员在能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情况下,仍然不依法办事的现状感觉不舒服,有些甚至是对一些法律常识性的规定都置若罔闻,这就是本文题目所要回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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