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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号毫厘之差,责任千里之谬——浅析两用物项描述与海关税号对应差异问题

    日期:2025-12-30     作者:刘杰(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周心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褚天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在当前日益复杂的国际环境与国家安全战略背景下我国对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呈现不断强化与精细化的趋势。笔者在实务中常遇到一类咨询:企业申报了无需《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下称许可证)的税则号列(A税号)而海关最终认定货物应归入需要办证的B税号。这看似微小的技术性税号之差”,有时甚至成为引发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责的导火索。本文旨在穿透个案表象客观分析当前监管框架下存在的实践难题并为企业构建合规体系提供思路。

一、监管逻辑溯源:物项描述为体商品税号为用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自2006年发布以来逐年更新。2024年12月1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生效此后《管理目录》新增管制编码一列将商务部的管控措施与海关监管方式相结合通过管制编码与海关税号的匹配实现对两用物项出口的许可证监管。对于管制编码和海关税号的关系无论是《管理目录》中不论是否在本目录中列名商品编号均应办证的明确规定及其备注目录中商品范围以商品名称及描述为准海关商品编号仅供通关申报参考”,还是商务部官网公开问答所指出的管制编码是商务部进行物项归类和审批的依据…海关尚未对所有货物编配海关商品编号”,均清晰揭示了商务部依据物项描述进行审批许可海关依据税号进行通关验核的双轨监管模式。税号在此扮演的是可识别标签的角色而判断是否需要许可证的标准始终在于货物是否实质落入了《目录》所描绘的管制物项范围。

这一模式并非两用物项管制所独有。商品归类是海关业务的重要基石可谓没有归类就无法实施贸易管制。然而贸易管制措施系由国家各管理部门发布和制定海关是执行部门。目前联网的监管证件多达34项对应各自的管制清单如《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目录》等。理想状态下每一管制目录中的物项描述都应精准映射至一个或多个税则号列实现描述税号的无缝对接。但海关税号与各类管制目录的对应不匹配问题由来已久磨合过程并非一蹴而就。经过长期协调与税则子目的不断增列部分管制范围与海关税号已实现高度吻合。但由于两用物项技术迭代迅速、描述专业性强、军民用途界限时常模糊其对应关系相较于其他目录存在更多缝隙。这种制度性的不完全对应构成了实务中诸多争议的深层背景。

二、三类实践情境及其法律风险剖析

描述税号尚未完全契合的背景下两者对应关系主要呈现三种情形:描述与税号一一对应有物项描述而无对应税号无物项描述而有对应税号。下文将结合具体场景对前述税号申报差异所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一)描述与税号明确对应时的申报错误

尽管存在清单与税则无法完全对应的情况但自2006年发布的《管制目录》其绝大多数物项与税号已形成清晰的一一对应关系被列管的海关税号明确对应品名也基本融入了管制要求。以钛金属为例2006年的目录已将钛金属基复合材料列入管制对应税号为8108901020其品名钛金属基复合材料的条,杆,型材及异型材(其中增强材料的比拉伸强度大于7.62×106m和比模量大于3.18×107m)与管制描述完全一致。而相邻子目8108901090(其他钛条、杆、型材及异型材)则无此监管要求。

8108901020

钛金属基复合材料的条,杆,型材及异型材(其中增强材料的比拉伸强度大于7.62×106m和比模量大于3.18×107m)

8108901090

其他钛条、杆、型材及异型材

暂且搁置关于第9、10位编码是否属于完整商品税号的争议以上情形根据《海关总署有关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2号行政解释)的规定属于品目条文有具体列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若企业长期、系统性地选择将货物申报为90而非20税号并同时存在为配合错误税号而必然实施的、对商品关键特征或性能参数(如拉伸强度、比模量)的隐瞒或修饰行为(例如将品名简化为其他钛型材执法机关恐难采信企业所谓归类疑难复杂属技术性错误的辩解。特别是在产品技术要素明确符合管制参数时此种于清晰规则下的持续性申报错误极易成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逃避许可证管理之主观故意的依据从而使案件性质从申报不实的行政违规升格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刑事犯罪。

二)有物项描述但无对应税号的合规义务

以镓金属为例管制编码3C001.e对应的物项名称为砷化镓(包括但不限于多晶、单晶、晶片、外延片、粉末、碎料等形态)”,其中明确包含外延片(注:外延片为区别于原材料的半成品或成品)。然而其对应的2853.9090.403818.0090.203825.69.00.20三个税号均指向砷化镓原材料。因此砷化镓外延片仅有管制商品描述而无直接对应的海关税号。此时将砷化镓外延片归入其他税号是否正确?是否需要办理许可证?

笔者认为在税则没有明确列名时应依据归类总规则将货物归入正确税号。即使正确税号因非属原材料而不在上述三个参考税号之列该归类行为本身不必然构成伪报。但在是否负有办证义务层面企业常陷入税则未列名即等于无需管制的误区。如前所述无论归类结果如何只要货物实体落入管制清单的描述范围出口前就必须申领许可证。然而由于税号并未明确列名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企业明知货物受管制而故意规避从而构成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存在一定难度其认定尚存商榷空间。

三)无物项描述但有对应税号的解释困境

仍以镓金属为例管制编码3C001.b对应的物项名称为氮化镓(包括但不限于晶片、粉末、碎料等形态)”,其中未列举外延片”,但该物项对应的税号8541.4100.10却列名为氮化镓外延片。当同一管制编码下其他物项描述均明确列明管制外延片形态时此处的差异显得尤为微妙。笔者认为在并列项中其他物项均明确管制外延片而氮化镓独缺的情况下表明在确立管控范围时可能已排除了此种形态。税号本质上是海关的监管编码不宜反向扩大解释商务部的管制范围。因此在此情境下不应当然认定企业客观上负有办证义务。

值得关注的是若企业认为等形态的表述不应扩大解释至外延片因而不申领许可证却在出口时如实申报税号8541.4100.10极有可能因未上传许可证而无法通关。此时企业若为规避障碍而改报其他税号或修改品名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故意伪报。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因监管规则衔接冲突导致的被动违规行为应在法律评价上与主动违法行为有所区分并在判断主观恶性时寻求合理的抗辩空间。

三、企业合规体系的构建路径

如前所述面对一个客观上仍处于深度磨合期的监管体系企业的合规工作不应停留于被动响应而须主动构建一套能为自身创造确定性的合规管理体系。

一方面涉及两用物项进出口的企业应将合规管控思路从传统的以海关税号为抓手转变为以物项筛查为起点。由技术部门与关务/合规部门协同依据最新的两用物项清单描述对产品进行实质性比对完成定性判断。在确定税号前必须从许可证监管角度对照清单描述进行复核确认其是否恰当地反映了管制属性。反之任何被识别为落入清单描述范围的物项无论最终归入哪个税号都必须启动许可证申请程序。另一方面针对上述第二、三种情形下的模糊或冲突地带企业应积极采用正式的事前确认程序。即通过正式渠道向主管部门提交详尽的商品技术资料与情况说明申请就是否属于管制范围作出书面确认。此过程或许影响商业效率但其带来的确定性与风险防范价值远非短期商业利益可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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