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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页游戏作品类型定性问题

2014年第05期    作者:傅 钢    阅读 5,832 次

  在一起著作权改编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小说改编为网页游戏。而被告辩称,其制作、运营的网页游戏为一款软件,其软件表达的是指令代码,与原告的小说在表达上无可比性、无相似之处,因此不存在改编的情形。被告的抗辩能成立吗?

  欲解决上述疑问,就必须严格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对网页游戏的作品类型进行准确的定性。


  一、《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分类和定义

  我国《著作权法》将经创作所产生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分为若干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上述各类作品给出了进一步的定义:如“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等。

  对无法归入具体哪种类型的作品,《著作权法》将其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二、网页游戏具有作品的特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以上定义和司法解释,“作品”应满足两个特点,其一是“具有独创性”,其二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因此,对于网页游戏开发者自行研发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游戏,由于可被光盘、硬盘等有形形式复制,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范畴。


  三、网页游戏作品是复合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八种类型的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件作品中只包含一类作品,一件作品中也可能含有多种类型的作品。比如一本附插图的诗词鉴赏,其中的附图属于美术作品,而诗词则属于文字作品,因此这一本书虽然是一件作品,但其中却包含了两类不同种类的作品;又或者毛泽东亲笔写的一首诗词,如果从将其作为一篇书法看待的角度出发,其应作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获得保护,而如果从将其作为一首诗词看待的角度出发,其应作为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获得保护。相同的道理,对于一款网页游戏,它也有可能包含了多种类型的作品。

  被告指出,其开发网页游戏为一款软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软件作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简称软件,下同)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可以看出,计算机软件仅指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有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两种表现形式,源程序是程序员用高级语言编写的,能够被其他程序员所理解,而目标程序则由高级语言转化而来,只能被计算机所读取,而无法为人所理解。从此判断,被告认为其制作和运营的网页游戏表达为指令代码,这是正确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被告的行为就无从构成对原告改编权的侵犯。

  一款网页游戏中不仅包括属于计算机软件的部分,还包括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成分,因此只要是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之外的部分,就不能归入计算机软件的范畴。一款网页游戏中除了计算机软件之外,还包括被计算机软件调用的媒体素材,比如角色形象、人物对话、背景音乐、视频等,以及人物形象、人物对话、视频等素材相互结合、相互呼应后所体现出来的游戏脉络走向、故事情节、事件发展顺序、人物性格特征、人物关系设置等方面的内容,这些是玩家在电脑屏幕等媒体介质上看到的、听到的计算机软件运行之后的结果,这些既不是计算机程序,也不是有关文档,因此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但是,这些内容确实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其他类型的作品,比如角色的形象或者场地的设计可能构成美术作品、人物对话可能构成文字作品、背景音乐可能构成音乐作品、视频可能构成影视作品。因此,一款网页游戏不仅包含一类软件作品,还可能同时包含其他类型的作品,不同类型的作品对应不同的客体,绝对不可混为一谈。也就是说,在一款网页游戏中,软件、软件的运行结果以及被软件调用的媒体素材是不同的客体,在著作权法上对应不同的作品类型,不可混淆。因此,一款网页游戏中,不同的客体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不同类型的作品,一款网页游戏是很多种类型作品的集合。被告提交的网页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证明网页游戏软件属于计算机软件,但并无法排除其中还包含其他类型的作品。被告在仅将网页游戏中属于软件作品的部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说进行对比,而没有将网页游戏中其他类型的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说的表达进行比较的情况下,直接得出网页游戏和小说在表达上不相近似的结论,这一推理是十分不充分的。判断网页游戏是否构成对小说的改编,还应当将网页游戏中除软件之外的其他作品,比如人物形象、人物对话、视频等美术作品、文字作品、影视作品相互结合、相互呼应后所体现出来的故事情节、事件发展顺序、人物性格特征、人物关系设置等方面的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说进行比对,之后再得出结论。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看待问题不够全面,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之嫌,是无法成立的。

  综上所述,网页游戏作品是复合作品,其中含有多种作品形式,其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形式是不同的分类形式,不能简单地拿其中一种特征来代替其全部特性来给网页游戏作品定性,再拿这一种偏颇的定性给网页游戏作品下定义,去对比其本身具有的其他特性,这只是偷换概念的诡辩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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