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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tus案:尼日利亚仲裁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转折点?

2018年第08期    作者: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9,374 次

2018年4月,尼日利亚上诉法院就Mekwunye v. Lotus Capital Limited & Ors.一案(下称“Lotus案”) 作出裁定,中止了拉各斯市法院的诉讼程序,将有关合同争议交由仲裁的方式解决。该份裁定所解决的问题涉及到“欺诈指控与可仲裁性的关系”、“仲裁协议相对性与诉讼第三人制度”、“诉讼行为能否妨碍诉讼程序中止”等。有评论认为,尼日利亚上诉法院在Lotus案中发表的裁判观点,将与旨在废除和重新制定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的法案(以下称“2017法案”)一道,成为尼日利亚仲裁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转折点。本文对Lotus案的裁判意见予以介绍,以飨读者。

 

背景

20085月,上诉人Dr. Charles D. Mekwunye(即原审原告,下称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Lotus Capital Limited、第二被上诉人STANBIC订有一份《电信私人股权投资协议》。2015327日,上诉人以Lotus Capital LimitedSTANBICMTNHIS HOLDINGINT TOWERS(即原审被告方,下称被上诉人)为被告方,向拉各斯市法院提起诉讼。次月24日,第一被告(即第一被上诉人)向拉各斯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当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交由仲裁庭解决。随后,第二至第五被告(即第二至第五被上诉人)相继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认为拉各斯市法院缺乏管辖权,或认为自身在诉讼案件中并无被诉的主体身份,原告属于滥用司法程序。20161018日,拉各斯市法院作出管辖权裁定,认为案件应当首先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只有在穷尽了仲裁程序手段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1028日,针对拉各斯市法院的管辖权裁定,原告向尼日利亚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事由

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了六个上诉事由:(1)一审法院未就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全部争议事项一一作出回应,是否违背正当程序原则?(2)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争议事项超出《电信私人股权投资协议》仲裁条款所能覆盖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考虑到这些争议事项无法通过仲裁的方式予以全部解决;(3)一审法院未能遵从Obembe案和KSUDB案确立的裁判先例;(4)一审法院忽视了《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案》第5.2.b条 的立法旨义及Parnoms案、Trident案确立的裁判先例;(5)在原告提出欺诈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从表面证据认定不存在欺诈,违反了Nimasa案确立的裁判先例;(6)一审法院未就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管辖权事项作出回应,而那些未被回应的事项可能对案件是否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造成影响。

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其余被上诉人均未应诉。第一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也提出了六个针锋相对的反驳问题:(1)在各个当事人均已获得平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就第二至第五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应,是否构成对原告正当程序权利的损害?(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属于《电信私人股权投资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是否正确?(3)在Obembe案、KSUDB案与本案事实背景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必须遵从这两个先例?(4)一审法院根据《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案》第5.2.b条的规定,作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是否正确?(5Nimasa案的事实背景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是否相关?(6)一审法院根据《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案》第5条的规定,中止诉讼程序,将争议交由仲裁方式先行处理,是否正确?

 

裁判观点

针对上诉事由一,即一审法院是否需要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全部争议事项作出回应,上诉人特别提出,一审法院未就第二至第五被上诉人提出的被诉主体资格问题、滥用司法程序问题等作出回应,仅审理了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事项,违反了Taisei案、Ors案确立的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当事人提出的所有争议事项这一原则。

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就案件是否应当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表面上看,一审法院的做法似乎与法律所确立的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当事人提出的所有争议事项原则相冲突,但根据Udo案确立的先例,如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一项争议足以覆盖其余争议,而又不至于构成司法不公的,一审法院有权选择仅审理该项争议,而无需对当事人提出的全部争议事项一一进行回应。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审理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便已得出一审法院缺乏管辖权的结论,故一审法院选择不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余争议事项进行回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判例精神。

针对上诉事由二,即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争议事项超出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所能覆盖的范围,上诉人亦就非缔约方被告提出了欺诈的主张,故争议事项无法通过仲裁的方式予以全部解决。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声称,其与第一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签署的《电信私人股权投资协议》存在欺诈,五名被上诉人通过《电信私人股权投资协议》骗取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尼日利亚人民的信任和投资。

上诉法院指出,尼日利亚司法系统尚未作出过涉及刑事指控与仲裁的关系的司法判决,但是其他法域在这方面的司法观点值得借鉴。印度法院在World Sport Group一案中指出,当事人虽然提出了欺诈的主张,但该主张并未影响基础合同内仲裁条款的效力,也没有导致基础合同不可执行。在上诉法院看来,欺诈的主张与基础合同效力、仲裁条款效力是三个相互独立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欺诈主张,其对象并非基础合同,亦非仲裁条款。因此,上诉法院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存在欺诈的主张,就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可仲裁。

针对上诉事由三,即一审法院未能遵从Obembe案和KSUDB案确立的裁判先例。首先,上诉法院认为,只有当先例与在审案件存有相似事实或争点的情况下,遵从先例原则才应当适用。其次,在一审程序中,第一被上诉人要求一审程序中止,此项程序性诉求与Obembe案中的主张并不相同。Obembe案确立的先例精神是若当事人申请诉讼程序中止的,申请方当事人需从未作出过诉讼行为,如申请延期、提交答辩状等。因此,在程序性主张不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不适用Obembe案确立的先例精神,被上诉人的诉讼参与行为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同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此外,虽然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过答辩状,但根据《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案》第5条的立法精神以及KSUDB案确立的存在仲裁条款时,法院有权中止程序的先例精神,一审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的裁定并不违背先例。

针对上诉事由四,即一审法院作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是否违反或忽视了《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案》第5.2.b条的规定。上诉法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通过书面文件的形式,表达了其欲按照《电信私人股权投资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除非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一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选择仲裁的意愿,法院有权自由裁量《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案》第5.2.b条规定的中止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这与Trident案等先例所表达的精神相一致。

针对上诉事由五,即在原告提出欺诈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从表面证据认定不存在欺诈,违反了Nimasa案确立的裁判先例。第一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虽然提出了欺诈,但欺诈主张仅仅是上诉人虚假陈述主张的替代方案,而虚假陈述的问题完全可以交由仲裁庭解决。上诉法院认为,Nimasa案回答了什么是欺诈和欺诈行为等问题,但本次上诉针对的是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中止诉讼程序的中间裁定(interlocutory),有关于什么是欺诈和欺诈行为等争议的审理,应留待实体审理阶段予以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在未经过审理的情况下,不应径直作出不存在欺诈的认定。

针对上诉事由六,即一审法院在未全部审理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管辖权事项时,裁定中止程序,是否违反《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案》第5条的规定。上诉法院认为,此事由与上诉事由一相同,不应被支持。

最终,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第一至四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申请不应获得支持,原审裁定予以维持。

 

简评

过去几个月来,非洲国际仲裁发生了几件大事:安哥拉、佛得角和苏丹相继加入《纽约公约》;南非颁布了新国际仲裁法;非洲统一商法组织(OHADA)发布了《统一仲裁法案》、《统一调解法案》和修订后的《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仲裁规则》。事实上,非洲国家一直是现代国际仲裁法发展的主要推动者之一。在立法方面,199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通过后,开启了非洲国家第三代仲裁法的时代。其中,尼日利亚于1988314日制定的《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案》使其成为第一个采纳《示范法》的非洲国家。2017年,尼日利亚正式启动《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案》的修订工作,2017法案目前已经通过了参议院审议,待众议院通过后就将报送总统批准。

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既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性文件所认可,也是各主要法域遵守的仲裁基本法理,尽管在具体的条文构造和司法支持尺度上有所不一。从原告/上诉人的主张中不难发现,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理容易被纠纷主体的多样性所挑战。同样,作为区分主管机关依据的仲裁协议,与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共同诉讼制度等,在实际适用中,存在着价值位阶上的疑点,这在复杂、新型交易场景中经常出现。尼日利亚上诉法院通过Lotus案有效地诠释了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这一仲裁基本法理在尼日利亚所获得的尊重。立法技术的完善和司法理念的更新将使得尼日利亚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前景可期,值得持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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