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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体系对实际出资人及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则股东维权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4年第12期    作者: 余理平     阅读 5,827 次


一、基本案情

  2006年6月,A公司(大股东)、B公司、黄某(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是吴某)三方签订合资合同书,共同发起设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在公司设立后,由于种种原因,实际处于停滞状态,并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后被上海市工商局某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又因连续三年未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被上海市某区经济委员会撤销了其批准证书。至此,该新设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下去。

  之后的几年,大股东和黄某因为出资问题进行了多次诉讼,由实际出资人吴某履行了出资义务(法院判决书规定该出资用于公司清算)。

  但公司在无法运营的情况下却迟迟未予清算,在小股东的强烈要求下,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并确定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规定了清算工作的内容和时限。但是,自此之后,清算组负责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进行公司的清算事宜,而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意拖延、逃避履行法律责任,一直未予清算。

  随后,黄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清算,但是公司和大股东、清算组负责人拒不配合法院工作,法院最终裁定因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强制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至此,B公司和黄某想通过公司解散清算的方式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无法实现,实际出资人吴某更是无法挽回其出资的损失。


二、焦点问题

  一是名义股东黄某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向公司和股东主张损害赔偿权利,实际出资人吴某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大股东、清算组负责人赔偿其出资损失?

  二是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大股东、清算组负责人赔偿其出资损失,能否获得公司法上的支持?

 

三、律师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间的权利义务,但是该司法解释对实际出资人的保护有一定的局限性:无论何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维护自身权利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不能对抗名义股东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包括公司、其他股东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公司、其他股东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这时候实际出资人唯一能获得救济的途径就是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权利,从而维护其自身的权益,但是在名义股东不主张或者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时,实际出资人就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造成其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这对实际出资人是十分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虽然实际出资人追求的是经济效益,不注重公司的管理权、参与权,但是当名义股东无法主张或不主张其法律权利的时候,法律应该赋予实际出资人相应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即在特定的条件下,实际出资人也可以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权利。否则,实际出资人投入的财产没有可以获得全面救济的途径,这显然不符合“平等”和“公平”的民法原则。

  (二)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没有任何关于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其他股东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所以当公司、其他股东等第三人侵犯股东权益,而名义股东不愿主张或无法主张其股东权利时,实际出资人如何向公司、其他股东等第三人主张其权利?如果实际出资人不能定位为股东,那么其是否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以受害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呢?笔者认为,在实际出资人不能以股东身份对外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以受害人的身份来进行权利救济。因为公司、其他股东虽然名义上损害的是名义股东的权益,但是实际上最终承受损失的是实际出资人,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无论从法理还是事实上来说,公司、其他股东等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实际出资人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名义股东权益救济缺失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理应有权直接向公司、其他股东等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三)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一直是个热议话题,因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发生了太多大股东操纵企业经营管理,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时,是否可以向公司或其他侵权人直接主张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我国的公司法体系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并不是很完善,在公司清算阶段,《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股东权益受侵害时的权利救济,仅规定了公司或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当然,从法理上来说,中小股东有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小股东也是公司另一个意义上的债权人。能否在法律上判决支持“中小股东也是公司债权人”这个观点,那也只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

  本案中,B公司的股东身份关系明确清晰,但是其权益依然没有得到有效地保护。在公司无法运营的情况下,虽然其有权参与决定公司是否解散清算,但是成立的清算组实际上还是被大股东所控制,清算事宜的执行都是由大股东决定实施的,即使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按照清算决议和法律规定进行清算,B公司也无法直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张权利。清算是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中小股东在这最后一道屏障中都没有相关的权利救济来维护其自身的权益,可以说股东权益保障的法律基础是有缺陷的。

  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经常会发生损害股东权益的事情,有时候仅仅向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权利,却往往不能有效地救济股东。特别是在公司解散清算阶段,如果不赋予股东权利,那么很多中小股东的最后利益就很容易被其他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侵吞或操控。

  笔者认为:公司法体系中应当规定在公司结算清算阶段中小股东应该享有的权利,即当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造成的,中小股东也可以主张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如果这样规定就既能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能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平合理地保护了公司清算阶段各个权利主体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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