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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浅析

2022年第04期    作者:文│承当    阅读 1,790 次

企业名称不仅反映了企业文化、股东们的发展愿景,更是一家企业区别于其他经营主体的重要标识。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是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长期经营、使用的结果,凝聚着企业的心血,蕴含着丰富的价值。

实践中,部分企业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意图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文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进行梳理,争取对该问题有更清晰的认识;并结合上海法院近三年的司法裁判案例,通过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分析这些不正当竞争案例的要素,供从业者在实务中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

一、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规梳理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2022年3月2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解释》通过第四至十五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例如,进一步明确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等的具体内涵、认定标准;进一步规定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亦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第四条等的规定,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制的混淆行为(以下简称“混淆行为”或“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可判决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视违法经营额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二)地方性法规

在地方性法规层面,目前,《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均采用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致的表述,其余各省份的表述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所出入。例如,《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司法认定

要判断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需要厘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各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涵。

(一)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符合三个条件:第一,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第二,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第三,产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

由此可知,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经营者具备傍附他人既有商誉等商业优势的故意为前提,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或虽不至误认但却认定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则是必备的混淆结果。

因此,法院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制的混淆行为时,往往是从前述构成要件出发,重点则在于判断被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从而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以及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标识性使用企业名称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

(二)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认定

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长期使用,具备较强识别性后,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同理,企业的特定简称通过长期宣传和实际使用,亦可为公众所认同,产生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因此,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简称、字号等,均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不同行政区域的企业登记机关可能核准登记相同的企业名称、字号。因此,一方面,经过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一定不构成对他人企业名称的混淆,从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排斥力不以登记的行政区域为限,而是在其具有影响的地域范围内具有对于他人使用相同字号的排斥力,以平衡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例如,原被告所在行政区域不同时,在(2019)沪0115民初41642号、(2018)沪0115民初61259号等案件中,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2018)沪0115民初28378号、(2017)沪0115民初15920号等案件中,法院则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市场知名度已经辐射至被告使用相同字号的地域内,最终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的判断并不要求相关企业在该地设立实体机构、开展具体业务,而只要其影响能够覆盖到该区域即可。

根据《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在判断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法院通常会从企业名称、企业发展、商品销售、宣传推广等维度进行综合判断。比如:

1)“企业名称”维度的考量因素包括: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例如可从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角度进行判断)、企业名称使用时间(例如可从权利人使用企业名称的时间长短、当事人使用企业名称的先后顺序及相距时间等角度进行判断)、企业名称受保护情况(例如可从企业名称此前受到相关司法保护的记录等角度进行判断)。

2)“企业发展”维度的考量因素包括:企业规模(例如可从企业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的情况等角度进行判断)。

3)“商品销售”维度的考量因素包括: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例如可从商品销量、缴纳税款金额等角度进行判断)。

4)“宣传推广”维度的考量因素包括: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例如可从宣传推广投入资金等角度进行判断)。

若相关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了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与企业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往往会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三)标识性使用企业名称从而导致市场混淆的认定

并非任何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在确定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还需进一步判断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属于标识性使用还是描述性使用。

《解释》第十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对象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用以标记经营者或其商品、服务的标识性信息,使相关公众可以根据相关标识性信息识别经营者的身份及其商品、服务。其他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将与他人标识性信息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用以标记自身或自身的商品、服务,通过标识性使用方式,使得相关公众误认其他经营者及其商品、服务是他人及其商品、服务,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即可构成该条款所禁止的混淆行为。

换言之,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对他人企业名称的标识性使用行为,即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用于指示商品、服务来源。虽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但并非用于指示商品、服务来源,不会导致市场混淆时,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在(2019)沪0110民初21886号案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之一即为被告并未标识性使用原告企业名称。

在判定被诉行为系标识性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后,还需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会导致市场混淆,法院通常会从当事人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经营范围是否相同或类似等方面进行判断。例如,在(2021)沪0115民初38756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营范围相同,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近三年上海法院司法裁判大数据分析

笔者以“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检索近三年上海法院的裁判文书,截至2022年5月8日,共检索到裁判文书124份。经过逐一查阅,去除撤诉等的裁判文书后,笔者从中筛选出61份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直接相关的裁判文书,分析统计后的相关数据情况如下:

(一)胜诉率

在此61份裁判文书中,有48份法院判定被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占78.59%,其余13份法院则判定不构成。

分析前述13份裁判文书,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因主要有:(1)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2)被诉行为并未导致市场混淆。除此之外,部分裁判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因有:(1)外国企业名称未在我国登记注册且未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企业名称”;(2)被诉行为系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商实施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擅自使用”行为。

(二)经济损失判赔金额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判文书中,法院共计在26份裁判文书中列明了诉请经济损失赔偿额以及实际判赔数额。在其中3份裁判文书中,法院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请金额;在其余23份裁判文书中,法院综合考虑权利人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人是否系故意侵权、侵权人是否有同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在此26份裁判文书中,法院最高判赔金额266万元,最低判赔金额0.8万元;从法院判赔金额与权利人主张金额占比来看,最高判赔比例100%,最低判赔比例2.67%,平均判赔比例35.27%。

(三)合理开支判赔金额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公证费等。通过对近三年上海法院的司法裁判进行大数据分析,对于提交了相关票据且确属维权所需的公证费,法院通常会全额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法院则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情支持。

在法院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判文书中,法院共计在21份裁判文书中列明了诉请律师费赔偿额以及实际判赔数额,并在其中11份裁判文书中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请金额,全额判赔律师费的比例为52.38%。在其余案件中,法院根据律师费开票金额、案件繁简程度、代理人实际工作量、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对诉请的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在此21份裁判文书中,法院支持的律师费金额最高为20万元,最低为0.25万元;从法院支持的律师费金额与权利人主张金额占比来看,最高判赔比例100%,最低判赔比例16.67%,平均判赔比例73.33%。

(四)其他责任

除可判决侵权人承担前述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外,法院还可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例如。在(2020)沪0115民初30323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四、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与虚假宣传的竞合

实践中,侵权人往往不只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还可能全方位、多角度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同时进行虚假宣传等,意图欺骗、误导消费者,攀附商誉,以获得高额的经济利益。在此情形下,法院可能认为侵权人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的竞合,并会认定侵权人的主观恶性更明显、客观损害更严重等,从而判决侵权人承担更高的赔偿损失责任。比较典型的有(2017)沪0115民初85362号米高梅电影公司、米高梅公司与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结语

综上所述,在代理涉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律师应以被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从而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是否标识性使用该企业名称从而导致市场混淆,以及行为竞合和损害程度等方面作为代理重点,以说服法院支持自己的观点,达到代理目标。

承当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女律师联谊会理事

业务方向:公司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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