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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企业如何实现平稳传承

2023年第03期    作者:文字整理: 许 倩    阅读 771 次

   人: 张寅 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宾: 吴卫义 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凡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慧琴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寅:大家好,欢迎各位来到《上海律师》2023年第三期法律咖吧,我是本期咖吧的主持人张寅,三位嘉宾分别是吴卫义律师、王凡律师和李慧琴律师。前段时间,杉杉集团原董事长去世,引起了关于股权继承的一些纷争。从媒体公开报道的情况来看,杉杉集团原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的遗孀和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对于股权继承的相关事项存在争议。随后,双方通过律师和董事会对外发布公告,表示已经达成和解。基于该事件,本期咖吧将关注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去世后引起的股权继承纠纷,以及如何做好企业家的财富传承等话题。首先,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去世时,其所持有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吴卫义: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要分情况进行探讨。首先要考虑股权取得的时间,如果股权取得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正常情况下,股权财产的价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也有另一类情况,比如杉杉集团原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是在其登记结婚之前设立的,对于该类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争议。我认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该类股权进行定性。无论是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都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关键是看该类股权在持股人登记结婚之后是否产生了增值溢价。在有溢价的情况下,溢价部分的价值存在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时的股权价值可能是一种混同状态,即一部分属于持股人的个人财产,另一部分则属于持股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要结合具体情况作相应判断。此外,还需要考虑夫妻之间是否签订了婚前协议或者婚姻财产约定,有约定则从约定,没有约定则从法定。

 

王凡:相关股权若为一方在婚前取得,则为其持有者本人所有,司法实践对此并无争议;若为一方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对于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比如,有的法院判决认为,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应被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依法对股权进行处置时,除另有约定外,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不必须征得配偶同意;有的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依法对股权进行处置时,需取得配偶同意;还有的法院判决认为,夫妻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转让股权时,需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我个人倾向于认为,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有的应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性权利。首先,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并未直接将股权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但明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民法典》只规定了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直接指明股权本身的权属。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有。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兼具人身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在讨论股权的权属时,应当同时考虑这两种属性。若将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意味着不直接拥有股权的配偶有权介入公司治理活动;行使股权时,若夫妻意见不统一,也可能导致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尴尬局面,这样有可能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及正常经营。再次,我国的股权登记制度不允许股权共有,即同一股权无法同时登记于两人名下,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亦有要求。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可能冲击或突破这些制度和规定。

如果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出资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一般来说,配偶能否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出资额而成为股东,也取决于公司其他股东的态度。

 

李慧琴:我同意王律师的观点。股权包括人身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判断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可以根据《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考虑其财产权属性,即股权取得的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若为婚后取得,是否有约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股权的人身权属性是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表现出来的,如参加股东会的权利、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以及知情权、投票权、表决权等。很多大股东对于公司的定位、战略、发展等都具有决定性作用,公司发展好了才能使股东资产收益最大化,而股东的个人魅力和能力是公司获得一定财产收益的基石。因此,不能仅仅基于《民法典》考虑财产问题,还要考虑企业家的个人魅力、股东之间的协调、人合性对公司发展的重要性等,这是公司法的思维。

企业家或实际控制人一旦出现意外,继承人能否直接继承其股东身份?或者在不基于任何考量的情况下,其配偶能否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到股权,哪怕是一半的股东权利?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还是要以人合性作为基础。《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一定要遵循公司章程。《公司法》允许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且并未区分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和人身权属性,因此应理解为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全部权利;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权不能继承或者只能有条件继承,则应遵循公司章程。至于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非公司股东的配偶成为股东需经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的同意。

 

张寅:《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继承。因此继承人继承股权后,实际上就享有股东的所有权益,继承法对此亦未进行区分。请问吴律师,这是不是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就享有其与财产权和人身权相关的权利了?继承法和《公司法》之间的规定是否冲突?

 

吴卫义:这涉及继承事实发生后,继承人如何取得相应股东身份权益的问题。首先,继承权在法理上是一个准物权概念。基于法律规定,并不是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后,继承人就能通过继承自动取得遗产所有权,而是必须先履行法定的义务或者依据法定流程变更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身份。这中间确实客观存在着股东身份表决的空档期问题。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在对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遗产范围后,才能进行继承。假设被继承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之间分割股权时是否需要考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人合性问题,目前尚有争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如果是配偶死亡时的股权分割问题,我认为不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是要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股权,并在经过相应的继承及登记变更公示流程之后,才能算作取得《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

张寅:我们注意到,杉杉股份在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选举去世股东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作为第十届董事会董事长。对此,去世股东的遗孀表示,董事会擅自审议未经其审阅和同意的议案并对外发布的做法侵害了其与子女应该合法继承的财产及权利,也严重违背了去世股东的意愿;而且杉杉股份的治理结构与实际控制人完全脱节,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运作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继而引发相关合规风险。请问李律师和王律师,从《公司法》的角度看,杉杉股份的程序是否合法?

 

李慧琴: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来看,无法判断该程序是否合法。但据报道,上海证券交易所已经向杉杉股份发出监管工作函,杉杉股份则回应称其程序合法有效。从股权关系来看,去世股东持有宁波青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青刚”)51%的股份,他通过该公司控制了杉杉控股,继而控制了杉杉集团,杉杉集团则是杉杉股份的第一大股东。由此可见,去世股东是通过层层的股权控制来达到实际控制人的效果。从杉杉集团的角度来看,其母公司——杉杉控股的董事长与杉杉股份临时股东大会推选的董事长为同一人,即去世股东与前妻生育的儿子,所以他就是杉杉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从股权控制的角度来看,他成为杉杉股份的董事长顺理成章。另据公开报道,杉杉股份随后又召开了股东大会,最终决定由临时股东大会推选的董事长作为公司董事长,而质疑程序违法的去世股东的遗孀也在本次大会上当选董事,这说明双方均已认可之前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

 

王凡: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可以考虑三点。一是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无效,是否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为是在被继承人过世后重新选举董事长,所以认定决议无效比较困难。二是董事会的决议可否撤销?如果董事会遵循了各项程序,比如提前15天通知所有董事会成员开会、按照多数决或者相关规定作出表决等,则撤销决议也比较困难。但如果董事会在召集程序或表决程序上有瑕疵,则可在其决议作出的60天内撤销该决议。三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提到了董事会决议的不成立,这个“不成立”主要是指董事会在召集程序或表决程序上有严重瑕疵,即没有开会或者表决没有达到法定人数。因此,去世股东的遗孀想以董事会决议内容未经其审阅就发布为由,使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很难获得支持。

 

张寅:李律师和王律师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虽然被继承人的遗孀要求成为杉杉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但双方如今已经达成和解。假设双方没有达成和解,而是纯粹按照法定的继承程序进行下去,根据目前已经披露的公司股权情况和双方的家庭关系,谁最终会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们分别从家事和公司的角度来分析,看是否会产生不同的意见,请吴律师先谈一下。

 

吴卫义:从家事角度出发,可能更多地是考虑哪一方继承的份额最多,当然还要结合双方对公司的控制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来看,被继承人与遗孀育有三名子女,所以遗孀一方共有四人可以参与法定继承,并且能够继承的份额很高。此外,据媒体报道,宁波青刚的另一个股东可能是被继承人的前妻,这个因素是否会让其与其儿子通过其他方式形成一致行动人,从而取得杉杉股份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我们不得而知。

 

王凡:宁波青刚有两个股东,其中,被继承人的持股比例为51%,另一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为49%。如果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把遗产指定给某人,此人就可能实际控制公司。但如果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则需要考虑有多少位继承人。据了解,被继承人与前妻育有两名儿子,与遗孀育有三名子女。如果被继承人的父母已不在世,则其遗产由遗孀和五名子女平分。另外,那位持股49%的股东的意见也很关键。从持股份额来看,其支持谁,谁就有可能占据控股地位,包括要考虑其是否支持被继承人的遗孀一方在51%的股份中分到的份额。当然,还需要考虑双方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力,看谁在公司里有更高的话语权,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

 

李慧琴:虽然我们今天讨论的是遗产中的股权继承问题,但去世股东的遗产不仅有股权,还有很多其他类型的财产,包括房产、对外投资、有价证券、珠宝、名画、收藏品等,所以遗产分割不仅是分割股权。遗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是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平均分配遗产,但并不是每样遗产都要平均分配,在等值的情况下,还要看哪些遗产更适合哪位继承人。法院在分割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也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从公司的角度来看,还需要考量谁得到股权后更有利于公司发展。

在杉杉集团事件中,那位持股49%的股东非常关键,其但凡与任何一位等分继承了去世股东51%股份的继承人达成联盟,双方就很容易掌握公司的话语权。而从去世股东很早就将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安排进公司高层也能够看出,他对于公司将来的接班人早有安排。此外,公司的发展需要人和。股东之间的关系,包括股东选择谁作为新一任董事长,对于公司的稳定发展很重要。目前来看,对于哪位继承人更适合当杉杉股份的实际控制人,被继承人家族外的股东或者公司高管已有倾向。同时,在不影响各自财产性权利的基础上,各继承人也都希望公司能够继续发展壮大,从而让他们获得更多的财产收益,这也是各方能够达成和解的基础。

 

张寅:通过三位律师的介绍可知,虽然遗孀一方具有人数优势,能够分割到更多的股权,但是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对公司有更强的控制权。还有一个情况——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孀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继承人持有的51%的股权。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如何评价遗孀冻结公司股权的行为,冻结股权对公司有什么影响?

 

李慧琴:冻结股权作为诉讼保全措施,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冻结股权的结果是继承人无法直接转让股权,这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是个压力。我们注意到,宁波青刚51%的股权被冻结近一个月后,杉杉股份才披露该信息,或许是考虑到会造成股价波动或者冲击投资者的信心,所以处理得非常低调。我觉得冻结股权可能仅是遗孀的一个手段,促使双方能够坐在一起谈判或达成一定的妥协,最后也确实达到了该目的。双方和解之后,宁波青刚51%的股权也随之解冻。

王凡:冻结股权对公司经营没有太大影响,只是为了避免股权被转让,更多的可能是遗孀在诉讼过程中保证自己权益的一种手段。因为杉杉股份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作出后,遗孀处于弱势;而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冻结股权能够向外界传递出股东之间可能发生矛盾的信息,迫使双方坐到一起谈判,作出一些妥协,最终达到其个人目的。

 

张寅:刚刚提到,宁波青刚的另一个股东持有49%的股份,不管这是有意安排还是无心插柳,都会对公司未来的继承起到非常重要的稳定作用。请问吴律师,从财富管理的角度来看,如何评价杉杉集团的这种股权安排?

 

吴卫义:我们今天讨论的不是简单的财产继承问题,而是很多家族企业涉及继承时的控制权之争。杉杉集团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被继承人是通过多重架构的方式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这种持股方式对于继承人,特别是没有取得控制权的继承人而言,操作股权出售变现相对较麻烦。所以我认为,继承人争夺控制权除了可能真的想经营好公司外,也可能有方便股权变现的考量。另外,关于另一个持有宁波青刚49%股份的股东,我们并不知道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所以无法判断其持有的股份是否为被继承人在生前为公司继承所作出的特别安排。

 

张寅:企业家的代际传承一直是财富管理中的一个难题。无论是通过股权架构设置还是财富传承安排,大家从各自的专业领域来看,对于如何做好家族企业的代际传承有何建议?

 

王凡:我认为,家族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生前应从公司和家人两个方面做好安排。首先是公司层面,要从控制权的角度考虑让谁来接手经营公司。具体到杉杉集团事件中,被继承人在生前有考虑让自己的儿子参与公司经营,并委以重任,但没有考虑到继承中的股权分割问题。被继承人的子女众多,如果没有立遗嘱,其持有的51%股份肯定会被分散。而如果另一个持有49%股份的股东是其家族之外的人,则在其51%的股份分割完成后,该股东就可能在公司未来的经营中有更多话语权。其次是家人层面,被继承人应考虑如何安排财富能让家人今后的生活不受影响。可以通过设立股权信托,将股权的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指定某人或某几个人选享有股权,家族里的其他人只获取公司经营分红即可,从而避免让公司陷入家族成员的股权纠纷中。

 

李慧琴:我们探讨家族企业传承时,首先要明确传承的是什么。财产权益的传承受法律保护,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家族成员不能取得股东身份,但其享有的财产权益依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而除财产外,家族企业传承的核心就是控制权。一般来说,家族企业的创始人都非常希望将企业控制权交由其家族成员,使企业能够按照其既定的想法继续发展,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同时给家族成员带来更多的财产收益和保障。因此,对于“传承”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企业家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做好家族企业的代际传承:

一是立遗嘱。任何一个企业家的财产都绝不是仅有股权,完全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让真正善于经营、有社会责任心的继承人多分得一些股权,对于其他继承人则可多分配一些其他类型的财产,以此来平衡各位继承人的财产权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李嘉诚先生就做得很成功,他早在多年前就立下遗嘱,安排大儿子获得公司控制权,小儿子则获得另外的资金支持,以免兄弟之间可能因为抢夺控制权而反目成仇。这种安排值得大陆很多企业家借鉴。

二是设立信托。目前,中国企业正在积极“走出去”,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成为很多国内企业上市的首选,很多家族企业在香港上市的过程中会选择设立相应的信托架构。虽然也有很多企业选择在国内主板上市,但这些企业是否方便设立信托架构,需要结合很多因素考量。

三是提前考虑公司下一代接班人的培养问题。企业家除了在财产方面做好安排外,还应提前培养具备经营管理能力的接班人,做好长远的规划。这样既可以避免引起家族内部的矛盾,也是在践行社会责任。因为一家上市公司如果发生股权继承纠纷,不排除会面临极端情况下的退市风险,这不仅会造成很多股民个人资产的损失,也有可能造成员工的失业问题。所以家族企业,特别是上市家族企业的传承,不仅是家族问题,也是社会问题,企业家应该积极、慎重规划。

 张寅:杉杉集团的事件虽然是个案,但折射出改革开放多年后,老一辈企业家正逐步将企业交棒给下一代的社会需求。这不仅是一个家族内部的事情,更是践行社会责任的问题。律师在此过程中大有可为,需要为企业家提供意见或建议,帮助他们做好企业控制权和家族财富的传承。非常感谢三位律师参加本期法律咖吧,也希望我们今天讨论的内容对家族企业做好传承有所帮助。 (本文内容根据录音整理,系嘉宾个人观点,整理时间:202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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