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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履行中应如何行使留置权?

2015年第06期    作者: 刘跃坤    阅读 5,904 次


关于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如何正确行使留置权的问题,先来看以下一则具体的案例:

2007年4月30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仓储协议》。协议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储存空矿泉水桶2000个,每只空桶的声明价格为50元,仓储收费标准为日平方米0.6元,每月750元,结算方式为月付。B公司在操作货物的过程中,如发生损坏、丢失现象,应按照实际情况赔偿A公司的直接损失。协议签订后,A公司分批向B公司交付了印有“龙宫天然矿泉水”字样的空水桶2000个,B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入库单。此外,A公司就该批水桶向案外人C公司交纳押金10万元。

2008年初,A公司因其与C公司发生纠纷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退还押金10万元。在此期间,A公司以业务不能正常开展为由,未能向B公司正常支付仓储费用。2008年7月29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函件,提出如果A公司继续履行原仓储合同,必须在2008年8月15日前将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2月27日的仓储费合计4500元结清,否则B公司将自行处理A公司的该批货物。A公司在接到该函件后,向B公司的库管员李宗林支付了仓储费6000元,李宗林在函件中“应结算6000元”后签字确认。其后,A公司仍不能正常支付仓储费。B公司于2010年4月将A公司存储的水桶以5240元出售。

2010年3月15日,A公司与C公司就前述案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A公司将2000个矿泉水桶归还给C公司,C公司向A公司返还6万元(分两次支付,在A公司返还水桶时支付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B公司已将空桶变卖,A公司无法返还矿泉水桶,故该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履行。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A公司诉至法院,主张B公司违约并赔偿价值10万元的水桶损失,扣除欠付B公司的仓储费15000元,实际主张赔偿损失8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6万元,扣除15000元的欠付存储费,实际向A公司赔付450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月支付的方式向B公司支付仓储费,且至今未支付2008年7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的仓储费15000元,违约在先,应当向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存货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按照上述规定,B公司在A公司未足额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B公司对仓储的水桶享有留置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认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本案中,虽然B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向A公司发函,催促A公司结算仓储费,并要求瑞达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前结清之后6个月的仓储费4500元,否则其将自行处理仓储物。但是A公司在接到函件后支付了函件中提到的拖欠仓储费6000元,且B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曾经通知过A公司取走水桶,故在此种情况下,B公司直接将仓储物出售给案外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行使留置权的范围,B公司的上述变卖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其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每个水桶的价值为50元,但也约定了“乙方在操作甲方货物过程中,如发生损坏、丢失现象,应按照实际情况赔偿直接损失”,鉴于在本案中,A公司违约在先,且在其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矿泉水桶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在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矿泉水桶的市场价值,酌定本案所涉的矿泉水桶的损失为6万元。因A公司尚欠B公司仓储费15000元,理应扣除,故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45000元。其他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A公司违反约定不按时支付仓储费用,B公司试图通过行使留置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结果被法院认定违约并承担由此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这涉及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如何正确行使留置权的问题,在仓储业务实践中非常普遍,值得探讨。

 

一、留置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定义。狭义的留置权概念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并得在其债权未受清偿时将该项财产留置,于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依法得变卖财产,从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广义的留置权概念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债权人依债权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狭义的留置权仅仅适用合同之债,《担保法》采用的即为狭义概念。《物权法》第230条规定的留置权,并未强调留置权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是一般地提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因此,对于留置权的概念界定应当采取广义概念,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为一切债权,而非合同之债。

(二)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担保法》第82条和《物权法》第230条分别对留置权作出规定。尽管《民法通则》第89条在章节安排上属于债权,但对照其内容规定可以发现,这其实规定的是对债务履行的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的范围。首先,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留置权人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留置权必须通过处分留置物获取的价款获得受偿,不能直接将留置物归己所有;再次,留置权的形成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己约定。

2、留置权是不可分性物权。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具体来说,它包含两个层面: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其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二是留置权人可以对全部的留置物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物行使权利。

3、留置权是从属物权。留置权是从属物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留置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只有主债权成立,留置权才能成立。如主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则留置权当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当留置债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也随之消灭,如在主债权人放弃债权,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情形下,留置权均归于消灭;第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决定于债权的范围。留置权人只有在主债权的范围内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权的价值时,对于多余部分,留置权人必须返还给债务人,而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当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不足部分,留置权人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

 

二、正确行使留置权的前提要判断是否具有留置权

债务人不是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就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具有留置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权利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要件。通常来说,留置权的成立有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种。

(一)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理解合法占有,需要掌握以下几点:(1)占有不同于持有,例如工人对于分配给其使用的工具,只能是持有,而非占有;(2)占有不以债权人直接占有为限,可以间接占有,可以是单独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3)至于合法性,多数国家的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权行为占有即可。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学界也经常会称为牵连关系。然何为属于“同一项法律关系”,各国立法及学说颇不一致,比如德国对这个概念的解释颇为宽泛:只要在相互面对的请求权之间存在着自然的或经济上的关联关系,而且由于这种关联关系的缘故,如果在主张这一个请求权时对另一个请求权不予考虑,就会令人觉得不公平(《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64卷,第122页、第126页)。其他国家主要有债权与债权牵连说(请求权牵连说)和债权与物牵连说两种主张。债权与债权牵连说认为,留置权人对于相对人的债权,与相对人对于留置权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须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为有牵连关系。

3、债权已届满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因为留置权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而债务是否履行,只有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确定。如果债务人的义务尚未到履行期,则无法判断债务人是否自觉履行了债务,从而若允许成立留置权,就意味着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均将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作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成立紧急留置权,留置权也可以成立。

(二)留置权成立的消极条件

1、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适用。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得留置某物的条款,债权人不得就该物进行留置,否则便是违约。

2、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比如,对于债务人生活上的必需品,债权人如留置会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基本生活,有违善良风俗。

3、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这是指债权人在依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将所占有的标的物交付给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比如承运人依照合同应当将运输物品交付给他人,不得以托运人未付运费而对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

通常来说,债权人能否产生留置权,除了要具备留置权的积极条件外,还要求不能具有消极条件。具体到本案,B公司基于《仓储协议》获得A公司的矿泉水桶,符合合法占有的条件;B公司占有的空水桶就是协议约定的仓储标的物,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条件;A公司不能按照协议按月支付仓储费,符合债权期限届满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条件,且本案中也不存在留置权的消极条件。因此,B公司在A公司不付仓储费的情况下,已经产生了留置权。

 

       三、留置权应该如何实现

留置权的实现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和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此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 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留置合同标的物以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通知的内容包括:(1)告知债务人已将合同标的物留置;(2)告知债务人宽限期;(3)催告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

(二)确定留置财产后的履行宽限期

宽限期首先应当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两个月的期限,但国外法律也存在更短的期限,比如德国规定的宽限期是一个月。

(三)留置财产的变现补偿

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留置物,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结合本案,B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向A公司发送函件,提出如果A公司继续履行原仓储合同,应当于2008年8月15日前将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2月27日的仓储费合计4500元结清,否则B公司将自行处理A公司的该批货物。

首先,B公司在这份函件中并未告知其已对A公司存储的空调进行留置,因此,如果把这份函件认定为行使留置权的通知函是有瑕疵的。本案中还有一个重要事实就是:A公司收到这份函件后不久,便向B公司支付了6000元仓储费。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应当已经不具有留置权。即便后来A公司继续拖欠仓储费,B公司仍然可以享有留置权,但若要行使留置权,不能将前述函件代替后来的通知义务。正因为B公司无法证明其后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被法院认定为违约。

其次,该函于2008年7月29日发出,要求A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付款,宽限期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假设B公司在2个月期限内变卖了留置的空桶,依然构成违约。

再次,虽然留置物的拍卖、变卖折价并不一定要通过法院审查和执行,但B公司在对留置物进行处分时,还是应当就价款需要和A公司协商。案件中,B公司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2000只空桶以5240元的价格变卖,显然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

综上可见,仓储保管人即便享有留置权,如果在行使留置权的过程中因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执行,也依然会被认定违约,这是应当引起注意的。

 

四、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

在本案损失金额的认定上,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每个水桶的价值为50元,但也约定了‘乙方在操作甲方货物过程中,如发生损坏、丢失现象,应按照实际情况赔偿直接损失’,鉴于在本案中,A公司违约在先,且在其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矿泉水桶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在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矿泉水桶的市场价值,酌定本案所涉的矿泉水桶的损失为6万元。”可见,法院一方面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即以每只空桶50元的声明价格乘以声明的数量作为损失金额;另一方面又按照混合过错的原则,将空水桶的损失酌定为6万元,这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法院认为A公司违约在先,因此酌定赔偿金额,这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是迟延支付仓储费,B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在行使留置权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两种违约行为的内容不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同。根据《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A公司违反按时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义务承担的是继续支付仓储费的责任,如果约定违约金或滞纳金,按照约定缴纳;B公司违反的是行使留置权的通知义务,给A公司造成损失,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赔偿水桶损失。因此,不能因为A公司没有按时支付仓储费,便酌定减少B公司的赔偿金额。

其次,法院认定A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矿泉水桶灭失,显然不符合逻辑关系。A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和B公司错误行使留置权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中A公司、B公司都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不以因为A公司存在违约责任而任意调整双方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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