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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错误理论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

2018年第12期    作者:王亚林 窦妍    阅读 11,821 次

注:本文为第十六届华东律师论坛获奖作品的缩减版,并非原文

 

法庭上常常听到同行以事实认识错误进行抗辩,但真正了解和掌握这一理论的人很少。近年来的如天价葡萄案、大学生掏鸟窝案、天津射击摊大妈非法持有枪支案、深圳鹦鹉案等均涉及相关问题。由于我国刑法对事实错误如何认定犯罪故意等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往往导致此类案件一审判刑畸重、判决结果与日常认知差距过大、同类案件不同判等现实问题。此种状况不但会造成刑法理论的混乱、不利于司法实务的进步,更会在普通民众心中产生消极的影响。本团队近三年来研习相关课题并进行提炼和总结,形成了若干研究成果。囿于篇幅的限制,本文仅对事实错误理论进行通俗化的梳理,希望同行可以运用相关理论解决行为人主客观不一致时的责任归属。

 

一、刑法中事实错误概说

我国最早出现的事实错误理论是记载于《周礼注疏》卷三十六〈秋官司寇司刺〉中的三宥制度,即不识、过失和遗忘可以被判处无罪或者轻罪;古罗马法中也有法的不知不得抗辩,事实的不知得以抗辩这一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事实错误可以抗辩的原则。

(一)刑法中事实错误的概念

刑法中事实错误的概念,不同法系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界定方法。我国刑法类著述中通常将事实错误称为事实认识错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等,对这一概念的定义,一般归纳为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这样将定义局限在主观意识的范畴并不十分准确,因为实际发生的事实和行为人预想的事实不同并非全部源于认识上的错误,还可能因其行为发生了偏差,因此笔者认为,事实错误应指实际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人主观认识中的事实产生的刑事法律评价上的不一致。

(二)事实错误的分类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最为广泛接受的是日本刑法学者对事实错误种类的两种划分方法:一是根据发生错误的事实是否存在于同一个构成要件范围内,将事实错误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事实错误;二是根据产生错误的成因将事实错误分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

(三)处理事实错误的理论学说

当前理论界对事实错误问题进行分析的分歧主要围绕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这两种主流学说,对同一案件,采用不同的学说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1.具体符合说

该学说是德国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主张故意的成立只要对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重要事实有所认识。因此,只有对成立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各要素中的重要的事实(如行为)产生错误则会影响故意的认定,对其他事实(如犯罪对象)所产生的错误不会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该学说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区分开来,认为如果仅发生了对象错误,那么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均符合法定的故意犯罪构成要件,若行为人认识到的对象和实际遭受侵害的对象在法律上被评价为同一法益,行为人预想中的犯罪和实际发生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则不会影响犯罪的成立;而打击错误由于可能会涉及多个对象,影响到法定构成要件中客体的具体化认识,则可能会出现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构成预想中犯罪的未遂犯和实际结果的过失犯相竞合。这在实务中则会带来有些犯罪的不可罚问题,如当对A物产生了故意毁坏的未遂的同时,对B物造成了过失毁坏,在我国刑法中,损坏他人财物既不处罚未遂犯也不处罚过失犯,因此这一学说并不能普遍适用。

2.法定符合说

法定符合说中所谓的法定指的是法律中规定的构成要件,该说是日本司法界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该学说认为,只要预想中的犯罪和实际中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无论产生哪种错误,由于各要素均符合法定的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说在法律评价的层面上两者是相符合的,因此成立犯罪,事实错误不会阻却故意。如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是人类这一类型化的概念,因此无论是哪一个人,无论是因为误认或误伤,抑或是并未按主观预计的因果进程发展,只要在犯罪结果中出现了法律意义上的生命被剥夺,就应当无疑义地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根据法定符合说,只要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和客观实现的事实,达到法律评价上的一致,我们就可以认定这一错误不会阻却故意。这样一来,既不会将故意的范围盲目扩大,也不会使之过于狭窄。

但是司法实务中的犯罪行为样态复杂多变,事实错误的种类也是各种各样,法定符合说也不能解决所有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我们在建立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体系的时候,不能照搬照套法定符合说,而是应当制定处理这类问题的基本原则,进而对司法实务案件中事实错误进行分类,并归纳提炼出不同的解决方法。

二、事实错误理论在辩护中的应用

(一)事实错误影响罪名认定的案例及辩护思路

1.案例

赵春华非法持枪案:51岁的天津妇女赵春华,初中文化,靠摆气枪射击气球摊为生,201610月,赵春华摆了两个月的气球摊被公安巡查人员查获,同时被收缴枪形物六支。赵春华一审被认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审依然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考虑多方因素予以改判,判处赵春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 辩护思路

非法持有枪支罪满足一般犯罪构成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运用两阶层的犯罪论对此案进行分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即犯罪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持有、犯罪对象为枪支、行为人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阻却事由,主观上为故意。

赵春华在意识上认为其摆摊的射击道具是玩具枪而非真正的枪支武器,形成了对犯罪对象认识上的事实错误;在意志上,若成立故意则要求被告人明知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枪支,若并未认识到这一事实,则无法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并不满足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的持有行为,最多可认定其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然而我国刑法并不处罚非法持有枪支的过失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定,刑事案件诉讼中证据的证明要求是十分严苛的,若要将被告人定罪,则应当由公诉方举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而非由被告人举证证明自己无罪。本案中公诉方无法提供被告人认为自己持有的是枪支的相关证据,在赵春华乃至绝大部分群众心中,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气球摊上的所谓气枪,理所当然是玩具枪,这种认识错误是难以避免的。根据法定符合说分析:玩具枪系玩具,仅具有娱乐性,不具有杀伤性,而枪支是极其影响社会安定的杀伤性武器,两者绝无法定上的符合性,因此这一事实错误阻却故意,被告人赵春华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赵春华案是典型的对象错误影响罪与非罪的案例,且并非只是特例。在立法无法短时间得到完善的情况下,作为辩护人,首先要深刻理解该问题的法理,辩护时将法理和案情紧密结合、清晰阐述,抓住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立足事实和法律,尽最大的努力帮助法庭厘清事实,在该问题上保证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201833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公布有关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最新批复,该批复明确指示此类案件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裁量刑罚时,应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刑责相适应。此批复虽然算不上对事实错误问题的正式立法,但是却向我们传递了一个信号,即立法者重视同时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对该问题的立法一直都在准备之中,辩护人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未来的立法工作贡献绵薄之力。

(二)事实错误影响量刑的案例及办案思路

1.案例:赵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赵某系某集贸市场肉食区某摊位摊主,20101016日,赵某在向顾客刘某出售猪肉时,隔壁摊位摊主孙某过来与刘某交谈。赵某认为孙某此举是想挖走顾客,便和孙某理论,两人争执不下,赵某发怒,随手抄起手边的一把经营所用的刀具掷向对方,孙某见状躲开,该刀具却恰好刺入顾客刘某的左腿膝盖处,刘某重伤。

1)若按照法定符合说,赵某客观上实施了致刘某重伤的伤害行为;主观上,对自己的扔刀行为具有可能致他人受伤甚至死亡的认识,无论此处的他人指的是孙某还是刘某,均不影响赵某有致人受伤的故意。将孙某和刘某的生命健康权评价为同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两者满足法律评价上的符合性,可以直接得出赵某系故意伤害罪一罪(既遂)的结论;

2)若按照具体符合说的观点,赵某对孙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并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但并未出现致孙某受到损害的结果,理应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赵某对刘某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但主观上并未认识到会导致刘某的损害,因此不存在故意,但赵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男性,在菜市场这样一个公共场所,应当对这一危害结果有所预见,因此存在过失,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赵某应当按照其主观预想中针对孙某的故意伤害罪(未遂)和实际上针对刘某的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想象竞合,择其中之一的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故意伤害罪未遂的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理,即作出轻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处理;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如本案依照法定符合说认定赵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概括的故意,则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一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采用具体符合说,在故意伤害罪(未遂)和过失致人重伤两者之间选择一个较重的刑罚,最终结果并不会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本案一审认定赵某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此类案件办理思路

律师如作为本案的辩护人,虽然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是首要任务,但同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如采取不尽合理的具体符合说进行辩护试图为被告人脱罪其实并不可取,反而会使辩护中的重点不明。相反,此时辩护人应当从量刑角度,争取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刑罚。

而律师如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若认为公诉人公诉的罪名轻于被告人的罪行,则应当将工作的重心放在证明被告人应当确定合适的罪名和刑罚,努力使被告人罚当其罪,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可能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可能担任被害人代理人,因此,证据存疑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运用扎实的法理功底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为不同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最大化都是律师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

 

王亚林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方向:刑事辩护、金融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

 

窦妍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业务方向: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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