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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仲裁协议排除垄断侵权 之诉讼管辖:英国法院的实践

2018年第01期    作者: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11,564 次

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9条,当事人以争议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要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时,除非仲裁协议无效、不可执行或不能实行外,法院应同意中止。在【2017EWHC 374Ch)案中,英国法院针对原告以垄断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支持了被告关于涉案合同存在有效仲裁条款,进而同意中止诉讼以等待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文将对本案予以简要介绍,以飨读者。

 

案件背景

该案中,原告Microsoft Mobile OY(下称原告)系Microsoft Corporation在芬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从事锂电池手机的生产和销售。20139月,Microsoft吸收了Nokia的移动通信设备业务。此外,Microsoft MobileNokia还都从事锂电池分销业务。

Microsoft Mobile称:其六家锂电池供应商Sony Europe(下称第一被告)、Sony Corporation(下称第二被告)、Panasonic CorporationLG ChemSanyo Electric CoSamsung SDI1999年至2011年期间与案外人形成卡特尔联盟,而该等锂电池已被广泛运用于原告生产和经销的移动电话中,故该卡特尔行为违反了竞争法,严重侵害了其利益。由于第一被告系注册于英国的公司,原告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重新修订)第4条的规定,以上述六家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原告撤销了Panasonic CorporationSanyo Electric Co两名被告,而剩余四名被告中,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关联公司,而除第一被告外,其他三名被告均非英国公司。

第一被告以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请属于第二被告与Nokia2001年签订的《产品购买协议》项下仲裁条款范围为由,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程序。《产品购买协议》第25.1条约定适用法律为英国法;第25.2条为仲裁条款,即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条款约定:与本协议或其执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英国仲裁解决,仲裁语言为英文……仲裁庭的裁决具有约束力、终局性、可执行性。仲裁应为各方争议的唯一救济措施。(下称系争仲裁条款)同时,《产品购买协议》约定第二被告的关联公司亦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

原告辩称本案为因垄断而引起的侵权之诉,而非合同纠纷,故其诉讼主张不受系争仲裁条款的约束;退一步说,即使其部分主张落入系争仲裁条款的范围,系争仲裁条款也与欧盟法律相抵触,故不应适用。

 

英国高等法院意见

高等法院在判决书中逐一反驳了原告的主张,并就法院对本仲裁协议是否有管辖权发表了意见。

争议点一:原告的诉求是否受系争仲裁条款的约束?

高等法院援引Fili Shipping Co Ltd v. Premium Nafta Products Ltd [2007] UKHL 40 (下称“Fiona Trust”)以及Ryanair Ltd v. Esso Italiana Srl [2013] EWCA Civ 1450两个案件认为:一般而言,商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是旨在将任何与合同关系有关的争议交于同一仲裁庭审理。因而,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侵权争议都可以受系争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反,本案原告的侵权请求需同时满足下述两个条件方可被系争仲裁条款囊括在内:(1)侵权请求与任何一项因系争协议引起的合同之诉请求密切联系,此处,密切联系是指两者紧密相连以至于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很有可能意图把两者交由同一仲裁庭处理;(2)前述合同请求具有争议性,即双方确实有合理理由支持其不同观点。

本案中,高等法院认为上述两个条件都已具备,具体理由如下:

1.假设第一被告的被控卡特尔行为成立,则有一定的可能原告可以依据《产品购买协议》第10.1条以及第21.1条提出违约之诉,主张第一被告未按约与原告就锂电池定价进行善意协商,并未行使其通知义务。

2.现本案原告提起的反垄断侵权之诉和第一点中提及的合同之诉密切相连。第一被告的卡特尔行为很有可能是导致其违反《产品购买协议》第10.1条善意协商定价义务的原因之一。合同之诉中,在认定日前定价与善意定价之间的差额时,势必会涉及对第一被告卡特尔行为的调查,且可能会涉及第一被告和其他第三方之间的卡特尔的约定和联系。此外,前述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一样,是为了损害赔偿,且两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也存在交叉联系。

3.原告称其所有主张都是基于侵权,并未提起任何合同之诉。但高等法院认为其只需考虑是否存在有可能的合同争议,而非是否原告提起了合同之诉。若非如此,原告可以简单通过不提起合同之诉的方式规避合同仲裁条款的适用,这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

综上,高等法院判定原告的诉求落入系争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

争议点二:即使原告的诉求落入系争仲裁条款的范围,适用该条是否与欧盟法律相抵触?

本案中,高等法院及当事人一致同意系争仲裁条款的适用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当事人在不同机关受审,可能与《里斯本条约》第101条规定的精神不相吻合:

1.仲裁一般而言只涉及系争协议的各方,故其他各方很有可能会失去在仲裁中抗辩的机会;

2.本案中只有第一被告为英国公司,原告是基于此才得以在英国高等法院提起本诉。一旦系争仲裁条款适用,原告很有可能无法要求英国法院审理其声称的供应商卡特尔侵权行为。

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不协调不一致是否达到相抵触的严重程度,从而导致系争仲裁条款适用的无效,观点不一。原告主张若在本案中适用系争仲裁条款,将严重违背《布鲁塞尔条例I》(重新修订),是对反垄断侵权私人救济权利完整性的破坏,其主要依据为欧洲法院助审官(Advocate GeneralJääskinenCase C352/13, Cartel Damage Claims (CDC) Hydrogen Peroxide SA v. Evonik Degussa [2015] QB 609案中的观点(以下简称“CDC)。在CDC案中,助审官认为《布鲁塞尔条例I》在处理单一的、持续性的反垄断侵权行为时存在固有的缺陷,因而应将对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与《罗马条例II》的有关规定结合起来,即应采取统一的案由以及裁判机构,以减弱法规缺陷的影响。同时,他认为应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落入《布鲁塞尔条例I》第23条进行区别对待。根据助审官的观点,如果根据某一成员国法律,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协议管辖条款可以在反垄断侵权案件中予以适用的话,那么实质上这将排除对这类纠纷的管辖,因为受害方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其未来可能会遭受的损失是基于存在卡特尔协议或其他相对方的非法行为而产生。

然而,高等法院认为助审官的观点仅是咨询意见,本身并不约束欧洲法院;更重要的是,在CDC案中,助审官的观点实则已被欧洲法院全盘否定。欧洲法院认为管辖权争议法律的适用不应受案件的合并与否的影响,且欧洲法院明确指出:“CDC合并了多个受害公司可能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在每个受害公司的注册地所在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欧洲法院还提及了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认为其没有足够的信息为当事人推荐合适的裁判机构。

综上,高等法院认为尽管现行的欧盟法令可能允许某一成员国法院在面对反垄断侵权之诉时否定相关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但根据欧洲法院在CDC案中的意见,该项决定并非是强制适用的,且欧洲法院亦未提出仲裁条款系与欧盟法令相抵触。相反,若在本案中宣告仲裁条款无效,无疑将与欧洲法院在CDC案中意见及其所表现出来的趋势相悖。

最后,高等法院还特别确认其有权在本案中对系争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判定。根据Joint Stock Company “Aeroflot-Russian Airlines” v. Berezovsky [2013] EWCA Civ 784 以及 Golden Ocean Group Ltd v. Humpuss Intermoda Transportasi Tbk Ltd [2013] EWHC 1240 (Comm)两案的先例,对于《1996年仲裁法》第9条项下中止程序申请的审理,应当包括如下流程:

第一,申请中止的一方应当对存在符合《1996年仲裁法》要求的仲裁协议及涉诉争议事项属于该仲裁条款范围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法院可以:(1)以简易程序的形式自行作出决定;(2)就《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2.83)项规定的特定事项进行开庭审理;(3)中止诉讼程序以使得仲裁庭可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30条的规定自行决定其管辖权。

第三,如果法院根据表面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且涉诉争议事项属于该仲裁条款范围,则提起诉讼的一方就负有证明仲裁条款系无效或不可执行的。

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允许其自行就第一被告的中止申请作出决定。首先,从高效解决纠纷的角度而言,当事人已经就诉讼中管辖权的争议做了大量的准备。同样,法院在庭前和开庭期间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且当事人均未强调要另行就中止申请所涉事项另行审理或交由仲裁庭裁决,故由法院判决最高效便捷;其次,仲裁条款的效力及范围,对于原告是否可以在本院起诉其他被告,以及判断原告的哪些诉请不得提交仲裁而言至关重要;再次,对于原告提出的适用欧盟法律的抗辩,显然由法院作出判断最为合适。

综上,高等法院最终宣告驳回了原告要求不予适用系争仲裁条款的主张,认定系争仲裁条款约束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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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原文链接:

http://www.bailii.org/cgi-bin/format.cgi?doc=/ew/cases/EWHC/Ch/2017/374.html&query=(Microsoft)+AND+(Mobile)

注: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中止申请外,高等法院在本案中还就各被告提出的其他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决定,限于篇幅,本资讯予以删减。另,本资讯所涉观点,亦不代表本会立场。

* 2001年的《布鲁塞尔条例I》又称《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及执行条例》,系由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即《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转化而来,是欧盟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法。2009年,欧盟启动对《布鲁塞尔条例I》的修订,并于2012年形成《布鲁塞尔条例I》(重新修订)。《罗马条例II》又称《欧共体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根据其第6.3条的规定,存在因不正当竞争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在某一法院依据相应的管辖权规则同时起诉一个以上被告的可能。

* 欧盟竞争政策渊源是《里斯本条约》的第101条至109条(200912月以前是《欧洲经济欧盟条约》中的第8189条),是保证欧盟内部大市场中竞争不被扭曲的重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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