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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实务研究

2020年第08期    作者:高珏敏    阅读 2,829 次

自认是对抗式诉讼的重要内容,几乎贯穿于诉讼的始末,有一方提出一个事实就伴随着另一方的承认、否认、不知、沉默,随之而来的就是这样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诉讼走向。当然实践中,也有一方扯出一个毫不相关的事实主张、另一方不屑一顾完全无意争辩的情形,这类情形不在司法实践需要考虑的范围之内。

201912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亮点之一就是自认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自认制度一直都有,旧规第八条就是关于自认的规定。但是新《证据规则》首次明确自认的法律概念,也是新《证据规则》首次明确自认的定义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而旧规的规定仅仅是对一方陈述的承认,犹显自认规则的不足,不足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这样的修改和完善对于诉讼进程的推进和诉讼效率的提升,无疑显而易见。

同时,实践中的情形千千万万,诉讼中的状况又是千变万化,自认的识别、效力的发生除非毫无争议的情况,本身是诉讼中的难点问题,须好好研判掌握。而本次新《证据规则》增加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定,更增加自认规定的复杂程度和疑难程度,本文特地研究和探索。

一、共同诉讼下的自认规则

(一)关于共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按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认定,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基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经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诉。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有相互独立性,相互无必要的牵连关系。必要共同诉讼是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而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牵连关系,某一人的诉讼行为可能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利害影响。

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否具体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即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不可分性。其中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同一个诉讼标的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型,即法律关系性质相同的,则为普通共同诉讼。

(二)民诉法对于共同诉讼自认规则的规定

《民诉法》第52条第2款对共同诉讼下的自认规则这样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很明显,《民诉法》第52条第2款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法律关系界定采用承认原则,采取的是从保护全体共同诉讼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的谨慎态度。具体从法理来说,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此类诉讼的合并系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因而松散合并的诉,共同诉讼人之间各有其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所为诉讼行为不具有传递、复制效应,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基于诉的标的的不可分性,我国《民诉法》采用承认原则来认定各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必要共同诉讼的某一当事人所为诉讼行为得到其他共同诉讼的承认后,该行为即可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对于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共同参与诉讼后,一人所为的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有有利原则的识别方法,即在共同诉讼中,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有其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个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即以客观上发生的利益结果为衡量标准。

由此,《民诉法》下共同诉讼的自认规则是:普通共同诉讼,一人自认不对法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一人自认他人共同承认,才对他人发生效力。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民诉法》的此条规定使用的是诉讼行为并不是仅仅限于自认,应当还包括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以及调解和解等。

(三)新证据规则下共同诉讼的自认规则

本次新《证据规则》第6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由此,简而言之新证据规则下共同诉讼的自认规则是,普通共同诉讼,一人自认对自己发生自认效力,不对其他共同诉讼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一人自认他人否人,不对他人发生自认效力,也不对自己发生自认效力。

如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他人既不否认也不承认呢?我想应当适用新《证据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也就是说,如果出现此种情况,不能直接发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审判人员进行说明及询问,说明及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很明显,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新《证据规则》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致,但两者结合进行正反两方面规定,更为周严。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新《证据规则》秉承《民诉法》的谨慎态度,但有推进和补充完善,新《证据规则》第6条的规定依据充分、实操明确。但,新《证据规则》第6条仅限于自认。

二、代表人诉讼下的代表人自认

现实之中的共同诉讼情况很多,就必要共同诉讼而言,就德日诉讼法原理,有所谓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划分。本文着重关注于当一方人数众多时出现的代表人诉讼情况,考察代表人诉讼下代表人自认的效力。

代表人诉讼,又称集合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由其中一人或数个代表全体相同权益人进行诉讼,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全体相同权益人的诉讼。

《民诉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54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76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就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尽管《民诉法》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这仅是对当事人主张权利及和解权利的排除。鉴于《民诉法》规定再无相关代表人权利的规定,个人认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应当包含代表人的自认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之内容。

另一方面,代表人代表的情形有点类似于委托代理的情况,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等同于当事人,因此代表人的自认行为也应当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鉴于20207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对于自认并无专门规定,因此代表人诉讼的自认规则可以考虑适用新《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问题是,考虑到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竟不是当事人,其并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对于事实的认知与当事人还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新《证据规则》第5条也规定了明确排除的例外情形,即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同理,代表人也非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本人,也必然存在事实认知上的差异。但就目前的相关诉讼法规定并无新《证据规则》第5条的排除规定,就现有的代表人诉讼的制度安排来看,似也可以如同委托代理人须明确书面排除一样地进行安排。如非这样,则作为进行诉讼进展的重要内容的自认制度则无法发生效力。

但就实际操作而言,如代表人诉讼允许当事人如同委托代理人情况下以书面明确排除自认的话,则很难开展代表人诉讼。个人认为,就代表人诉讼而言,当事人同意推选或商议下或法院指定下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就授予其代表自己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权利也包括拟制自认的权利。尽管现实仍会存在事实认知上的差异以及事实承认的错误,但这就是当事人同意代表人诉讼情形下对于自己权利的让渡和放弃。因此,无论是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在代表人诉讼的情况下,代表人的自认应直接及于全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无需依据新《证据规则》第6条规定认定。当然,今后诉讼制度可能可以考虑的是:对于代表人的自认行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的情形,给予相应的救济制度安排。

三、新型代表诉讼的权利扩张

按照新《证据规则》第6条对普通诉讼人的自认规定,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不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但,就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说,不能适用。无论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为推进代表人诉讼的进行,代表人的自认应直接对全体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上文已经论述。如果不能接受诉讼代表人的自认直接及于全体所代表的当事人,就不要参加登记,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另行起诉

就最新的证券投资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诉讼,也称之为中国式集团诉讼,则更为扩张了代表人的权利。《新证券法》第95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此条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直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是本次证券法修订的重点和亮点。新颁布实施的《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的细化规定有,第三十三条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权利登记公告除本规定第七条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投资者保护机构基本情况、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授权、投资者声明退出的权利及期间、未声明退出的法律后果等。第三十四条规定: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第三十五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问题是,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别规定,不仅打破了代表人诉讼须有当事人主动积极自愿被代表的法律要求,也直接排除了代表人诉讼制度须推选、商议或指定的授权过程和明确意思表示。而这两方面内容的缺失,正是上文论述认为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自认效力及于全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来源和基础。就此新制度的运行角度,代表人必然拥有自认行为及于全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且未明示要求退出的权利人的权利。由此,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诉讼尽管权力极大,但其权利运行的基础来看还有欠缺。当然,投资者保护机构从专业性的角度,能弥补普通投资者专业知识不足、诉讼能力欠缺的不足而以此弥补对事实认知上的差异,另一方面证券赔偿案件的各投资者之间的事实差异本身也不大,存在有相互之间的共同事实,个案的基本事实一般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买入卖出也能确定。但,事实认知上的差异还是现实存在,就我们有限的认知也不能排除个案出现大的事实偏差情况。

就个人理解,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诉讼不会放弃自认效力及于全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且未明示要求退出的权利人的权利,但在具体办理个案时须充分认识事实认知上的差异,更审慎地把握案件事实。正如20191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提出人选时,应当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分、公正地表达投资者的诉讼主张。基于新《证据规则》第6条,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办理时不仅要考虑充分、公正地表达投资者的诉讼主张,还是要考虑如何充分、公正、正确地反映全体投资者的事实。

四、总结自认规则看似是诉讼的基本问题,但就具体个案、司法实践仍需正确认识的问题还有很多。比如说,对于普通共同诉讼,当其中一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仍对他当事人的诉讼会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只是这样的证明作用并不等于产生了自认的效果。又比如说,共同诉讼中还有另一种自认形式,即对共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自认效力的认定。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整体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也不反对,则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免除举证责任,即适用当事人自认的一般规则。这些问题还需仔细研读、认真推敲、准确把握。

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公共法律服务建设委员会委员、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黄浦区女律联理事,上海市中青年知识分子联谊会会员业务方向:民商事、金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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