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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保单的管辖权条款及其建构

2018年第07期    作者:文│陆斌    阅读 13,196 次


随着时代的变迁,科学技术的发展,移动支付功能不断进步,如今,合同签订方式也变得越来越多样。越来越多的人足不出户就可以在家完成合同的签订。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金钱义务的履行,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而且还推动了交易的迅速发展,比如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直接在电脑上、手机上通过支付宝、微信等交易媒介与平台购买保险,事实上,电子保单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签订方式大有不同。

新的方式也必然会带来新的法律问题。比如其中的管辖权条款可以说是与所有投保人关系最为密切但却最容易被忽视的一个条款。假设这样一种情况,有一个投保人甲希望给自己的父亲乙购买一份健康险以尽孝心,发现在某平台上有一健康险种甚得自己喜欢,价格也是十分亲民,于是毫不犹豫手指轻轻一点购买了保险。之后,乙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甲与保险公司交涉未果,准备起诉。但是此时却发现保险条款中关于管辖条款写明的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身在上海的甲才发现保险公司的住所是在北京,如果要起诉必须跑去北京,自己主张的保险赔款只要几千元,但是来回北京的路费可能也需要几千元,经过斟酌之下甲只得作罢放弃赔偿。由此我们不禁疑问,难道甲真的无法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了吗?

法理的分析

对于上述甲在投保电子保单过程中遇到的保险条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该条款未经双方充分协商,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论投保的是电子保单抑或是传统的书面保单,它首先是双方订立的一个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经笔者于手机上操作试验,若需要通过电子保单投保,绝大部分的保险公司的电子保单中,投保人必须点击同意《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后才可以进行投保。投保人几乎没有任何协商修改的权利,保险公司的保单中也没有告知投保人若对保险条款有异议需要修改应当如何与之联系,也就是说,投保人只有选择投保或者放弃投保两个选择,如果选择投保则必须被动地接受所有的保险条款(即使某些条款可能对其不利,但是在保险利益面前只得接受)。然而众所周知,任何缔约都是合同双方不断磋商、不断博弈的一个过程,而如今大多数的电子保单的缔约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协商的权利、变更合同的权利,也因而导致了投保人实际上无法选择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如今,且不说很多投保人根本无法律意识关注管辖问题,即使一个懂法的投保人也只得被动接受电子保单中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条款而并无《民诉法》中规定的协议过程。

(二)该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且排除投保人权利,应属无效。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很明显,电子保单中的管辖条款符合该特征,应当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有效性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提供方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第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得约定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经笔者操作试验发现,大多数的电子保单中关于管辖权的条款都没有做到以醒目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更不用说提供说明义务。而在法律实务过程中,许多法院也都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管辖若未尽到提醒告知说明义务应当认定为系无效条款1,不仅如此,类推到网购合同中亦是如此2。援引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投保人亦属于特殊的消费者,其购买的产品是保险服务,民事法律领域中并不禁止类推,因此类推适用消费者的规定并无不当,电子保单投保的过程中投保人必须点击同意保险条款,保险公司默认投保人认可,管辖协议内容并未予以明示。此外,就保险合同而言,除某些重大保险事故以外,投保人作为原告索求理赔的金额一般不会过高,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与保险公司所在地相距甚远,如该管辖条款有效,投保人将额外负担相较于索赔金额明显过高的差旅费用及时间成本,甚至阻却投保人合理的权利诉求。因此,该管辖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投保人有权自行选择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法律的天平应当偏向弱者一方。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一般来说,合同签订的主体双方一方系普通的百姓,另一方系保险公司,双方处于一个天然的不平等地位,不论是财力物力、时间精力、获得信息能力、获得法律指导的能力两者均不可同日而语(与其类似的有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合同)。法学理论里有一个原则就是法律的天平应当倒向弱者一方,投保人与保险人两者天然的不平等使得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投保人处于弱势,此时天平已经倾斜于保险人一方,此时便需要法律的杠杆使两者达到均衡状态,法学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属于附和合同,保险合同的条款是保险人单方面预先制定而成立的标准化合同。其特征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保险方所提出的条件,所以,其具有较强的附和性。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显然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极大限制,它使得投保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为了使这种情形加以平衡,在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进行解释时,通常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3由此可见,法学理论与实务中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也是不谋而合。

(四)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有的人也许尚有异议,认为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并无不妥,因为双方均有可能成为被告,该条款的约定并未侵犯投保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一旦产生纠纷必然是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生理赔上的争议必然是以投保人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几乎不可能存在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情形,只有在理赔后也许会存在保险公司向直接应当负责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情形下,其作为原告的情形比较多,但是该情形下已经与原本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涉,已属于另案的纠纷,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而实质上却对投保人极为不利,此外,该条款剥夺了投保人的协商权、变更权、未尽到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在上文中已做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条款的建构

正如上文的分析,基本可以确定保险人单方面提供的保单中关于由被告所在地管辖的条款可以被认定为系无效条款,那么在实务过程中,如此约定管辖条款就变成了保险公司的一件防弹衣,因为即使已经明知该条款无效,投保人也起诉至其认为更为方便的法院,保险公司仍旧可以以该条款提出管辖异议,即使最终法院认定为该条款无效,保险人也可以因此耗费一段时间,如此一来,投保人、保险人、法院三方都额外付出了更多的时间、金钱、精力,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则应当建构一种争议最少、最符合社会公平观念的管辖条款以防诉讼各方滥用管辖异议权,节约经济、时间、司法成本。《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笔者认为,若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首先,保险公司必然不会同意。其次,即使其同意,直接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实际上也并未达到最公平的状态。若选择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由于现在电子保单的普及,合同签订地的不确定性较大,一个上海的投保人可能在北京甚至国外签订保单,保险公司也可以认为应当以其提供保单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因此争议较大,双方容易对此各执一词,不容易最终确定究竟由何者法院来管辖。同样的,合同履行地的界限也并不清晰,容易导致双方扯皮,这与我们建构管辖条款的初衷是违背的。因此笔者不建议选择以上几个地点作为管辖条款的管辖地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可以得知,除了被告住所地,投保人还可以选择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若是财产保险合同,则在物或者财产利益的所在地法院管辖,若是人身保险合同,则在被保险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若如此约定不仅争议较少,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了最大程度的公平,而且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也能够防止双方滥用诉权、滥用管辖异议权、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综上,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制定电子保单的过程中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地,也倡议国家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完善电子保单的管辖权的界定。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89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与郑小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辖终75号:王红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二审民事裁定书。类似案件甚多,不一一列举。

2.《人民法院报》2005319日载《天猫管辖协议被认定无效》,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03/19/content_95620.htm?div=-1

3.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第535页。

 

陆斌

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民商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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