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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案件”的启示

2014年第05期    作者:段崇雯    阅读 5,818 次

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A实用新型专利权人,A实用新型专利旨在保护某拉升设备,其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了包含若干技术特征的拉升设备,被告系从事同类行业技术服务的厂家,在提供技术服务中也需要使用同类的拉升设备B。原告得知被告正使用B设备在外地某工地进行施工,原告通过观察被告使用的B设备发现B设备与本方A实用新型专利比较相似,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拉升设备涉嫌侵害其A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立即委托公证处通过公证取证,对存放在外地的B设备的结构进行了公证,拍照确定了B设备的技术特征,后到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使用的拉升设备B侵害了原告的A实用新型专利,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设备B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争议法律焦点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被告使用的拉升设备B是否侵害了原告的A实用新型专利?如何判断存在侵害专利权行为?

  2、如果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原告可以获得哪些方面的赔偿?

 

律师评析

  本案虽为比较常见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但是对于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定涉及到技术特征的比对等,较为复杂。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在诉前多次与原告一起分析被告的B产品包括的技术特征,由于某些技术特征并不与原告专利完全雷同,需要分析是否构成相似的技术特征,且仅根据B设备的照片进行比对,而非被告B设备拆卸零部件进行比对存在着一些盲区,且该设备非量产设备,无法从被告处购得,故很难直接单方面确认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当然,如果庭前能够得到一份关于B产品是否侵害A专利的司法鉴定结论书对于诉讼而言是比较有利的专家意见,但是原告考虑到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和被告的认可,同时存在着通过照片比对而非具体零部件比对的盲区,且鉴定费要花费数万元,故原告还是坚持到法院诉讼后,根据法院诉讼进程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侵权损害赔偿金;二是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的差旅费等。

  法院受理案件后,为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多次到被告厂房对B设备勘察。原告确认按照A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专利保护范围并以此与被告B设备进行比对。原告之所以选择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比对点也是非常常见的,因为一般作为一项产品专利而言,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所涉及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是最少的,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比对点仍不构成侵权的,使用从属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构成专利侵权的可能性会更小。由此引申出当初进行专利申请时所撰写的专利文件非常重要,为了能够更大程度的保护专利,对抗专利侵权,通过专利申请获得更大的专利保护范围是必须的,也可为后续的专利维权打下坚实的基础。如何扩大专利保护范围的专利文本撰写技巧很多,如尽可能在独立权利要求书中少列必要技术特征等。

  经过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认为由于原告的必要技术特征由权利要求书的包括:某技术特征1、某技术特征2,某技术特征3、某技术特征4,而被告的设备仅包括了相同的技术特征12,等同的技术特征3,未包括原告A实用新型专利独立要求的技术特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保护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被告B产品未包含原告A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得出了被告的B设备不构成侵害A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结论。


结论

  考虑到司法鉴定结论的鉴定结果对本方不利,且原告认为司法鉴定结果还是科学、合理的,原告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作者单位: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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