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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夫在诗外

从一起不起诉案件谈谈刑事案件的辩护心得

2019年第07期    作者:文│谢向英 韩嘉兴    阅读 3,778 次

2019年2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从司法层面对环境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解读,回应了近期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事实上,近年来我国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关于环境类犯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范文件,它们与本次的《会议纪要》一样,体现了降低入罪门槛、从严惩治环境犯罪的趋势。自上而下的“环保风暴”席卷全国,纠正了以往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而对自然环境带来的破坏,收获了良好的生态效益,同时也带来环保类案件的大幅度增长——这对于律师行业既是一个机遇,也对律师的办案能力提出新的挑战。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除了从法律本身出发,选择正确的辩护策略也很关键。

案情简介

Y公司是注册于某省某市的一家主营工业废物回收处理的公司,是该地级市范围内唯一一家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企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共有四名股东。其中A、B两人分别持股40%,C、D两人分别持股10%。2018年,中央环保督查组在对该省进行“回头看”的过程中,接到多起村民反映,称Y公司乱堆乱放危险废物,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督查组遂将该情况交该省公安厅挂牌督办。经公安机关调查,Y公司主要涉嫌两项犯罪事实:

一、2015年夏,不法分子在该市某区乱弃强酸性废渣。区环保局查处后,将相关废渣暂存于Y公司厂房,约定存放时间一年,且支付了相关费用。在当时,Y公司具有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但不具有贮存危险废物的资质。一年期满后,Y公司多次发函请求环保局将废渣运走,环保局并未依约清运,故该批废渣一直存放到2018年。其间,Y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于2016年底到期。经督办后,公安机关对该情况以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进行侦查。

二、2015年初,Y公司从某污水厂购入一批污泥作为生产有机肥的原料,并堆放于公司附近的林场。2015年底,经村民举报,区城管局责令Y公司清理该批污泥,并对Y公司作出行政处罚。Y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A负责清理一事,在清理大部分污泥后,对剩余部分难以清理的污泥进行原地覆土植树。2018年6月该情况被村民再次举报给环保督查组,公安机关先以污染环境罪立案调查,后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行报捕,检察机关则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公司四名股东批准逮捕。案发后,经当事人家属的委托,我们作为小股东D的辩护人介入本案。

 

辩护思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我们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和证据研判,并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办案机关提交法律意见。在第一节污染环境罪一事上,我们提出:Y公司作为环保局直接管理的企业,其是否有可能拒绝环保局向自己提出的要求?况且在堆放时,环保局已经批准了相关的场地条件,之后是环保局违约迟迟不予清运,反倒是企业多次请求环保局清运无果。单从犯罪构成上看,Y公司缺乏贮存危险废物的资质,无疑构成犯罪。但如果详细考察事情的来龙去脉,那是否意味着要求Y公司储存强酸性废渣的环保局也构成了共犯?在这一思路下,经过我们的多方沟通,最后公安机关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候删除了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内容,该节指控被成功打掉。

而在第二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事上,辩护工作的展开则颇为困难。在接受委托之后,我们第一时间赶赴Y公司现场,实地考察占用农地情况。经调查发现,Y公司2015年经城管局责令清理之后,虽然残留部分污泥原地覆土植树,但是该片林地植被长势良好,生态环境早已得到有效恢复,而证据中所显示的破败场景,其实是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污泥堆放情况开挖所致。换言之,Y公司堆放污泥的行为是否造成实质性的土地破坏,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存在严重疑问。所以,我们基于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了全方位的反驳,指出本案当前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如:(1)Y公司堆放的污泥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固体垃圾?(2)Y公司堆放污泥的场地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林地?(3)Y公司占用土地的面积是否测算准确?(4)本案是否存在符合司法鉴定规则的鉴定意见?

随着程序的推进,我们发现上述辩护工作没有取得预想中的效果。虽然检察机关认可相关案情和证据上的疑点,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当我们与其进行沟通时,检察机关却仍然认为Y公司构成犯罪,不肯轻易接受我们的结论。经过分析,如果对全案做无罪辩护,势必面临来自不同方面的重重压力,作为D的律师,能否从D的角度入手进行辩护?如果不能免除Y公司的刑事责任,那么是否有可能将D与Y公司作出切割,在Y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独免除D的刑事责任呢?在这一思路指导下,我们再次向检察机关出具新的法律意见,指出:(1)D受大股东A欺骗,对于堆放污泥的违法性认识有误;(2)D虽然参与Y公司关于清理污泥的决策,但是该决策会议只是概况性地授权A去处理此事,D对于A后续的实际所为并不知情;(3)D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实施原地覆土植树、非法占用的行为;(4)D在Y公司的共同犯罪中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合以上几点,我们提出:D本人与Y公司涉案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D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共犯。

 

案件结果

在辩护人的努力下,检察机关充分听取了辩护人的法律意见,注意到案件当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指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D对于Y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决策有过参与,并先后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虽经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关于D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对D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评析和建议

环境类犯罪此前属于冷门案件,实践中案发量少、理论界研究不足。但是随着国家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重视程度上升,因此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频率也在大幅增加。环境类案件多牵涉不同主体之间的博弈,因此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一方面要考虑案件本身的法律因素,另一方面也要通盘谋划、寻找各方均较为容易接受的替代方案,如此方能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总结本案的办理,有以下经验可供同仁参考:

(1)实地走访十分重要。环境类犯罪的构成一般要求行为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危害结果,只有亲临现场,才能准确评价涉案行为的真实属性、对环境造成的实际效果。

(2)理顺企业与政府的关系。很多情况下,企业的行为虽然不完全合规,但是存在种种现实的不得已考虑,又或者具有事先向政府报备、取得当地相关部门默许或者破例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较大可能为企业的行为寻找到合法或者合理的切入点。

(3)理顺企业与股东的关系。很多情况下,虽然在企业和股东之间存在一致的经济利益,但是在刑事责任的划分上两者却存在冲突。如果能够将行为归咎于企业或者其他股东,减轻或者免除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对于律师的辩护工作来说未尝不是一种好的选择。(4)综合考虑案件平衡性。环保类案件往往牵涉不同部门,存在多方角力。如果选择的辩护策略过于绝对,各方力量相持不下,反倒不如暂退一步,兼顾各方考虑,提出较为缓和的方案,可能会收到更好的辩护效果。

 

谢向英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方向:刑事辩护。  

韩嘉兴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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