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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被撤销的仲裁裁决: 案例与分析

2016年第12期    作者: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13,178 次

一、问题的提出

相对于执行程序,通过仲裁程序获得一个令人满意的仲裁裁决往往更容易一些。但即使裁决胜诉一方获得经济赔偿,败诉方却拒绝支付时,胜诉方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以获得真正的赔偿。然而,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败诉的债务人仍有机会阻止胜诉方采取救济措施,即向仲裁裁决作出地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052月,俄罗斯尤科斯公司的三个股东胡勒公司、尤科斯环球公司和石油老兵公司分别以俄罗斯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海牙常设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 要求俄罗斯政府赔偿至少1,142亿美元。2014718日,仲裁庭就三起案件分别作出俄罗斯政府败诉的最终裁决,赔偿金额累计超过500亿美元。而就在尤科斯准备启动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时,201410月,俄罗斯向海牙常设仲裁院所在地(仲裁地)的海牙地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庭的上述裁决。法院于2016年最终支持了俄罗斯关于申请人与俄罗斯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俄罗斯未同意将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的主张,进而据此撤销了仲裁裁决。

尤科斯案因涉案争议复杂、金额巨大而备受国际仲裁界关注。当仲裁庭历时10年作出的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后,其裁决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还能得到执行,引发了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强烈关注。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理论认为,一项仲裁裁决如果被仲裁地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也得不到承认与执行,此即仲裁裁决效力的属地主义。但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非内国化理论的发展,传统的属地主义理论也有所松动。本案将以此为背景,结合相关案例,就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做简要分析。

二、理论背景

仲裁裁决被一国法院(仲裁地国法院)撤销,或被一国法院(执行地国法院)拒绝承认,其后果在法律意义上是不同的。对前者而言,其结果意味着裁决在仲裁地被“废弃”、“取消”或者“认定无效”,那么可能该裁决至少在撤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在法律意义上就不存在或失效了。如果胜诉方要在其他国家执行该裁决,败诉方很可能会辩称,这样的裁决根本已经不存在了;而对后者而言,该裁决尽管在仲裁地之外被拒绝承认和执行,但其仍然是以有“约束力”形式存在的,仍然可以在其他法域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因为没有司法行为“废弃”裁决或者使得裁决“无效”,或认定其不存在。 1

然而,在近期,美国、法国、比利时及荷兰的司法裁定都认为即使裁决在仲裁地被撤销,其亦可以被外国法院所承认;而另一些法院则持对立意见,认为在仲裁地撤销裁决会导致裁决无效,因此其他法院无需并且通常不应该承认或者执行这项裁决,或者在仲裁地撤销裁决的决定应当在其他法域得到遵从。在尤科斯案的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已被撤销的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执行,亦在仲裁理论界引发了激烈的讨论。在2015年于新加坡举办的纪念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成立一百周年的一次会议中,就法院应如何处理已在裁决作出地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这一问题,新加坡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梅达顺先生(Sundaresh Menon)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加里·博恩(Gary Born)先生展开了一场别开生面的观点碰撞。前者认为,根据裁决作出地原则,一项仲裁裁决如果在裁决作出地已被撤销,那么其将不复存在,且在任何地方都不再具有可执行性,不采纳该原则等于为后悔选择仲裁的当事人“开脱”;后者则认为,《纽约公约》第7条关于“不应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认可范围内,援用公断裁决之任何权利”的规定,使各缔约国有义务在某些案件中承认仲裁裁决,同时它也明白无误地表明,在其他某些情况下,各缔约国有权承认仲裁裁决。所以真正的问题是,在一项仲裁裁决已在裁决作出地被撤销时,内国法院什么时候可以承认该仲裁裁决,什么时候必须承认。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规定:“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e)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围绕着该条中“可以”这一措词,虽然理论界对这一条的授权性条款性质还存在争议,但实践的趋势是执行地法院基本认可了这一自由裁量权,只是行使这一自由裁量权的条件和具体方法有所差异。 2

三、部分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路径分析

如前所述,一些早期的执行地国法院拒绝执行被撤销的裁决的判决,并没有包含分析,而仅仅基于裁决一旦在仲裁地被撤销即不复存在的观点。然而,现已有很多法院承认了在仲裁地作出但被撤销了的外国裁决。根据目前可以公开查询的资料,各国法院在处理当事人根据《纽约公约》申请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时,在判断是否应当予以执行时,往往采用以下二种分析路径:第一,以执行地国法律作为判断依据;第二,以分析撤销裁决判决后的结论作为判断依据。下面结合相关案例简要介绍如下。

(一)以执行地国法律作为判断依据

法国是以执行地国法律作为判断依据的主要代表国家。根据法国法,仲裁裁决被视为一种源自于国际正义的决定(decisions hailing from international justice)。因此,在法国法下,外国仲裁裁决可以通过援引《纽约公约》第7条的规定得到承认和执行。这一观点可以在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处理的诸多案件中得到展现。

1984年的Norsolor3是法国法院第一次面对承认执行已被撤销的裁决的申请。在该案中 ,申请人向法国高等法院(French High Court)申请执行一份被裁决作出地的维也纳上诉法院以裁决所基于的“商人习惯法”(Lex mercatoria)缺乏确定性为由而予以撤销的裁决。在法国高等法院作出拒绝执行该裁决的判决后,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维持这项不予执行的判决,将会违反申请人基于遵照《纽约公约》第7条规定之精神的法国法,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因为《纽约公约》第7条保留了法国有关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更开明的制度,即《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

1994年的Hilmarton4遵循了Norsolor案确立的原则。面对一项执行被瑞士法院撤销之裁决的申请,法国最高法院基于如下理由认为该裁决应当被执行:(1)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一项国际裁决,本身并非瑞士法律秩序的一部分;(2)《纽约公约》第7条允许执行地法院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e项的规定而不予考虑撤销裁决的判决,只要该执行地法律允许执行裁决;(3)执行该项裁决并不违反法国的公共政策。

而基于法国高等法院所确立的原则,法国上诉法庭在近期承认了一项在埃及作出并随后在埃及被撤销的裁决。法院认为:“法国法官只能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02条列举的有限的几项情形下,拒绝认定仲裁裁决。第1502条没有设定《纽约公约》第5条中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因此,《纽约公约》的适用是被排除的。在埃及做出的裁决是一项国际仲裁裁决,因此并不是该国的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因此,即使裁决被撤销,其依然存续,并且在法国获得承认也并不违反国际公共政策。”5

除法国外,许多大陆法法域国家也采用了以执行地国法律作为判断依据的做法。比如比利时法院认为《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23条没有规定不予承认在仲裁地被撤销的裁决的例外,故可以执行被撤销的裁决。奥地利和荷兰的法院也有类似结论。

(二)以分析撤销裁决判决的结论作为判断依据

以分析撤销裁决判决的结论作为判断依据的做法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个方面:(1)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本身是否有法律依据;(2)撤销裁决判决的内容是否合理。

1)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本身是否有法律依据

2004年的Karaha Bodas案中6,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面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份被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地区法院撤销的裁决时,法院审查认为该裁决的真正仲裁地在瑞士而非印度尼西亚,故最终以雅加达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判决不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第1e项下可以不予执行裁决的前提为由,执行了该仲裁裁决。

2013年的Castillo Bozo7中,美国南加州地区法院在面对申请执行一份在委内瑞拉被撤销的裁决时,首先认为该撤销裁决的判决并非由仲裁地法院作出,故对该判决不应当适用国际礼让原则;其次,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亦不会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

而在2009年的Yukos8中,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在面对申请执行一份在俄罗斯被撤销的裁决时,认为因败诉方与俄罗斯政府存在紧密联系、作出撤销裁决的法院与政府存在联系故而不存在独立性等事由,故认定该撤销裁决的判决不应得到尊重。

2)撤销裁决判决的内容是否合理

以撤销裁决判决的内容是否合理作为判断依据,是美国法院常用的一种司法实践方法。具体是指,如果外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判违反了美国关于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则美国法院将不认可该裁判的效力,继而承认与执行该已被外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

1996年的Chormalloy9中,美国法院承认了一项在开罗作出的有利于美国公司而不利于埃及的裁决,尽管该裁决在埃及被撤销。美国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如果该条规定的某一项理由得到满足,成员国可以拒绝承认该裁决;故执行地国的法院也仅仅是可以依以仲裁地法院作出撤销裁决判决为由不予执行裁决。其次,根据《纽约公约》第7条的规定,《美国联邦仲裁法》中也确立了支持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国内法原则。进而,法院分析了埃及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判决中依据的理由以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并认定埃及的司法判决违反了基本的美国公共政策以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即明示或默示放弃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意思表示),进而不予承认埃及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反而承认和执行了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

2013年的Commisa10中,纽约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作出撤销裁决的墨西哥法院溯及地适用了订立仲裁协议时并不存在的法律,损害了胜诉方的合理期待,也致使胜诉方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寻求实体救济的机会。因此,墨西哥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判违反了美国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该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应得到执行。

而在2007年的Termorio11中,特区联邦上诉法院则认为,哥伦比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并不存在瑕疵,其裁判结果是真实可信,进而认定该裁判不违反执行地国家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最终决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四、小结

尽管存在上述最终承认和执行被撤销之裁决的司法案例,但可以想象的是,如果裁决在仲裁地被撤销,在实践中若要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仍然是有困难的。无论是法国法院的做法还是美国法院的做法,均源自于其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直面该等问题,进而形成了本国法、《纽约公约》、外国法院判决及外国仲裁裁决之法律性质及产生冲突后的如何解决的司法实践经验。长期以来,我国采取的是对于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严格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态度,12但对于当裁定中国当事人胜诉的仲裁裁决在外国法院以各种不合理的事由被撤销时,我国不予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的做法不利于维护中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亦应参考国际经验,就如何行使《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项下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考量。

 

1.Gary Bor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2012,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p 338-339.

2.陈辉:《已撤销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下承认与执行的分析——以美国法院的实践为视角》,CNARB中国仲裁,最后访问日期:20161220日。

3.Societe Pablak Ticaret Limited Sirketi v Norsolor SA, French Cour de Cassation, 9 November 1984.

4.Societe Hilmarton Ltd v Societe Omnium de Traitement et de Valorisation, French Cour de Cassation, 23 March 1994.

5.1,第340页。

6.Karaha Bodas Co, LLC Plaintiff v Perushhaan Pertambangan Minyak Dan Gas Bumi Negara, Perusahaan Pertambangan Minyak Dan Gas Bumi Negara, Fif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23 March 2004. 

7.Juan Jose Castillo Bozo, V Leopoldo Castillo Bozo and Gabriel Castillo Bozo, District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 South Floridas District, 23 May 2013.

8.Yukos Capital SARL v Oao Rosneft, Third Court of Appeals, civil section, Amsterdam, 28 April 2009.

9.Chromalloy Aeroservices, a Division of Chromalloy Gas Turbine Corporation v Arab Republic of Egypt, District Court, District of Columbia, 31 July 1996.

10.Corporacion Mexicana de Mantenimiento Integral, D de RL de CV v. Remex-Exploracion y Produccion, District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 South New Yorks District, 27 August 2013.

11.Termorio SA ESP and LeaseCo Group, LLC v. Electranta SP, et al, Court of Appeals of the United State, District of Columbia, 25 May 2007.

1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3条:“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外国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外被提起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程序尚未结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承认与执行程序;外国法院在相同情况下不中止承认与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采取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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