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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通知

关于“2006金融法论坛——金融侵权问题研讨会”征文的通知

作者: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与期货法律研究委员会   日期:2006-07-18    阅读:3,939次
 
    金融侵权是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金融市场其他主体,在金融市场活动中违反金融法律规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损害相对人合法利益或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
    我国民法典及侵权法的起草工作正在有序进行,金融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自然是其中十分重要内容,业已成为立法中一个焦点问题。
    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过程中,由于金融活动信息不对称,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领域的欺诈侵权时有发生,损害了公民、法人的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妨碍了市场健康发展。及时有效追究金融侵权行为法律责任,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如何有效遏止金融侵权行为的高发,如何依法对金融侵权损害进行索赔,侵权行为人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法律界与市场各方普遍关注、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角度进行深入地研讨,为立法与司法提供更好的参考方案。
    为此,上海市法学会与上海市律师协会拟联合举办“2006金融法论坛—金融侵权问题研讨会”。论坛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与期货法律研究委员会与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联合承办,拟于2006年四季度在上海举行。
    本次会议拟设以下几个议题,并向社会各界征集论文。
    1、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金融侵权条款的立法关系问题。
    2、侵权行为法与相关金融法关于金融侵权的立法协调问题
    3、金融侵权民事责任与刑事、行政责任的衔接问题
    4、金融侵权中因果关系、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举证责任。
    5、金融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理论与实践。
    6、金融侵权责任司法实践的经验与难题。
    7、具体金融侵权行为的认定与比较。
    8、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市场欺诈侵权的特点、表现与防治。
    欢迎金融、法律界同仁及社会各界根据以上议题拟订具体论文题目,特别欢迎结合具体情况、针对实际问题的论文。论文将编印论文集,作者将被邀请参加论坛研讨,主要观点将整理形成综述报告报有关领导机关参考。
    来稿请用A4纸、正文宋体小4号字、题目黑体小3号字、单面打印,并附电子版。请附作者详细通讯方式。论文截稿期为2006年9月30日。来稿邮寄:本市昭化路490号(邮编200050)上海市法学会研究部转金融法研究会收;电子信箱:songyixin0214@hotmail.com   wuhong@ecupl.edu.cn
 
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与期货法律研究委员会
                     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
2006 7 17
 
 
附参考法条(或草案建议稿)
 
《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编》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http://www.zzhf.com/detail.asp?id=614,2006年6月20日访问)
第一条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的,不在此限。
故意以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 【过错概念】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第三条 【过错推定】
法律规定实行过错推定的,受害人不必证明加害人的过错。
依照前款规定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过错证明的免责】
加害人明确表示自己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再证明侵权人的过错。
第五条 【公平责任】
法律规定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依据公平原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虚假陈述的责任】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活动中,实施不符合事实真相、严重误导、含有重大遗漏等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受到损害的,全体发起人,发行人及其负责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工程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免责规定】
按照前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发行人的董事或者公司筹备人员如能证明在文件提交和公布前已对虚假陈述提出异议或反对的,可免除赔偿责任。主承销商及其签字经办人如能证明已按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专业操作规程核查验证并已勤勉尽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前条规定承担责任时,有关中介机构或个人如能证明已按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专业操作规程,谨慎地进行了核查验证并且勤勉尽责,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出具的文件内容不存在虚假陈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如能证明其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后,受害人买入卖出证券不造成实际损失,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无关,或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提交或公布的文件中操作虚假陈述而买入或卖出证券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幕交易行为的责任】
证券交易内幕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并给在相同时间内从事同一证券买卖的相对人或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内幕人员是指因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属于聘用、雇佣关系履行职务,或者与发行人有承销关系、专业服务关系、业务关系、信息交流关系,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前款所称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到公司的经营、财务及其他方面尚未公开、一旦泄露或公开即可能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影响的重大信息。
前款所称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
(一)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二)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进行内幕交易;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内幕交易责任的免除】
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人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所利用的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
(二)不具有利用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信息的故意;
(三)受害人所出现的损失并非内幕交易所导致;
(四)行为人不属于内幕人员。
第一百七十七条 【操纵市场行为的责任】
故意从事下列操纵市场行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应当享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四)以自己的不同账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六)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七)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八)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
(九)上市公司买卖或者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十)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八条 【操纵市场行为责任的免除】
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七不具有操纵的故意,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与操纵行为无关,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证券商的侵权责任】
证券商在托管投资者证券过程中,未经投资者授权擅自处分其证券,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商擅自允许第三人利用投资者的证券帐户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损失】
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百零二条 【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在法律上可以补偿的财产利益。
为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已经支出或者应当支出的费用,包括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涉及诉讼的正当费用,属于实际损失。
第二百零三条 【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不发生侵权行为受害人就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二百零五条 【损益相抵】
因同一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失的同时,又使受害人受有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职权,从赔偿额中扣除所得利益。
第二百零六条 【过失相抵】
对损害的产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职权,适当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相等,但是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因力的程度,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可得利益赔偿】
受害人因物权受到侵害而致可得利益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对行为与损害没有确定的因果关系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二百三十二条 【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
因虚假陈述行为而受损害者,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其买入证券的价格与卖出证券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损失。但在合理期间内连续买卖证券所获盈利部分应予扣除。已发行未上市的证券,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按发行价返还该证券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二百三十三条 【内幕交易行为的损害赔偿】
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人应就内幕信息未公开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证券的价格,与信息公开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的差额限度内,对在相同时间内善意从事同一证券反向买卖的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内幕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依善意从事反向买卖的受害人的请求,将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二至五倍。
利用从他人提供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人应与提供内幕信息的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操纵市场行为的损害赔偿】
从事操纵市场行为的人应就操纵行为发生前十个营业日内被操纵证券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与受害人买入或卖出该股票的价格的差额,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操纵市场行为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受害人的请求将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提高至五倍。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http://www.zzhf.com/detail.asp?id=624,2006年6月20日访问)
第1 条[ 一般条款]
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据本编的规定请求可归责的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或其他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2 条[ 归责事由]
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而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侵权行为。因未达到法律规定或社会生活的一般原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而加害他人的,为过失侵权行为。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的,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加害人得反证自己无过错,但法律规定不得反证的除外。
法律特别规定不要求加害人有过错的,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有义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的人,应当对该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有义务对物造成的损害负责的人,应当对该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4 条 [ 损害的定义]
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5 条 [ 损害的举证]
受害人对损害的范围、程度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无须举证的除外。
第7 条 [ 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定]
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所致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者物之内在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第8 条 [ 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
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但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负有作为义务而怠于履行此义务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仅须证明加害人负有此作为义务及加害人不履行此义务将导致损害的盖然性。
第22 条 [ 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赔偿责任以及计算方法等另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规定。
第23 条 [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关系]
加害人或者加害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得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加害人被判决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罚罚金或没收财产、行政罚款的,应以加害人的可执行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33 条 [ 虚假陈述与不当咨询意见]
负有信赖义务的人提供虚假陈述或者不当咨询意见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7 条 [ 窃用姓名、帐号、密码等进行交易]
窃用他人姓名、帐号、密码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即使不能证明此等交易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失,加害人从此等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也应依据本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给受害人。
对交易安全负有义务的人应当按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85 条 [ 赔偿的原则]
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合理的间接财产损失负有完全赔偿责任。
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以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为限。
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以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为限。
第89 条 [ 损益相抵]
受害人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在判决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额时应当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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