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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商业交易中专属司法管辖权争议:香港终审法院的新案例

2017年第05期    作者:邱浚林    阅读 8,002 次

港在2009年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推出了一系列的新措施。其中一项是在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条例》中引入的第21M条的条文(下称21M条)。该项新例赋权于香港的高等法院,透过颁发临时济助,协助一些在香港以外的法庭内所进行的实质法律程序。

在2016年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FACV 1/2016) 一案(下称轩辉案)中,上述新例首次被香港终审法院引用并作出解释。

轩辉案涉及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轩辉)作为付货人与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下称CSAV) 作为船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合约双方在提货单上,同意并订明若有法律纠纷,将受英国司法专属管辖权管辖。

案发在于轩辉不依订明的专属管辖权的条款,在中国大陆的法院提出诉讼。CSAV作出反击,在英国法庭提出诉讼并获得禁制令禁止轩辉继续在中国法庭进行诉讼(下称禁制境外诉讼令),与及一项全球资产冻结令,冻结轩辉的资产,并向法庭要求颁令就违反专属司法管辖权条款,要求轩辉向CSAV作出赔偿。

由于轩辉在香港拥有资产,CSAV按21M条向香港法庭申请对轩辉颁下资产冻结令,冻结其在香港的资产,以配合CSAV在英国与轩辉进行的诉讼。

该申请在香港的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虽被拒绝,但终审法庭最终批准CSAV的上诉。

轩辉案中,其中一个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司法礼让”的原则。案中的关键考虑就是正当双方在中国大陆和英国同时进行诉讼之际,香港的法庭应否因“司法礼让”而拒绝一项根据21M条的申请,从而避免干涉在两国法院进行的相关诉讼。

本文旨在借轩辉一案,解释21M条的应用和适用测试,并引出在跨境商业交易上,审慎地在合约上订明适切的司法专属管辖权条款,尤为重要。

资产冻结与高等法院条例21M 条

资产冻结令是一项有力的法律工具,用以冻结一个人(不论是个人或公司)的资产,去防止该人士在指定的法律管辖范围内转移或取走其资产。冻结令有助确保在一项实质司法程序进行中,所涉资产得以保存完好,以满足法庭裁决的要求。

一贯以来,香港法律依例奉行,任何人要申请资产冻结令,就一定要证明:

(1) 该申请人在实质诉讼中,有一个合理具可争辩性的个案;

(2) 若申请被拒,资产确有被被告人耗散或转移的风险。

过去,香港法庭只会就已经或将在香港法庭进行的实质司法程序批出资产冻结令,作为临时济助。透过2009年的民事司法改革,21M条的立法将资产冻结令及其他临时济助的应用延伸至香港以外所进行的实质司法程序。

香港上诉庭就轩辉案的裁决

CSAV 就原讼庭拒绝颁发资产冻结令的裁决在上诉庭提出上诉。

上诉庭引用了英国的案例Motorola Credit Corporation v Uzan (No 2) [2004] 1 WLR 113 与Refco Inc v Eastern Trading Co [1999] 1 Lloyds Rep 159来订定应用21M条的测试:

(1) 法庭须考虑,倘若案件的实质司法程序在香港进行,香港法庭是否会就该案颁发资产冻结令或其他临时济助(第一步);

(2)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M(4)条(下称21M(4)条),倘若香港法庭除21M条赋权以外,就该案件本身并没有司法管辖权,从而导致法庭在颁发资产冻结令或其他临时济助时显得“不公正”或“不便”,该法庭可拒绝该项申请(第二步)。

按第一步的测试,若案件的实质司法程序在香港进行,法庭在考虑颁发资产冻结令时,须决定:

(1) 根据香港的法律,申请人在实质司法程序中有没有一个合理具可争辩性的个案;

(2) 若申请被拒,资产是否确有被被告人耗散的风险。

在判词中,上诉庭特别注意到若要满足第一步测试,法庭不能单单接纳外地法庭的决定,而必须详细审视案件的实质申索,断定申请人在香港的法律下是否有一个合理具可争辩性的个案。

上诉庭认为在上述考虑中,法庭必须顾及司法礼让的原则。司法礼让的原则要求各国的法庭互相尊重彼此的司法管辖权和司法程序。

鉴于申请人在实质诉讼中要求法庭批予禁制境外诉讼令,香港上诉庭借鉴了英国案例Airbus Industrie GIE v Patel [1999] 1 AC 119。该案指出,作为一般的惯例,在禁制境外诉讼令未正式颁下之前,司法礼让的原则要求英国司法管辖地具备足够与该案相关的利益或关连,以作为英国法庭禁止被告人在外地法庭提出诉讼的理由。

上诉庭认为若然CSAV早在香港进行实质司法程序去索取禁制境外诉讼令,香港管辖地根本没有就该案具备充分的利益或关连,以支持香港法庭的介入。按此理,在司法礼让的原则下,香港法庭不能就此案颁发禁制境外诉讼令 。

基于上述原因,上诉庭断定CSAV在香港法律下根本没有一个合理具可争辩性的个案。因此,上诉庭认为法庭不宜就此案颁发临时济助。

至于第二步测试,上诉庭认为,若然颁发资产冻结令会与司法礼让的原则有所抵触,那么,法庭在颁令时会显得“不公正”或“不便”。 按此,法庭应行使酌情权,拒绝21M条的申请。

上诉庭因此驳回CSAV的上诉。

香港终审庭的判决

终审庭认为上诉庭错误理解上述的英国案例以及在引用21M条的相关测试上出了错。终审庭将21M条的应用测试罗列如下:

(1) 法庭应首先考虑,若该案的实质司法程序已经或即将在外地法庭达至最终判决,这是否为一个香港法庭可执行的判决。

如果这样,法庭就应决定该案的案情是否值得香港法庭批予临时济助(第一阶段);

(2) 接着,根据 21M(4)条,倘若香港法庭除21M条赋权以外,就该案件本身并没有司法管辖权,从而导致法庭在颁发资产冻结令或其他临时济助时显得“不公正”或“不便”,该法庭可拒绝该项申请(第二阶段)。

第一阶段的测试涉及两个步骤。

第一步,法庭要注意,如果外地法庭在审理该案的实质司法程序时超越该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又或者香港法庭就该判决的执行会与公共政策有所抵触,那么香港法庭就可能不适宜执行该判决。

第二步,法庭须就案件应否颁发资产冻结令或其他临时济助考虑:

(1) 根据审理实质诉讼当地的法律,申请人在实质诉讼中有没有一个合理具可争辩性的案情;

(2) 若申请被拒,资产是否确有被被告人耗散或转移的风险。

终审庭特别提到,21M条的原意在于协助外国法院,作为案件首属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来处理该案的司法程序。由此观之,关键在于申请人的实质案情在外国当地的法律下是否合理具可争辩性。该案在香港法律下的胜诉机会是不相关的。

在第二阶段的测试中, 终审庭不同意上诉庭的判决,认为法庭就该案颁发资产冻结令不会违反司法礼让的原则。终审庭就此作出两项观察:

(1) 香港法庭并未被要求审理该案的实质申索(包括执行专属司法管辖权条款或颁发禁制境外诉讼令),亦未被要求在中国内地法庭和英国法庭的司法立场之间作出取舍。

反之,香港法庭只不过是被要求按21M条颁发资产冻结令,用以协助执行英国法庭要求轩辉向CSAV作出赔偿的裁决。

上诉庭把两者混淆,导致上诉庭错误应用司法礼让的原则。

(2) 在审理实质诉讼时,就轩辉没有履行专属司法管辖权条款而要求轩辉向CSAV作出赔偿的裁决,英国法庭并没有违反司法礼让的原则。

继而,香港法庭按21M条颁发资产冻结令或其他临时济助,以协助执行英国法庭的裁决,亦不会违反司法礼让的原则。

因此,终审庭认为这项基于21M条批予资产冻结令的颁令,本质上并没有“不公正”或“不便”的地方。

基于上述的观点和理据,终审庭判CSAV的上诉成立。

结语:

轩辉一案给予一个难得的机会,让《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所引进的新法例和新措施在香港最高层的法院得以审视。在判词里,终审庭厘清了该项法例的应用和合适的测试,亦详细地讲解了“司法礼让”的原则怎样影响该法例的应用。

轩辉案亦提示,在跨境商业交易上,司法专属管辖权条款可能会带来一些不易察觉得到的法律后果。如果交易一方在香港拥有资产,而其他因违反该专属管辖权条款在外国被牵入诉讼,即使该诉讼跟香港管辖地没有关联,香港法庭仍可通过21M条来冻结该资产。

因此,交易双方应借鉴此案,在草拟跨境商业合约的时侯,仔细了解合约中所订明的司法专属管辖权条款的应用和所带来的后果。

丘浚林

香港执业大律师,香港大律师公会大中华事务常委会委员 。

主要从事民事和商业诉讼,执业范围包括公司法、合约和土地纠纷、知识产权法以及遗嘱认证和遗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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