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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初探

文│翁冠星

2019年第07期    作者:文│翁冠星    阅读 6,263 次

7月2日,中国驻荷兰王国大使馆刊登新闻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于2019年7月2日在海牙和平宫举行,标志着《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谈判最终完成。中国代表团团长、中国驻荷兰大使徐宏及中国代表团成员出席了闭幕仪式并签署会议最后文件。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Convention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Matters”,以下简称“《公约》”)历经四次项目特别委员会会议,由各国代表谈判并最终起草完成。

根据媒体公布的《公约》全文,《公约》最终由32条条文构成,比之前流出的草案略有缩减。其中,第二条规定了《公约》不适用的十八项情形,包括自然人的状态和法律行为能力,赡养抚养,部分家庭法项下事项,遗嘱和继承,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及类似事项,客运货运事项,跨水域/区域的海洋污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共同海损,核物质损害责任,法人的组织的存续状态及其清算的有效性及相关决定的有效性,登记备案公示行为的有效性,名誉损害,隐私,IP,军事行为,执法行为,部分反垄断事务(不适用情形不包括执行一些反不正当竞争的判决),因单边国家行为构成的主权债务。可以预料的是,某判决事项是否属于《公约》项下可承认和执行的范围,将会是实务界经常会遇到和争论的议题。

《公约》第4条基本原则下第2款规定,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国家,不审理判决是否有理(no review of the merits of the judgment),只能在必要时候审查《公约》是否适用。第3款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必须在作出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且只有在作出国也能够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够根据《公约》申请其他缔约国承认和执行。

《公约》第5条以大篇幅详细规定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前提(Base),例如被申请执行人在成为判决案件程序中的被告人(被反诉人)之时,其住所地在判决作出国(5.1.(a))、被申请执行人在判决作出国明示认可了判决作出法院的管辖权等等以及一些例外条款(5.2)。同时第6条规定了,判决内容如果是基于不动产的对物权利(rights in rem),仅当在该不动产坐落于判决作出国境内时,才能根据《公约》承认和执行。

《公约》第7条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主要包括判决案件相关程序文书未在合理时间内送达被告使其有时间应诉答辩,除非被告在判决作出国出庭应诉且未对文书送达提出质疑;文书的送达方式与受请求国的基本原则不符合的(incompatible with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requested Stateconcerning service of documents);判决基于欺诈而作出;公共政策;判决与当事人协议或一信托架构不符,而根据该协议或信托该民商事案件由另一国法院管辖;判决与受申请国法院作出的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判决不符;判决与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物作出的事先判决不符,而该第三国判决同样符合在受申请国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同时,第7条还规定了可以推迟承认和执行的情形(7.2),同时规定决定推迟承认和执行,不影响当事人后续申请承认和执行。

《公约》第13条规定,除非《公约》另有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程序根据由受申请国法律规定。

《公约》虽已成文,我国也已派出代表团参与起草并签署最终文件。但从以上简介来看,民商事判决根据落地后的《公约》申请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在实务上仍有众多难点需要学者、律师、法官在操作过程中进一步磨合。

简单来说,《公约》是否应予适用,以及判决内容是否属于《公约》规定的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项,将是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主战场”。这可能与我们在面对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所遇到的抗辩理由相似。而我们国内的判决,胜诉方要根据《公约》到境外执行,同样也会面临相似的问题。

国家与国家之间,法律体系、程序法律、文化和社会经济情况的不同,也有可能会使得是否应予以承认和执行变得更为复杂。例如:案件中,第5条规定的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基础是否已经得到满足?

概念的定义

国内很多的P2P小贷公司是不是《公约》项下的“金融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或其类似事项(analogousmatters)?如果国内某P2P小贷公司大股东居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另一缔约国,当该小贷公司清盘时其他投资人向大股东追偿并获得胜诉判决,申请人和承认和执行会不会面临《公约》的适用问题?

法院文书送达的方式是否能够互相认可?

我国部分法院数字化的建设已经非常先进,通过“微信”及其他app送达法律文书已经是非常常见,以后甚至还能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文书寄送、签收、确认送达效力一步到位。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一概否认收到,这样的操作在相对操作比较保守的普通法法院是否能够得到承认?而境外常见的委托律师事务所送达能否得到我国法院的认可?

上面几个问题,在当事人缺席判决的情况下,会变得更为复杂。

此外,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如何统一解读标准也值得思考。另外,在复杂多变的国际关系下,如果某国家基于对我国企业的“制裁”,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关于该企业胜诉的判决,我们如何适用通用的“对等原则”。

为了配套《公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仍需要进行进一步修订,甚至颁布新的规范性文件。

《公约》是全球首个全面确立民商事判决国际流通统一规则的国际文书,旨在使各国判决在全球得到执行。《公约》的通过将为包括国际贸易、跨境商业在内的国际民商事活动提供更优质、高效、低成本的司法保障,对国际民商事领域司法合作影响深远。随着《公约》文本的确定,在未来的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当事人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申请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根据《新加坡公约》认可当事人之间的调解结果,并根据《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05年6月30日)及本次《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这对于促进跨境的民商事交易和国际贸易,减少“逆全球化”带来的负面影响,均有重要意义。

翁冠星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律协对外宣传与联络委员会委员,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调解员。

业务方向: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体育仲裁、跨境投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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