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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第三方垫付破产企业劳动债权 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价值判断

2016年第10期    作者: 夏玲    阅读 10,496 次


以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相关垫付款债权按照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制度安排为视角

 


破产企业往往在其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前,就已经拉开了劳资双方争端的序幕,起因不外乎欠薪、欠缴社保费用等。如果职工人数众多,则极有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进而引起社会不稳定。然而,企业之所以会面临破产,其资不抵债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如果不借助外部力量的话,根本不可能自行解决。那么,面临此种境地的企业,如何吸引第三方为其垫付劳动债权呢?20096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936号《最高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出“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 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从该《意见》中不难看出,鼓励第三方垫款的措施重点就在于允许垫付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我们知道,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及得到多大比例的清偿,取决于其所拥有的破产债权所处的分配顺序。因此,破产顺序中债权如何界定十分重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从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的体系根据清偿顺序的不同可分为普通破产债权和特殊破产债权。法律未明文规定优先受偿顺序的破产债权均是普通破产债权。特殊破产债权是具有受偿顺位优先权的债权,特殊破产债权需有法律明文规定。

那么政府或第三方垫付破产企业劳动债权而形成的债权是否属于特殊破产债权呢?笔者尝试从债权的法律性质、优先受偿制度安排的背景及现实意义、审判实践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兼顾破产债权人及债务人整体利益,达到破产程序能够平稳、有序进行的目的。鉴于政府垫付情形下垫付主体及其职能的特殊性质,故本文仅就第三方作为垫付主体时的情形进行探讨。

 

一、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之债权法律性质

“垫款”全称为“垫付款项”,根据文义解释,一般系第三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垫付”并非法律概念,但垫付行为却常常在多种法律关系中以履行方式出现。常见的“垫付”情形:1.第三方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作出垫付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里规定的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1因此,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第三方垫付债权的性质为约定之债,垫付后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处理2.第三方基于法定义务而作出垫付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时,第三方垫付是基于法定之债,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3.第三方出于为债务人利益考虑而主动作出垫付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此种情况也就是法律上所称的“无因管理”,第三方垫付债权则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

那么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是否属于上述情形的垫付呢?笔者发现,审判实践中第三方就劳动债权而进行垫款发生原因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归类于上述任何一种垫付情形。比如:有的破产企业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主动拿出资金或安排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垫付职工工资;有的破产企业经营者以企业名义请求第三方垫付职工工资及安置费,并由企业出具欠条;有的是当地政府以维稳基金或牵头第三方对破产企业劳动债权予以垫款。上述几种情况中虽然都是第三方对劳动债权进行了垫付,但发生原因却不尽相同,因此第三方对劳动债权进行垫付的债权性质既有可能是约定之债,也有可能是法定之债。

二、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相关垫付款债权按照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制度安排的背景和现实意义

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已经明确破产债权受偿顺序,因此破产债权性质不同将可能导致债权清偿命运有天壤之别。那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作出“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制度安排,应该如何理解呢?

(一)职工债权优先保障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匹配导致职工优先权难以实现。

企业破产导致职工失业,通常会引发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如何保障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是各国在破产法实施中必然遇到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后,国际上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呈现日益强化的趋势,这深刻影响了各国的破产立法,纷纷在破产法中对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权进行了完善规定。但从西方发达国家近年的立法情况看,破产法中职工债权优先权有被其他制度取代的趋势。在1994年修订后的《英国破产法》、1997年《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2004年瑞典《优先权法》、2005年美国《破产法》中,职工债权均后于担保债权受偿,1994年修订的德国《破产法》中甚至取消了职工债权优先权,对职工债权的优先保护开始更多地依赖于社会保障等立法与制度。所以从长远来看,职工债权优先权是一项可以被替代的制度,前提是具有强大的国力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使职工债权优先权的生存保障基本功能为社会保障制度代替。2公司职工工资的优先权在我国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原因就在于我国没有能够建立一整套、覆盖全部就业人口的社会保障体系。3而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问题显得尤为突出。2006827日我国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虽然确定了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但在立法过程中,对债权清偿的先后顺位,还是发生了很大争议。在职工债权的保障上,立法中有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何者清偿顺位应更为优先。最终,经过反复协调,《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职工债权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顺序债权,其第132条又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一规定对职工债权就担保物的优先清偿采取新老划断的做法,破产法公布前形成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公布之后新形成的职工债权则不具有优先性,这是对双方利益平衡和妥协的结果。因此,《企业破产法》公布以后,劳动债权由于劣后于担保债权受偿而充满了更多的不确定性。

(二)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发展和蔓延,国内许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破产,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增加,影响社会稳定。

2007年起,美国次贷危机迅速波及全球金融市场。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中国的经济出现了增速放缓的现象,经济的发展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特别是珠三角众多加工贸易型的中小企业,由于欧美消费能力急剧萎缩,很多中小企业订单锐减,现金流紧张,但向银行贷款困难,不少企业主不得不通过借高利贷、变卖房产等方式“过冬”,更有些企业主则选择“跑路”,弃企业职工及债权人于不顾。有的甚至造成职工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等情况,造成的影响非常恶劣,成为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三)《意见》确立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甚至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存在现实意义。

我国《企业破产法》颁行之后,我国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仍然很不健全,职工工资保障基金等类似机制未能建立,职工债权的保障在中国目前的经济与社会环境下依然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难题。此外,《意见》虽然是在当时国际金融危机波及我国经济发展的背景下出台的,但国际金融危机过后,我国经济仍然面临着巨大的考验。由于中国很多企业缺乏创造力,产能过剩,全球竞争加速了对企业间的优胜劣汰,特别是这几年全球经济不景气,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对很多没有转型的传统企业来说,是一场生死之变。2011年温州制造企业的资金链断裂及2012年钢贸企业的信贷危机都引起了大规模的企业破产,破产企业职工维稳问题特别突出。现阶段我国经济正在转型阶段,供应侧结构性改革的趋势下会有更多的企业被淘汰出局,因此如何妥善处理职工债权,维护社会稳定的问题还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我国破产案件中非常重要和关键的问题。因此,赋予第三方垫付破产企业劳动债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疑是具有现 实意义的。

三、审判实践中对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性质的认定差异及存在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的发生原因不同,垫付债权性质有时是约定之债,有时是法定之债,再加之破产企业性质、垫付主体等等因素,审判实践中管理人及法院对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认定的标准、掌握的尺度也存在较大差异,导致执法不统一:1.对垫付主体审查标准的差异。有的管理人及法院对破产企业及垫付主体均是国有企业的情况下审查的标准比较宽松,而对一般的民营企业,相对审查比较严格,会从垫付主体与破产企业的关联性、主观动机等方面进行审查。2.对垫付形式要求的差异。由于破产企业财务凭证中往往会将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的款项记载为“借款”,有的管理人或法院会根据款项的实际用途来认定是否为垫付职工债权,但有的则直接认定为借款。有的管理人甚至要求垫付的形式必须是由第三方不通过破产企业,直接将钱款交付到职工手中或账户中,事实上此种情形是很难做到的,现实中也非常少见。3.对垫付时间节点认定的差异。《意见》中虽然是提出破产案件中鼓励第三人垫付劳动债权,但审判实践有的管理人及法院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就劳动债权的垫付债权予以了确认,而有的管理人及法院则不予确认。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破产案件增长迅速,维护社会稳定形势严峻的情形下,如果能够吸引第三方来解决劳动债权这个破产程序中突出问题,将有利于破产程序平稳、有序地开展,最大限度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是非常有价值的。建议管理人及法院在审查关于劳动债权的垫付债权时,能够综合考虑该垫付债权的发生原因、发生时间,垫付形式的合理性,并通过多种途径核实垫付款项的实际用途,不要简单、教条地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也不能因为垫付主体不同而区别对待,否则不利于提高第三方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如果有可能的话,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或详细的认定标准,供管理人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参考适用。

 

夏玲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市律协破产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为破产清算、公司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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