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考核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化 >> 上海律师 >> 2020 >> 2020年第09期
《上海律师》编委会

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办:上海市律师协会
编 辑:《上海律师》编辑部
编辑委员会主任:季   诺
副  主  任: 张鹏峰 朱林海
       陈 峰 邹甫文
潘书鸿
       林东品 杨 波
曹志龙
       徐培龙 陈   东

编  委   会: 李   强
卫   新
       马   朗 周知明
谭   芳
       汪智豪 连晏杰 田庭峰
       葛   蔓 袁肖铭
翁冠星
       闫   艳 洪   流 徐巧月
       叶   萍 葛珊南
杨颖琦
       顾跃进 马永健 黄培明
       应朝阳 王凌俊
严   嫣
       周   忆 施克强 方正宇
       叶   芳 屠   磊

邓海虹

       岳雪飞

主       编: 曹志龙  
副  主  编: 周   波 潘   瑜
  曹   频  
责任编辑:

王凤梅

 
摄影记者: 曹申星  
美术编辑:

高春光

 
编       务: 许 倩  
编辑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号均瑶国际广场 33 楼

电 话:021-64030000

传 真:021-64185837

投稿邮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网上投稿系统:

http://www.lawyers.org.cn/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师协会网址(东方律师网)

www.lawyers.org.cn

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本刊所用图片如未署名的,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

“链”上漫谈

2020年第09期    作者:王兴华    阅读 2,668 次

一、区块链案例汇总与分析

区块链,在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始终牢牢地占据了最热的那个点。自2008年由中本聪第一次提出了区块链的概念后,比特币作为最成功的应用横空出世,已成为国际上的投资新宠。而在我国,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重要突破口,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区块链技术更是成为全国上下创新的最前沿。

2019110日,第一部区块链的规范性文件《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不多的24条规定对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范,而在之前的三四年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裁判的涉区块链案例已有五百多例,在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到我国司法对这一新兴技术的不同态度。

笔者经过检索整理,截至202039日,共检索到涉区块链的判决541例,其中刑事的54例,民事的475例,行政的12例。

1.在刑事诉讼判例中最主要的是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中被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21例,涉及被告人69人,最高刑有期徒刑11年,最高罚金500万元,有1人免予刑事处罚,无不构成犯罪。被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2例,集资诈骗罪2例,涉及被告人35人,最高刑有期徒刑13年(取保候审期间犯罪),最高罚金20万元(图一)。

2.在民事诉讼判例中数量最多的是合同纠纷,共287例,占民事判决的60%多(图二)。

在这些判例中最显著的特征就是:纠纷起因单一,大部分均是由于投资虚拟货币而产生的,涵盖了借款合同、委托合同、委托理财合同、服务合同、其他合同中的大部分;集体纠纷多发,最多的一起有119例,是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百多名投资人起诉山东K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其他合同纠纷;区块链企业的诉讼多是一般的涉企业的民商事纠纷,如委托开发、物业服务等,没有涉及除发币以外的区块链技术应用场景的案例(表一)。

其次是知识产权109例,其中108例均是关于区块链取证的,仅有1例是区块链企业发生的知产纠纷。

再次是劳动争议34例,均是区块链企业经营管理中发生的劳动纠纷。其中涉及最多的是未足额支付工资奖金而要求补发工资奖金或补足工资差额,有22例。其次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13例。主张解除合同补偿金有7例。其他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加班费、年休假等均有发生(图三)。

3.在行政诉讼判例中,均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起诉的商标相关纠纷,其中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5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6例,商标权撤销复审请求行政纠纷1例。该类案例中值得注意的是1例国家商标局一审败诉,上诉胜诉的案例,将在后续案例分享中详述。

在检索研读相关案例后,笔者将从比特币、区块链存证以及相应规范性文件的解读三方面来尝试探究目前的区块链司法现状。

二、区块链存证的兴起

案例一:杭州HTY公司与深圳市DT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案号:(2018)浙0192民初81

裁判日期:2018627

案情简介:都市快报社记者郑某、林某于2017724日共同创作并在都市快报发表了《妈妈带4岁儿子进游泳馆女更衣室被管理员阿姨骂得眼泪都掉下来》(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一文。同日,被告主办的第一女性时尚网站刊登的《妈妈带4岁儿子进游泳馆女更衣室被管理员骂哭》(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文章)一文,被控侵权文章内容、插图与涉案文章完全相同。

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属于都市快报社享有,2017724日都市快报社将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于原告。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使用原告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停止侵权以及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

对于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的存取证据材料的方式,法院认为:

原告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对被告的侵权网页予以取证,并通过区块链储存电子数据的方式证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及未被篡改。故要认定侵权行为确系发生,需就原告该种固证、存证的方式是否符合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及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认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4.其他相关因素的规定。据此,法院从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侵权网页取证的技术手段可信度审查和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完整性审查三个方面,对案涉电子证据的效力作出认定。

(一)关于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需要具有中立性,且通过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完整性鉴别检测,其运营的保全网具备作为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的资质。

(二)关于侵权网页取证技术手段的可信度审查,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法院认定保全网通过使用公开版谷歌开源抓取程序对目标网页进行域名解析以生成、储存数据电文的方式,具有可靠性。

(三)关于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完整性的审查,保全网将网页截图、源代码和调用信息打包压缩计算出SHA256值后上传至FACTOM区块链、比特币区块链中以保证电子数据未被修改。要审查该种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应当首先对区块链技术予以分析判断。

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具体来说,区块链网络是由多个机构或公司服务器作为节点所构成的网络,该网络上某节点会对一个时间段内所产生的数据打包形成第一个块,然后将该块同步到整个区块链网络。网络上的其他节点对接收到的块进行验证,验证通过后加到本地服务器。之后,某节点会将新产生的数据及本地服务器内已有块的信息放在一起打包形成第二个块,其他节点接收该块并验证通过后,将第二个块加到本地服务器,第一个块与第二个块相连,之后的网络内部的数据均经上述相同方式打包成块,块与块首尾相连形成链,该链即为区块链。若需要修改块内数据,则需要修改此区块之后所有区块的内容,并将区块链网络所有机构和公司备份的数据进行修改。因此,区块链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在确认诉争电子数据已保存至区块链后,其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本案中,为确认电子数据确已上传至区块链,法院将从电子数据是否真实上传和上传的电子数据是否系诉争的电子数据两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真实上传

判断案涉电子数据是否真实上传,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哈希值,在FACTOM区块链中进行搜索,以查看该条交易哈希存放的内容以及生成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区块高度,在该区块高度中可查询到前述交易哈希中存放的内容存入该区块高度中以及该条内容上传的时间,且上传的时间和使用puppeteercurl自动获取网页截图和源码的调用日志中显示的时间具有合理性,区块高度生成时间符合调用日志生成时间和FACTOM打包规则两者间的时间逻辑。

根据该区块高度锚定到比特币区块链的交易哈希值,在比特币区块链中查询到该区块节点中包含的内容和FACTOM中存放的内容hash值一致,故法院确认保全网已将电子数据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

2.审查是否为诉争的电子数据

将在保全网中下载的网页截图、源代码和调用信息打包压缩文件进行hash值计算。经比对,该数值与原告所提交的进行区块链保存的电子数据hash值一致,故可确认涉案电子数据已经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且从上链至今保存完整、未被修改。

综上,法院认为,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既不能因为区块链等技术本身属于当前新型复杂技术手段而排斥或者提高其认定标准,也不能因该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而降低认定标准,而应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其中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形成的合法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并由此认定证据效力。

案例二:北京YT公司与上海DFW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号:(2019)京0491民初1212

裁判日期:2019424

案情简介:摄影师邓某于2014625日创作了20张图片,原告北京YT公司经授权取得了该等摄影作品包括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上海DFW公司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使用、向公众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0张图片,便分别于2017912日和109日进行录像取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100000元。被告上海DFW公司辩称涉案侵权情况不存在,对原告取证录像中的操作流程有异议,故原告主张侵权的证据存在明显疑点,请求法院应当遵循疑点证据孤证不立原则,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首先法院确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图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www.eastday.com)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使用、向公众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0张图片,并提交取证录像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取证录像中原告针对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的操作流程效力有异议,因该操作流程效力对侵权行为认定有重要影响,故本院指定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庭审并出具专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哈希值校验、可信时间戳及区块链存证方式进行了法律确认。相较于传统的公证存证方式而言,可信时间戳等电子存证方式具有成本低廉、制作时间短等优势。电子数据证据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形式,具有真伪的脆弱性、传递的技术性、极强的可复制性等特殊属性,并非只要采用了上述技术手段所采集的电子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存在在抓取之前已因所处设备或网络环境存有问题而遭受破坏的可能性,导致存证下来的证据不具有可信力。这类破坏包括非真实的网络坏境、定向虚假链接访问、时间来源不明等问题。因此,当事人在用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流程,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操作指引》系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即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作为可信时间戳存证方式的操作规范,具有一定指导作用,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操作指引》,故法院将参照该《操作指引》判定操作流程效力。

《操作指引》的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中包括三个关键步骤:其一,在IE浏览器的Internet选项下的连接中点击局域网设置,以保证没有连接代理;其二,在命令窗口输入“ipconfig/all”命令,显示所有网络适配器(网卡、拨号连接等)的完整TCP/IP配置信息;其三,在命令窗口输入“tracert目标网页域名,以确认连接到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路径,保证接入网站的真实性。以上三个关键步骤的缺失会导致如下问题:首先,没有点击局域网设置查看代理情况,存在设置虚拟代理网站的可能;其次,“ipconfig”没有加上“/all”,就不会显示DNS等关键信息,无法排除存在虚拟网站的可能;最后,没有执行“tracert目标网页域名,无法查看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真实路径,进而无法确定接入网站的真实性。2017912日的取证录像前置性检查步骤中上述三个关键步骤均缺失;2017109日的取证录像前置性检查步骤缺失了第二个和第三个关键步骤。上述关键步骤的缺失,导致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以取信。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故原告基于存在侵权事实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北京YT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点探讨: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存证的效力。

在笔者汇总的109件涉区块链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中,有108件是涉及区块链存证的,而在其他合同、侵权、甚至是刑事案例中均有区块链存证的出现。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因其便利性已被广泛使用,而该技术存证能被法院认可和接受,最主要的是其具有难以篡改的属性,但难以篡改不代表具有绝对效力。

案例一系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利用区块链对网络侵权的事实予以上链保存已是当下常用的取证方法,该案例中法院对于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确认无疑是从法律上给予该新新技术最好的背书。

对于案例二,作为法律人不得不为被告对证据效力异议的釜底抽薪之策点赞,也不得不为原告取证过程中的疏忽叹息与自我警醒。作为诉讼律师,我们听的和说的最多的几句话,其中之一就是: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绝大部分客观事实要转化为法律事实得到法官的认可,必然需要证据的支持,很多当事人总抱怨法院不公,认为自己明明有证据了,事实确实如此,为什么法官就不相信,这其中就很可能存在证据效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对于区块链存证20196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指导,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牵头,联合6所省市高级人民法院、3所互联网法院等25家单位共同发起的《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正式发布。白皮书认为区块链存证能提高电子证据的认定效率。

首先,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载体、电子数据以及电子证据内容三部分来认定。

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问题。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和原始性并不相同,真实性的判断并不要求载体必须具备原始性。区块链技术极大地扩展了电子证据的载体外延,并可以从技术上确保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是指作为电子证据信息在技术层面的存在形式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问题。区块链技术可以保障电子证据的载体及载体上证据副本的真实性,但载体的真实和副本数据的真实,无法决定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因此,比较理想的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方案即是作为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在生产时即同步上链。

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是指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场合。在区块链存证场合,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均得到区块链技术支撑、强化的背景下,电子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望得到一种自我鉴真的自证明效果。

其次,对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由于关联性认定的基于主观逻辑判断,而合法性认定是机械对比法条的过程,故区块链技术对此二者并无增益。

综上,笔者认为,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取的证据,毫无疑问地具有强大的证明效力,从绝大部份的证据被法院采纳就是最好的证明。但区块链取证同样也并不是无懈可击,上述案例中通过时间戳提取过程中的瑕疵正是打破了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使之不能符合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从而取得了法官对抗辩意见的采纳。

三、区块链规定的指引与思考

122日,以语言文字记录时代特征的知名语文刊物《咬文嚼字》公布2019年度十大流行语,区块链成为网络热词入选其中。在区块链大热之际,涉足其中的企业、机构更应该冷静取舍。

我国首部区块链的规范性文件《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区块链规定)已经发布,该规定的规范对象是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其中主要是针对服务提供者,笔者试对其中部分主要条款进行分析解读。

第二条,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进行了定义。

规定第二条明确了区块链信息服务是指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而向社会公众提供该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这些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即为服务提供者,使用该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为使用者。

笔者认为该条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

1.规定对区块链本身没有进行定义,本文前述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判例中对其的定义为: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并用了一整段对其工作原理进行了详细描述,这对案件审理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示范,但我国的判例并不具有普适性,立法机关仍应当出台具体的法律文书使执法者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进行解读;

2.节点是区块链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节点是否完全同等地受到该规定的约束,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应当是肯定的。但实际中,节点的所有者未必具有完备地执行规定的能力,如果对其进行与经营性企业等而划一地规范,或将成为影响节点发展的重大桎梏;

3.个人是否未被列为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并不明确。可以明确的是,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不包括个人,但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节点中是否包括个人,并不明确。如果包括,如前所述,是否将等而划一地适用?如果不包括,个人行为如何进行规范?这些或需要立法者更多的智慧予以解决。

第五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内容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需采取的措施至少包括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

对于用户注册和信息审核体现在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收集的内容必须包括使用者的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故该协议的内容要参考《网络安全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等相关规定,同时注意对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边界。

对于应急处置和安全防护体现在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应急处置能力、产品安全性、禁止性行为作出了要求,这也就是为何对前述的小规模的节点是否能完全满足规定的要求会有所阐述。

第十一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义务。这是一个强制性义务,对备案的时间、内容、流程、方式、变更、注销以及不备案的法律后果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说是将备案的出生到死亡都罗列其中,这也是这部区块链规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最主要的要求。综上所述,想要在区块链这片蓝海中有所收获的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除了区块链规定之外,在扮演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角色时,亦不能忽视公司、合同、劳动、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规范的制约,笔者亦将时时关注新的法律法规与典型案例,与君共享。

王兴华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民商事纠纷、企业合规、电子商务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0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