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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 实施办法

2016年第04期    阅读 16,044 次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作用,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法机关在工作中应当牢固树立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犯律师执业权利。

第三条 本市政法机关和律师协会均应当进一步健全本单位的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公安机关及相关政法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并依法追究加害人员责任。


第四条 本市政法机关应当为律师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创造便利条件,进一步完善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及提出意见建议的处理流程,方便律师与办案人员的联系。

本市政法机关和律师协会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快以信息化手段验证律师身份并进一步扩大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在律师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的应用。

第五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权利,告知权利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条件, 法律援助中心联系方式等。

羁押在已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法律援助申请交给看守所的,看守所可以将申请转交驻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解除委托或指派的,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需要律师助理协助会见的,应将律师助理身份一并告知办案机关,以便办案机关核实其身份。

辩护律师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在初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首先征求其是否同意委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会见,委托关系解除。辩护律师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委托的,无需履行上述手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会见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将该书面文件原件转交代为委托的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的,办案机关收到辩护律师接受、解除委托或指派的告知,应当立即通知看守所。办案机关收到律师助理身份告知后应立即核实其身份并将结果告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答复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答复不全面的,可以申请办案机关予以补充。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 除尚在侦查阶段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及其律师助理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除查验参加会见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或实习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外,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市公安局设立网上预约会见平台,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除有下列情况外,应当当时安排会见,不安排当时会见的,应向律师说明原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身体原因正在接受治疗,不能会见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日已无时间或无闲置会见室再予安排会见的;

()要求会见的律师可能存在同时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查证的;

()有证据表明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或律师助理身份未经办案机关核实,需要进一步查证的;

()已有二名辩护律师会见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进一步核对委托关系的;

()不可抗力原因或违反看守所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因前述原因无法当场安排会见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并及时将安排会见的时间通知律师,经查证律师的会见申请违反规定的除外。

看守所应当在保证犯罪嫌疑人正常作息和监管秩序的前提下,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所需的会见时间和次数。特殊情况下,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看守所同意,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

陪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助理曾协助会见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及其身份未经办案机关核实的,看守所可以禁止其参与会见,但不影响辩护律师的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告知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四十八小时内,将指定居所地址告知辩护律师。律师有权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程序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解除委托的文件,并通过办案机关在三日内转交被解除委托的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解除委托的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将该书面文件原件转交被解除委托的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但委托关系已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确认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的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委托关系的,新的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应当立即停止会见,不再履行辩护律师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会见新委托的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将该书面文件原件转交代为委托的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第九条 办案机关应将尚在侦查阶段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名单事先通知看守所,看守所据此不安排会见,未事先告知看守所的,看守所不得以需要核对案件是否属“三类案件”为由阻止律师会见。

律师申请会见“三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于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联系方式。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作出许可会见的决定应注明有效期,辩护律师在决定有效期内可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在有效期内,侦查机关也可以随时撤回许可会见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和看守所。

“三类案件”的范围,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规定为准,办案机关不得自行解释、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向犯罪嫌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时,可以向其出示证据的原件、复印件或照片,但应当注意保护证人、鉴定人和办案人员的隐私。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用看守所提供的电脑等设备。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办案机关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决定文书多次有效。必要时,办案机关可以撤回许可的决定。办案机关撤回许可的决定,也应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携带翻译人员会见的,不影响辩护律师带一名律师助理会见。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可以以信件往来的方式传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置其合法民事权利所需要签署的法律文件,急需或不宜通过信件方式传递的,经看守所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在会见时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并带出,但出入均应经过看守所检查。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本市检察、审判机关应设立阅卷预约平台,可以向律师提供电子化案卷,但律师要求查阅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供律师复制案卷材料使用,法律援助案件应免收工本费。律师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的,还应向办案机关提供律师执业证书或实习证书及律师事务所证明,由办案机关核实其身份。该律师助理不得再协助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该案案卷。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但在开庭期间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在现诉讼阶段结束前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调取的决定。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各级司法机关应为律师向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提供便利,不得阻挠律师调查,有关人员要求司法机关同意其接受律师调查的,应向有关人员说明律师调查无需相关司法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也可以委托律师调取,委托律师调取的,应向律师开具人民法院委托律师调取证据的调查令。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办案机关许可。

第二十条 在民事诉讼中的律师及行政诉讼中非代表被诉行政主体一方的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除自行调取外,也可以委托律师调取,委托律师调取的,应向律师开具人民法院委托律师调取证据的调查令。

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调取的决定。

启动司法程序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律师无法调取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查令,人民法院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签发诉前调查令的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尽快做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办案机关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确定时间、地点通知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不能当面提出意见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安排时间接待辩护律师,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辩护律师;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必要时可以进一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经审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各方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提出的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为辩护律师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至少提前三天确定开庭日期并通知律师,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的,还应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每名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人民法院核对身份无误后,应当准许。律师助理可以在辩护人席、代理人席就坐,但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市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在通知开庭日期时—并告知,并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律师的回避申请,庭审法官、出庭检察官认为有必要与律师进一步沟通的,可以休庭进行沟通。

第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发问应当围绕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律师发问与案件无关的,审判长可以进行提示并听取律师就发问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的简短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可以引导律师在庭审的不同阶段分别有侧重的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但应当保障律师就上述各个方面均有机会发表意见。律师发表的意见与案件无关的,审判长可以进行提示并听取律师就意见与案件的关联性的简短说明。


第三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给予律师对公诉方提出的意见进行回应的机会。

第三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 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法官认为律师的发问、辩论构成上述情况的,应当先提示律师,律师可以做简短的申辩。

对公诉人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不断发表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意见,律师在开庭过程应举手示意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经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同意发言,可以提出中止发言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三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交流—般当庭进行,辩护人可以离开辩护席与被告人沟通。

第三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在声明保留其无罪辩护意见的同时,在假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当庭提出或庭后提交罪轻的辩护意见和相应的量刑意见。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认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但又同时提出罪轻辩护、量刑意见的,判决文书中应将两种意见均予写明,并分别说明是否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七条 诉讼中重大程序信息,依法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告知的,还应同时通过电话等方式口头告知律师。当事人未委托律师代收诉讼文书的,应当在诉讼文书送达后三日内通知辩护、代理律师并告知送达情况。


第三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休庭一并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三十九条 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条 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也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投诉应由办案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调查处理,并公开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并在六十日内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未依法准许、安排律师与被羁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的;

()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并由控告申诉部门审查处理。申诉控告对象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对象为检察机关的,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办案的检察官应当告知本院法律监督部门,由法律监督部门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直辖市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对于在本市发生的需要维护执业权利的紧急情况,律师可以向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申请。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市律师协会。

本市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行为予以行政、司法处罚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所属的律师协会。

本市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认为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的,可以向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持介绍信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本市政法机关应当建立市、区县两级律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相应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本办法所称“本市政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是指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持有设区的市及以上级别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证书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日”除另有说明外,均为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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