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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新型通道之 QDLP、QDIE业务简述和比较

2015年第11期    作者: 黎明 邹野    阅读 18,665 次


由于中国实行一定程度的外汇管制, 在QDLP和QDIE制度诞生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内, 境内资金境外二级市场投资、金融产品投资等的主要途径只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监会”)监管下的QDII渠道。QDII系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简称, 只有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能够获得QDII资质, 欲投资境外二级市场、金融市场的投资者需通过购买前述机构发行的QDII理财产品间接进行投资。后来,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跨境收益互换业务资格; 再后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香港联合交易所开通了“沪港通”机制。近期, 国务院也已开始着手研究QDII2(“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制度, 拟开放达到一定条件的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直接投资境外市场, 但该等政策何时落地尚未可知。

QDLP即Qualified Domestic Limited Partnership(“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的简称。QDLP业务于2012年起源于上海, 随后天津、重庆、青岛等地也出台了相关法规, 允许开展QDLP业务。本文将以上海的QDLP业务为例探讨QDLP制度。根据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QDLP实施办法》”), QDLP业务允许获得试点资格的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在中国境内面向合格的境内有限合伙人募集资金, 设立有限合伙制的海外投资基金企业, 进行境外二级市场投资。

QDIE即Qualified Domestic Investment Enterprise(“合格境内投资企业”)的简称。QDIE业务目前只在深圳开展, 其允许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关于深圳市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QDIE暂行办法》”)获得试点资格的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与QDLP制度下的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统称为“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发起境外投资主体(与QDLP制度下的海外投资企业统称为“试点基金”), 境外投资主体由合格境内投资者以自有资金参与投资设立, 并以外汇方式流出进行境外投资。

 QDLP与QDIE在本质安排上相同, 但却也有不少不同之处。本文将结合两种制度的异同比较以及笔者为多家金融资管机构提供QDLP、QDIE相关法律服务过程中的经验总结来介绍其在监管规则、运作方式等方面的情况。

 

一、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组织形式、资质要求

QDLP及QDIE业务项下,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均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多种组织形式;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或该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的关联实体均需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具备许可证件,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 最近几年(QDLP要求3年, QDIE要求2年)未受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且无重大事项正在接受立案调查。不同之处在于:

(一)试点管理企业的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或该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的关联实体: 在QDLP业务项下, 需经营投资境外二级市场的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业务, 且投资业绩良好; 而在QDIE业务项下, 只需经营管理境外投资基金而不限制境外投资基金的类型, 持续经营3年以上, 且业绩良好。

(二)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 在QDLP业务项下, 不应低于2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在QDIE业务项下, 外资、内资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分别不应低于2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1000万元人民币。需要注意的是, 按照QDLP试点办法,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

(三)在QDIE业务项下, 内资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还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1、境内金融企业(具备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2、持续经营3年以上, 且管理资金规模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四)在QDLP业务项下,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应在被投资地区有超过七年以上的证券投资或相关经历, 有两年(含两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在最近五年内无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在本市必须设有至少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执行董事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作为常驻人员, 且每年至少组织在本市召开一次由海外投资基金企业的合伙协议规定的高级管理层出席的全体投资者大会。

而在QDIE业务项下,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控投投资者(普通合伙人)或该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的关联实体 应有至少一名具有五年以上、两名具有三年以上境外资产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主要投资管理人员。

 

 二、试点基金的组织形式、规模要求

 在QDLP业务项下, 试点基金的认缴出资金额应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按《QDLP实施办法》的规定, 试点基金的形式仅限于合伙制, 但是根据目前的业务实践, 除合伙制基金外, 契约型基金也被认可。

 在QDIE业务项下, 试点基金的规模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等值外币); 试点基金的形式比较灵活, 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型基金、专户等多种形式。以专户为例, 多家位于深圳的基金公司已经通过其管理的QDIE专户产品(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境外投资。

 

 三、试点基金的合格投资者

 根据《QDLP实施办法》, 合格投资者应满足单个投资者“认缴出资应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要求。

 根据《QDIE暂行办法》, 合格境内投资者应满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适用于机构投资者)或“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适用于自然人)、“单个合格境内投资者认缴出资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或等值外币)”等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 鉴于QDLP、QDIE业务项下的试点基金皆为私募基金, 除了要遵守《QDLP实施办法》、《QDIE暂行办法》中的合格投资者规定外, 还需要遵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监管办法》”)中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包括但不限于:

私募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系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其中, 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 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 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 符合第(1)、(2)、(4)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 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换言之, QDLP、QDIE业务项下的试点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标准需按《QDLP实施办法》、《QDIE暂行办法》与《私募监管办法》中更严格的规定执行。

 

四、行政管理人、保管人

 QDLP与QDIE业务类似, 试点基金需要聘请符合条件的行政管理人负责后台行政管理工作, 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资金保管人。

需要注意的是, 《QDLP实施办法》与《QDIE暂行办法》都是地方性的政策, 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时应以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以契约型的QDLP、QDIE试点基金为例, 尽管《QDLP实施办法》与《QDIE暂行办法》都要求试点基金聘请行政管理人与资金保管人, 但由于契约型基金并不是一个有行为能力的法律实体, 需要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试点基金聘请行政管理人、保管人; 而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法》”)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 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因此, 无论《QDLP实施办法》与《QDIE暂行办法》如何规定,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都应当依法对投资者直接承担第一位的法律责任, 而包括行政管理人及保管人在内的基金服务机构则需向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五、试点基金的投资范围

根据《QDLP实施办法》, QDLP项下的投资范围仅限于“直接投资于境外二级市场或通过境外基金投资于境外二级市场”; 结合监管实践, 此处的境外基金既包括海外公募性质的投资基金, 也包括海外对冲基金。与QDLP制度不同的是, 《QDIE暂行办法》没有明确限定境外投资的范围; 结合2014年初颁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 “推动前海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 开展包括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各类境外投资业务”, 我们理解, QDIE业务项下应无特定的投资限制。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

 如前所述, QDLP、QDIE业务项下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需要受《私募监管办法》的规范, 因此须先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登记注册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后方可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其从业人员需要具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质。按基金业协会目前的要求, 取得从业资质有三条路径, 即:

1、 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2、 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相关资产管理业务, 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 或者最近三年在金融监管机构及其监管的金融机构工作);或者

3、 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指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或者期货从业资格考试, 取得相关资格; 或者已取得境内、外基金或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相关从业资格等)。

 

 七、业务开展情况及前景

 由于目前仅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能够获得QDII资质, 且QDII的投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制定了相关业务细则, 对其监管的QDII产品的投资品种、投资比例等都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范, 所以, 相对较为灵活的QDLP与QDIE业务一经推出就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与欢迎。

 2013年9月, 美国橡树资本(Oak Tree)、城堡投资(Citadel)、英仕曼(Man Group)、Canyon Partners、奥氏资本(Och-Ziff)、元盛资本(Winton Capital Management)等首批6家境外大型对冲基金公司共获3亿美元QDLP额度(各获5000万美元额度), 但境内投资者对首批6家海外对冲基金的认知度低, 募资不易, 其多借助于基金公司专户子公司专项资管计划、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等募资平台来募集资金。2015年3月, 瑞银全球资产管理、德意志资产及财富管理、野村资产管理、EJF Capital、世邦魏理仕全球投资公司等5家境外资产管理公司获第二批QDLP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资格(额度均为1亿美元), 相较于首批QDLP, 第二批QDLP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均为知名度较高的境外资产管理机构, 而不再是海外对冲基金, 募资能力相对较强。此外, 自第二批QDLP起, 契约型基金得以运用, 一方面, 合格投资者的上限也从合伙制中的50人扩大了200人, 另一方面, 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法人资格,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否则不被视为纳税主体, 也有利于QDLP业务的开展。近期又有上投摩根、广发钧策、香港惠理等公司获得QDLP业务资质及外汇额度。

 2015年初, 包括中诚信托、南方资本、长城证券等多家在深圳前海注册的机构获批QDIE试点资格(首批试点总额度10亿美元)。2015年3月发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2015年金融改革创新重点工作的通知》也明确要求推进QDIE试点, 年内核准试点机构不少于15家。由于QDIE较之QDLP投资范围及组织形式更灵活, 也受到市场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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