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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为什么敢对法律人动刀?

2015年第09期    作者: 王思维    阅读 5,141 次


  1957925日,一队全副武装的美军士兵来到了坐落于阿肯色州首府小石城的中心高中。这些士兵隶属于声名显赫的诺曼底登陆主力部队———美国101空降师!士兵们整齐列队,刺刀向外,大步行进向中心中学校园。行走于队列中央的是9名看上去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黑人学生,他们依照美国最高法院在布朗案中关于废除教育领域种族隔离的判决,进入原本只接收白人学生的中心中学就读。而士兵们的任务,是护送黑人学生免受种族主义者的阻挠和伤害并安全入学。令人惊诧的是,为了完成此项任务,艾森豪威尔总统十分夸张地派出了52架直升机及1000名士兵,而此举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布朗案判决的执行。这段历史后被称为“小石城事件”,成为美国司法史的一座里程碑。

  法律的权威性及民众的法律信仰应当如何养成,或许从“小石城事件”中可以窥探一二。而近期接连发生的河南安阳律师被对方当事人砍伤及湖北十堰法官被败诉当事人砍伤的案件,则强有力地说明法律权威及法治信仰在我国尚无从谈起。纵观两起案件,在案件发生前,动刀砍人的行为人都很难被称之为暴徒,特别是砍伤法官一案的当事人,某种程度上甚至更容易被视为“弱势群体”。两案的行为人之所以最终选择动刀砍人,更多是出于认为案件处理对自己不公而向制造不公者寻求复仇,从而宣泄愤懑,实现自己所理解的公平。

  既然如此,笔者的疑问是,民众何以判断法律对待自己不公?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则所作出的司法判决,难道不应当是天然公正的吗?

  

  法治信仰表现为对法律的无条件服从

  毫无疑问,两个案件中的两把砍刀,已经将幻想中的法治信仰肢解,我们看到的是,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信法律或司法的结论,与将自己的利益交予法律裁判相比,两人更乐于以一己之力进行“私力救济”。或者说,在两人看来,即便法律有了结论,但只要自己不认可,这就不是结论。而两案中所反应出的当事人心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而法律信仰的形成则非一蹴而就。我们应当如何判断一国之法律是否被民众信仰?在笔者看来,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是其中最难忽视的重要指标之一。这一指标按照中国语境,或许可以称为“服判率”,通俗地说,就是即便自己败诉了,当事人依然认可判决的结果,并在此后的行为中依照判决所确立的标准行事。即使其内心或许并不那么舒适,但也只能选择服从并执行该判决。笔者看来,所谓的法治信仰,体现在实践中,其实就是这么简单。一言以蔽之,就是民众无论内心怎么想,都只能相信判决是对的。若人人有此觉悟,法治信仰便不再是镜花水月。

  然而,民众凭什么要选择这种信仰?民众凭什么要去自觉尊重一项对自己不利的判决?

  

  民众服从法律的根基在于对秩序的需求和期待

  笔者认为,民众选择法治信仰的心理基础,在于良法所建立的秩序保障社会发展和民众生活的长久稳定。即便在某个具体的案件上,司法不能使各方均成为受益者,但离开法律所确立的规则和司法对法律的执行,每个人都必将成为无序世界的受害者。司法的作用绝不止于定纷止争,其更深远的意义在于以判决形式确立一些立法上无法具体、明确的规则,并向公众宣示,这种规则此后便是唯一正确的标准。正因为有了这样的规则,社会才得以运行,民众才得以安逸生活。诚然,这种规则可能仅仅是相对合理,无法做到尽善尽美,但与无规则的混乱相比,相对合理的规则已经具有足够的魅力,吸引民众选择认可并加入到这种规则中来,并愿意在某件具体的事件上,冒上牺牲自己利益的风险。这种道理听上去玄而又玄,实则非常简单,生活中任何规则的确立,都遵循着这种简单的逻辑。例如,足球赛中的点球点距离球门12码,这是一项规则。这项规则或许并不那么有道理,因为对于那些力拔山河的大力射手,或许20码甚至更远的距离才更有利。但是,与其继续争论下去,不如确立一个大家相对认可的距离,这至少可以使得比赛继续顺利进行。与比赛不能进行的恶果相比,个别的利益便退居次席。民众认可法律及司法确立的规则,依然是基于这种逻辑。其信仰法治的根本驱动力是对社会长期有序的期待。只有当司法能够成为社会长期有序的有力保障时,这样的期待才有了基础,法治信仰才具有生成的土壤。

  

  法律人应从两个案件中进行反思

  至此,我们对两案的思考,才真正触及到事件的核心要点。在抱怨民众不信仰法律,不相信司法公正性的同时,由法律人所执掌权柄的司法,是否满足了民众对保障秩序的内心期待?笔者看来,我们做的或许还远远不够。

  首先,司法价值的错位对法律的权威性带来伤害。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工作并不以正确适用法律为唯一价值,而是要同时追求众所周知的其他效果。以此为指导,法律从业者(包括司法者、律师)的工作往往不以法律为重心。调解的妖魔化适用,使得法律规定在案件处理中的地位退居次席,甚至有某法庭因在全年审判工作中实现“零判决”而受到嘉奖。更为严重的是,极个别案件中,因考虑其他效果而暂时使法律效果屈居次席的现象也偶尔发生。法律的统一性是其权威性的重要体现。在上述司法价值观的影响下,法律的统一性难以保障,民众对法治的信仰自然无从谈起。

  其次,法律人队伍的自身弊端严重影响着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当下,司法者与律师队伍各自的弊端都十分显见。就律师队伍而言,其弊端在于专业化不足,出于市场压力大、职业培训缺失等各种因素,律师队伍的平均专业能力已经渐渐与司法者拉开差距。在此背景下,个别律师的工作重心不再是办案业务,而是要么借虚假承诺关系和案件结果等招徕客户,要么标榜大胆(无理)对抗(司法、对方当事人)以将自身形象高尚化。类似有损职业形象的种种行为,最终无疑将成为对民众法治信仰的伤害。就法官队伍而言,其弊端在于职业化不足。我国法官、检察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首先是公务员,其次才是司法人员。这种角色定位使得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很难将法律作为唯一评判标准。毫无疑问,当今的司法人员大多数接受过系统法律培训,具有深厚的知识背景和良好的法律素养,但鉴于身份的双重性,即便其内心想法并非如此,其所作出的司法行为也很难不受其他身份角色的限制。上述两支队伍的两种弊端,其实在各自的行为中产生着深远的影响,使其职业行为往往偏离法律的轨道,进而破坏民众对法治的信仰。

  最后,法律共同体的疏离极大影响了法律人的共同形象。不可否定,近年的种种迹象显示着法律职业共同体正渐行渐远。就律师而言,“死磕”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甚至蔚然成风。笔者无意对死磕行为的是非予以评判,其刨根问底、掘地三尺的精神甚至恰恰是刑事辩护律师所必须坚持的职业精神。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死磕现象是当时当地的产物。长远视之,该种行为或现象为法治所带来的后果弊大于利。其最直接的危害后果之一,即必将造成律师群体与司法人员群体之间情感上的对立,而这种对立的加剧,势必会造成法律人的分裂以及立法、司法及政策的异化。显而易见的例证是,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草案)”中,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赋予各级法院惩戒律师的权力。尽管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相关规定,但这一做法至少显示出司法高层中存在着不同的声音。近期《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同样体现着司法者借立法之机对律师的种种不当行为进行“反击”。职业共同体的“互撕”,无疑让作为非职业人的民众冷眼看笑话:自己都不拿自己当回事,我旁人又有何顾忌?

  法律不被信仰,甚至到了对法律人动刀的程度,与上述问题不无关系,但更深层次的问题,或许并非只言片语所能言尽。最后,笔者想说,如果法律足够权威,法律人则具有当然的职业自信和自豪感。就如美国最高法院杰克逊大法官所说:“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正确才具有终局性,恰恰相反,是因为我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才正确。”理论上,这可以叫做既判力,也可以通俗地翻译成:法律赋予我权力,所以我永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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