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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合理怀疑确立自首情节 王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2017年第11期    作者:丁俊涛    阅读 11,625 次

一、案情简介

20107月某日,凡某在其经营的夜排档因琐事与顾客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遂纠集周某,周某纠集王某、施某等人到现场,双方发生冲突,徐某甲因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徐某乙系轻微伤,案发后王某逃逸。

2011年上海某基层法院判处凡某、周某有期徒刑5年,认定王某是持啤酒瓶打击徐某甲的头部致其死亡的行为人。20155月某日,王某在辩护律师陪同下投案自首。

201511月某日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直接致死被害人徐某甲、自首情节不成立、量刑建议14年以上15年以下。

二、争议法律焦点

(一)致死徐某甲的行为人是王某,还是另有其人?

(二)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情节?

(三)能否对王某参照凡某、周某在5年左右量刑?

三、律师评析

律师评析分为辩护难点梳理、辩护策略选择、辩点具体展开三个方面:

   (一)辩护难点梳理

此案的特点可以用重大、疑难、复杂来形容,本案具有极端的特殊性,属于辩护难度超大的案件,稍有不慎,被告人就会面临15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具体辩护难点作如下梳理。

1.2011年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决定此案事实认定方面辩护人突破的难度巨大。如果延续2011年的判决,被告人王某将被认定为直接致死徐某甲的行为人,在被害人刑事谅解书出具与否、经济赔偿是否谈妥都具有或然性的背景下,法院对王某的判处根据个案平衡原理,会远重于凡某和周某。

2.王某自动投案后的如实供述将会遭遇一审判决既判力的后遗效应,从而使如实供述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交代不诚,导致自首情节不成立。王某参与的事实情节为持菜刀刀背砸了死者徐某甲背部四下,而2011年判决已经认定王某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某甲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所谓事实,那么王某的如实供述将会与原2011年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如实供述反而不成立自首。

3.本案真正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刘某,也因为侦查机关侦查方法的失当,从而没有机会再重启侦查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既然2011年的判决已经确定了积极参与本案的为凡某、周某和王某,前两名行为人已经查清了参与的细节,王某被认定成直接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行为人顺理成章。

(二)辩护策略的选择

针对本案的辩护难点,辩护律师选择了进攻性防御的辩护策略,通过进攻性很强的辩护,从而达到保住王某的自首情节进而争取与凡某、周某不相上下的刑期,实现有效辩护。辩护人通过二十余次的会见、六份律师意见书、卷宗材料的反复研读,决定执行该辩护策略,具体策略如下:

1.将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行为人范围不再局限于是积极参加者凡某、周某、王某三人,而是将矛盾激化,将矛头引向外围。具体方法:引出真正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犯罪分子在本案中可能没有被追究,更有甚者侦查机关严重低估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对其没有采取侦查措施。通过卷宗材料中的诸多矛盾,将这个合理怀疑放大,从而让司法机关无法排除真正致死者为案外人刘某的合理怀疑,从而让法院产生疑罪从无,又得兼顾公诉机关的顾虑。

2.通过真正致死者可能为刘某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让法院淡化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真实行为人是谁这个案件事实,那么在淡化真实致死者的情况下,王某供述的仅仅用菜刀刀背打砸被害人徐某甲背部的供述,就自然成立如实供述,那么法院也便以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为法理来认定王某故意伤害罪共犯成立,同时认定成立自首情节。从罪名上支持公诉机关、从刑期上兼顾王某,通过平衡作出智慧的判决。

3.通过个案平衡原理,紧盯着2011年的凡某、周某作为被告人的判决结果,即两人均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最优刑期。虽然凡某、周某归案及时,具有自首、赔偿、刑事谅解书、当庭认罪、没有前科、且案件参与度比较低等多个优于王某的情节,但是辩护人可以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用疑罪从无”“个案平衡”“生效判决既判力等原则来达到逼近最佳刑期的目的,从而最大化王某的诉讼权益。

(三)辩点的具体展开

对辩护策略的贯彻和执行就是体现在辩点的选择和展开,因为字数有限,就简要罗列辩点,不过分展开。

1.关于王某用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某甲头部,啤酒瓶当即碎掉这个所谓案件事实的内容仅仅体现在凡某的讯问笔录中,作为认定王某为直接致死人的唯一一份直接证据,对凡某口供内容可信度要进行审查,如果排除凡某口供的可信度,本案就没有了直接证据。特别说明:凡某关于目击王某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某甲头部确实为虚假陈述。

笔者为将凡某虚假陈述可视化,做了一份凡某讯问笔录的摘录分析表格,根据笔录制作时间、具体笔录的页码和位置、供述内容列举、核心供述内容分析、对比差异化,对公诉机关递交的42010年凡某的4份笔录进行分析,找到了8处前后矛盾的供述,推翻了凡某口供的可信性,从而推翻了对王某最不利的一份直接证据。具体矛盾点为:

1)关于周某是否在王某和徐某甲进行殴打之前就已经逃离现场,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周某本人供述的内容相矛盾;

2)关于王某砸徐某甲的啤酒瓶(头部、躯干部位)是否当即碎掉,供述前后矛盾,且供述内容与尸体检验报告相矛盾;

3)关于王某用几个啤酒瓶砸徐某甲,前后有四种说法,相互矛盾;

4)关于王某所持啤酒瓶是从饭店南侧酒桌旁地上拿的,还是在北侧酒桌旁地上拿的,供述前后矛盾;

5)关于王某是否持菜刀、菜刀材质及大小的描述、逃走时王某持刀的姿势,供述也前后矛盾;

6)关于周某殴打徐某乙的事实,凡某就在现场目击全程却说没有看见,周某本人竟然承认殴打了徐某乙;

7)凡某供述周某往南逃了,这与周某供述的自己往北逃走了不一致,相互矛盾;

8)谁打电话纠集周某、王某等人这一关键的案件细节,前后做了四次不同的供述,前后矛盾。

2.被害人徐某甲系被刘某用啤酒瓶砸打头部致死,刘某的作案嫌疑在前案和本案中均未排除。

1刘某这个重大犯罪嫌疑人最早出现在周某的讯问笔录中,内容:刘某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徐某甲的头部,酒瓶没有碎。关于周某口供的可信性,辩护律师从五个方面进行了展开,目的是为了确认周某该目击内容的真实性,从而让司法机关无法排除真正致死者可能系刘某的合理怀疑。

2) 侦查机关对涉案人员刘某侦查时的排除方法不适当。侦查机关根据周某提供的刘某(谐音)大概户籍地,调取该户籍地范围内适龄的名为刘某的照片,让周某辨认,周某未辨认出,公安机关遂排除了刘某这个人的存在。不当之处:侦查机关检索谐音的刘某,字可能是错误的,周某未辨认出来,恰恰证明真刘某没有找到,没有找到就是合理怀疑没有排除。

3)侦查机关对另外一位重要的目击证人施某未进行调查,再一次错失查获刘某的机会。侦查机关根据周某的口供,得知案发现场除了有刘某,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目击证人施某。如果想合理排除刘某为犯罪嫌疑人的话,另一途径是对现场目击证人施某(辩护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从刑事侦查的角度应该先将其定义成犯罪嫌疑人,随着侦查的明晰,再对其重新定义成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调查取证,通过其口供来明晰刘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在本案中的作用。

3.退一步讲,王某也成立自首。

侦查机关对刘某的不当排除及对施某在本案中重要价值的评估失当,导致直接致死被害人徐某甲的行为人身份这一核心事实没有查清。退一步讲,王某也仅仅是共犯责任,归案后关于仅持菜刀刀背打砸被害人徐某甲背部四下的供述为如实供述,且是在辩护律师陪同下投案,所以自首情节成立。

四、结论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经查,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丁俊涛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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