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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援助中对受援人的心理疏导

2014年第01期    作者:杨连青    阅读 6,148 次


●  文/杨连青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保障制度。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是重要保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让穷人打得起官司”是法律援助的原始含义,法律援助发展到现在已不局限于这个简单的意思。尤其在我国,法律援助已经具有深远的民生的意义。习近平强调,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要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工作作风,通过热情服务,切实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问题,特别是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司法工作者要密切联系群众,规范司法行为,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开的关注和期待……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经历了17个年头,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正走向成熟和实质,各项制度逐渐完善,系统性不断加强。在如何做好对受援人进行法律援助的工作方法上也是不断创新,这对于落实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现实意义。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对受援人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使专业化、特色化的心理疏导制度演化成法律援助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将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援助。

 

  一、从法律援助对象及受案范围的特殊性分析对受援人在法律援助中进行心理疏导的必要性

  《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就明确了法律援助的目的在于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也就是说,法律援助要求的基本受援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上述六项是法律援助基本的受案范围,随着形势的发展,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也在不断的突破、拓宽,例如《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二)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于20111128日进一步规定:本市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外,扩大到下列事项:

        (一)因劳动用工纠纷,主张权利的;(二)因医患纠纷,请求赔偿的;(三)因食用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二)盲、聋、哑人;(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得出,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经济困难标准构成确定援助对象的形式要件,确定援助对象的实质条件则分成两类:即特殊案件和特殊人群的要求。但是不论涉及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求案件的当事人,都会在争议矛盾出现时和争议解决过程中承受极大的心理压力,出现各种各样的心理问题,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产生剧烈的心理变化,尤其是经济困难和特殊情形叠加在一起的时候,更凸显心理问题的严重性,产生严重的心理障碍,甚至形成或者加重心理疾病。

  例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请求劳动报酬,申请工伤待遇,涉及劳动关系纠纷,社会保险争议等等,都会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医患纠纷、交通事故、家庭暴力、有毒有害食品伤害争议,都会对当事人产生很大的身心冲击;再例如,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人以及他们的亲属所遇到的心理问题则更为突出。特殊的人特殊的事造就了在法律援助中进行心理疏导的必要性。法律援助不仅要援助法律,更要援助心理。只有心理疏导做得好,法律援助的效果才会好。心理疏导在法律援助中进行心理疏导不是锦上添花,而是雪中送炭。

 

    二、从法律援助实体义务主体的援助过程来看心理疏导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由上述三条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是承担法律援助实体义务的主要主体。就普通的案件而言,律师针对当事人或多或少在法律框架内,甚至是法律之外也有进行心理疏导的问题。那么针对特殊案件特殊对象的受援人更有必要有更重的义务做好心理疏导,将心理疏导贯穿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全过程。

  在法律援助办理过程中,受援人所呈现出来的心理状态也是各有千秋,有的受援人大吵大闹、出口伤人,有的固执己见、喋喋不休,有的对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仇视等,受援人从心理学的角度可以大体归纳为为几种问题类型:

  (一)功利型:当事人特别关注在钱物方面的赔偿或补偿,甚至不顾及自己的要求是否妥当,以为自己会收到巨额的赔偿。

  此类当事人主要是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房屋拆迁中被安置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受害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妇女等,由于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认识有偏差,错误地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出了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切合实际的要求,一旦达不到目的,失去心理平衡,反复咨询上访,给法律援助机构或其他部门施压,要求天文数字的赔偿。既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也给社会安定、家庭和谐、自己的身心健康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

  (二)偏执型:当事人多疑、敏感、固执,很难相信别人,容易有报复念头和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

  有的也就是通常所称的 “老上访”户,他们因琐事反复上访,有的甚至已上访多年。他们思维固执,态度强硬,以不达目的绝不罢休的姿态反复要求法律援助人员解决自己的问题,有些甚至以自杀、绝食等方式相威胁。而且普遍带有偏执的人格特征,有些甚至是偏执性人格障碍。在自身反映的问题上,他们比常人更容易感到被侵权,更容易怀疑他人,并且固执地认为自己的利益确实受到损害,应该申诉到底。这类当事人具有高度的病理性,急需专业的心理咨询人员对其心理状况进行调整,将人格拉回常态。

  (三)情绪型:当事人情绪不稳定性强、暴躁、易怒、易激惹性高,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

  当事人普遍具有攻击性人格倾向,在进行法律援助咨询时,十分激动,语速快、音量大,难以平静。如果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无法满足其维权要求,或者解答结果不符合心意,他们会暴躁愤怒,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工作人员横加指责。对这类当事人很难晓之以理,稍有不慎便会激发其恶性情绪,导致场面失控。因此在接待这类当事人时,必须用专业的心理学技巧先加以安抚,使其平静恢复理性后再与之沟通。

  (四)强迫型:当事人一旦认准了要做一件事情,便不厌其烦,反反复复做下去,甚至不顾及已经出现可以很好地解决问题的契机,或者可以有一个比较满意的结果的情况下,仍然一意孤行,不能罢手。

  此类当事人总是没有满意的结果,意识不到问题总会有一个结论,神志模糊了解决结果的重要性。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强调争议的处理结果尤为重要,不管是好的结果还是不利的结果,一定要让受援人清楚地知道有了一定结论之后,再做下去没有任何意义。可以采取转移视线的疏导方法,完成援助。

 

    三、从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看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的制度建设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在于政府,实践中,各区县一级的法律援助中心也正承担着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重任。所以法律援助的制度建设的主体在于政府,更详尽的制度操作和实践可能都要落实在各区县一级的法律援助中心的层面上。对于法律援助中的心理疏导制度建设,理论上也应该纳入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范畴。

  就目前的实践而言,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也在不断探索如何对受援人做心理疏导,从而更好地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向纵深发展。

  例如,近年来,江苏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全力打造心理疏导室规范化建设,受到中央领导肯定。

  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心理疏导室规范化建设,一是心理疏导过程规范化。制定《扬州巿法律援助疏导谈心室工作制度》和《扬州巿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师工作规则》,并公布上墙接受监督。心理疏导师对来访咨询者的谈话内容具有保密义务,尤其是涉及未成年人和婚姻家庭等问题,从接待咨询、解答疑问、心理疏导程序制作流程图,规范工作程序;二是心理疏导人员专业化。担任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师的志愿者,必须具备国家心理询师资质,并定期对志愿者进行法律知识和心理知识培训,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三是心理疏导环境宽松化。心理疏导谈心室宽敞明亮,添置休闲的藤条沙发,摆放整齐的绿色植物,设有私密谈话区、宽松聊天区、心理咨询区,还配备心理压力宣泄器械,温馨的环境,减轻咨询者的心理压力,在疏导师的帮助下解开"心结"

  江苏涟水市利用在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设有心理咨询室且与法律援助中心靠邻的优势,在法律援助日常接待当事人过程中,发现有部分当事人思想偏激或有心理困惑的,及时与心理咨询师联系,介入疏导。

  山东青岛市推出“法律援助+心理疏导”新模式,由市司法局聘任7名精神卫生方面的专家作为心理疏导法律援助志愿者、担任市法律援助机构的心理疏导咨询师,将心理疏导引入法律援助工作。

  安徽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经与滁州市心理咨询师协会协商,成立滁州市法律援助心理疏导志愿者服务队,通过采取每周派员定期值班和预约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对需要进行心理疏导和辅导的困难群众及受援人提供免费的服务;组织开展对全市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援助律师进行心理知识培训;参与本辖区重大涉法信访、群体性纠纷的心理疏导服务。

  如何建立一种有机、科学的心理疏导模式,是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的关键。上述模式虽有借鉴之处,但也失之偏颇。最主要的问题是专业的心理咨询人员是否需要直接面对受援人,进行专业的心理疏导。笔者认为如这种做法推广的话,会有诸多不利,从根本上也违背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的初衷,在援助职能上有越俎代庖之嫌,冲淡法律援助的功能性,而变成与心理援助混杂之物。更多的更普遍的心理疾病或者问题应通过专门的心理援助机构去完成。因此有必要澄清法律援助中心理疏导的一个基本点:就是律师或者其他专业援助工作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也是心理疏导最恰当的承担者。所以从制度建设之初,就应当围绕法律援助律师如何具备心理疏导的职业素质来设计以及延伸出一系列的制度,形成制度体系。援助律师对受援人进行心理疏导成为一种普遍的模式的同时,当然不排除个别情形下专业心理咨询师直接面对受援人进行疏导的个案。基于上述考虑,在法律援助下心理疏导的制度建设方面,可以讨论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法援律师心理疏导的培训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对法援律师的心理咨询的职业培训应当达到一定的专业水平。当然最理想的状态是法援律师既是专业的律师又是职业的心理咨询师。二、法律援助机构中应组建一支心理疏导的常态专业队伍或者志愿队伍,以正确引导心理疏导工作,指导援助律师心理疏导。三、建立反馈分析制度将有助于提高法律援助心理疏导的地区针对性,掌握人员规律性,整体提升心理疏导的工作水平。采集受援人的专项心理信息,采集援助律师对受援人心理疏导信息,采集专业人士对援助律师心理疏导的评价信息等等,然后汇总分析,得出一个综合结论或评估体系,可以指导我们进一步做好心理疏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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