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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吗?

2017年第02期    作者:魏海波 肖志威    阅读 10,862 次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客户名单”究竟能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一直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难题。20132014年期间,我们曾代理了一起因侵犯“客户名单”这一商业秘密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该案一审判决书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被评为特等奖)。在此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的主张是怎么样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请看案例。

一、案情摘要

原告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自1998年成立,经过十多年快速发展和扩张,目前已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国际规模最大的研究级氨基酸、多肽及抗体产品的制造商和供应商,主营业务为氨基酸、多肽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吉尔管理层在其十余年的经营活动中投入大量成本整理形成了属于本企业长期供货的客户名单。

2009年,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劳动合同,聘请朱某为市场总监负责国际市场开发,并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及解除合同的两年内,朱某不得擅自公开、转让或使用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吉尔生化公司业务相近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2月,朱某从原告处离职。20133月朱某与被告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希施生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多家客户单位的业务负责人提供与原告销售产品相同的产品的订货信息,且达成一笔交易。

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而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之后,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

如何证明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但是,在诉讼实践中要证明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却是非常困难的。

本案被告聘请的代理人也是从事知识产权业务的资深律师,他们反驳我们的意见时提出,研究级氨基酸、多肽及抗体产品的购买者基本都是世界各国的医疗机构、医疗研究机构或者是药品制造商,这些机构和企业的联系方式,在公开出版物、电话黄业、相关网站上都可以查询得到。本案所涉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

对此,我们坚持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来证实了原告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1.原告的相关客户名单资料具有秘密性(非公知性)

首先,原告的客户尽管都是世界各国的医疗机构、医疗研究机构或者是药品制造商,被告也举例了从互联网上查获的我们的客户名单,但是这些客户都是原告在十余年的营销过程中,通过自己的收集、积累、加工、整理、公关、维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才逐步形成了目前所持有的客户名单资料,这些客户名单资料里包含了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资料。因此,原告的客户名单资料的信息并不会被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轻易地通过公开出版物,电话黄业、网站等途径而得到,或者仅是简单地罗列、复制同行业众所周知的或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企业名称、通信地址、厂商名录就能获得。

其次,原告开发客户名单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和努力。由于原告的客户信息资料并不能简单从公共渠道收集,而是需要花费长期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才能逐步开拓、积累形成的。我们列举了原告十余年来在专业展览会、专业广告投放上所花费的大量合同、费用等证据来证明原告对这些客户资料信息是进行了巨额投资,绝非从互联网上信手拈来。比如某采购商负责采购的高级雇员的与众不同的商业交易方法等。那么对这类信息就应当进行保护,其实质上是对权利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努力的保护。

2、原告的相关客户名单资料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能为原告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上的优势(实用性)

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具的特征。而且其价值可以是已经体现或正在体现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将会体现的价值。实用性要求该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使用,从而产生实际的经济价值。

正因为原告在付出了大量时间、巨额资金和长期劳动的基础上而获取的客户名单,所以已经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从而为客户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其才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因此,原告的相关客户名单资料具有相当的价值性和实用性。

3、原告的相关客户名单资料是保密的(保密性)

原告对其所有的客户名单资料十分重视并采取了合理而恰当的保密措施。原告在与相关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署了一份《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根据该条例,相关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及解除劳动合同后,必须继续严格遵守《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员工在职或离职后,都必须对公司的技术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不得泄露、公开或挪用;原告商业秘密指“客户和潜在客户的名单、地址、Email、网址、电话、传真、邮件、名片、询价单、报价单等”。

因此,原告有将客户名单资料作为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同时也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且保密措施是明确的、明示的。

4、原告的客户名单资料是独特而稳定的(长期稳定性)

长期性和稳定性是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不可缺少的基本属性。原告的客户名单资料是在长达十余年的经营中逐步积累形成,客户与原告之间都有长期而稳定的供销关系。

经过了数论激烈的辩论,我们的证据和观点为一审法院所接受。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包括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具有价值性,且经原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从而构成商业秘密。朱某使用客户名单引诱原雇主的客户、抢夺交易机会,希施生物公司明知朱某的行为而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朱某及希施公司上诉认为:吉尔生化主张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法定条件,不构成商业秘密。理由如下:⑴客户信息不具有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同时,吉尔生化与客户也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⑵吉尔生化没有对客户信息采取任何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⑶客户的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简单的信息并不具有任何的商业价值或者竞争优势,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商业秘密应符合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特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吉尔生化与涉案客户存在长期供货关系,有着特定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吉尔生化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了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代价,涉案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要件,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理由如下: 1、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客户名称的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除了客户名称,还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项目负责人的联络方式及性格特点等全面信息。吉尔生化所提供的与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商业发票、海关报关单、装箱单、采购订单中,不仅反映出公知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也体现出客户在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联系人性格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上述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参与交易履行者不经过努力将无从知晓,也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即便互联网上有部分客户的信息,但去网上搜索这些客户信息的前提是得要知道有这个客户的存在,并且还要知道客户对氨基酸和多肽有需求,因此该些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故朱某及希施公司关于客户名单不符合秘密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吉尔生化为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在与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中明确约定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为保密范围,这表明吉尔生化不仅有保密的意愿,也为保护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本院对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客户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意见不予采纳。3、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基础上获得的客户名单,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为客户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浦东新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三、举一反三,亡羊补牢

从本案中,我们体会到企业要防范其商业秘密泄漏或被侵犯,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由于这一保护体系涉及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很多方面,往往需要专业律师为企业提供如下法律服务:

1.帮助企业制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加以分类、分级;

2.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并严格实施;

3.加强对商业秘密文件的管理;

4.划定保密区域,加强保卫措施;

5.提示企业管理层与企业员工以及企业以外的相关人签订保密协议;

6.加强对计算机的保密措施;

7.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增强全体员工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8.防止在对外广告宣传、展览、发表论文演讲、接待参观实习时泄密;

9.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对企业所有的保密信息的保护情况进行监控,对任何危及企业商业秘密安全的事态进行控制和应急处理。

从这个角度分析问题,仅仅就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这一个服务内容而言,就大有市场。企业就像一座宝山,而这座宝山的保护,正是我们公司律师的用武之地。

 

魏海波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方向:民商事诉讼仲裁、私募、并购。

 

肖志威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仲裁、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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