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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出资责任向谁“认” 现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补缴义务或向原股东追偿

2016年第07期    作者: 曹志龙 张浩然    阅读 15,388 次


出资是股东的主要法律义务,亦是公司初期运营的主要资本来源。而股东的出资责任会随着法律的变更及公司自身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形态。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删除了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实缴的强制性规定,将公司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例如修改了旧《公司法》第七条,不再将实收资本列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删除旧《公司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股东出资验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出台后,意味着股东有权在公司设立之初不实缴注册资本,暂缓履行出资义务,可根据公司实际资金需求情况自行在章程中约定缴纳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在此背景下,倘若股东在未实缴或未全面履行实缴义务前即将股权出让,那么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公司破产清算或发生其他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时,公司、清算组或债权人究竟应向现股东(受让方)还是原股东(出让方)主张出资责任,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认缴股东是否有权转让股权?

探讨前述法律命题的前提是,股东是否有权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答案显然是肯定的,由于认缴制下,我国法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需一次性缴纳出资,那么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并办理股权登记后即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财产收益权、决策权等,其中当然包括转让股权的权利。而《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有权转让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1仅对公司内部的股权内部任意转让以及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作了概括性规定,亦无但书条款。而公司法作为典型的商事法律规范,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在没有禁止性规定前提下,股东自然享有包括转让权在内的所有基本权利。此外,从鼓励交易、刺激经济发展的角度,允许股权转让也符合认缴制度出台的应有之义。否则若必须实缴才可以出让,也就失去了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修订的意义。

现股东原股东谁担出资责任?

股权转让是发生在股东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对股权这一财产所有权的变更,受让人与公司并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且在实缴制下,法律与公司章程仅对发起人股东课以出资义务,无论其持有股份是否已经让渡于他人或者股权嗣后又流通多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均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2。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人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方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现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为原则,承担出资责任为例外,判断标准即为是否明知股权出资存在瑕疵,实务中法院亦根据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不合理或出让人明确告知出资瑕疵等,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明知的依据3

然而认缴制下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却存在以下不同之处:第一,新《公司法》修订前,以公司设立时全面履行出资为原则,抽逃或未实际出资为例外,证明现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公司或债权人;而在新《公司法》修订后恰恰相反,由于公司资本制度变更为认缴制,实践中公司设立时不全额出资成为常态。股东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事常识,由于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载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因此有理由认为现股东知晓公司出资情况,若现股东认为对此并不知晓,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新旧《公司法》中均规定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换言之,在股权转让后形成的新章程中,记载的是现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而非已出让股权的原股东,股权权利以及出资义务均以章程的方式让渡给现股东,这就意味着现股东对出资义务的承继和再一次确认。鉴于前述两点,现股东在无法充分证明自己对公司资本情况不知晓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另外,在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前,其余权利亦会受到一定限制,公司在有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可主张其不享有未出资部分股权项下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认购权,法院对此一般予以支持4

是否有权要求原股东补缴追偿?

关于现股东追偿权问题的探讨,实质即是区分公司或债权人要求现股东补足出资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向其主张连带责任,还是以章程为据直接要求现股东独立承担出资补足责任。若现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当然有权依法向原股东追偿,反之则无权追偿。对于这一问题,实务中也存在两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前述责任认定与实缴制时相同,出资责任本就属于原股东,现股东承担补缴义务仅是从债权人保护角度作出的规定,嗣后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追偿,符合公平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类观点认为,章程已经实际变更股权的出资义务人且得到公司认可,应当由现股东独立承担注册资本补缴责任。换而言之该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十八条,仅适用现股东入股时公司外观已经出资完毕事后发现抽逃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形,而不应适用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即出让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支持第二类观点。正如虞政平法官所说,实缴制下出资义务属于出资人,即使股权转让,新股东仅受让权益,出资义务并不因此发生转移,《公司法解释(三)》十八条规定,受让人承担的是有追偿权的连带责任,且对受让人课以该责任是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及公司资本充足原则,并未认定受让人即为出资义务承担者。因此,在出资完毕后发现抽逃或者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主体仍为原股东,现股东仅因明知或应当知道而承担连带责任且有权追偿。

然而在认缴制下,股权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被转让,缴纳义务已然发生变化。首先,因章程明文约定出资期限,出资人在此之前出让股权并不违反章程,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此外,股权转让时公司必会修改章程,而其中载明的股权认缴及出资期限的义务承担人已变更为新股东,应由新股东独立承担资本补足义务。换言之,新老股东及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变更了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即使把出资理解为股东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已通过章程变更的形式认可该义务转让,从债务承担角度同样可认定现股东须独立承担出资义务。

当然,现股东即使无法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向原股东追偿,但股权转让作为合同法律关系,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依然可据此追究原股东违约责任。在约定不明情况下,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亦会根据股权转让价格等因素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受让人支付的股款是否已包含代为承担履行未出资部分股本的义务。查明属实的,受让人甚至有权主张以补足出资额部分款项直接抵销股款,不再另行支付5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涉嫌犯罪?

我国《刑法》条文中涉及注册资本犯罪的是第一百五十八条与第一百五十九条,即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认缴制下对前述两罪名的适用是否发生变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424日,即新《公司法》修订后4个月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该解释确定前述两项注册资本犯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即只适用《国发〔20147号》文附件《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中规定的27类公司。

认缴制下,各股东的确可自行约定出资期限而不用受到法律的绝对限制,但这是否意味着不再适用注册资本犯罪?笔者对此存疑,有如下两点理由:一、前文已多次提及资本认缴制只是赋予股东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而非免除出资义务。若股东逾期未出资的,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数额巨大且后果严重的情况下,若仍无法课以刑事责任,是否与公司法原则相悖?二、认缴制下法律并非绝对限制股东实际出资的权利,公司设立时股东也可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若在此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资本或出资后又抽逃资本的,已完全符合注册资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却因法律解释的明文规定而使得本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始作俑者逍遥法外。这样略显武断的“一刀切”规则不仅无法规制市场秩序,反而可能破坏现有的公平机制,助长犯罪。建议立法机关对注册资本犯罪的构成要件作进一步细化,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予以区分,以便在适应市场新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对跨越红线的行为起到震慑和惩处的作用。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参考文献《公司法案例教学》,作者:虞政平,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高级法官。

 

3.(参考文献《公司法案例教学》,作者:虞政平,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高级法官。

4.(2011)金民二()初字第789

5.(2011)金民二()初字第789

曹志龙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市律协第十届理事、市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业务方向为公司与商事、金融与投资、房地产。

张浩然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为公司诉讼,股权激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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