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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再思考

2016年第11期    作者: 郝朝晖 张珏菡    阅读 10,976 次


——以美国法为参考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下文所称强制批准强裁与此处同义),是指在重整程序中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而使之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司法行为。《企业破产法》第87条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仅有框架性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于强制批准的把握尚无统一的实践标准,法院在个案中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否真的符合各利害关系人的根本利益、合理且有效,是值得反复讨论和谨慎对待的问题。

 

美国破产法关于强裁的规定

(一)基本表决机制

《美国破产法典》所规定的表决机制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表决机制基本一致。表决组支持重整计划的人数过半且持有债权金额不低于总债权额三分之二的,表决即为通过。而出资人组表决的时候仅需要支持计划的成员所持有的权益不低于总权益的三分之二,表决即为通过。另外,未受重整计划损害的债权组视为通过该重整计划;而在重整计划下得不到任何分配的债权组则视为反对该重整计划。

(二)普通债权人组未通过计划时强裁的标准

1.何谓受损害的组别Impaired Class

除非就该组别中的每一位成员,以下三个标准中至少有一项得到满足,否则这一债权组或利益相关人组(一般指出资人组)即因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上述三个标准包括:第一,重整计划完全未改变该组别中债权人基于法律、股份及合同所持有的债权或权益,如果满足该条件,则该组别未受损害,批准重整计划不需该组别的表决支持;第二,重整计划允许计划提交人Proponent of a Plan)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因法律直接规定而阻却加速到期条款的生效。第三,重整计划可以规定债权人在计划生效之日获偿与其得到确认的债权数额相等的现金。

2.针对普通债权组的强裁标准

1   “偏颇对待Unfair Discrimination)测试

《美国破产法典》中并未具体规定判断是否偏颇对待的标准,实践中,如果重整计划以同样条件保护了反对该计划的债权组别及其他法律权益与该反对组别有交叉关系的债权组别,则可以认为该计划没有偏颇对待该反对组别;又或者其他普通债权人组反对计划,则要求计划给予该其他普通债权人组的待遇和给予贸易债权人组的待遇是相似的,才有可能强制批准。

2   “公正平等Fair and Equitable)测试

重整计划可以在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一项得到满足的前提下而不论某一普通债权人组的反对而得到批准,第一,计划规定该组别成员获得或保留与其确认债权数额相等现值(Present Value)的财产。第二,若该组别之后没有更低级别的组可以参与计划或得到任何清偿,则重整计划可以任意对待该组别的债权。

(三)出资人组未通过计划时强裁的标准

重整计划遭出资人组反对,只有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中之一时才有可能得到强制批准:第一,计划规定该组别的每一个成员可以以公司继续经营为评估标准进行评估所得出的最大清算剩余值(Liquidation Preference)、回购价值(Redemption Price)及权益价值(Value of Interest)为参照,获得或保留与该等价值等额的现值。第二,只要比出资人组级别更低的债权组不受任何清偿,重整计划可以任意对待该出资人组。也就是说,出资人组受偿数额可以为零,因为通常没有更低级别的债权组了,但仍然必须满足公正公平以及不得偏颇对待的标准。

(四)担保债权人组未通过计划时强裁的标准

1.有追索权的担保债权

1   何谓确认债权数额Allowed Amount of Claim

《美国破产法典》对于担保债权的确认债权数额进行了一些特殊规定。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则是以担保物价值为限,该债权人的确认债权数额将被分为有财产担保的确认债权数额与无财产担保的确认债权数额两部分。 有财产担保的确认债权数额及无财产担保的确认债权数额之间具体比例的确定一般会随着担保物评估目的和评估方法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破产重整案件中,若某一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组没有采取特别行动,则应当参照《美国破产法典》506a)节的规定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担保物预计的处置方式和用途来进行评估,确定担保物价值后,分段确认债权。但是该组别有权行使选择权(Election),即财产担保债权人组依据《美国破产法典》1111(b)(2)的规定经组内表决作出选择,可以将其全部债权数额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待,而不论担保物的价值是否可以覆盖其全部债权数额。也就是说,不足额担保的财产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将其全部债权作为有担保的债权对待,同时放弃就不足额担保部分进行索赔的权利。

2   针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强裁标准

若某组别的财产担保债权人受到损害且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只有在满足对该组别的清偿公正且平等的条件下,才有可能被强制批准。而要达到公正且平等的标准则重整计划须至少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其中一项:第一,计划规定该组别债权人得以保留担保物(以其确认债权数额为限);另外,计划必须规定该组别债权人得到现金展期(即在重整计划批准的未来几年中进行分期付款)清偿,清偿总额不得低于其确认债权数额本金测试,即Principal Amount Test)并且清偿总额在重整计划生效之日的现值(Present Value Test)必须和担保物价值大致相等。第二,在担保权人有机会竞标的前提下,重整计划可以要求出售担保物以消除该担保物上的限制,担保物权及于出售所得的收入。第三,根据重整计划,该组别中每一个债权人都得到与其有财产担保的确认债权数额绝对相等的清偿。

2.无追索权的担保债权

作为第11章的特殊规定,不论担保债权人是否有追索权,在重整案件中,均可以将超出担保物价值的差额部分债权作为无财产担保普通债权对待或者通过作出选择将全部债权额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待。

对第87条第2款的立法建议

()拆分第87条第2:区分正常批准原则与强裁标准

细观第87条第2款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看似没有单独对正常批准重整计划作出规定,而实际上立法者似乎将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与强制批准的标准合并放在了同一个条文中,如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以及第(六)项。

就第(二)项中所称债权,该类债权组通常不会受到重整计划损害,除非权利人放弃,否则基本上不存在任何因重整计划而调整的空间。当然《美国破产法典》第§ 1129(a)(9)对此有更详细的规定,因司法体系的不同而不具备直接借鉴意义,但也对该类债权的优先清偿地位进行了确认,并阐明除非个别权利人同意其他待遇。基于上述理解,第(二)项的立法语言或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似乎是说,即使没有全额清偿,若职工债权或税款债权组(即便是履行了表决程序)同意削减债权,则该组别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也需要受到削减,同时法律又没有阐明此处通过是否需要全体一致还是多数表决。如果是多数表决,那么对于反对削减的债权人来说便是遭到极大的不公平对待。因此建议删除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将第87条第2款进行拆分,将针对第82条第1款第二项、第三项债权全额清偿的要求作为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即除非个别债权人主动且明示放弃权利,否则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

第(三)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最低清偿比例原则(即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实际上是重整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实在不足以成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而应当作为正常批准重整计划需要审查的因素。《美国破产法典》第§1129(a)(7)(A)规定正常批准情况下,需普通债权人组每一位成员表决同意计划或者(通过多数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满足最低清偿比例原则。因此建议将该条作为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中的一项,并改为按照……清偿比例或该组全体债权人一致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此处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第(一)项也予以同样调整,虽然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担保财产获全额清偿也是强裁的要求,但如果仅以这样的概括的规定就强制批准,又或者只要该组别表决通过即不问具体待遇,将面临与上述第(三)项同样的问题,§1129(a)(7)(B)也同样要求必须是该组别中每一位组员同意才可以不问内容直接批准。因此建议将第(一)项也作为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并阐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该组全体债权人一致表决通过重整计划

第(五)项实际上是包含了两项重要的破产法原则,即同等比例原则(Pari Passu)及绝对优先原则(Absolute Priority)。之前提到的第87条规定过笼统粗略的原因也正在于此,单单一个条款不仅容纳了正常批准标准、强制批准标准还容纳了破产法基本原则。建议将该两项基本原则分成两项条款,并作为批准重整计划的正常审查标准进行立法,即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除非权利人主动且明示放弃权利重整计划草案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最后第(六)项也应当作为批准重整计划的正常审查标准,如果各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而该重整计划所包含或附带的经营方案不具有可行性,法院也不应该仅仅由于表决通过了就批准计划。

()细化针对各组别债权人反对计划时的强裁标准

基于上述拆分第87条第2款的建议,拆分后关于强裁的标准将单独分项立法阐明,即强制批准可能发生在以下各组别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

1   就普通债权人组

重整计划规定该组别每一成员获得或得以保留与其审查确认债权数额的现值基本相等的财产;或者,若该组别之后没有更低级别的组可以参与分配或得到任何清偿,则重整计划可以任意对待该组别。

该项所称现值本应为重整计划生效之日,以对该债权人的清偿总额为基数乘以一定的现值折算率(由法院按个案情况决定)所得出的数额,而该数额应与审查确认债权数额基本一致。但由于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这种算法对于立法、司法、评估的要求比较高,因此建议立法对该折算比例直接进行规定,比如规定10%-30%的折算率,在此范围内由法院裁量决定。

2   就出资人组

重整计划规定该组别的每一个成员可以以公司继续经营为评估标准进行评估所得出的最大清算剩余值及权益价值为参照,获得或得以保留与该等价值的现值等额的清偿;或只要比出资人组级别更低的债权组不受任何清偿,重整计划可以任意对待出资人组。

关于现值的处理与(1)就普通债权人组的建议相同。上述第87条第(四)项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建议将后半句修改为或者出资人组已经全体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将第(四)项其纳入正常批准标准中。若出资人组反对重整计划则按照上述标准来判断是否应当强裁。

3   就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组

重整计划允许该组别债权人得以以其审查确认的债权数额为限保留担保物,同时该计划必须规定该组别债权人最终得到的现金清偿总额不得低于其审查确认债权金额,且清偿总额在重整计划生效之日的现值必须和担保物价值大致相等;或者,重整计划将担保物直接出售,财产担保债权人有权参与竞标并以成交价格直接抵扣其全部债权金额,担保物上的权利限制解除;或重整计划直接向该债权人组全额清偿其全部债权数额。

该条立法的增加需要在实施过程中得到相应评估程序的配合,不论是担保物价值还是现值的确定都是需要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或形成操作惯例的事项;另外,援用《美国破产法典》关于第363条款快速售卖抵押物的做法还需立法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该种做法的推行从司法实践现状来看,的确是一个非常大胆的举动,法院、债务人、乃至债权人对该处理担保物权方式的接受度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郝朝晖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市律协破产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业务方向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诉讼和仲裁。

 

张珏菡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业务方向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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