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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

2019年第11期    作者: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7,123 次

 

对于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特别是可否不申请认可而径行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以下简称“《安排》”)并未对此予以明确,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关于承认(认可)外国(域)仲裁裁决的司法解释中亦未涉及《安排》下的这一问题。近日,在一宗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深圳、武汉两地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本文对此予以简要介绍,以飨读者。

 

一、案件情况

第一申请人英特尔投资(开曼)公司、第二申请人英特尔投资公司、第三申请人德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艾维通信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黄书映、第三被申请人ANGIEHSIA、第四被申请人孙蔚琪、第五被申请人邱明诚、第六被申请人易山、第七被申请人艾维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和第八被申请人艾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HKIAC/13043号仲裁裁决,裁决:

i)第一被申请人(艾维国际)以及第七和第八被申请人应负责连带性地向第一申请人(英特尔开曼)支付5,400,000美元,以及自本裁决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单利,利率按照当时的判定利率计算;目前为8%,按4,383.56美元的日利率自然增加;向第三申请人(德国电信)支付30,000,000美元,以及自本裁决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单利,利率按照当时的判定利率计算;目前为8%,按6,575.34美元的日利率自然增加;

ii)第二(黄书映)、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被申请人应负责连带性地向第一申请人(英特尔开曼)支付17,963,674.90美元,以及按15%的年利率计算的复利,年度未还余额第一次于2014年11月4日复计,此后每年复计一次,直至付款之日;向第二申请人(英特尔特拉华)支付48,399,391.47美元,以及按15%的年利率计算的复利,年度未还余额第一次于2015年2月13日复计,此后每年复计一次,直至付款之日;向第三申请人(德国电信)支付72,599,087.20美元,以及按15%的年利率计算的复利,年度未还余额第一次于2015年2月13日复计,此后每年复计一次,直至付款之日;

iii)申请人收到的总款项在都没有超过上文第(ii)段写明的各个申请人应得的金额;

iv)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v)所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之日起28日内连带性地支付申请人的法律费用合计16,750,000港币;

vi)所有被申请人自向被申请人支付本裁决的费用最终付款日起的28日内,在冲抵其预缴的上文提到的154,000港币保证金后,连带性地向申请人偿还仲裁的全部费用。

二、深圳中院执行程序

上述裁决书生效后,三申请人于2017年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深圳中院以“(2017)粤03执字第31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黄书映以涉案仲裁裁决系由香港仲裁机构作出,并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先向法院申请认可执行后才能立案执行且深圳中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其立案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为由,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深圳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粤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驳回三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该裁定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如需在我国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编者注)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编者注)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安排》未就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承认事宜作出规定,并不代表无需申请承认。综上,深圳中院认为本案涉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AC/13043号仲裁裁决,未经人民法院认可即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三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驳回。

三、武汉中院执行程序

(一)第一次申请执行

2018年3月,三申请人再次以黄书映为被申请人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HKIAC/13043号仲裁裁决,并提交了一份认可HKIAC/1304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武汉中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了三申请人的申请并于2018年11月9日进行开庭审理。开庭期间,武汉中院向三申请人释明,认为根据《安排》中的相关规定,本案无需先进行申请认可执行的前置程序,三申请人可持香港仲裁裁决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武汉中院向三申请人释明后,三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向武汉中院提交了撤回认可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书,武汉中院于同日作出“(2018)鄂01认港1号”民事裁定,准许三申请人撤回认可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

(二)第二次申请执行

此后,三申请人再次以黄书映为被执行人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2019)鄂01执2号”执行通知书。

黄书映(异议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称:依据《安排》第六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和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香港仲裁裁决需经内地法院审查、认可,方能作为内地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有义务按照内地“法律程序处理”而非直接执行,即应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承认再执行程序规则。而因未先申请认可,深圳中院“(2017)粤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已经驳回了三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且武汉中院曾以“(2018)鄂01认港1号”启动对本案香港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并未裁定准许执行,这说明三申人和武汉中院均了解在内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依法需经审查程序裁定认可和执行。因此,异议人认为本案所涉香港仲裁裁决在未经内地法院审查、裁定之前,并非内地司法主权的强制执行依据,武汉中院直接受理本案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错误,请求撤销“(2019)鄂01执2号”的执行立案行为,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三申请人则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履行一个前置认可程序,HKIAC/13043号仲裁裁决是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的仲裁员作出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安排》,而非《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而根据《安排》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并不要求申请认可作为申请执行的前置程序,且《安排》全文均未规定一个单独的认可程序。因此,异议人主张本案需要认可程序,并无法律依据。

武汉中院认为: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2号”执行裁定,认为案件的执行依据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13043号仲裁裁决,因黄书映未履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13043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三申请人持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符合《安排》第一条“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武汉中院依据《安排》第二条“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的规定,以“(2019)鄂01执2号”案受理三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安排》立法目的和《安排》中的相关规定可见,三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而非先经申请承认认可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黄书映如认为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根据《安排》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而非主张申请执行人先经内地法院审查程序裁定认可后方能立案执行。

综上,武汉中院认为黄书映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书映的异议请求。

四、简要评析

本案涉及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因此,对于外国仲裁裁决而言,只有经过法定的承认程序,才能在我国法域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自动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仅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提交承认申请。但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在我国境内执行前是否必须经过认可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 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未对此明确规定,但根据其第一条第(二)款“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的规定,可以认定对对澳门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亦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唯香港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程序问题并未予以明确,此系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也导致了深圳、武汉两地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两种司法意见。

从学理上看,无异议的是承认(认可)仲裁裁决和执行仲裁裁决是两个有区别但又有密切联系的概念。承认(认可)外国(域)仲裁裁决,意味着外国(域)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得到了内国(域)法院的确认,使得裁决效力在该国(域)得到认可,即获得对裁决既判力的司法宣示,以排除对方在该国(域)申请撤销裁决的可能性。执行外国(域)仲裁裁决则是内国(域)法院运用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外国(域)仲裁裁决。承认是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对外国(域)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就失去了基础。

如前所述,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基本确认了外国裁决、台湾裁决和澳门裁决在内地申请执行前须经过承认(认可)程序,当然当事人可以先申请承认(认可)再申请执行,也可以一并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还可以只申请承认(认可)。对于香港裁决,尽管《安排》未对此予以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若干司法解释亦未对此予以明确,但上述程序顺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裁判意见中仍有迹可循。在“(2013)执监字第20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上述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执行必须经过相关司法程序的审查,被人民法院承认(原文如此,编者注)后才能予以执行”;在“(2016)最高法民他63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时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只规定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但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仍应进行认可审查。”由此可见,对于香港仲裁裁决而言,先申请认可后再申请执行或同时申请和执行,应当是更符合法律逻辑和法律程序的一种路径。

从另一个角度上看,根据我国法院的案由规定,申请承认(认可)执行外国裁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裁决与执行异议之诉系各自独立的案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境外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由审判机构负责审查;依法裁定准予执行或者发出执行令的,移交执行局执行。”换言之,对于香港裁决是否应当得到执行的审查,可能发生在申请认可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因此,可以看到本案中武汉中院先后两次受理三申请人执行申请时分别使用了“(2018)鄂01认港1号”和“(2019)鄂01执2号”两个不同的案由。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类程序中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裁决主张,法院基本都会按照《安排》第七条规定予以审查,但该条属于执行裁决与否的实体判断依据,而从程序上看,该两类程序适用的规则本身不尽相同:对前者而言,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该裁定有权提出上诉;对后者而言,其属于执行异议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有权申请复议。在这个意义上,仅就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认可香港裁决这一程序事项而言,理应作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程序中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只有当这一问题得到解决后方能进入执行程序,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从这个角度上看,武汉中院在本案中提出“黄书映如认为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根据《安排》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而非主张申请执行人先经内地法院审查程序裁定认可后方能立案执行”的观点亦值得讨论。无论是从基于当事人胜诉权利保障的角度考虑还是从仲裁司法审查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完整性角度考虑,为避免出现本案当事人就这一程序问题的法律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执行不便,对于《安排》项下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予以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仍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小结

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全国各地相关法院依法加强和改进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与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审查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除陆续推出符合仲裁发展规律的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外,可以预见国际商事法庭机制的设立和工作进展未来也将进一步发挥示范作用,比如国际商事法庭三案正面阐述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及其实用价值,同时对中国司法界长期以来存在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是否包括对仲裁协议存在问题审查的争论给出了终极答案和指引,为弥补中国《仲裁法》的缺陷、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添了亮丽的一笔。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明确仲裁协议成立问题在《纽约公约》下的司法审查范围和公约条文适用路径,进一步规范了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裁判技术,体现了中国法院与时俱进的《纽约公约》理解适用水平;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仲裁协议成立问题所给予的充分关注,虽然法院最终没有认定普莱克斯公司与金昉公司之间形成仲裁协议,但我们也有理由相信本案的论证也为国际商事法庭三案的认定提供了一部分借鉴和参考,而后者也可以说是对前者的进一步发展和运用。最后我们也应当看到,从本案材料来看,金昉公司在磋商阶段未积极开展与普莱克斯公司之间的商业对话,在仲裁阶段又对仲裁程序采用置之不理的应对策略,是导致本案纠纷最终无法挽回的重要原因。金昉公司选择在执行阶段“阻击” 裁决在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也可以说过去很多中国企业处理海外商事交易法律纠纷时的常用手段。但是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的今天,仲裁胜诉的外方完全可以通过密布全球的商业网络到中国以外的地方执行针对中国企业国际仲裁裁决,这同样会给中国企业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和商业损失。因此,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如何在国际商业交易中善用交易规则和法律赋予的权利、积极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需要不断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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